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4年度上字第6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62號
- 上訴人
- 和大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永康玻璃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方文賢律師
- 複代理人
- 傅美櫻律師
- 被上訴人
- 同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王成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92年度訴字第1990號)提起上訴,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期日:94年9月6日)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上訴人〈永康玻璃膠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下同)94年7月8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和大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仍為【乙○○】,有上訴人提出之〈經濟部〉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均影本)可稽,足見上訴人僅係公司名稱變更,並不影響其公司主體之同一性,自應以其變更後之公司名稱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0年2月向伊公司訂製SMC座椅之椅背及椅墊3,844組,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131,900元,兩造並無簽訂書面契約,僅約定由伊公司提供所有材料承製,並負責送至〈花蓮縣立田徑場〉看台安裝,伊公司已依約於同年4月24日完成交付及安裝,嗣因系爭部分椅背出現不明龜裂情形,伊公司應上訴人之要求於90年12月29日更換完畢,且系爭椅背、椅墊亦經〈花蓮縣政府〉於91年1月4日驗收合格,足見伊公司交付之系爭椅背、椅墊已無瑕疵。況且,上訴人已受領系爭座椅,並自其上游承包商〈萬鑫公司〉{即〈萬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同}受領部分貨款,事後竟拒絕給付系爭貨款,顯然違反誠信原則。然上訴人僅於91年2月28日給付其中之100,000元貨款,尚積欠1,031,900元,屢經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依〈工作物供給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031,900元,及自9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人抗辯及反訴主張之事實】:上訴人則以:〈花蓮縣立田徑場〉之看台座椅係由訴外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公司〉}得標承造,訴外人〈榮民公司〉轉向訴外人〈萬鑫公司〉購買,訴外人〈萬鑫公司〉又轉向伊公司購買,伊公司再向被上訴人訂購看台座椅中之系爭椅背、椅墊,並由伊公司提供座椅模具交予被上訴人包工包料施作,而由伊公司負責系爭椅背、椅墊之安裝作業,系爭椅背、椅墊之契約係屬〈工作物供給契約之買賣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於90年4月24日交付系爭椅背、椅墊,則於同日交貨時起即得請求伊公司給付系爭貨款,惟被上訴人遲至92年11月25日始向原審法院訴請伊公司給付,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規定,系爭貨款請求權已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伊公司自得拒絕給付。再者,系爭部分椅背出現龜裂瑕疵,已造成伊公司諸多損失,伊公司除已支付之100,000元貨款外,已無有何餘款未付。何況,被上訴人就系爭部分椅背之瑕疵給付,尚應賠償伊公司3,272,281元{即⑴收益損失:1,000,000元;⑵自行更換瑕疵椅背費用:550,000元;⑶無法即時向上游承包商請款致被倒帳之金額:1,722,281元},經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賠償伊公司2,240,381元。為此,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2,240,381元,及自原審93年7月27日〔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就被上訴人之本訴部分及上訴人之反訴部分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90年2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製系爭椅背、椅墊,總價為1,131,900元,兩造並無簽訂書面契約,被上訴人於90年4月24日交付(參見原審卷第18頁),然上訴人僅於91年2月28日給付被上訴人100,000元,並未再給付其餘款額(參見原審卷第23、317、332頁)。
(二)上訴人將座椅製造模具交由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提供所有材料包工包料施作系爭椅背、椅墊(參見原審卷第331頁)。
(三)被上訴人於90年4月24日交付系爭椅背、椅墊,嗣系爭部分椅背出現龜裂情形,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29日更換完畢,而系爭椅背、椅墊,亦經〈花蓮縣政府〉於91年1月4日驗收合格{參見〈花蓮縣政府〉93年1月29日府教國字第09300000970號函(原審卷第56頁)及93年8月25日府教國字第09300966520號函(原審卷第292頁)、〈榮民公司花東施工處〉93年3月2日花東工字第0930000612號函(原審卷第80頁)}。
(四)被上訴人係於92年11月25日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參見原審卷第3頁)。
五、【兩造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本訴】主張上訴人向其訂製之系爭椅背、椅墊,伊公司已依契約本旨提出給付,上訴人應清償尚未給付之系爭貨款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各情詞置辯及為【反訴】主張。但查:
(一)關於被上訴人【本訴】主張部分:
㈠關於系爭椅背、椅墊契約之法律性質部分:
⒈按承攬契約,性質上在使定作人取得並享受一定工作物完成之利益,承攬人僅係勞務之提供者,是工作物完成所必須之材料,則須由定作人提供之。若工作物所有之材料均由承攬人提供者,則為〈工作物供給契約〉。至於〈工作物供給契約〉之法律性質,究係〈買賣〉,抑為〈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資決定。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應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椅背、椅墊係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製造,上訴人並將座椅製造模具交由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提供製造所需材料施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可知被上訴人承製系爭椅背、椅墊,不僅提供完成系爭椅背、椅墊製造所需之勞務,亦提供製造系爭椅背、椅墊所需之所有材料,則兩造間之系爭椅背、椅墊契約,為一〈工作物供給契約〉,應無疑義。
⒉又系爭椅背、椅墊之需求,係源自〈花蓮縣立田徑場〉之看台座椅由訴外人〈榮民公司〉自〈花蓮縣政府〉得標承造,訴外人〈榮民公司〉轉包予訴外人〈萬鑫公司〉,訴外人〈萬鑫公司〉又轉向上訴人購買,上訴人再向被上訴人訂購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卷附訴外人〈萬鑫公司〉與上訴人簽訂之《合約書》(影本)可稽(參見原審卷第28頁)。又依該《合約書》第1條、第5條所載:「一、品名:花蓮縣立田徑場座椅;五、付款辦法:(一)訂金二成。(二)貨到五成【同步付款】。(三)安裝完成二成【同步付款】。(四)驗收完成一成【同步付款】。(註:同步付款係甲方(即訴外人萬鑫公司)與榮工處採相同估驗付款之方式)」等語,可知,訴外人〈萬鑫公司〉向上訴人採購〈花蓮縣立田徑場〉座椅之規格,必需符合訴外人〈萬鑫公司〉與其上游包商即訴外人〈榮民公司〉之驗收規格,則上訴人復將該座椅中之系爭椅背、椅墊委由被上訴人承製,為期順利向訴外人〈萬鑫公司〉請領價款,自當要求被上訴人承製系爭椅背、椅墊之品質,亦需符合同一驗收規格,乃屬當然。再者,上訴人接受訴外人〈萬鑫公司〉訂購〈花蓮縣立田徑場〉座椅,除系爭椅背、椅墊部分係向被上訴人訂製外,有關座椅其他零件及安裝工程,係委由訴外人〈泓惟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泓惟公司〉負責乙節,亦有卷附兩造所不爭之上訴人與〈泓惟公司〉簽訂之《合約書》(影本)可憑(參見原審卷第147頁),而該《合約書》第1條即載明:「一、品名:看台椅(不含椅面、椅座(即系爭椅背、椅墊)但包括安裝」等語明確。準此,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製系爭椅背、椅墊,不僅要求系爭椅背、椅墊之品質,需符合其上游包商即訴外人〈萬鑫公司〉及上上游包商〈榮民公司〉所定之驗收規格,且被上訴人亦負有將系爭椅背、椅墊送至〈花蓮縣立田徑場〉交由上訴人受領,再由上訴人交予訴外人〈泓惟公司〉搭配其他座椅零件完成安裝作業,顯見上訴人不僅要求系爭椅背、椅墊需符合約定之品質,更著重在將來取得被上訴人施作完成後之工作物,亦即: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椅背、椅墊,意在取得被上訴人交付符合驗收規格之系爭椅背、椅墊之財產權,而非單純著重於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椅背、椅墊之勞務製造能力。再者,被上訴人主張由伊公司負責安裝系爭椅背、椅墊乙節,已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既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製之系爭椅背及椅墊,既應再由訴外人〈泓惟公司〉搭配其他座椅零件始能完成安裝作業,而「安裝」作業係屬訴外人〈泓惟公司〉與上訴人所訂上開合約應負之義務,則上訴人又何須再與被上訴人約定由其「安裝」?足見被上訴人主張由伊公司負責安裝系爭椅背、椅墊云云,並非實情,而不足採。是以,兩造關於系爭椅背、椅墊契約應係重在〈財產權之移轉〉,而非〈工作之完成〉甚明。依上開說明,系爭椅背、椅墊之〈工作物供給契約〉,性質上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自應適用〈買賣〉之規定。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椅背、椅墊契約為〈工作物供給契約之承攬法律關係〉云云,尚不足取。上訴人抗辯兩造關於系爭椅背、椅墊成立之契約係屬〈工作物供給契約之買賣法律關係〉等語,應可採信。
㈡關於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部分:
⒈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固定有明文;然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復為同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63年台上字第1948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3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支付價金之義務,且買賣標的物與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67條及第36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於90年4月24日交付系爭椅背、椅墊之時起,即得請求伊給付系爭貨款,惟被上訴人遲至92年11月25日始起訴請求給付,已罹於二年消滅時效等語,而援引消滅時效完成為抗辯。但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製系爭椅背、椅墊,總價為1,131,900元,被上訴人於90年4月24日完成交付,上訴人僅於91年2月28日給付100,000元貨款,被上訴人則於92年11月25日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又關於系爭貨款之給付時期,並無另有法律規定,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約定須待系爭椅背、椅墊均經驗收通過後,其給付義務始為完成而得請求系爭貨款云云,然此不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況且,上訴人承包訴外人〈萬鑫公司〉所訂購之〈花蓮縣立田徑場〉座椅,被上訴人僅供應其中之系爭椅背、椅墊部分,有關座椅其他零件及安裝工程,乃交由訴外人〈泓惟公司〉負責,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承製之看台座椅必待被上訴人供應之系爭椅背、椅墊結合訴外人〈泓惟公司〉之其他零件及安裝完成後再接受驗收,自無可能僅單獨就系爭椅背、椅墊進行驗收。因此,若依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則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椅背、椅墊之貨款受領時期,顯然無法預期,且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得否受領,除系爭椅背、椅墊之品質外,尚須繫於訴外人〈泓惟公司〉所提供之零件及安裝技術等不確定因素,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款之支付時期即為系爭椅背、椅墊均經驗收通過之時,顯然與交易常情不符,亦與其僅承製及交付系爭椅背、椅墊之契約目的不合,而不足採。由此可見,兩造就系爭椅背、椅墊之貨款支付時期亦無特別約定交付之時期,此外,系爭椅背、椅墊貨款之支付時期又無其他特殊給付時期之交易習慣存在,揆諸【民法】第369條之規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椅背、椅墊之時,應同時給付系爭椅背、椅墊之貨款,此為上訴人所不爭。茲上訴人既於90年4月24日受領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椅背、椅墊,則上訴人於斯時起即負有支付系爭椅背、椅墊貨款之義務,自斯時起算至92年11月25日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起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之時,雖已逾【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之二年時效期間;又被上訴人於91年7月18日對上訴人所發湖口長安郵局第13號存證信函固載:「‧‧‧此次花蓮縣立田徑場座椅靠背龜裂現象為何種原因造成,或許製造、模具、安裝、搬運均無法排除,責任歸屬難斷,本公司秉持負責任之態度,業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份全數更換完畢,相關模具保管如七月十日面議結論,貴公司承諾於七月十七日將與本公司結算貨款,待貨款提兌時,本公司將模具歸還並出具保證書。」等語,而上訴人於同年8月6日對被上訴人所發台南小東郵局第776號存證信函縱未就上訴人所稱「貴公司承諾於七月十七日將與本公司結算貨款」為反駁,尚難據此即謂上訴人有「承認」被上訴人權利之舉,是以被上訴人據此主張本件時效期間應自91年7月17日起算云云,雖亦無可取。然上訴人於該二年時效期間屆滿前之91年2月28日已先給付被上訴人100,000元之貨款,顯為一部之清償,上訴人若主張非一部清償,自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金額之給付非屬本件系爭椅背、椅墊貨款之清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決)意旨,應認上訴人已對系爭貨款債務為「承認」之觀念通知,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重行起算後,迄至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25日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止,尚未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自無由上訴人援引消滅時效完成抗辯之餘地。上訴人徒以該10萬元係以支票支付,而支票為無因證券等語,抗辯尚難因該紙支票之交付,即得率論上訴人已為承認整筆貨款,並認被上訴人關於系爭椅背、椅墊貨款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尚無可採。
㈢綜合上述,被上訴人既已主張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工作物供給契約〉(參見原審卷第318頁),並據此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雖其認屬〈承攬〉關係之性質與上訴人所主張係屬〈買賣〉之性質者有異,然關於兩造間之〈工作物供給契約〉之法律關係如何定性,係屬法院依職權適用法律之範疇,本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因此就法律關係定性之結果,縱與被上訴人所主張者有異,亦不影響被上訴人依〈工作物供給契約〉之法律關係所得向上訴人之請求,此與就被上訴人所未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裁判之情形有間。查上訴人既尚欠被上訴人尾款1,031,900元,則被上訴人依〈工作物供給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未付清之款額1,031,900元,自屬有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係基於〈承攬關係〉之報酬請求權而請求,而原審竟以〈買賣關係〉之價金請求權准許其請求等語,指摘原審擅為訴之變更,已逾闡明權之範圍云云,並無可取。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被上訴人於90年4月24日依約提出系爭椅背、椅墊之給付,本得同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是系爭貨款之給付確定期限即為90年4月24日,則被上訴人請求自9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並未逾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無不合。
(二)關於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系爭部分「椅背」出現龜裂瑕疵,致其受有⑴收益損失:1,000,000元;⑵自行更換瑕疵椅背費用:550,000元;⑶無法即時向上游承包商請款致被倒帳之金額:1,722,281元等損害乙節,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各情詞置辯,但查:上訴人既主張伊公司於65年間成立,且經ISO9002認證,亦獲〈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正字標記」證書,近年更承作諸多大型座椅工程等情,並提出證書(影本)及實績圖片為證(參見原審卷第284頁反面、289-291頁),則上訴人顯已從事座椅承包工程長達二十餘年,更有承作諸多大型座椅工程之經驗,因此,對於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椅背、椅墊之品質,當具有相當專業之判定能力,倘被上訴人所為之給付具有瑕疵,豈有毫無異議地受領瑕疵物之理?況依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及法定代理人在原審所稱:「‧‧‧我們在組裝過程也沒有發現瑕疵,當時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沒有來請款,所以我們沒有付款,經過半年之後發現有些椅子有龜裂,詳細的龜裂情形,我沒有証據資料,所以我們在半年內沒有要求原告更換椅子。」(參見原審卷第18頁)「‧‧‧原告賣給我們的椅座(椅面)並無瑕疵‧‧‧」(參見原審卷第94頁)等語,足見被上訴人承製交付之系爭「椅背」,於上訴人安裝過程並無發現龜裂之情形,而係經過半年之久,始發現系爭部分「椅背」有龜裂情形,而「椅墊」則無瑕疵之情形,上訴人雖又稱「‧‧‧椅背三八四四張事後有龜裂的情形,此部分原告也有向我們承認,後來原告也另行更換,而且已更換完畢‧‧‧」等語(參見原審卷第94頁),然該「椅背」發生龜裂之原因,是否純然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因素所造成,而無因上訴人之安裝過程不當所造成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因素存在,並不明確,是以上訴人就系爭「椅背」之龜裂,遽謂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部分「椅背」品質有瑕疵云云,已難盡信。再者,被上訴人於90年4月24日交付系爭「椅背」,經上訴人安裝經過半年之久,始發現部分「椅背」有龜裂情形,據此推斷,系爭部分「椅背」出現龜裂情形,應係90年10月底左右之時間,而被上訴人係至90年12月29日始將出現龜裂之部分椅背更換完畢,此亦為兩造所不爭,然而,〈花蓮縣政府〉於系爭部分椅背仍存有龜裂情形之90年11月15日,即於〈花蓮縣立田徑場〉舉辦花蓮縣運等各類大型活動,且看台座椅使用情形良好,並未察覺任何瑕疵等情,已經〈榮民公司花東施工處〉93年3月2日花東工字第0930000612號函載:「‧‧‧二、本工程九十一年元月四日辦理複驗。驗收前花蓮縣政府於田徑場內舉辦過九十年全國區中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花蓮縣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等各類大型活動,看台座椅使用情形良好;驗收時就使用情形及現況辦理檢驗,並未察覺任何瑕疵‧‧‧」等語明確(參見原審卷第80頁),則被上訴人承製交付上訴人安裝之系爭「椅背」雖有部分龜裂之情形,然既經被上訴人更換完畢,又經〈花蓮縣政府〉驗收合格,要難再指仍有瑕疵存在。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系爭部分「椅背」出現龜裂瑕疵,而受有損害,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云云,已屬無據,而不足取。況就上訴人主張所受如下損害之項目及金額,亦非可因此而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
⒈關於【收益損失】:1,000,000元部分:上訴人為期順利向其上游承包商訴外人〈萬鑫公司〉請領價款,自當要求被上訴人承製系爭椅背、椅墊之品質,亦需符合訴外人〈萬鑫公司〉與其上游包商即訴外人〈榮民公司〉之驗收規格,已如前述。而依〈榮民公司花東施工處〉93年3月2日花東工字第0930000612號載:「‧‧‧二、本工程九十一年元月四日辦理複驗。驗收前花蓮縣政府於田徑場內舉辦過九十年全國區中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花蓮縣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等各類大型活動,看台座椅使用情形良好;驗收時就使用情形及現況辦理檢驗,並未察覺任何瑕疵。後經監造建築師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城字第8805404號函通知,始發現中心轉軸尺寸與送審資料不符‧‧‧目前業方(即花蓮縣政府)將依合約規定以減價驗收方式辦理結案中」等語(參見原審卷第80頁)及〈花蓮縣政府〉93年8月25日府教國字第09300966520號函載:「‧‧‧二、上揭工程看台座椅本府發包數量為
三、八四四個,於九十一年元月三、四日全部辦理驗收,目前已付金額為六、二七一、九八0元。惟驗收後發現所有座椅椅面下方中心轉軸,施作規格尺寸為十六mm,與契約規定尺寸二十五mm不符‧‧‧後經本府依契約規定以減價收受方式辦理」等語(參見原審卷第292頁),足見關於座椅之瑕疵,僅係因座椅椅面下方中心轉軸之尺寸規格不合契約之約定,而該部分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椅背及椅墊顯然無關,可見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椅背、椅墊已通過驗收合格,益徵被上訴人所為之給付並無上訴人所指之瑕疵,堪認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椅背、椅墊之給付,並經更換後,已符合兩造約定之契約本旨。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部分椅背之瑕疵,受有收益損失云云,即無可採。
⒉關於【自行更換瑕疵椅背費用】:550,000元部分:上訴人又主張因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部分「椅背」出現龜裂瑕疵,而自行更換椅背之數量約為一千片,至少損失五十五萬元云云,固據提出運送單據(影本)為證(參見原審卷第286頁)。惟查:系爭部分「椅背」出現龜裂情形,是否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承製之品質所生,已非無疑;況系爭部分「椅背」事後雖有出現龜裂情形,但既經被上訴人更換完畢,亦難認尚有該所謂之瑕疵存在。則上訴人以上開運送單據(影本)之花費,顯難認與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椅背、椅墊之給付有何關聯。何況,上訴人提出之上開運送單據,並未經運送業者簽章確認,則該運送單據私文書之真正,已有可疑。再者,上訴人主張其更換椅背之數量約為一千片,然依上開運送單據所載之椅背數量為七十箱(七百片),此與上訴人主張更換之一千片數量,顯不相符,此外,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椅墊」並無任何龜裂情形,此為兩造所不爭,然依上開運送單據所載運送貨物卻包含椅墊十五片,顯然與系爭部分椅背龜裂之更換無關,是以,上訴人縱有委託運送業者載運椅背七百片、椅墊十五片至〈花蓮縣立田徑場〉,是否即為供更換之用,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受有自行更換椅背之損失云云,亦無可採。
⒊關於【無法即時向上游承包商請款致被倒帳之金額】:1,722,281元部分:上訴人另主張因系爭部分椅背有瑕疵未能通過驗收,而無法即時向上游承包商訴外人〈萬鑫公司〉領取款項,致遭訴外人〈萬鑫公司〉倒帳1,722,281元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椅背、椅墊已無瑕疵存在,復經〈花蓮縣政府〉驗收合格,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再據以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給付受有損害云云,已無可取;況訴外人〈榮民公司〉於90年6月26日即將〈花蓮縣田徑場〉看台座椅3,844只,總價8,418,360元全數支付訴外人〈萬鑫公司〉,有〈榮民公司花東施工處〉93年3月2日花東工字第0930000612號函附之「花蓮縣體育場田徑場興建工程」看台座椅計價款紀錄表可憑(參見原審卷第81頁),而訴外人〈萬鑫公司〉應支付予上訴人之座椅款項為6,150,400元,迄至91年1月10日止,已支付4,428,119元,尚有1,722,281元餘款未支付,亦有上訴人提出之壞帳統計表可考(參見原審卷第288頁),則系爭椅背、椅墊經〈花蓮縣政府〉於91年1月3、4日驗收通過後,上訴人仍得於同年月10日自訴外人〈萬鑫公司〉收受貨款1,200,000元,可見上訴人並無因系爭部分椅背出現龜裂之情形,而影響訴外人〈萬鑫公司〉之撥款甚明。再者,經原審函詢訴外人〈萬鑫公司〉有關上訴人已領取座椅款項若干乙節,經訴外人〈萬鑫公司〉具狀陳報稱:「一、‧‧‧本公司刻正與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花東施工處為履約爭議事件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進行調處中,‧‧‧永康玻璃膠股份有限公司向本公司承包『看台座椅』亦係申請調處項目之一。二、‧‧‧依本公司付款記錄,已支付‧‧‧四(、)五0八(、)一一九元,‧‧‧惟永康玻璃膠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有效』統一發票金額(含稅)僅三(、)二四八(、)三一九元,尚有一(、)二五九(、)八00元之發票漏開。‧‧‧四、『看台座椅』項目工程尚未結案,一旦結案,當依結案內容要求永康玻璃膠股份有限公司前來雙方簽約地—花蓮市辦理結案事宜,惟結案前其必須先行補足前項所指之漏開發票部分金額,否則本公司拒絕其會帳」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04-105頁),可見上訴人未能領取訴外人〈萬鑫公司〉所積欠之看台座椅尾款,除因上訴人承包之看台座椅工程,尚因訴外人〈萬鑫公司〉與〈榮民公司〉間之工程糾紛進行調處外,上訴人未據實開立發票金額亦屬因素之一,然此均與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椅背、椅墊之交付無涉,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部分「椅背」有瑕疵,致其無法即時向訴外人〈萬鑫公司〉領取款項而受有1,722,281元之損害云云,顯屬無據。
㈡綜合上述,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椅背、椅墊之給付,既已無瑕疵給付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應賠償伊公司所受之損害云云,自屬無據,要難准許。因之,上訴人主張以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抵銷後,【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240,381元,及自原審93年7月27日〔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非正當,要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依系爭椅背、椅墊契約之本旨提出給付,且其就系爭椅背、椅墊貨款之請求權,亦未罹於二年時效期間,從而,被上訴人依〈工作物供給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未給付之1,031,9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瑕疵給付而受有損害云云,並無可採,是以上訴人以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抵銷後,【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240,381元,及自原審93年7月27日〔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非正當,要難准許。其反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亦已失所附麗,而難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之【本訴】請求,因而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就上訴人之【反訴】請求,則駁回上訴人之反訴及該部分已失所附麗之假執行聲請;經核均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關於【本訴】及【反訴】之判決均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之主張及舉證,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爰不再一一予以審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 事 第 五 庭
法院書記官 魏 芝 雯【附記】: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