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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4年度上字第14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147號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之2
- 訴訟代理人
- 陳忠鎣 律師
- 被上訴人
-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朴子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聖龍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聖龍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邀同上訴人丙○○為連帶保證人,向渠借款新臺幣(下同)七百萬元,清償日為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利息按渠銀行基準利率(貸款時為年息百分之三.五三)加百分之三.七二計算,並與本金按月攤還,如遇基準利率及加減碼標準調整時,得隨時調整之;未按期攤還本息,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聖龍公司自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利率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七.二0七),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五百七十五萬五千零八十元,及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上訴人係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於原審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五百七十五萬五千零八十元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判決;原審判決後,案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被上訴人於本審另主張:上訴人將印章交付他人,即有授與代理權之表現代理適用等語,而於本審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聖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情商伊擔任聖龍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三百萬元債務(下稱三百萬元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伊固曾在被上訴人公司之印鑑條上簽名,及同意戊○○代刻印章,在印鑑條、三百萬元借款債務之借據、連帶保證書上用印之事實,然訴外人聖龍公司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七百萬元債務(下稱七百萬元借款債務)時,伊明確拒絕擔任連帶保證人,亦未在系爭七百萬元借據上簽名、蓋章,並否認系爭七百萬元借據上之印文為真正等語置辯。嗣原審判決後,案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另抗辯:伊並未於被上訴人公司之對保人員所示之時間參與對保,且系爭七百萬元借款債務之借據、連帶保證書上簽名欄、對保欄所示之署押,亦非伊所親簽,且與印鑑條上伊所親簽者明顯不同,證人證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聖龍公司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向渠借款七百萬元,訴外人聖龍公司自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五百七十五萬五千零八十元,及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情,固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七百萬元借款債務借據,及借款戶貸放利率明細表、繳納明細查詢單、分期償還放款帳等件為證(原審卷五頁至十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上訴人另案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對於聖龍公司、戊○○、吳振安、蔡垂山、王志嘉及上訴人等人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以九十三年度促字第一六八四三號受理之支付命令聲請事件卷宗(除上訴人外,其餘債務人因未聲明異議而確定)查明屬實,有上開卷宗在卷可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七百萬元借款債務係以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訴訟首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是否擔任系爭七百萬元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是否已於系爭七百萬元借款債務之借據、連帶保證書上用印或簽名?上開事實之真正,應由何造負舉證之責?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至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得推定私文書為真正者,係以私文書確經本人或代理人簽名、蓋章之事實,於兩造間已無爭執者而言,若訴訟當事人否認私文書上簽名、蓋章之真正,自無上開條文規定之適用;本件上訴人自始否認擔任系爭七百萬元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抗辯上開七百萬元借款債務之借據、連帶保證書上「丙○○」署押及印文之真正,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七百萬元借款債務之借據及連帶保證書上印文與印鑑條上之印文相符,系爭借據及連帶保證書即應推定為真正等語,揆諸上開說明,即嫌速斷,而無足採;是被上訴人就主張上訴人已在系爭七百萬元借款債務之借據、連帶保證書上簽名、蓋章,及同意連帶保證人等有利於已之事實,自應首先負舉證之責。
五、被上訴人就上揭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固提出系爭七百萬元借款債務之借據、連帶保證書原本,及以證人戊○○及被上訴人公司承辦人員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其證據方法,惟查:
(一)訴外人聖龍公司先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各向被上訴人借款三百萬元及七百萬元,其中三百萬元借款債務並由訴外人戊○○、吳振安、蔡垂山、丙○○、王志嘉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借據及連帶保證書上除有各債務人之署押、印文外,連帶保證書上之對保欄並註記對保日期(除丙○○之對保日期為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外,其餘均為同年月二十八日),並由對保人丁○○簽名、蓋章;另外七百萬元借款債務之借據、連帶保證書上載明連帶保證人亦為戊○○、吳振安、蔡垂山、王志嘉及上訴人丙○○名義,借據及連帶保證書上除有各債務人之署押、印文外,連帶保證書上之對保欄並註記對保日期(對保日期均為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並由對保人丁○○簽名、蓋章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二筆借款債務之借據、連帶保證書、及上訴人之印鑑條原本附於原審卷證物袋(本院另行影印附於本審卷五十頁至五三頁)可參。
(二)再上開三百萬元借款債務與七百萬元借款債務之借據、連帶保證書及印鑑條上「丙○○」之印文,經本院受命法院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經以對角線折疊方式比對結果,不論正面、反面皆相吻合乙節,固有上揭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審卷三七頁),惟系爭七百萬元借款債務之借據、連帶保證書上之上訴人簽名則與另筆三百萬元借款債務之借據、連帶保證書及印鑑條上「丙○○」之簽名明顯不同者,復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行言詞辯論時,當庭勘驗明確(本審卷五九頁);是上開三百萬元借款債務與七百萬元借款債務之借據、連帶保證書、印鑑條上上訴人簽名既有明顯差異,按諸常情,應非出自同一人先後簽名者,應可肯認。
(三)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承辦系爭二筆借款債務之對保業務人員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固供證:「(系爭七百萬元借款債務)對保都是在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同一天,保證人陸陸續續過來戊○○住處。丙○○當天有去戊○○住處,我有核對他的身分證後,由丙○○在借據的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印章是我蓋的,是誰拿給我蓋的,我沒有注意。蓋完印章之後,我又將印章放回桌上。」、「在九十二年十一、二月間借款三百萬時,有簽立印鑑卡,也是在同樣的地方對保,那次也是陸陸續續過來簽,丙○○也是最後一個過來簽名的,那次印章也是放在桌上,我拿來蓋的。」等語(原審卷五0頁至五一頁)。嗣於本院受命法官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行準備程序時復到場供證:「三百萬元、七百萬元都是我在戊○○的家裡對保,對保時三百萬元這一筆的人,戊○○簽完後,吳振安、蔡垂山、王志嘉等人是當天陸陸續續過來戊○○家簽的,丙○○是隔天在戊○○家簽的,我回去銀行後再押日期。七百萬元部分也是在戊○○家,五個人陸陸續續來對保,對保之後他們本人都有簽名、印章是我蓋的。對保日期是簽完之後再寫的,對保當天應是放假日。我對保時每個人都有拿身分證給我看,核對身分證上的照片與本人有一致,我才讓他們簽名。借據上對保欄及當事人欄的簽名都是同時簽名、蓋章,七百萬元借據上的『丙○○』名字是她自己寫的。」等語(本審卷四四頁至四五頁)。
(四)至於證人即主債務人聖龍公司法定代理人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供陳:「當初丙○○有簽名蓋章,(三百萬元借據上印章)印章是經過丙○○的授權,銀行一起刻的。」等語(原審卷三七頁、三八頁),繼則於本院本院受命
人員是當天押日期,三百萬元這筆,銀行對保人員是當場押日期;七百萬元這一筆,銀行人員有到場對保,我的部分對保人員當場有押日期,我先生也有對保,丙○○、蔡垂山、王志嘉等都有在場,我們五個人的印章都是對保人員對保之後一起蓋的。」等語(本審卷四三頁至四四頁)。
(五)綜合上情以觀,證人即對保人員丁○○及主債務人聖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戊○○雖均證述:上訴人本人確於系爭七百萬元借款債務之借據、連帶保證書上簽名,及由對保人員丁○○於簽名當日押上對保日期等語,然上開七百萬元借款債務之借據及連帶保證書上之上訴人署押,與上訴人自陳真正之三百萬元借款債務之借據及連帶保證書、印鑑條上署押,並非出自同一人之筆跡者,已如上述,其二人之上開證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參以對保人員丁○○另供證系爭七百萬元借款債務之對保日為放假日等語,惟證之日曆表所示,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為星期六,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則為星期五,並非例假日,益見證人丁○○上開供證與明顯事實有違,其供證上訴人確係經其核對身分證後,再親自簽名云云,既與事實大相逕庭,即無足採;堪信上訴人抗辯其就系爭七百萬元借款債務並未親自簽名及與被上訴人人員對保者,尚非無據;究竟實情如何,亦難僅憑系爭七百萬元借款債務上之借據上訴人印文為真正,遽認上訴人即有同意就系爭七百萬元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此外證人丁○○、戊○○均證述:印章均係對保人員丁○○蓋的等語無訛,證人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並供陳:(三百萬元借據上)印章是經過丙○○的授權,銀行一起刻的。」等語,是縱上訴人確有授權他人代刻印章,其授權使用之效力應僅及於上開三百萬元借款債務而已,被上訴人既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上訴人有何授權他人代蓋印文之事實,本件上訴人復未在系爭七百萬元借款債務之借據及連帶保證書上簽名,乃被上訴人僅以系爭七百萬元借款債務之借據及連帶保證書上之上訴人印文與留存之印鑑條上印文為真正,逕認上訴人即有同意擔任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云云,亦嫌速斷,而不足採。
六、第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將印章交給他人,亦有授與代理權之表現代理適用云云;惟查: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對保人員丁○○供證:「印章是我蓋的,誰拿給我蓋的,伊沒有注意。蓋完印章之後,我又將印章放回桌上」等語,證人戊○○亦供證:(三百萬元借據上)印章是經過丙○○的授權,銀行一起刻的。」等語,已如上述,是上訴人於系爭七百萬元借款債務之對保日既未到場,其所有印章竟無端出現在對保現場,已有可疑,被上訴人據以主張係上訴人交付他人保管云云,亦嫌速斷;況不論上訴人所有如印鑑條所示之印章是否確係交由他人保管,然上訴人所以授權他人代刻上開印章目的,僅在辦理另筆三百萬元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事宜而已,其授權代刻印章之使用之效力應僅及於三百萬元借款債務一筆而已;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交付印章予訴外人戊○○,即有表現代理效力之適用云云,不惟無相當事證足資佐證,已難遽信,縱然確有交付他人保管之事實,上訴人授權他人代刻及保管印章之目的,既在辦理另筆三百萬元借款債務事宜而已,就系爭七百萬元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部分,即不能要求上訴人負表現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揆諸上開說明,自無表現代理之適用益明;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七、綜上,本件上訴人既未在系爭七百萬元借款債務之借據上簽名、蓋章,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同意連帶保證訴外人聖龍公司之系爭七百萬元借款債務,復無表現代理情形,不負連帶保證責任;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聖龍公司未按期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五百七十五萬五千零八十元本金,及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應由上訴人負連帶清償之責,而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於原審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遽准如數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就系爭借據及連帶保證書之上訴人簽名部分囑託鑑定者,本院認無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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