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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4年度上字第1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張世展吳上康蘇清恭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1號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嘉南鴕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兩造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92年度訴字第568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期日:94年4月26日)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就該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所列分配予上訴人【乙○○】之債權額予以剔除部分,除就第5、6次序〔票款普通債權〕之〈利息〉均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計算部分外,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嘉南鴕鳥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乙○○】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嘉南鴕鳥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嘉南鴕鳥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嘉南鴕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嘉南鴕鳥公司〉}主張之事實】:本件上訴人〈嘉南鴕鳥公司〉起訴主張:訴外人【蕭七雄】因積欠伊公司貨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一萬五千三百零四元未還,伊公司遂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七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多次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執行法院}對訴外人【蕭七雄】所有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六五九、六六六建號建物為強制執行,經原執行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始由訴外人【蘇欽鎮】以二百八十九萬九千二百元拍定,並由原執行法院作成《分配表》{即《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下同},而定期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下午三時實行分配,詎伊公司接獲該《分配表》後,發現上訴人【乙○○】以不實債權聲明參與分配,自不得請求該部分之債權;伊公司乃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具狀對上開《分配表》聲明異議未果,爰求為判決原執行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次序2、5、6債權原本依序為一二七、五0二元、九、一00、000元、九、一00、000元,分配金額依序為一二七、五0二元、一、一六四、三二六元、一、一六四、三二五元,均應更正為零等語{原審判決就原執行法院所作成之系爭《分配表》所列分配予上訴人【乙○○】之第2次序〔執行費優先債權原本〕在超過二八、一0二元,及第5、6次序〔票款普通債權原本〕在各超過二、000、000元及其利息,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上訴人〈嘉南鴕鳥公司〉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判決原執行法院作成之系爭《分配表》,其中第2、5、6次序分配予上訴人【乙○○】之金額依序為二八、一0二元、八0四、0五四元及八0四、0五四元,均應更正為0元。上訴人【乙○○】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下稱上訴人乙○○)抗辯之事實】:上訴人【乙○○】則以:訴外人【蕭七雄】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向伊購買系爭六五九、六六六建號建物與其上同地段八三0、八五0地號土地,買賣價金為一千八百五十萬元,訂有買賣契約,訴外人【蕭七雄】遂交付三十萬元定金,並約定俟土地完成重劃繳納尾款,伊即將系爭八三0、八五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蕭七雄】,訴外人【蕭七雄】乃簽發系爭本票予伊,伊即將系爭六五九、六六六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蕭七雄】。直至系爭八三0、八五0地號土地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完成重劃完畢,伊通知訴外人【蕭七雄】繳納尾款,訴外人【蕭七雄】因無法如數繳納尾款,彼等乃再簽訂《補充協議書》,約定苟訴外人【蕭七雄】未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前繳納尾款,伊即得持系爭本票行使權利,豈知訴外人【蕭七雄】未依約履行,伊乃持系爭本票行使權利,並依法取得執行名義,是伊聲明參與分配,於法自屬有據,上訴人〈嘉南鴕鳥公司〉請求剔除伊之債權額,於法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嘉南鴕鳥公司〉因訴外人【蕭七雄】積欠貨款未給付,乃以原執行法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雲院慶民執己決字第九十-六八九五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板橋地院〉板橋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二八六七號宣示判決筆錄及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七號民事判決;原執行法院九十年一月十五日雲院任民執己決字第八十九-二九六二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執行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訴外人【蕭七雄】所有系爭六五九、六六六建號建物強制執行,而由訴外人【蘇欽鎮】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二百八十九萬九千二百元拍定{參見原執行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案卷、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九六二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案卷;〈板橋地院〉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二八六七號給付票款民事案卷}。

(二)上訴人【乙○○】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以原執行法院九十年二月八日雲院任民執己決字第八十九-二九六二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具狀向原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而該《債權憑證》係由〈板橋地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六四七0號確定裁定轉換而來,其權利內容為上訴人【乙○○】所執訴外人【蕭七雄】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各為九百十萬元之本票二紙(票號①為0五九九七九號;②為0五九九八0號)之票款請求權{參見原執行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所附參與分配案卷;〈板橋地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六四七0號本票裁定民事案卷}。

(三)原執行法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作成《分配表》,分配予上訴人【乙○○】之次序2、5、6債權原本依序為一

二七、五0二元、九、一00、000元、九、一00、000元,分配金額依序為一二七、五0二元、一、一六

四、三二六元、一、一六四、三二五元{參見原執行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四號強制執行案卷附《分配表》}。

四、【兩造爭執之事實】:上訴人〈嘉南鴕鳥公司〉主張上訴人【乙○○】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實,不得請求該部分之債權參與分配等情,已為上訴人【乙○○】所否認,並以前揭各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本票為文義證券,其權利依本票文義而生,與其基礎法律關係各自獨立,不能認執票人持有發票人之本票,即證明彼等之基礎法律關係存在。再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嘉南鴕鳥公司〉主張上訴人【乙○○】與訴外人【蕭七雄】間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進而請求剔除該部分債權之參與分配,上訴人【乙○○】主張該債權存在,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乙○○】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乙○○】抗辯其與訴外人【蕭七雄】間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已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補充協議書》(均影本‧參見原審卷第83-85頁)為證,上訴人〈嘉南鴕鳥公司〉雖否認該文書之真正,然觀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86年7月1日訂立)所載:「

一、不動產標示:土地基地:虎尾鎮平和厝252-75號、252-65號。地上建物:虎尾鎮○○路126-11號(即系爭六五九建號建物)、128-7號(即系爭六六六建號建物)。

二、買賣價格:新台幣壹仟捌佰伍拾萬元正。

三、定金:新台幣叁拾萬元正。右記定金出賣人本日向承買人確實如數收訖無訛。

四、買賣價款交付方式及日期:因土地尚在重劃中,故價金部份於土地交付過戶後,一次繳清,乙方(即訴外人蕭七雄)需開立二張本票,金額各為新台幣玖佰壹拾萬元正,交付甲方(即乙○○)。

五、不動產移交日期:建物先予移交(86.7.15)。」等文義,乃上訴人【乙○○】於收取訴外人【蕭七雄】所交付之定金三十萬元,與系爭本票後,即應將系爭六五九、六六六建號建物移轉登記與訴外人【蕭七雄】之約定。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雖與卷附〈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下稱〈虎尾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九二虎地一字第六一0三號函檢附系爭六五九、六六六建號建物歷次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所示內容,即訴外人【蔡仁根】 (六五九建號部分)、【周秀琴】(六六六建號部分)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分別與訴外人【蕭七雄】訂定系爭六五九、六六六建號建物買賣契約,並於同年九月十一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情未能一致(參見原審卷第39-40、49-72頁)。然參以原審訊問之證人:

⑴【蔡仁根】證稱:「不認識(乙○○),對於系爭房子的事件,我沒有這印象,我也不認識蕭七雄,我都不記得有這些事情。」「我曾經有朋友邀我買房子的事情,後來這些事情都沒有處理過,我也不記得了。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所附身分證影本是我的沒有錯,這些事情我並不清楚,我也沒有看過該房子的所有權,當初是有朋友跟我說要買房子的事情,但之後並沒有成交,我朋友是否有跟我拿身分證我忘記了,但這段時間我的身分證並沒有遺失,我也沒有建商跟我拿身分證。」「身分證也沒有遭人冒用,身分證都是放在我皮包裏。」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22-123頁)。

⑵【周秀琴】證稱:「〔法官:提示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買賣契約書等有何意見?(並告以要旨)〕沒有印象,我也不認識蕭七雄,房子不是我的,身分證是我的沒有錯,亦沒有向我說要辦理這房子移轉登記的事情。身分證一直都在我身上,我也不知道為何身分證會出現,且房子我也不知道在那裡,我也不認識蕭七雄,王東源、廖清義、廖泉裕,我只認識廖泉裕的太太許老師,是熟識許老師,但是並沒有向我借過身分證,也沒有跟我說要登記房子的事情,都沒有人跟我談過這些事情。」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23-124頁)。

⑶【周美靜】證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我寫的,當時蕭七雄先生說他要到雲林來投資,當時簽訂契約書有被告(即乙○○)及蕭七雄夫婦等人在場,蕭七雄夫婦兩人有到場看房屋,我們在公司談買賣的事情,談到快好的時候就請被告到場,只有印象將本票擺在公司的保管箱,當初賣得金額是一戶九百多萬元,而本票當時是交給誰我忘記了。當時是因為三個股東各自找人頭來登記,不是登記在公司的名義,而蔡仁根、周秀琴是廖泉裕方面所提出的人頭,因為當初是董事長出面比較方便,所以沒有廖泉裕列名出面。當初蕭七雄有先付訂金,我們當時的約定,有說明建物先登記給他,而土地因為重劃的關係,於重劃完成後再登記給蕭七雄先生。」「當初是合夥人各自去找人頭來登記這些房屋土地的,起造人也是各個股東自己去找人頭辦理登記的。」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24-125頁)。

⑷【蕭七雄】證稱:「我只認識被告的弟弟廖清賢,是透過廖清賢向被告買房子,就是買大成商工旁的房子,門牌號碼我忘記了,當初我是買二間,二間房子是面對面隔條巷子的房子,壹個門牌是之十一,當初我買房子的時候,被告告訴我土地還沒有重劃好,沒有辦法過戶,買房子的時候他告訴我他的建設公司有興建房子,我當時是在東勢鄉四美村養殖鴕鳥,我需要買房子,他介紹後我就去看房子,是由一個小姐介紹的,我先付三十萬元的訂金,買賣的總價是一千五百多萬元買二間房子,等到土地重劃好後在(再?)一併辦理登記,我在(再?)交付所有的房價並辦理貸款,房子有先過戶給我,我並有開二張各九百一十萬元本票給他,之後的價金繳納部分都是由我太太處理,我不清楚,所有辦理過戶的事情都是我交證件給他們,由他們去辦理。」「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底左右,被告告訴我土地已經重劃好了,可以辦理過戶繳款了,但是我跟他說我的錢還沒有收回來,請他讓我寬限六個月,被告說如果我沒有辦法繳款時候,房子就要討回去,或就本票來處理,我同意他就本票處理,是為了要賠償他的損失,也是因為我買房子讓人家有損失,才同意他就本票處理,之後他們怎麼處理我就不知道了。」「(法官:提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不是你本人簽名的?)上面的簽名是我太太所簽的,印章是我本人蓋章的。」「(法官:提示所有權買賣契約書、補充協議書是否為你本人所簽名、蓋章?)只有補充協議書上面的簽名是我所簽的,其他的簽名不是我所簽的,但是印章都是我所蓋的。」「我只記得是周小姐,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當時是被告交代周小姐辦理,他有事他就先走,簽訂的處所是在公司,當時我將現金三十萬元及兩紙本票交由周小姐處理,細節也都是跟周小姐談的,當時是我太太簽名我蓋章的‧‧‧而補充協議書是在壹個律師事務所或其他的事務所簽訂的‧‧‧補充協議書在簽立之前,我有告訴他我要等我的帳收回來才有辦法支付價金,請他給我半年的時候,但是最後並沒有辦法依照我所說的來處理。」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05- 106、108頁)。足認【蔡仁根】與【周秀琴】並不知上開二建物買賣、及移轉所有權過戶登記之情形,應屬一般民間常用之人頭登記。再者,買賣契約之成立,不以出賣人對於買賣標的物有處分權為必要,僅出賣人負有交付其物,並移轉其所有權之義務,苟出賣人不能履行此項義務時,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或解除契約,自難單以上訴人【乙○○】非系爭六五九、六六六建號建物之登記名義人,遽認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非真。因此,姑不論上訴人【乙○○】與該上開建物之登記名義人【蔡仁根】、【周秀琴】之關係為何,然從【蔡仁根】、【周秀琴】上開證述內容,足認渠等均非系爭六五九、六六六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再從系爭六五九、六六六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間,與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移交系爭六五九、六六六建號建物時間大致相符,堪認上訴人【乙○○】與訴外人【蕭七雄】訂立之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真正。是以上訴人【乙○○】抗辯伊於收取訴外人【蕭七雄】所交付之定金三十萬元,與系爭本票後,即依該契約書之約定,將系爭六五九、六六六建號建物移轉登記與訴外人【蕭七雄】等情,應可採信。

(三)上訴人【乙○○】復以系爭八三0、八五0地號土地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完成重劃完畢,伊依約通知訴外人【蕭七雄】繳納尾款,訴外人【蕭七雄】因無法如數繳納尾款,彼等乃再簽訂《補充協議書》,約定苟訴外人【蕭七雄】未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前繳清價款,伊即得持系爭本票行使權利,而訴外人【蕭七雄】未依約履行,伊遂持系爭本票行使權利,並依法取得執行名義,而抗辯伊聲明參與分配,於法有據等語,有其提出之《補充協議書》(影本‧參見原審卷第84-85頁)為證,參以證人【周美靜】及【蕭七雄】前開證述內容,並佐以系爭八三0、八五0地號土地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經平和厝市地重劃登記完成等情,有〈虎尾地政事務所〉前開函附《雲林縣虎尾鎮平和厝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與《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參見原審卷第39 -48頁)可稽,已可見上訴人【乙○○】上開抗辯非虛。再者,依〈雲林縣政府〉94年3月2日府地發字第09400077 58號函載:「一、查上開2筆土地係屬本縣虎尾鎮平和厝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土地,該自辦市地重劃案係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及『奬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7條等規定於81年5月18日申請辦理,並於87年10 月6日辦理完成。二、另該重劃區於重劃完成前,因實際需要,亦依同條例第59條規定辦理公告禁止重劃區內之土地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等語(參見本院卷①第82頁),足見系爭土地於自辦市地重劃期間確實經公告禁止移轉;是以上訴人【乙○○】與訴外人【蕭七雄】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系爭二筆土地確實因自辦市地重劃經公告禁止移轉。而依卷附系爭《補充協議書》(參見原審卷第84-85頁)所載,上訴人【乙○○】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與訴外人【蕭七雄】簽立該《補充協議書》,與上開土地重劃完成之時日相近,足認上訴人【乙○○】上開抗辯應非虛情,當可採信。上訴人〈嘉南鴕鳥公司〉雖以證人【蕭七雄】事涉毀損債權之犯行,證詞恐有可議,況其證述之情節亦與上訴人【乙○○】陳稱之情多有扞格之處等語,主張證人【蕭七雄】之證詞不足採。然上訴人【乙○○】與訴外人【蕭七雄】先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再簽立上開《補充協議書》,為上開契約書及協議書所載明,迄上訴人〈嘉南鴕鳥公司〉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業已事隔五年餘,而人之記憶有限,除非有特別情事發生令人印象深刻,或故意就某事為虛偽陳述,否則常人難以就事件發生時間、經過為精確而詳實之陳述,是只需其陳述情節與所提出證據大致相符,尚難以細微差異即得逕以否認其陳述之真實性,矧上訴人【乙○○】及訴外人【蕭七雄】對於定金若何、契約何人書寫、買賣標的內容、付款金額若干、締結補充協議書內容等買賣、協議重要之點,渠等之陳述內容並無歧異,又與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補充協議書》約定事項相符,自難單以上訴人〈嘉南鴕鳥公司〉上開主觀臆測之詞,即否定訴外人【蕭七雄】於原審所為前開證詞之真實性。何況,兩造均不否認證人【蕭七雄】於原執行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僅為兩造,而上訴人〈嘉南鴕鳥公司〉與證人【蕭七雄】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訂立《鴕鳥買賣契約書》,彼等陸續為買賣鴕鳥等交易,因【蕭七雄】簽發與上訴人〈嘉南鴕鳥公司〉之支票及承諾書未如期兌現(履行),上訴人〈嘉南鴕鳥公司〉遂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以【蕭七雄】為被告,向〈板橋地院板橋簡易庭〉提起給付票款訴訟等情,則證人【蕭七雄】於系爭八三0、八五0地號土地重劃完成,上訴人【乙○○】陸續催繳其繳納買賣尾款一千八百二十萬元之際,當無預見其將於三個月後會與上訴人〈嘉南鴕鳥公司〉訂立買賣契約,並進而與上訴人〈嘉南鴕鳥公司〉發生買賣糾紛,致生積欠上訴人〈嘉南鴕鳥公司〉共計三百六十一萬五千三百零四元貨款之情事,而事先與上訴人【乙○○】共同為毀損上訴人〈嘉南鴕鳥公司〉之債權,訂定《補充協議書》之能力,益證上訴人【乙○○】與訴外人【蕭七雄】訂立之上開《補充協議書》為真正,是以縱上訴人【乙○○】陳述之部分情節與訴外人【蕭七雄】之證述有少許出入,應係時間因素或個人記憶有限所致,當不影響其可信度。則上訴人【乙○○】前開抗辯情詞,自可採信。

(四)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固經〈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及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稽;然〔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復有〈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可稽。查本件依上訴人【乙○○】與訴外人【蕭七雄】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簽立之前開《補充協議書》前言所載:「‧‧‧茲甲{即訴外人【蕭七雄】-下同}、乙{即上訴人【乙○○】-下同}雙方就八十六年七月一日所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訂定左列補充協議條款,俾資共同遵循:」等語,固足認該《補充協議書》乃在「補充」上訴人【乙○○】與【蕭七雄】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內容,而依該《補充協議書》第三條約定:「甲、乙雙方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所簽定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條款如有與本補充協議書之約定內容不符時,概以本補充協議書之約定條款內容為準。」等語,更可認上訴人【乙○○】與【蕭七雄】有「變更」渠等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部分約定內容之意思。因此,解釋該《補充協議書》第一、二條之約定內容,當應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相關約定內容對照觀之。查系爭《補充協議書》第一、二條分別約定:「一、乙方於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買受之土地即虎尾鎮○○○段二五二-七五、二五二-六五地號(即重劃後八三0、八五0地號)之重劃工作業已完成,甲方同意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前給付買賣價金‧‧‧壹仟捌佰貳拾萬元整與乙方,乙方則於甲方付清全部買賣價金後,立即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過戶登記於甲方名下。

二、甲方如未按照前條期限給付上開買賣價金,則甲方同意乙方得逕就甲方前所交付乙方之二張本票(金額各為玖佰壹拾萬元)行使權利,絕無異議。」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四條〔買賣價款交付方式及日期〕約定:「因土地尚在重劃中,故價金部份於土地交付過戶後,一次繳清,乙方(即訴外人蕭七雄)需開立二張本票,金額各為‧‧‧玖佰壹拾萬元正,交付甲方(即乙○○)。」顯然不同,觀各該約定內容,足認上訴人【乙○○】與【蕭七雄】係就渠等原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定給付買賣價金與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登記義務另行約定如何履行。又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四條之約定,訴外人【蕭七雄】既應於上訴人【乙○○】將買賣土地交付過戶後全部繳清,又須於訂立該約同時要簽發二紙面額各為九百十萬元之本票交付上訴人【乙○○】收執,而訴外人確實於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同日簽發二紙面額各為九百十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指定由上訴人【乙○○】收執,有〈板橋地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六四七0號本票裁定民事案卷附該二紙本票影本足憑,如謂該二紙本票之交付即等同於買賣價金之交付,即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四條〔買賣價款交付方式及日期〕關於「價金部分於土地交付過戶後,一次繳清」之約定意旨不合,若再參酌第九條於繕印之條款外另行加書約定:「‧‧‧貸款費用由承買人負擔」等語,足見訴外人【蕭七雄】應給付之買賣價金,應有一部分係以貸款方式支應,此為一般民間買賣房地所常見,則訴外人【蕭七雄】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所簽發交付上訴人【乙○○】之該二紙本票,應係僅在提供其給付該買賣價金之擔保,而非以該二紙本票作為其給付買賣價金之工具。因此,渠等二人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另行簽立之系爭《補充協議書》第二條所約定:「甲方如未按照前條期限給付上開買賣價金,則甲方同意乙方得逕就甲方前所交付乙方之二張本票(金額各為玖佰壹拾萬元)行使權利,絕無異議。」等語,乃因渠等兩人原於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四條〔買賣價款交付方式及日期〕關於「價金部分於土地交付過戶後,一次繳清」(即先過戶,後付價金)之約定,已變更為「甲方(即蕭七雄)同意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前給付買賣價金一千八百二十萬元與乙方(即乙○○),乙方則於甲方付清全部買賣價金後,立即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過戶登記於甲方名下。」(即先付價金,後辦過戶),則訴外人【蕭七雄】即有先行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上訴人〈嘉南鴕鳥公司〉主張系爭土地既未過戶予訴外人【蕭七雄】名下,而質疑上訴人【乙○○】對訴外人【蕭七雄】土地價金請求權存在,顯係未能究明上訴人【乙○○】與【蕭七雄】所訂上開《補充協議書》約定內容所生之誤會,自無可取。亦因訴外人【蕭七雄】已有先行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則訴外人【蕭七雄】於約定之給付期限(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屆至時未如期給付時,上訴人【乙○○】得逕就該二紙本票「行使權利」,無非在約明該二紙本票由原「擔保票」變更為「付款票」,所謂得逕就該二紙本票「行使權利」,即係行使票據追索權(票款請求權)。上訴人【乙○○】於原審雖主張系爭《補充協議書》第二條之上開約定為違約金之性質(參見原審卷第37、75頁),然為上訴人〈嘉南鴕鳥公司〉所否認(參見原審卷第75頁),並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上訴理由狀〕載:「‧‧‧縱鈞院認被上訴人(即乙○○)與蕭七雄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則依『補充協議書』第二條以觀,系爭二紙本票亦應為支付(或擔保)買賣價金目的而開立,根本看不出任何『違約金』之約定‧‧‧又,被告(即乙○○)雖主張其係『違約金』性質,然雙方在系爭補充協議書中,既未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之規定為『違約金』之約定及提出相當之證據,又如何能將該本票視為『違約金』之約定?原審所為關於違約金之認定,顯有違反辯論主義之原則。」等語(參見本院卷①第41頁),指摘原審關於違約金之認定不當;而上訴人【乙○○】復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上訴理由狀〕載:「‧‧‧,依此等補充協議書第一、二條約定所使用之文字而言,即無『違約金』之文字出現,更無將系爭本票債權列為違約金性質之約定,且上訴人乙○○與訴外人蕭七雄迄今均未曾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解除,從而,原審法院逕將系爭本票債權認定為違約金之性質,容有誤認。」「‧‧‧至於系爭本票仍作為給付買賣價金工具之性質,則未曾改變,由此益證系爭本票債權性質上絕非屬違約金之性質,而係給付買賣價金之性質,從而,自無所謂違約金是否過高之問題‧‧‧」等語{參見本院卷①第47-48頁及卷②94年4月26日〔辯論意旨狀〕};且兩造在本院準備程序又協議本件爭點減縮為「乙○○以板橋地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六四七0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是否存在,上訴人乙○○主張該票款是價金的一部分,不是違約金」(參見本院卷①第56頁),足見上訴人【乙○○】於原審主張就執有之系爭二紙本票款係違約金債權云云,並無可取。

(五)上訴人【乙○○】就訴外人【蕭七雄】簽發而交付之上開二紙本票,既因訴外人【蕭七雄】未於約定之給付期限(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屆至時如期給付買賣價金,而得行使票據追索權(票款請求權),則其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具狀向〈板橋地院〉聲請以八十九年度票字第六四七0號裁定准為強制執行,合於【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即難謂上訴人【乙○○】無該裁定所載本票債權之存在。則上訴人〈嘉南鴕鳥公司〉主張上訴人【乙○○】聲明參與分配之本票債權不實,根本不存在云云,自無可取。惟依前開《補充協議書》第一條之約定,訴外人【蕭七雄】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之最後期限為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必訴外人【蕭七雄】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未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上訴人【乙○○】始得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依上開《補充協議書》第二條約定行使系爭二紙本票之追索權(票款請求權),則訴外人【蕭七雄】就系爭二紙本票之付款義務,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始有因上訴人【乙○○】提示請求付款而負遲延責任之可言,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意旨,訴外人【蕭七雄】當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屆至時未如期給付買賣價金,上訴人【乙○○】始得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行使系爭二紙本票之追索權(票款請求權)時一併請求該法定之利息(即年利六釐),因此,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具狀向〈板橋地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時,主張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算該法定之利息,而〈板橋地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六四七0民事裁定僅依該本票為形式上審查即准上訴人【乙○○】之聲請,是以該裁定依上訴人【乙○○】之聲請所載利息之起算日為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當不生實體之確定力。準此以觀,上訴人【乙○○】就系爭二紙本票行使追索權所得請求訴外人【蕭七雄】給付年利六釐之利息,應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算,則上訴人【乙○○】就〈板橋地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六四七0號民事裁定所載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自無請求權可言。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原執行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執行債務人【蕭七雄】所有之前開

六五九、六六六建號建物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拍定前,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以〈板橋地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六四七0民事確定裁定轉換之原執行法院九十年二月八日雲院任民執己決字第八十九-二九六二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具狀(原執行法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收狀)向原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合於【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原執行法院據以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作成之《分配表》,將上訴人就該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額列作分配,固屬有據。然上訴人【乙○○】就系爭二紙本票,既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始得請求訴外人【蕭七雄】給付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則上訴人【乙○○】就上開無實體確定力之執行名義所載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對於訴外人【蕭七雄】自無請求權。準此,上訴人【乙○○】就上開強制執行所得金額所得列入分配之債權額如下:

㈠第2次序(執行費優先債權):一二七、五0二元;

㈡第5次序(票款普通債權):九、一00、000元及自88年7月1日起至92年5月28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㈢第6次序(票款普通債權):九、一00、000元及自88年7月1日起至92年5月28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則原執行法院就上訴人【乙○○】上開無請求權之利息(即自87年7月1日起至88年6月30日止),仍列入分配,自有未洽。原判決未查遽將原執行法院製作之上開《分配表》所列分配予上訴人【乙○○】之債權,就第2次序〔執行費優先債權原本〕在超過二八、一0二元,及第5、6次序〔票款普通債權原本〕在各超過二百萬元及其利息部分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除就第5、6次序〔票款普通債權〕之〈利息〉均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計算部分予以剔除,所持理由雖有不同,然其結果並無不同外,容有未洽;上訴人【乙○○】就原判決上開未洽部分,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就此部分自應廢棄原判決,並改判駁回上訴人〈嘉南鴕鳥公司〉在第一審之訴。而就原判決上開剔除而認為並無不當部分,上訴人【乙○○】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而求為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就此部分,自應駁回上訴人【乙○○】之上訴。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嘉南鴕鳥公司〉其餘之訴部分,所持理由雖有不同,然駁回上訴人〈嘉南鴕鳥公司〉請求之結果並無不同,就此部分,上訴人〈嘉南鴕鳥公司〉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而聲明廢棄,仍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均不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爰不再一一審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嘉南鴕鳥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民 事 第 五 庭

法院書記官 魏 芝 雯【附記】: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嘉南鴕鳥公司〉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一份);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一份)。上訴人【乙○○】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世 展

  法官 吳 上 康

  法官 蘇 清 恭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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