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4年度上字第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9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洪秀一 律師
- 被上訴人
- 嘉義縣義竹鄉農會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唐淑民 律師
- 複代理人
- 甲○○
蕭道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4年7月19日,邀同謝永祥及蔡長山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4年7月19日起至91年7月19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2計算,並採機動利率,自借用日起按月繳納利息,到期如數清償本金,如有1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加付違約金。詎上訴人自92年5月22日起即未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即應清償所欠款項,經被上訴人拍賣蔡長山提供抵押之不動產,仍有不足;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未受償之206萬2452元,及其中201萬1102元自9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8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其僅簽立《農會授信約定書》,未授權謝永祥代為借款,亦未在借款借據上簽名蓋章。其於83年間為參加農會會員代表選舉,申請加入為農會會員,而將印章、國民身分證交與其兄謝永祥,借據上「乙○○」之印文應係謝永祥所盜蓋。且其並未在被上訴人農會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該帳戶開戶印鑑與授信約定書、借據之印文均不相符,亦無表見代理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查上訴人於83年5月13日曾簽立《農會授信約定書》,其第1條約定:上訴人願意對被上訴人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負其責任,上訴人並在上開約定書上留存印鑑為對保。嗣上訴人之兄謝永祥與訴外人蔡長山同為連帶保證人,於84年7月19日簽立《借據》,以上訴人之名義為借款人,向被上訴人借款50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4年7月19日起至91年7月19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2計算,並採機動利率,自借用日起按月繳納利息,到期如數清償本金,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加付違約金。借款人自92年5月22日起即未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欠款項,經被上訴人拍賣蔡長山所提供不動產擔保品,僅受分配本金259萬8798元及自92年5月22日起至93年9月6日止之利息,其餘206萬2452元,及其中201萬1102元自9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8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均未受償。上訴人曾在上開83年5月13日之《農會授信約定書》上簽名蓋章,上開借據與授信約定書上「乙○○」之印文相符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戶交易明細查詢單、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14頁、第33頁、第152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主張其非為真正之借款人,上開借據之印文係其兄謝永祥所盜蓋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第358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對於借據上之印文為真正乙節,既未爭執,依上說明,自應就其印文為謝永祥所盜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主張曾於83年間為參加被上訴人農會會員代表選舉,申請加入為會員,而將其印鑑、國民身分證交與其兄謝永祥云云。惟查依上訴人不爭執之《臺灣省各級農會改選工作預定進度表》所示(見原審卷第96頁至第102頁),農會代表選舉僅於82年、86年、90年間舉行,83年間並未舉行;且上訴人固於83年12月16日申請加入為被上訴人農會會員,惟其入會申請書上所蓋用之「乙○○」印文(見原審卷第54頁)與本件借據上之印文(見原審卷第8頁)顯不相同,有該申請書及借據在卷足按,是上訴人主張係為參加農會會員代表選舉,申請加入為會員,而將該印鑑交與謝永祥云云,並無可採。況謝永祥於原審證稱:其與上訴人共同投資欣和建設公司,因為資金不足,需向農會借款,所以要上訴人加入為農會會員,才能向農會借款,上訴人同意後即將印章交其代為辦理,本件借款係經上訴人同意始在借據上代簽上訴人姓名,並蓋用上訴人之印章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查謝永祥係上訴人之胞兄,與上訴人亦無嫌隙,其證言應可採信,是上訴人將印鑑交與其兄謝永祥,應係辦理本件借款之用無訛。且經上訴人自認為真正之83年5月13日授信約定書第2條約定:「立約人(即上訴人)因名稱、組織、章程內容、印鑑、代表人、代表人權限範圍或其他足以影響貴會(即被上訴人)權益變更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會,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於未為前項通知及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貴會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其責任,如因而造成貴會損害,並負賠償責任。」第10條約定:「凡持有…立約人印鑑,前往貴會請求返還或更換擔保物及其有關文件者,均視為立約人之代理人,貴會得准予返還或更換之。」而上訴人並未變更授信約定書上之留存印鑑,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持有其留存印鑑章者,自應認為係其代理人;是上訴人縱未親自辦理貸款手續,被上訴人既已核對借據與授信約定書上留存之印鑑相符後准予放款,依約上訴人即應負其授權人之責任,上訴人主張其非借款人云云,尚無足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借款,未向上訴人本人為對保,兩造間未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云云。惟查依約上訴人係授權其兄謝永祥辦理本件貸款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是否向上訴人本人為對保,並非借貸契約之成立要件,自不因未為對保而影響其效力,上訴人執此抗辯,亦屬無據。
五、上訴人復主張其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開戶印鑑卡與授信約定書、借據上之印文不同,足認其未授權謝永祥代辦本件借款云云,惟查法令及金融業慣例並未要求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開戶印鑑與授信約定書、借據上之印鑑必須相同,而兩造亦未如此約定,自不能以其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開戶印鑑與授信約定書、借據上之印鑑不同,即認為上訴人未授權謝永祥辦理本件借款。復據證人即被上訴人農會職員陳美月於原審證稱:因為農會規定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一定須由本人持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印章到場辦理,如非本人到場一定要有委託書及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印章始能辦理,本件開戶並無委託書,故上訴人係親自到場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其證言並無不能採信之理由。而被上訴人已於84年7月19日將504萬元之貸款撥入該帳戶,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據,上訴人主張未收到該筆借款云云,亦不足採取。
六、上訴人未依約向被上訴人清償其借款已如上述,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未受償之206萬2452元,及其中201萬1102元自9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8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即屬可採,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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