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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4年度上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0 日
  • 法官
    林輝雄王明宏曾平杉
  • 法定代理人
    丙○○、丁○

  • 上訴人
    順揚砂石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君鈺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順揚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蘇精哲 律師 李汶哲 律師 被 上 訴人 君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曾靖雯 律師 何冠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30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4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三千二百零九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本件買賣關係確係存在兩造之間。被上訴人固與訴外人金豊砂石行簽訂有砂石供應契約,然嗣因金豊砂石行貨源不足,窘於伊與金豊砂石行間尚有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唯恐若轉向上訴人直接進貨,將有違約之責,乃協同陳金章前往上訴人公司洽談購買砂石事宜。經被上訴人一再向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乙○○陳稱由伊支付買賣價金之情形下,上訴人遂允出貨。上開情事業經證人陳金章及甲○○於原審結證屬實,顯為真實。縱證人陳金章對於究孰為系爭砂石之買受人乙節,雖忽稱係被上訴人,忽稱係其本人,自當無從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㈡次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本件若系爭砂石之出賣人為金豊砂石行,衡情應由金豊砂石行開立發票予被上訴人,且若上訴人非實際出賣人,被上訴人亦無收受上訴人公司發票之理。苟果如被上訴人所述,本件係跳開發票,則被上訴人豈非幫助訴外人金豊砂石行逃漏稅。 ㈢尤有甚者,上訴人公司交付予被上訴人之三紙統一發票,均依法加收百分之五之營業稅,而被上訴人為向稅捐機關申報進項稅額,必提出該發票為據,而被上訴人既收受該發票並向稅捐機關主張扣除,焉有再於事後否認兩造間買賣關係存在之理。綜上,原審徒以「跳開發票」而否認兩造間之買賣關係,實難脫率斷之情。 ㈣被上訴人對於本件買賣價金已明示債務承擔。本件縱認兩造間無買賣關係存在,然關於系爭砂石之買賣,係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丁○協同訴外人陳金章與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乙○○洽談,並由丁○允諾願負責價金之給付。此外,證人甲○○亦證稱:「..君鈺公司的總經理曾經在我的面前打電話給順揚公司總經理王先生,..或者君鈺公司直接付給順揚公司都可以。」,是被上訴人既允為對上訴人付款,而被上訴人在付款後亦確收受上訴人所開立之發票,參照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1號、23年上字第1377號、49年台上字第2909 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顯與訴外人陳金章有併存債務承擔之關係,被上訴人自應與陳金章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聲請傳訊證人乙○○、甲○○、丁○等三人。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否認兩造間有任何買賣關係之存在。上訴人起訴狀附件證物一,係上訴人跳開發票,直接將發票開給被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買賣關係。上開發票,是被上訴人先前與第三人金富山資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富山公司)交易,由上訴人跳開發票交付被上訴人,又此部分貨款已付清,上訴人請求之本件貨款與該發票無關。 ㈡依證人陳金章93年10月19日於原審之證述,而上開發票為93年度被上訴人向第三人金富山公司購買砂石,後者所開立交予被上訴人(鑫璟實業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為關係企業,發票均互開),且證人稱自93年1至6月均使用上訴人之砂石。且證人甲○○94年3月10日於鈞院證述「自93年2月至6月均 去上訴人公司托運砂石」,且證述「被上證一之發票有時係伊拿過去給被上訴人公司的小姐蓋,有時伊在伊的公司蓋。」,從整個交易過程上訴人僅能提出上開三張發票以上訴人名義開立交付被上訴人,其餘被上證一之發票均為金富山公司所開立,更足以證明上開三張發票係上訴人跳開發票交付被上訴人。 ㈢且證人陳金章(金富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表示自93年1月 以前沒有用過上訴人之砂石,則上開發票均為93年度,依證人所述均為上訴人處之砂石,則買賣關係如存在於兩造之間,自均應由上訴人開立發票予被上訴人,而非金富山公司開予被上訴人,此點亦可證明上開三張發票係上訴人跳開發票交付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指被上訴人窘於與金豊砂石行尚有契約關係,唯恐轉向上訴人直接進貨恐有違約之責,此乃臆測之詞,實則不然。證人於原審表示轉向上訴人購買砂石係因後來砂石缺貨,而依卷附被上訴人與證人之砂石供應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足證砂石缺貨無法如期出料,應負違約責任為證人,並非被上訴人,證人如無法如期出料被上訴人自可與證人終止契約,另行向其他砂石供應商購買。且事後因證人砂石品質不良等因素,被上訴人已在93年6月與證人終止契約,另向第三 人一碩企業有限公司購買砂石,以上均足以證明上訴人所述不實在。 ㈤不同意上訴人追加「明示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 ⒈否認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丁○願負責價金之給付。 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然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均主張兩造間有買賣關係並據此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無一語提及與買賣互不兩立之「明示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不同,被上訴人不同意追加。 ㈥且證人甲○○94年3月10日於鈞院證述「自93年2月至6月均 去上訴人公司托運砂石。」、「被上證一之發票有時係伊拿過去給被上訴人公司的小姐蓋,有時伊在伊的公司蓋。」從整個交易過程,上訴人僅能提出上開三張發票,係以上訴人名義開立交付被上訴人,其餘被上證一之發票均為金富山公司所開立,更足以證明上開三張發票,係上訴人跳開發票交付被上訴人。 ㈦且證人陳金章(金富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表示自93年1月以前沒有用過上訴人之砂石,則上證一號之發票均為93 年度,依證人所述均為上訴人處之砂石,則買賣關係如存在於兩造之間,自均應由上訴人開立發票交付被上訴人,而非金富山公司開立發票交付被上訴人,此點更可證明上開三張發票係上訴人跳開發票交付被上訴人。且依上訴人提出之取貨單內容,明載「金豊」字樣,反而可證明是「金豊」向上訴人購貨,並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貨。 ㈧上訴人所舉證人陳金章及甲○○,渠等之證詞不足證明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反而可證明以證人陳金章為實際負責人之金豊砂石廠及金富山公司與上訴人間有買賣關係存在: ⒈依證人陳金章證述:「..君鈺公司董事長有陪同伊多次南下找順揚公司,君鈺公司董事長曾表示要直接開票給順揚公司,伊說不用直接由伊開票就可以,因此君鈺公司應該是同意伊太太以君鈺公司名義訂貨…」顯係證人推測之詞,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 ⒉證人甲○○證述「..君鈺公司之總經理曾經在伊的面前打電話給順揚公司總經理王先生,說君鈺公司跟順揚公司買貨,貨款則由君鈺公司付給伊,伊再付給順揚公司或者君鈺公司直接付給順揚公司都可以。」,可知證人係證述兩造之買賣係由君鈺公司之總經理直接打電話給順揚公司總經理,與證人陳金章證述君鈺公司同意證人太太以君鈺公司名義訂貨不符。何況,證人陳金章表示君鈺公司董事長有陪同伊多次南下找順揚公司,則何以兩造不當面簽立買賣契約,而以電話訂貨,均與一般日常經驗不符。而君鈺公司從來也未曾支付貨款給順揚公司。 ⒊另證人陳金章亦證述:「君鈺公司跟順揚公司的老闆之前就認識,因此君鈺公司就向順揚公司訂貨,拜託伊運送,伊跟順揚公司買貨的時間不久將近半年..」,與卷附被上訴人與金豊砂石廠及金富山公司之交易資料不符,蓋依卷附之91年10月21日及93年3月1日砂石供應契約書,被上訴人係與金豊砂石廠及金富山公司成立砂石買賣,並非僅委託渠等運送。且證人亦自承伊跟順揚公司買貨。 ⒋證人陳金章又證述「..是當初因為伊供貨給君鈺公司,如果伊自己向順揚公司買砂石,順揚公司可能不會賣給伊,所以透過君鈺公司董事長之關係,順揚公司同意將貨賣給伊,伊再將貨運到君鈺公司..」,由證人之證言可知:被上訴人是向金豊砂石行及金富山公司購買砂石,渠等再向上訴人購買,上訴人應向該渠等公司請求給付貨款,不應以曾將發票直接開給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貨款已由金豊砂石行開票支付上訴人),就要求被上訴人應付貨款。⒌另證人甲○○於鈞院證稱「..本件因為我沒有資力再買砂石,被上訴人跟我說他要支持我,叫我繼續再做,然後丁○帶我先生陳金章到上訴人之砂石場買砂石..」、「..2月份時我沒有資金,所以被上訴人先借錢給我向他 人買砂石..」,且證人甲○○、陳金章及上訴人總經理均表示92年2月初方使用上訴人之砂石,則可證證人係向 被上訴人借貸取得資金後自行向上訴人購買砂石。本件買賣契約存在上訴人與證人間,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貨款無理由。該證人並證述:「..運費沒有另外算,都是我們出貨多少數量,他就付給我們多少的款項。」,且證人於原審另稱「我向順揚買一方之砂石是四百五十元,90年5月前出給君鈺公司一方三之砂石是六百五十元,六月 時是七百元含運費。」,反而可證明證人係向上訴人購買砂石後,由其自行計算成本出售砂石,且自行決定出售砂石之單價。 ㈨上訴人亦自承兩造間並無任何貨款往來資料,貨款均由「金豊」交付上訴人。此亦與一般常情不符,如兩造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貨款理應由被上訴人直接支付上訴人,無須再透過「金豊」給付,如此不但對被上訴人毫無保障,對上訴人亦無任何益處,與商業交易習慣根本不符。況目前市場上砂石缺貨,都要現金交易,沒有人不付款就可拿到貨,上訴人雖表示有交情的人就另當別論,然兩造間至少十年內沒有交易,並無對造可資信賴之交情。 三、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提出統一發票影本22紙、砂石供應契約書影本乙紙等為證。 丙、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乙○○、甲○○到庭。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追加「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核其原因事實,係基於上訴人於93年3至6月間與被上訴人之買賣砂石所生之糾紛,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依上說明,此項法律關係之追加,被上訴人雖不表同意,仍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93年3月起即陸續向上 訴人購買砂石達五百餘萬元,尚積欠同年5月之貨款三萬三 千九百七十五元未清償。另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1日起向上訴人購買「黑砂」及「三分石」等砂石,共計三千七百四十九點四立方公尺,貨款(含稅)總計為一百七十六萬九千二百三十四元,上訴人已如數交貨完畢,詎被上訴人迄未將上開貨款給付上訴人,為此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貨款共計一百八十萬三千二百零九元及利息並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向第三人金豊砂石行購買砂石,金豊砂石行再向上訴人購買,上訴人起訴狀附件證物一之統一發票,係上訴人跳開發票給被上訴人,此項統一發票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砂石之買賣關係,上開統一發票實際上係被上訴人先前與第三人金富山公司所交易,被上訴人對此項貨款早已清償完畢。而依證人陳金章、甲○○之證述,亦可證明上開三張發票係上訴人跳開發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否認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丁○曾向上訴人表示願負責價金之支付。況依上訴人提出之取貨單內容,載明取貨人為「金豊公司」,足以證明向上訴人買受砂石者應為「金豊公司」,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買賣關係之存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3年3月起,陸續出售砂石予被上訴 人,同年5月份積欠貨款三萬三千九百七十五元。嗣於同年6月間再出售予被上訴人包括「黑砂」及「三分石」等砂石,共計三千七百四十九.四立方公尺,貨款一百七十六萬九千二百三十四元,交由第三人金豊砂石行負責運送,上開砂石上訴人均已如數交貨完畢,累計被上訴人尚仍積欠上訴人貨款一百八十萬三千二百零九元(原積欠5月份三萬三千九百 七十五元及6月份貨款一百七十六萬九千二百三十四元)之 事實,業據提出上訴人開立予被上訴人名義之93年3月22日 、同年4月14日、同年月16日之三張統一發票,及第三人金 豊砂石行出具之取貨單二百五十二紙影本為證(原審93年度補字第189號卷第6~34頁),並經證人即第三人金豊砂石行 實際負責人陳金章結證將上訴人出售之砂石運送給被上訴人(原審卷第28頁),是上訴人主張於上開時點曾「出貨」(砂石)並由第三人金豊砂石行運送至被上訴人指定處所之事實部分,堪信真正。 四、本案主要的爭點,在於本案砂石買賣,買賣關係究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或「上訴人與第三人金豊砂石行之間」?經查: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依上訴人提出本件買賣砂石之取貨聯二百五十二紙以觀(原審補字第7頁至第34頁),本件砂石取貨者均為「金豊」, 並非被上訴人甚明。而「金豊」(金豊砂石行)之實際負責人為陳金章為兩造所不爭,本件買賣之砂石均由金豊砂石行運送至被上訴人指定之處所,業據證人陳金章於原審結證在卷(原審卷第28頁),而被上訴人就中山高速公路台南都會區路段拓寬工程所需砂石,分於91年10月21日與第三人金豊砂石行,93年3月1日與第三人金富山公司(實際負責人陳金章-原審卷第28頁,登記名義人陳宏欣)成立砂石供應契約 ,約定由第三人金豊砂石行與金富山公司供應被上訴人上開工程所需之砂石,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砂石供應契約二紙及被上訴人簽發支付貨款之支票二十六紙及匯款單十四紙在卷可證(原審卷第32頁至第63頁)。另據證人甲○○(陳金章之配偶,金豊砂石行登記負責人)於原審證稱:「我向順揚(上訴人)買一方的砂石是四百五十元,九十三年五月前出給君鈺公司(被上訴人)一方三的砂石是六百五十元,六月時是七百元,君鈺給的款項是含運費」、「九十三年六月中,貨款還有一百多萬,被君鈺公司扣掉,因為之前為了買貨有跟君鈺公司借過錢,並且支付利息,結算之後還欠一百多萬,原先君鈺公司是說按月扣一定金額,但是九十三年六月君鈺公司將欠款一次扣除」等語(原審卷第31頁、第30頁)。證人陳金章(即金豊砂石行與金富山砂石行實際負責人)於原審亦證稱「我跟順揚公司買貨的時間不久,將近半年,我和君鈺公司(被上訴人)約定每星期一君鈺公司把貨款付給我,我再開個人的票給順揚公司,開票支付貨款將近半年的時間」(原審卷第28頁),依第三人金豊砂石行與被上訴人之簽約、付款及運送砂石方式等交易過程以觀,被上訴人所辯「砂石係向陳金章經營之金豊砂石行、金富山公司購買,貨款已全部付清予金豊砂石行」之事實,應堪採信。本件砂石買賣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第三人金豊砂石行之間,與被上訴人無關,亦堪認定。 ㈢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同年四月十四日、同年月十六日之統一發票三紙雖載明買受人係被上訴人,惟上開統一發票,係上訴人所簽發,上訴人未對直接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而以買受人之客戶開立統一發票(俗稱跳開發票),係違反稅捐稽徵機關之規定,且此項統一發票既由上訴人片面簽發,殊難僅憑統一發票之簽發,即認定被上訴人為本件砂石之買受人,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 五、上訴人於上訴程序中主張「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丁○曾在證人甲○○前打電話給上訴人允諾付款,顯係承擔金豊砂石行積欠上訴人之砂石債務款項」,為此追加「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云云。經查證人甲○○於原審固證稱「君鈺公司的總經理曾經在我的面前打電話給順揚公司總經理王先生,說君鈺公司跟順揚公司買貨,貨款則由君鈺公司付給我,我再付給順揚公司,或者君鈺公司直接付給順揚公司都可以」,惟證人甲○○復證稱「我向順揚買一方的砂石是四百五十元,九十三年五月前出給君鈺公司一方三的砂石是六百五十元,六月時是七百元,君鈺給的款項是含運費」等語(原審卷第30頁、第31頁),證言內容前後相互矛盾,且其所稱「由君鈺公司(被上訴人)跟順揚公司(上訴人)買貨,貨款則由被上訴人付給證人甲○○,再由甲○○付款給上訴人,砂石並由金豊砂石行運送」乙節,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及一般交易習慣(衡情如上訴人出售砂石與被上訴人,依理應由上訴人自己運送與被上訴人,豈有由金豊砂石行代勞之理?而金豊砂石行又從中賺取差價)。況證人甲○○係金豊砂石行之登記名義負責人,與本件砂石買賣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被上訴人如無付款責任,即應由金豊砂石行付款),上開證人甲○○之證言,顯有偏頗,內容矛盾且與事理有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承擔金豊砂石行積欠上訴人之債務,洵無依據,難以採信。 六、另證人陳金章於原審雖證述:「這兩家(金豊砂石行、金富山公司)我都是實際負責人,我以上開兩家向被上訴人公司承包砂石業務,九十一年十一月左右開始供貨,一直到九十三年六月,砂石我原先是向在南投的供應商買的,後來砂石缺貨,君鈺公司跟順揚公司的老闆之前就認識,因此『君鈺公司』就向順揚公司訂貨,拜託我運送,『我』跟順揚公司買貨的時間不久將近半年,我跟君鈺公司約定每星期的星期一君鈺公司把貨款付給我,我再開個人的票給順揚公司,開票支付貨款將近半年的時間,在九十三年一月前我沒有用過順揚公司的砂石」,「是當初因為我供貨給君鈺公司,如果我自己向順揚公司買砂石,順揚公司可能不會賣給我,所以透過君鈺公司董事長的關係,順揚公司同意將貨賣給『我』,我再將貨運到君鈺公司,就之前我以金豊砂石行、金富山公司開發票給君鈺公司,上訴人提出系爭三張發票是因金豊砂石行登記負責人是我太太,當時我太太跟順揚公司說以『君鈺公司』名義向順揚公司訂貨,由順揚公司直接將發票開給君鈺公司,君鈺公司有同意我太太以君鈺公司的名義訂貨』」,「當時南投砂石缺貨時君鈺公司董事長有陪同我多次南下找順揚公司,君鈺公司董事長曾表示要直接開票給順揚公司,我說不用直接由我開票就可以,因此君鈺公司應該是同意我太太以君鈺公司名義訂貨」等語(原審卷第28頁、第29頁),惟徵諸證人陳金章就系爭砂石之買賣,究係何人向上訴人買貨乙節,忽焉稱係被上訴人購買,忽焉稱係其本人買受,證言前後齟齬矛盾,與系爭砂石買賣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此項證言,亦無採信。 七、綜上所述,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系爭買賣砂石之法律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砂石貨款一百八十萬三千二百零九元未獲清償之事實,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承擔債務之意思表示事實,係屬真正。從而,上訴人依買賣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八十萬三千二百零九元及自民國93年8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証据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雄 法 官 王明宏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葉秀珍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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