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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4年度抗字第422號

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林金村林輝雄黃三哲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422號

抗告人
漁人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百歐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

      湯寶凝 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218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即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及第三人德山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山製藥公司)簽訂經銷合約書,約定由相對人經銷其所生產之科學濃縮中藥及部分中醫診所使用之相關產品,相對人為支付貨款乃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與抗告人。惟自民國(下同)93年12月間起,抗告人及德山製藥公司對於相對人所訂購之藥品,卻無故拖延迄今未予出貨,雖經相對人催告履行契約,卻仍置之不理致相對人無法按時供貨與下游,現已蒙沒數百萬元之損失,且損失亦持續增加中。抗告人及德山製藥公司既未依約按時交付相對人買賣標的物,致相對人受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相對人要收回上開支票,使抗告人不得享有上述票據之權利。現因相對人已將上述支票交付與抗告人,並在抗告人持有中(註:系爭支票前經抗告人提示,已經法院依假處分裁定禁止提示付款為由遭退票,有抗告人提出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可考),若允其持票兌現或將支票轉讓與第三人,則相對人之權益將遭致重大之損害而陷於無法回復之境地,準此,相對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而聲請假處分等情。

二、原審法院裁定以: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所主張之聲請及定假處分之原因,雖未能盡釋明之責,但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已足補其釋明之欠缺,則其聲請為本件假處分,自無不合,爰以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之支票金額新台幣(下同)1,354,845元,為抗告人提供擔保後,抗告人就附表所列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並應將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違反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按「票據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獲得時,原票據權利人得依假處分程序,聲請法院為禁止占有票據之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之處分。」,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所謂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係指票據法第13、14條所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之情形,此參照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意由,對抗執票人。」、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而言。查相對人聲請假處分禁止提示之支票,為相對人向抗告人購買藥品所簽發交付,抗告人先交付藥品,相對人係在第2個月後始簽發6個月期之支票支付貨款,此有經銷合約書(證一)第7條約定「甲方之貨款明細於出貨之次月15日送達乙方,乙方須於當月底前支付,並結清貨款,票期以6個月票據為原則,若以現金或短期票據支付時,折價方式由雙方以個案方式另行議定之。」,且系爭支票均係相對人指定抗告人為受款人,有後支票影本2紙(證二)可證,依民法第367條規定相對人係買受人本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支票又係支付、流通證券,相對人本無權拒絕付款提示,此參照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7號裁定(附件一)甚明,依上開規定抗告人並非惡意或詐欺自無權處分人之處取得支票,相對人自不得聲請假處分禁止提示,原裁定失察,率准假處分顯然違誤。

㈡本案聲請假處分其理由為抗告人終止經銷商合約致其受有損害,乃聲請假處分禁止提示系爭票據,苟如此,本案並非就金錢以外之請求,自不得聲請假處分,原裁定照准於法已有未當,再者相對人迄未提出證據釋明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2項「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第538條第1項「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事由,原裁定率准假處分,自屬違誤,再者禁止提示支票並非繼續維持經銷合約書之適當方法。

㈢抗告人係國內大藥廠,倘支票不得提示,將因週轉失靈,使原物料、薪資無法發放、工廠停工,間接危及下游醫療院所健保體系醫院之供藥,致使抗告人受重大損害,原裁定前未使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也未記載抗告人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處分,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3項之規定,自屬違誤失當,為此不服云云。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2項之規定,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538條、第538條之4定有明文。

㈡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聲請假處分禁止提示之支票,為相對人向抗告人購買藥品所簽發交付,抗告人先交付藥品,相對人係在第2個月後始簽發6個月期之支票支付貨款,買受人本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又支票係支付、流通證券,相對人本無權拒絕付款提示云云。核屬就實體上事由為主張,縱如抗告人主張為實在,亦屬本案判決問題,要非假處分裁定中所能解決。

㈢本件相對人係請求「執票人不得向票據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既非金錢之請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之聲請假處分要件相合,抗告人抗辯相對人並非就金錢以外之請求聲請假處分云云,要屬誤會。此外相對人係對支票聲請假處分,為免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裁定前,可能藉機將支票轉讓第三人,致喪失假處分之意義,堪認先使抗告人陳述意見者,對於本件假處分聲請事件並不適當,原審法院於裁定前未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以原審法院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不當云云,亦無理由。

㈣而本件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係禁止執票人為支票之付款提示及轉讓支票予第三人,依其情形,顯無法以金錢之給付達本件假處分之目的;且本件假處分而不得提示兌現,或轉讓他人之支票價值僅有1,354,845元,抗告人自陳係國內大藥廠,自無因本件假處分即有遭致營運上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之理。抗告人空言受有損害,亦有未合,揆諸前揭說明,原審法院未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並無違誤,抗告人抗辯原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3項規定云云,顯屬誤會,無足採。況本件既已實施假處分在案,抗告人請求供擔假後免為假處分者,核屬另一撤銷假處分之問題,要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解決。

㈤民事訴訟法第532條、538條、第538條之4關於假處分之規定,並未將票據假處分之聲請排除在外,是發票人所為之救濟程序,要無排除民事訴訟法第532條適用之餘地。至於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係就原票據權利人遇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獲得票據時,所為之救濟程序。而本件相對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法有擔保支票付款之義務,並非「原票據權利人」,自無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聲請為假處分之適用(相對人亦未聲明依據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聲請假處分)。是原裁定認為相對人亦得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聲請假處分,固有未合,惟不影響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准許相對人提供擔保,就附表所示支票為假處分裁定之效力,附為敘明。

㈥綜上所述,核相對人主張假處分之原因,雖未能盡釋明之責,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而聲請為假處分,應認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抗告人謂本件兩造間之爭執,乃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與原裁定是否成立無關,其據以對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准許相對人提供擔保,就附表所示支票為假處分之裁定聲明不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K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林輝雄

                  法 官 黃三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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