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4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
- 上訴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李國弘 律師
- 被上訴人
- 大越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 20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家訴字第一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李協雄原係被上訴人大越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越公司)之董事長,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以劉寧伴、陳煥耀為連帶保證人,依大越公司董監事協議,代表公司向萬通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下稱萬通銀行嘉義分行)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年息九.六七%,李協雄於提領上開款項後轉匯入大越公司為營運資金,並由大越公司繳納利息。嗣李協雄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死亡,因該一千萬元借款確係大越公司所借用,萬通銀行嘉義分行乃要求將上開借款改以大越公司名義借貸,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由大越公司向萬通銀行嘉義分行清償,同時改由大越公司名義續向萬通銀行嘉義分行借用上開一千萬元。又李協雄死亡後,上訴人係其繼承人,其他繼承人則均拋棄繼承,經向被上訴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第一次申報李協雄之遺產稅時,將上開一千萬元列為借款債務,經被上訴人南區國稅局審查後,認不應列入遺產中之負債,上訴人經通知而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撤銷該筆申報,被上訴人南區國稅局並據以核定上訴人應納之遺產稅額;上訴人因不服核定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南區國稅局重新核定應納遺產稅為六十餘萬元而確定。詎事隔三、四月後,被上訴人南區國稅局竟以上訴人未將上開一千萬元之債權據實申報為由,重新核定應納遺產稅為三百一十四萬五千八百二十一元,並以漏稅額達二百五十一萬九千七百三十四元,裁處罰鍰二百五十一萬九千七百元。上訴人不服處分,雖經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仍為相同之認定。系爭一千萬元既非李協雄對大越公司之轉投資款,李協雄對大越公司並無該轉投資債權,上訴人係李協雄之繼承人,對上開一千萬元即無繼承權存在。又上開一千萬元既非李協雄之轉投資債權,即非李協雄所遺留之財產,因被上訴人南區國稅局否認之,為此於原審提起確認之訴,㈠先位聲明:確認上訴人就被繼承人李協雄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向萬通銀行嘉義分行所借,並轉匯被上訴人大越公司之一千萬元無繼承權存在。㈡備位聲明:確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協雄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向萬通銀行嘉義分行所借而轉匯被上訴人大越公司之一千萬元,非李協雄所遺留之財產。嗣原審為其敗訴判決,案經上訴後,於本審之先位與備位聲明均與原審訴之聲明同。
二、被上訴人大越公司自認上訴人陳述之事實為真正;被上訴人南區國稅局則以:系爭一千萬元應否列為被繼承人遺產而核課遺產稅事項,係屬行政處分,其行政爭訟並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上訴人之訴非屬私權爭訟範疇;又系爭款項係由李協雄向萬通銀行嘉義分行借得後,轉匯大越公司支用,迄至李協雄死亡之日止,李協雄尚未償還萬通銀行嘉義分行,大越公司亦未償還李協雄;被上訴人係於嗣後查得上開債權資料,並據以核定為被繼承人生前對於萬通銀行嘉義分行之未償債務,及對於大越公司之未償債權,而將之列為被繼承人遺產重新核課遺產稅,並以上訴人漏未申報系爭債權,違章事證明確,裁處一倍罰鍰,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審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上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大越公司、南區國稅局二人為對造,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其請求確認者,不論係先位之訴或備位之訴,均係關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越公司間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事項,上訴人雖以一訴同時對於被上訴人二人一同起訴,核係訴之主觀合併中普通共同訴訟性質。就上訴人之訴是否具備確認之訴之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自應就各訴分別觀察行之。查:
(一)被上訴人大越公司部分: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之被繼承人李協雄原係被上訴人大越公司之董事長,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以劉寧伴、陳煥耀為連帶保證人,依大越公司董監事協議,代表公司向萬通銀行嘉義分行借款一千萬元,李協雄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死亡,伊係其繼承人,系爭一千萬元並非李協雄所借等事實,為上訴人大越公司所是認,是被上訴人大越公司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自始並未否認,此等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事項,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越公司間,並無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危險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即無以確認判決除去不安之法律上利益可言,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核係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要件,而為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南區國稅局部分: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先位聲明:「確認上訴人就其被繼承人李協雄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向萬通銀行嘉義分行所借並轉匯被上訴人大越公司之一千萬元無繼承權存在。」,其請求確認事項係對於個別財產之繼承權有無之法律關係;至備位聲明:「確認上開一千萬元非李協雄所遺留之財產」,其請求確認者,則係上開繼承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一千萬元是否為李協雄之遺產)之存否,均係私法上之私權利事項,被上訴人南區國稅局抗辯上訴人請求確認之事項非屬私權利等語,要係誤會。又上訴人請求確認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雖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越公司之第三人間事項,惟被上訴人南區國稅局核定上訴人應納遺產稅額,並以上訴人申報遺產稅不實,裁處罰鍰之依據,係以上開上訴人與大越公司間繼承債務是否存在之事實為基礎,則上開繼承法律關係及其基礎事實存否,對於上訴人應納稅額多寡及是否逃漏稅一事,至關重大,因被上訴人南區國稅局否認之,其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申報遺產稅是否不實,應納稅額有增加及受裁處罰鍰處分之法律上不利益,揆諸上開說明,其據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形式上即無不合。
四、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南區國稅局不爭執之事項:
(一)李協雄生前以自身名義向萬通銀行嘉義分行借款一千萬元,供大越公司使用並由大越公司繳納利息。
(二)李協雄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死亡,其他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僅由上訴人一人繼承遺產。上開借款其後由大越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向萬通銀行嘉義分行清償,再由大越公司邀同丙○○、劉寧伴、陳煥耀為連帶保證人,向萬通銀行嘉義分行借款一千萬元,約定借款日期自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十日止,利息按年息九.二五%計算。
(三)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辦理遺產稅申報時,原列報被繼承人李協雄生前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向萬通銀行嘉義分行借款一千萬元之未償債務為扣除額,嗣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以陳情書說明原申報未償債務一千萬元係屬轉投資性質,申請撤銷該一千萬元未償債務之申報,經被上訴人南區國稅局初查核定應納稅額後,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時,主張遺漏被繼承人先前對萬通銀行嘉義分行借款一千萬元之未償債務,惟未申報上開轉投資大越公司之一千萬元債權,被上訴人南區國稅局即依上訴人之主張核定應納稅額。嗣經被上訴人南區國稅局依職權查明上情,而處分補稅裁罰,上訴人不服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生前確尚有對大越公司之債權一千萬元,上訴人漏未申報上開債權,難謂已盡納稅義務人完整搜集遺產資料並詳實申報之義務,上訴人未予申報縱無故意,亦難辭過失責任,即應受罰,且納稅義務人既未據實申報而有逃漏稅之虞,被上訴人予以裁罰,尚無違誠信原則,且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無涉為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再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一四一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
(四)上開事實除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被上訴人南區國稅局所未爭之大越公司會議紀錄、協議書、借據、萬通銀行核章證明書、清償明細詢單、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函、各級行政法院判決等件附於原審卷(原審卷第八頁至第三二頁)可參外,且為被上訴人斤不爭,均堪信實。
五、再按對於有專屬裁判權之法院,在其權限範圍內,就特定法律關係所為確定裁判,他法院應予尊重,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準此,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之規定所稱關係機關,應解為包括普通法院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一千萬元確係被繼承人李協雄擔任大越公司董事長時,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以劉寧伴、陳煥耀為連帶保證人,依公司董監事協議,代表公司向萬通銀行嘉義分行所借,並轉匯入大越公司為營運資金之款項等語,並提出大越公司會議紀錄、協議書、借據、萬通銀行核章證明書、清償明細詢單等件為證,惟查:苟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上訴人亦無將上開一千萬元申報為其繼承債務可言,乃上訴人刻意強調李協雄生前對於萬通銀行嘉義分行借貸之一千萬元,係其繼承之未償債務,而置李協雄將上開一千萬元轉匯大越公司時,李協雄對於大越公司同樣亦有相對之債權於不顧,致使李協雄對於上開一千萬元款項收受、轉匯之間,無法達到資金平衡狀態,其主張與常情不合,已難信採;更且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辦理遺產稅申報時,原列報被繼承人李協雄生前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向萬通銀行嘉義分行借款一千萬元之債務為扣除額,嗣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以陳情書說明原申報債務一千萬元係屬轉投資性質,申請撤銷該一千萬元債務之申報,足證上訴人明知被繼承人上開一千萬元債務尚有一千萬元之投資債權可資抵銷,乃上訴人於復查時故意隱匿上開轉投資大越公司之一千萬元債權,而僅申報上開萬通銀行嘉義分行一千萬元之債務,經被上訴人南區國稅局依職權查明屬實,因其故意逃漏遺產稅之行徑,乃據以處分補稅裁罰,合法有據等情,亦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有上開卷附各級行政法院判決可參,已如上述,揆諸首開說明,民事法院仍應予尊重,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南區國稅局為對造,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既無法改變上開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所為之認定,其請求確認者,即屬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就被上訴人大越公司部分言,因被上訴人大越公司並未否認其主張,上訴人並無不安狀態,其起訴請求確認者,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就被上訴人南區國稅局部分言,上開上訴人申報不實,應受補稅裁罰之事實,業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民事法院應予尊重,不得為相左認定。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亦無法除去上開不安狀態,同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如先位聲明或備位聲明所示,均屬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果並無二致,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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