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4年度上字第7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77號
- 上訴人
- 即被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蕭敦仁 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春發 律師
- 被上訴人
- 即上訴人
- 慶樺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何永福 律師
- 複代理人
- 孫則芳 律師
吳碧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1年度訴字第621 號),分別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盧蔡月雀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上訴人盧蔡月雀含追加訴訟費用)。
事實
甲、上訴人盧蔡月雀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盧蔡月雀在第一審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列廢棄部份,上訴人慶樺食品有限公司應再賠償上訴人盧蔡月雀新臺幣(下同)1,917,673 元,及自民國(下同)9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慶樺食品有限公司負擔。(四)上訴人慶樺食品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五)上訴人盧蔡月雀勝訴部分,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盧蔡月雀經營嘉樺便當廠期間,由於工作態度認真,及提供色、香、味俱全之便當食品,獲獎無數,有優秀農家婦女當選證書、獎狀及照片可稽。由於本次食品中毒事件,非惟使嘉樺便當廠因長期努力極不易累積之聲譽盡毀,甚遭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及廢止上訴人盧蔡月雀HACCP先期輔導證明書及標章使用,上訴人盧蔡月雀精神上之損失至鉅,故原審判諭上訴人慶樺食品有限公司賠償上訴人50萬元,明顯過低。
(二)又系爭中毒意外事件,致嘉義縣民雄國民中學(下稱民雄國中)在上訴人盧蔡月雀遭彈劾令停工期間,自91年3 月14 日至同年月18日後,非僅自原請求之91年3月19日起至同年4月4日未再訂購早、午餐,在原簽訂契約期間至91年7 月31日屆止前,均未再訂購早、中餐,故尚有所失利益404,957 元(早餐平日每日份數184份×83日×3.5元+午餐平均每日份數605份×83日×7元),得擴張再請求上訴人慶樺食品有限公司賠償,且該追加之訴係包含於上訴人盧蔡月雀原請求之所失利益範圍內,無罹於消滅時效之問題。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當選證書、獎狀、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合約書、民雄國中訂餐資料各影本1 份及照片影本7張為證。
乙、上訴人慶樺食品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慶樺食品有限公司部分廢棄。(二)上列廢棄部分,上訴人盧蔡月雀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上訴人盧蔡月雀之上訴駁回。(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盧蔡月雀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盧蔡月雀販售便當所引起之中毒事件,與上訴人慶樺食品有限公司所出售之烏龍麵毫無關連性,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所為鑑定不正確,蓋其未審酌上訴人盧蔡月雀在製造便當之過程中,亦可能遭受人為污染。
(二)上訴人盧蔡月雀主張因本案而減少販售早餐、中餐予諸多學校一事,並未證明事件發生前之數量,及事件發生後減少之數量,且亦未證明其未販售之原因係遭學校停售,或上訴人盧蔡月雀自行停售,故其請求149,496 元之損害實不可採。
(三)依原審所認之營業損失額,自91年3月14日至同年4月4 日止,若上訴人盧蔡月雀在21天裏果真損失利潤149,490 元,則上訴人盧蔡月雀每月獲利約有21萬元,每年獲利即有250萬元,然依「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民雄稽徵所」94年6月17日函覆鈞院之90年、91年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上訴人盧蔡月雀90年度「嘉樺便當廠僅為225,400 元、91年度僅為235,200 元。」顯然上訴人盧蔡月雀並無其所主張之獲利情事。
(四)上訴人盧蔡月雀係「嘉樺便當廠」,屬於營業商號,營業商號與法人名譽受損相同,均無精神上之痛苦,自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且原審未審酌兩造之經濟收入及財力,即判命上訴人應賠償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亦有不當。
(五)上訴人盧蔡月雀在鈞院請求擴張聲明部分,已逾2 年消滅時效。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國稅局民雄稽徵所函文影本1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函查上訴人盧蔡月雀於90年、91年申報所得稅之資料;及向嘉義縣稅捐稽徵處函查上訴人盧蔡月雀91年1月起至6月止申報之營業稅資料。
理由
一、上訴人盧蔡月雀起訴主張:上訴人盧蔡月雀以製作並販售便當為業,平日選用材料中之烏龍麵均購自上訴人慶樺食品有限公司。慶樺食品有限公司依據「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用量標準」本不得將過氧化氫使用於麵粉及其製品,竟於91年3 月13日上午,於製造烏龍麵過程中添加過氧化氫,並於同日販售予上訴人盧蔡月雀。上訴人盧蔡月雀於同日中午以該等烏龍麵製成便當,售予各學校學生食用後,有182 名民雄國中學生因食用上訴人盧蔡月雀製作之便當,出現嘔吐、頭暈等食物中毒現象。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認便當中之烏龍麵條含有過氧化氫殘留,導致學生食物中毒。因上訴人盧蔡月雀係便當提供者,遂出面與民雄國中及該校家長會協調,並達成協議,由上訴人盧蔡月雀負擔每名食物中毒學生之醫療費用合計67,271元,並支付每名食物中毒學生2,000元慰問金,合計364,000元(182x2,000=364,000 )。上訴人盧蔡月雀亦因系爭食物中毒事件,經嘉義縣衛生局勒令停工5 日,再遭學校終止訂購便當合約,新聞媒體披露後,購買便當者銳減,肇致營運莫大損失,計自91年3月14日至同年4月4日期間營業損失162,212元。又上訴人盧蔡月雀因系爭學生食物中毒事件,多年之聲譽及信用受損,精神上之痛苦難以言喻,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綜上上訴人盧蔡月雀因上訴人慶樺食品有限公司於烏龍麵中不當添加過氧化氫,受有損害共計2,593,483元(67,271+364,000+162,212+2,000,000= 2,593,483),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慶樺食品有限公司如數賠償等語。
二、上訴人慶樺食品有限公司則以:民雄國中學生所食用之烏龍麵,係經上訴人盧蔡月雀烹煮調理製成便當,可能因便當餐盒或上訴人盧蔡月雀所使用之其他材料不當使用過氧化氫,而污染及烏龍麵。否則苟係上訴人慶樺食品有限公司烏龍麵殘留過氧化氫,何以上訴人盧蔡月雀使用上訴人慶樺食品有限公司烏龍麵製成便當出售予多所學校學生,卻僅民雄國中之部分學生出現食物中毒現象?且何以上訴人盧蔡月雀製作便當中素炒烏龍麵過氧化氫檢測值為3440 PPM,而葷炒烏龍麵過氧化氫檢測值為1305 PPM,兩者之檢測值有偌大差距?縱認系爭中毒事件係因上訴人慶樺食品有限公司烏龍麵殘留過氧化氫所致,然上訴人盧蔡月雀就營業損失部分,所主張之成本過低,上訴人盧蔡月雀並無其所主張之高額銷售利潤;且系爭食物中毒之學生僅民雄國中學生,其餘學校並未發生食物中毒情形,應不致受該事件之影響而拒絕向上訴人盧蔡月雀購買便當,上訴人盧蔡月雀請求減少訂購便當之營業損失,並無理由。另依最高法院62年度臺上字第2806號判例「公司法人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意旨,上訴人盧蔡月雀為獨資商號,當無所謂精神上之痛苦,自無請求巨額精神慰撫金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上訴人慶樺食品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盧蔡月雀1,080,767 元本息,另駁回上訴人盧蔡月雀其餘1,512,716 元本息之請求後,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盧蔡月雀並擴張追加請求給付404,957 元本息,事涉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三、經查上訴人盧蔡月雀主張民雄國中182名學生,於91年3月13日中午食用其製作之便當後,相繼發生食物中毒現象,而該等便當內之烏龍麵係購自上訴人慶樺食品有限公司,及上訴人盧蔡月雀因系爭學生食物中毒事件,除已支付食物中毒學生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外,並於91年3月14日至91年3月18日間遭勒令停業之處分等情,不惟已為上訴人慶樺食品有限公司所不爭執,並據上訴人盧蔡月雀提出診斷證明書、就醫證明書、嘉義縣衛生局等件,存於原審卷為證,自堪信實。惟上訴人盧蔡月雀另主張系爭食物中毒事件,係因上訴人慶樺食品有限公司於烏龍麵中不當添加過氧化氫所致,上訴人慶樺食品有限公司應賠償上訴人盧蔡月雀所受損失乙情,既為上訴人慶樺食品有限公司所堅詞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致兩造互有爭議。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一)系爭學生食物中毒事件,是否因上訴人慶樺食品有限公司烏龍麵內殘留過氧化氫所致?即上訴人慶樺食品有限公司應否負本件中毒事件之損害賠償責任?(二)上訴人慶樺食品有限公司苟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賠償金額若干?應如何計算?(三)上訴人盧蔡月雀在本院擴張追加請求賠償部分,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情而已。茲更詳細說明如下:
(一)首查系爭學生中毒事件,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食物檢體、人體嘔吐物檢體及肛門檢體結果,驗出上訴人盧蔡月雀所作便當內有過氧化氫殘留,且過氧化氫檢驗呈陽性者係指餐盒檢體中之炒烏龍麵,其餘菜餚均未檢出等情,已據上訴人盧蔡月雀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成績書,附於原審卷為證(見原審㈠卷第20頁),該檢驗結果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本於其專業所為鑑定,其檢驗結果自值採信。雖上訴人慶樺食品有限公司猶以上揭情詞置辯,然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系爭便當內除烏龍麵外,其餘菜餚均未檢出過氧化氫之事實,既已如前述,且上訴人慶樺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乙○○,因系爭學生食物中毒事件,被訴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不惟已經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而有該案判決正本存於原審卷可佐,且該刑案審理中,經原審刑事庭向嘉義市衛生局函詢市面上使用便當盒,有無可能以過氧化氫漂白或消毒結果,經該局以92年12月31日衛食字第0920013825號函覆稱:紙製便當餐盒係利用處女紙漿為原料所製成,為阻隔空氣及水氣,會貼上一層塑膠膜或噴蠟處理,但一般店家在使用免洗餐具時,並不會事先清洗或消毒等語,亦經原審調卷查核無訛在案。顯見系爭便當內其餘菜餚均未檢出過氧化氫,而一般店家亦無以過氧化氫消毒紙製便當餐盒情形,則上訴人慶樺食品有限公司辯稱系爭烏龍麵檢出過氧化氫,可能係上訴人盧蔡月雀因接觸其他烹調材料或便當餐盒所導致云云,即非有據。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該刑案所為91年8 月14日函暨附件,說明實驗證明殘留過氧化氫之烏龍麵可能因儲存溫度不同,其分解程度亦不相同等語,亦經原審調卷查核無誤;另縱使食用同一批烏龍麵,亦可能因烏龍麵中過氧化氫殘留分布不均、個人攝取量不同、體質及抵抗力有異等原因,致有部分中毒部分未中毒現象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93年7月23日衛署食字第0930028155 號函存於原審卷足按(見原審㈡卷第280 頁)。益顯烏龍麵過氧化氫可能因分解程度不同,致有殘留量檢測值上之差異,各學生食用同批烏龍麵,亦可能因攝取量及體質等原因,致有部分中毒部分未中毒情形,是上訴人慶樺食品有限公司以素炒烏龍麵與葷炒烏龍麵之過氧化氫檢測值不同,及食用學生部分中毒部分未中毒等由,認系爭中毒事件非其提供之烏龍麵所致,要屬卸責飾詞,無足取信。從而系爭學生食物中毒事件,係因上訴人慶樺食品有限公司所提供之烏龍麵中添加過氧化氫所致,已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慶樺食品有限公司因於烏龍麵內不當添加過氧化氫,導致上訴人盧蔡月雀以該烏龍麵製作之便當經食用後,出現系爭食物中毒情形,上訴人慶樺食品有限公司自難辭其不法侵權行為之責任,上訴人盧蔡月雀就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自得請求上訴人慶樺食品有限公司賠償。茲進而就上訴人盧蔡月雀所為各項損害賠償請求審究如下:
⒈學生醫療費用及慰問金部分:上訴人盧蔡月雀主張民雄國中學生因食物中毒就醫,醫藥費合計67,271元已由上訴人盧蔡月雀支付,及上訴人盧蔡月雀另賠償每位中毒學生慰問金2,000元,共計支出慰問金364,000元等情,已據提出和解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存卷為證(見原審㈠卷第21至95頁),並經原審向民雄國中函查屬實,而有該校93年8 月16日函暨所附協調書影本在卷足稽(見原審㈡卷第311至313頁),復為上訴人慶樺食品有限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實,且此部分支出確因上訴人慶樺食品有限公司侵權行為所致,上訴人盧蔡月雀請求上訴人慶樺食品有限公司賠償此部分損失,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營業損失部分:
⑴上訴人盧蔡月雀因系爭學生食物中毒事件,遭嘉義縣衛生局函令自91年 3月14日全面停止生產,經複驗認作業場所尚符清潔,始准於同月19日恢復生產等情,此有嘉義縣衛生局91年3月19日91嘉衛食字第0910004539 號函在卷足稽(見原審㈠卷第149 頁)。上訴人盧蔡月雀於停止生產之91年3 月14日至同月18日期間,因無法販售便當所受損失,既係因上訴人慶樺食品有限公司烏龍麵問題所致,自得請求上訴人慶樺食品有限公司賠償。另上訴人盧蔡月雀主張94年3月19日恢復生產後,至同年4月4 日期間,因新聞媒體披露系爭中毒事件,導致學生購買上訴人盧蔡月雀便當者銳減,而受有便當訂量減少之損害等情,雖為上訴人慶樺食品有限公司所否認;然91年3月19日至同年4月4 日期間內,上訴人盧蔡月雀於附表2所示6家學校之便當銷售量確實減少等情,既有上訴人盧蔡月雀提出各該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福利委員會或家長會出具之統計表為證(見原審㈡卷第342至343頁、第347至348頁、第350至351頁、第353 頁),且系爭食物中毒事件經新聞媒體披露後,學校學生減少購買上訴人盧蔡月雀便當意願,亦屬一般消費者正常之心理反應,上訴人盧蔡月雀主張學生減少訂購之損害,係因系爭學生中毒事件所致,洵屬可信,其請求自91年3 月19日至同年4月4日期間訂購量減少之損失,自屬有據。
⑵而計算上訴人盧蔡月雀販售便當之利潤,上訴人盧蔡月雀主張38元便當利潤應依12.5元計算、30.4元便當利潤應依7 元計算乙情,業據證人即維力便當廠負責人林坤助在原審證稱:「38元的午餐,扣除成本後淨利約10到15元。」、「一般成本是25元以下,所以30.4元的便當,淨利大概都有5 元以上。」(見原審㈡卷第404、405頁),及據證人即餐盒工會理事長吳銘塘在原審證稱:「原告(上訴人盧蔡月雀)的菜色我看過,他們38元的便當,利潤會比我多,原告38元便當的菜色利潤會超過12.5元,以原告30.4元的便當菜色,利潤應該會超過 7元。」(見原審㈡卷第409 頁)各等語不移。另上訴人盧蔡月雀販售早餐之利潤部分,既經兩造合意依每份早餐利潤3.5元計算(見原審㈡卷第409頁)。從而上訴人盧蔡月雀主張每份早餐利潤依3.5元計算、每份30.4 元便當利潤依7 元計算、每份38元便當利潤依12.5元計算,亦屬有據。
⑶上訴人盧蔡月雀主張其售予附表1 所列學校之平均早午餐份數,各如附表1 所示,既據上訴人盧蔡月雀提出各該學校福利委員會、員生消費合作社或家長會出具之統計表在卷為憑(見原審㈡卷341至343頁、第345至351頁、第353 頁),自堪信實。則依上揭平均訂購數量及各類便當利潤計算,被上訴人盧蔡月雀自91年3 月14日至同年3月18日5日期間,因遭勒令停工所受營業損失金額,如附表1所示共計58,293元。另上訴人盧蔡月雀91年3月19日至同年4月4日期間,有6 家學校學生減少訂購上訴人盧蔡月雀便當數量各如附表2 所示,既亦有上揭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福利委員會或家長會出具之統計表存卷足稽,亦堪信實。則依減少訂購量及各類便當利潤計算,上訴人盧蔡月雀於91年3月19日至同年4月4 日期間,因學生減少訂購便當損失金額,如附表2 所示共計91,203元。綜計上訴人盧蔡月雀91年3月14日至同年4月4 日期間,因停業及學生訂購量減少,營業損失金額合計為149,496元(計算式:58,293+91,203=149,496),亦足認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慶樺食品有限公司依據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民雄稽徵所94年6 月17日南區國稅民雄四字第090006681 號函,所附上訴人盧蔡月雀綜合所得稅之申報資料,認上訴人盧蔡月雀所得90年度僅225,400元、91年度僅235,200元,苟上訴人盧蔡月雀於91年3月14日至同年4月4日共21天內,果有損失利潤149,496元,則上訴人盧蔡月雀每月獲利約有20萬元,每年獲利即有250 萬元,顯與上揭上訴人盧蔡月雀綜合所得稅之申報資料明顯不符乙節。因上訴人盧蔡月雀所經營之便當廠,依其所提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91年度第1 季季繳8,400元稅額之繳款書觀之(見原審㈢卷第431頁),顯屬小額免開統一發票之商號,則上訴人盧蔡月雀經營便當廠實際之營收,因稅捐管理之便宜措施,本難十足反應在所得之申報資料上,苟有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盧蔡月雀確有較高之營收,即不得逕以較少之所得申報資料而予以否認,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金額,係以實際之損害狀況為計算標準,而上訴人盧蔡月雀於營業上實際損失,經本院本於事證認定合計為149,496 元,既已如前述,是上訴人盧蔡月雀上揭所得資料,亦不足影響本院對上訴人盧蔡月雀營業損失數額之認定。
⑷至上訴人盧蔡月雀另主張就嘉義市立玉山國民中學、基督教私立協同高級中學,於上揭期間因系爭食物中毒事件,其亦受有如附表3 所示之營業損失合計12,718元部分,既已為上訴人慶樺食品有限公司所否認,且觀諸上訴人盧蔡月雀所提出該2學校之早、午餐份數統計表,其上僅蓋有上訴人盧蔡月雀印文,並無學校相關單位之文戳,顯難認各該單據係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或相關單位所出具,自難徒憑該等文書,遽認上訴人盧蔡月雀確有販售便當予該2學校學生,或上訴人盧蔡月雀確有銷售其所主張之便當數量。從而上訴人盧蔡月雀就該2學校部分,請求上訴人慶樺食品有限公司賠償其停業期間、及91年3月19日至同年4月4日期間之營業損失共12,718 元,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慶樺食品有限公司販售添加過氧化氫之烏龍麵予上訴人盧蔡月雀,致使學生食用上訴人盧蔡月雀製作之便當後出現食物中毒現象,對上訴人盧蔡月雀便當廠之名譽、信用自有重大影響。且該便當廠係上訴人盧蔡月雀獨資經營之商號,該便當廠之名譽、信用即表徵被上訴人盧蔡月雀個人之名譽、信用。而上訴人盧蔡月雀所製作之便當導致學生食物中毒,當使其便當廠聲譽、信用受損,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此與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806號判例:「公司法人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之情形有別。故上訴人盧蔡月雀依上揭民法規定,請求上訴人慶樺食品有限公司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屬正當。經審酌上訴人盧蔡月雀名譽、信用受損之痛苦程度,及其獨資經營便當廠資本額為20萬元,上訴人慶樺食品有限公司為有限公司,資本額為1 百萬元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盧蔡月雀請求精神慰撫金2 百萬元,尚屬偏高,應核減為50萬元,較屬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4.總計上訴人盧蔡月雀得請求上訴人慶樺食品有限公司賠償之金額為1,080,767元(計算式:67,271+364,000+149,496+500,000=1,080,767)。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盧蔡月雀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慶樺食品有限公司賠償1,080,7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慶樺食品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盧蔡月雀1,080,767 元,及自9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盧蔡月雀其餘1,512,716 元本息部分及假執行之請求。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五、末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盧蔡月雀於94年4月8日提出民事上訴狀,請求上訴人慶樺食品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盧蔡月雀1,512,716 元,繼於94年6月9日具狀主張系爭中毒意外事件,致民雄國中在上訴人盧蔡月雀遭彈劾令停工期間,自91年3 月14日至同年月18日後,非僅自原請求之91年3月19日起至同年4月4 日未再訂購早、午餐,在原簽訂契約期間至91年7 月31日屆止前,均未再訂購早、中餐,故尚有所失利益404,957 元,得擴張再請求上訴人慶樺食品有限公司賠償,爰將上訴聲明請求金額擴張為1,917,673元,增加404,957元。既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上訴人慶樺食品有限公司復未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揭說明,固應准其擴張追加。惟按所謂訴之追加,係指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訴而言,若訴之追加合法,法院即應依訴之合併規定審判而言,故訴之追加,為另外提起之新訴,其時效期間已否消滅,即應自新訴即追加之訴提起之日為計算之基準。而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本件食物中毒之侵權行為,係發生91年3 月13日,上訴人盧蔡月雀亦於91年6 月19日,即對上訴人慶樺食品有限公司提起訴訟,顯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然上訴人盧蔡月雀竟遲至94年6月9日上訴審理中,始又就可分之賠償給付金額,擴張提起本件追加之訴,其請求顯已逾2 年之時效期間。從而上訴人慶樺食品有限公司就此追加之訴部分,為時效之抗辯,拒絕給付,洵非無據。本院自應就上訴人盧蔡月雀追加之訴,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K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 │學校 │平均訂│早餐銷│平均訂│午餐單價/午餐 │ 總計 │ │ │購早餐│售利潤│購午餐│銷售利潤(新臺│ │ │ │份數 │(新臺│份數 │幣) │ │ │ │ │幣) │ │ │ │ ├──────┼───┼───┼───┼───────┼──────────────┤ │協志高級工業│559 │3.5 │ │ │9782 │ │家事職業學校│ │ │ │ │(559x3.5x5),元以下不計入 │ ├──────┼───┼───┼───┼───────┼──────────────┤ │嘉義商業職業│121 │3.5 │6 │38 / 12.5 │2492 │ │學校 │ │ │ │ │[(121x3.5)+(6x12.5)]x5 │ │ │ │ │ │ │(元以下不計入) │ ├──────┼───┼───┼───┼───────┼──────────────┤ │嘉義縣立大吉│20 │3.5 │ │ │350 │ │國民中學 │ │ │ │ │(20x3.5x5) │ ├──────┼───┼───┼───┼───────┼──────────────┤ │嘉義市立蘭潭│57 │3.5 │78 │38 / 12.5 │5872 │ │國民中學 │ │ │ │ │[(57x3.5)+(78x12.5)]x5 │ │ │ │ │ │ │(元以下不計入) │ ├──────┼───┼───┼───┼───────┼──────────────┤ │嘉義市立嘉義│80 │3.5 │64 │38 / 12.5 │5400 │ │國民中學 │ │ │ │ │[(80x3.5)+(64x12.5)]x5 │ ├──────┼───┼───┼───┼───────┼──────────────┤ │嘉義縣立忠和│179 │3.5 │ │ │3132 │ │國民中學 │ │ │ │ │(179x3.5x5),元以下不計入 │ ├──────┼───┼───┼───┼───────┼──────────────┤ │民雄國中 │184 │3.5 │605 │30.4 / 7 │24395 │ │ │ │ │ │ │[(184x3.5)+(605x7)]x5 │ ├──────┼───┼───┼───┼───────┼──────────────┤ │嘉義縣梅北國│ │ │92 │30.4 / 7 │3220 │ │民小學 │ │ │ │ │(92x7x5) │ ├──────┼───┼───┼───┼───────┼──────────────┤ │嘉義市立大業│55 │3.5 │43 │38 / 12.5 │3650 │ │國民中學 │ │ │ │ │[(55x3.5)+(43x12.5)]x5 │ ├──────┼───┴───┴───┴───────┴──────────────┤ │ 合 計 │58293(9782+2492+350+5872+5400+3132+24395+3650+3220=58293) │ └──────┴──────────────────────────────────┘ 附表2: ┌──────┬────┬─────┬─────┬─────┬────────────────┐ │學校 │早餐銷售│每日減少訂│午餐銷售利│每日減少訂│ 總計 │ │ │利潤(新│購早餐份數│潤(新臺幣│購午餐份數│ │ │ │臺幣) │/天數 │) │/天數 │ │ ├──────┼────┼─────┼─────┼─────┼────────────────┤ │協志高級工業│3.5 │559 / 2│ │ │3913 │ │家事職業學校│ │ │ │ │ (559x2x3.5) │ ├──────┼────┼─────┼─────┼─────┼────────────────┤ │嘉義市立蘭潭│ │ │12.5 │52 / 13│8450 │ │國民中學 │ │ │ │ │ (52x13x12.5) │ ├──────┼────┼─────┼─────┼─────┼────────────────┤ │嘉義市立嘉義│ │ │12.5 │36 / 13│5850 │ │國民中學 │ │ │ │ │ (36x13x12.5) │ ├──────┼────┼─────┼─────┼─────┼────────────────┤ │民雄國中 │3.5 │184 / 13 │7 │605 / 13│63427 │ │ │ │ │ │ │(184x13x3.5)+(605x13x7) │ ├──────┼────┼─────┼─────┼─────┼────────────────┤ │嘉義市立大業│ │ │12.5 │43 / 13│6987 │ │國民中學 │ │ │ │ │ (43x13x12.5,元以下不計入) │ ├──────┼────┼─────┼─────┼─────┼────────────────┤ │嘉義縣梅北國│ │ │7 │92 / 4│2576 │ │民小學 │ │ │ │ │ (92x4x7) │ ├──────┼────┴─────┴─────┴─────┴────────────────┤ │ 合 計 │91203(3913+8450+5850+63427+6987+2576=91203) │ └──────┴───────────────────────────────────────┘ 附表3: ┌────┬───────┬─────┬─────┬─────────────┐ │ │ 學 校 │減少銷售早│減少銷售午│損失額 │ │ │ │餐數/每份 │餐數/每份 │ │ │ │ │早餐銷售利│午餐銷售利│ │ │ │ │潤(新臺幣│潤(新臺幣│ │ │ │ │) │) │ │ ├────┼───────┼─────┼─────┼─────────────┤ │91/3/14 │ 基督教私立協 │60 / 3.5 │ │210 │ │ 至 │ 同高級中學 │ │ │(60x3.5) │ │91/3/18 ├───────┼─────┼─────┼─────────────┤ │ 期間 │ 嘉義市立玉山 │525/ 3.5 (│225 / 12.5│4650 │ ├────┼───────┼─────┼─────┼─────────────┤ │91/3/19 │ 基督教私立協 │156 / 3.5│ │546 │ │ 至 │ 同高級中學 │ │ │ (156x3.5) │ │91/4/4 ├───────┼─────┼─────┼─────────────┤ │ 期間 │ 嘉義市立玉山 │ │585 /12.5 │7312 │ │ │ 國民中學 │ │ │ (585x12.5,元以下不計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