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4年度上字第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黃建謀即強維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郭 俊 廷 律師 複 代 理人 蘇陳俊哲 律師 被 上 訴人 欣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嚴 庚 辰 律師 陳 國 瑞 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 文 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 月2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3年度訴字第478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95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官田工業區營建工程,被上訴人將該工程中部分道路柏油舖設工程轉交給上訴人舖設,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20日完成部分工程,第一筆工程款計新台幣(下同)1,504,563元,被上訴人於93年1月13日滙入上訴人設於大眾商業銀行永康分行的帳戶內,第二筆工程款計1,675,212元,被 上訴人簽發支票支付,亦經上訴人提領兌現,第三筆工程款1,820,388元,經上訴人請求付款,被上訴人卻拒絕給付, 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820,38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部分工程款之支票,直接抬頭明示「強維企業行」,被上訴人亦於申報93年1-2月營業稅時,以該「0000000」號之發 票,列入進項稅內容。即表示被上訴人已向稅捐機關明示主張該柏油舖設係由上訴人承攬。何況上禾企業行資本額僅一萬元,不可能承包數百萬元之系爭工程;且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發票買受人品名為:欣德營造有限公司「柏油舖設177.02㎡,單價400元,金額為688,808元,營業稅34,440元」等語,可「部分證明全部」,即兩造為承攬契約當事人。另被上訴人系爭工地主任確為吳明泰,可由台電公司95年1月 18日0950100098號函可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20,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並沒有契約及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是將工程轉包給尚智工程行、上禾企業行,吳明泰為尚智工程行之工地負責人,並不是被上訴人公司之工地主任。被上訴人係因上禾企業行之負責人董春滿之要求,才將二筆工程款直接交付予上訴人;嗣後被上訴人已將轉包之工程款項全部付予董春滿,董春滿當然要拿發票或其他憑證給被上訴人報銷等語。嗣於本院主張:上訴人於93年1 月27日向被上訴人請款之單據內請款事由記載為「強維企業行董春滿台電官田12月AC」,被上訴人則註明「已付款董春滿」,董春滿對帳後亦列「強維AC 1月料款0000000」,足見 被上訴人所述與事實相符。次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被上訴人既有支出工程款,自然將該筆支出列為進項稅額加以扣減,以減少營業稅額。董春滿為減少本身稅賦支出,故要求被上訴人直接將工程款轉交上訴人,此符合一般工程慣例。被上訴人確有支付尚智工程行及上禾工程行工程款,有發票為憑。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乙○○、陳寶貴、周政男等,均證稱不知兩造間有何工程契約,以乙○○等人與本件工程牽涉之深,均不知上訴人究否被上訴人之承攬人,可知上訴人所述不實。另工地主任係監督工地安全及進度,並非公司之代表人、經理,依法無代表簽立契約之權限,被上訴人亦從未授權吳明泰得訂立契約,故縱上訴人主張吳明泰曾與其有承攬工程之約定,亦僅係上訴人單方意思表示,不足認定兩造有成立承攬契約之合意等語,資為抗辯。而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三、上訴人主張,其有承作被上訴人承攬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官田工業區營建工程中部分道路柏油舖設工程,並於92年11月20日完成部分工程,被上訴人已給付第一筆工程款1,504,563元、第二筆工程款1,675,212元等情,有上訴人所提大眾銀行存摺影本(見原審卷第11頁)、請款單影本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為發票人、發票日93年3月25日、 票號70952、面額1,675,212元之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另主張兩造間有承攬關係,並依該承攬關係請求給付第三筆工程款1,820,388元,為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一節,則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兩造間是否有承攬關係存在?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透過董春滿承作被上訴人公司所標得的工程,被上訴人並已付過兩次工程款給上訴人之事實,固據被上訴人自認無訛,但被上訴人仍抗辯稱與上訴人並無契約及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是將工程轉包給尚智工程行(負責人林惠儀)、上禾企業行(負責人董春滿),不可能再將工程中任何部分,轉包予上訴人。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兩次付款給上訴人及付款方式都實在,但當時是董春滿要被上訴人以上述方式直接付款給上訴人等語。經查被上訴人關於付款方式,合乎一般轉包工程直接付款給下包之常態,自不能以被上訴人兩次直接付款給上訴人,即認為兩造間當然有直接承包工程之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自稱董春滿曾經邀伊到虎尾鎮被上訴人之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但因為伊很忙沒有與董春滿同行,故未與被上訴人簽訂書面契約,只是與被上訴人公司之工地主張吳明泰及董春滿二人說好,做多少工程就向被上訴人請領多少款項云云。然查,吳明泰為尚智工程行之工地負責人(見原審卷23頁參照),董春滿為上禾企業之負責人,此為不爭事實。尚智工程及上禾企業行又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契約相對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施工契約書」兩份在卷為憑,均非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上訴人稱吳明泰係被上訴人之工地主任,顯與事實不符。台灣電力公司95年1月18日函復本院雖稱被上訴人工地負責人為吳明泰( 見本院川股卷46頁參照),惟被上訴人既將所承包工程轉包於上智工程行,吳明泰復為尚智工程行之工地負責人,則被上訴人逕將吳明泰呈報為本工程之工地負責人亦事理之常,尚未能因被上訴人向台灣電力公司呈報吳明泰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工地負責人即認兩造間有承攬關係。本件兩造間就有無承攬契約關係,既有所爭執,自應由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間有承攬契約關係或董春滿、吳明泰二人得到被上訴人之授權,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議定工程施作契約,或被上訴人有承諾承擔上禾企業行董春滿對上訴人所負的給付工程款債務,負舉證責任。但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仍未能就其所主張之前開事實舉證證明,其主張自難採信。抑有進者,上訴人於93年1月27日向被上訴人請款,自行於請款單 據內請款事由記載為「強維企業行、董春滿、台電官田12月AC 」,被上訴人則註明「已付款董春滿」,董春滿對帳後 亦列「...強維AC 1月料款0000000,足見被上訴人所述 與事實相符。倘若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存在,則由上訴人自行開發票給被上訴人即可,何須透過上禾工程行負責人董春滿,於請款單據內請款事由又何須將董春滿列入而需記載為「強維企業行、董春滿、台電官田12月AC」?益見上訴人主張伊有直接承攬被上訴人之工程不符實情! ㈡、次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銷項稅額」,依稅法規定,被上訴人既有支出工程款,自然將該筆支出列為進項稅額加以扣減,以減少營業稅額,完全合法、合情、合理。查董春滿為減少本身稅賦支出,故要求被上訴人直接將工程款轉支付給上訴人,以清償被上訴人應給付給董春滿之工程款,此符合一般工程慣例。依上揭法條所定「進項稅扣抵」之稅法文義,只代表被上訴人因營業而支出成本,故列該支出為「進項稅扣抵」,完全不足導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承攬關係」!是以,上訴人謂「被上訴人已向稅捐機關明示主張該柏油之舖設係其公司發包予上訴人承攬,故列進項來源」亦不足採。 ㈢、上訴人又主張,依民法第155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 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上訴人將請款統一發票送交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同意並直接匯款入上訴人之存款帳戶內,顯見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契約即為成立,非如被上訴人主張無任何契約關係云云。但查所謂承攬或工程施作契約,是指工程的內容、施工的品質及期限或完工後的報酬等要項,當事人必須就上開事項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才有可能成立承攬或工程施作的契約,至於上訴人將請款統一發票送交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收受並直接滙款入上訴人之存款帳戶內,只是單純收受統一發票與付款之事實,並不牽涉工程的內容、施工的品質及期限或完工後的報酬等要項,自難認因此成立承攬或工程施作契約,上訴人此部分的主張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承攬或工程施作契約,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蘇重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黃文生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