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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6 日
  • 法官
    王惠一林永茂王浦傑
  • 法定代理人
    丙○○、甲○○

  • 上訴人
    東倫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振永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振永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 律師 施秉慧 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東倫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民國94年度訴字第56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振永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東倫汽車貨運有限公司等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振永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東倫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各自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振永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振永公司)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17,679元 (原請求339,029元,扣除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捨棄請求其中系爭貨櫃曳引車待修期間上訴人振永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振永公司)尚須支出黃俊源薪資21,350元,而減縮為317,679元),及自民國 (下同)9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㈡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東倫汽貨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倫公司)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東倫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駕駛業務,過失肇事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固非無見,惟原審就其中被上訴人應賠償金額,認定有所不當,爰說明如次:㈠就原審認定車輛修繕費用部分,其中KQ-715號車頭部分:上訴人為修復該車頭,已共花費21萬元,業提出百慕達商太古海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小港服務中心(以下簡稱太古公司)維修證明函、估價單5紙等附卷為證,惟原審將 其中第1項右後輪胎11,000元所受刮痕、第49項車頭頂升泵 浦16,436元、第50項ATF液壓油567元、第78項電纜線4,057元部分剔除,而僅核定費用為189,000元,無非以證人即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批價人員杜復華認定結果為據,惟該認定結果係以新品為準,若剔除上述項目後仍需高達322,000元,而本件上訴人為免換裝新品將有折舊爭議, 乃委託太古公司包修,將全部換裝新舊零件與工資一起估計含入修復費用中,並未再細分維修項目,此有前開太古公司證明函與證人張義松、吳尊忠到庭證稱可知 (原審93年11月29日筆錄第3-4頁),故21萬元實係上訴人委託太古公司就本次事故車頭受損進行維修之全部費用,實屬必要且絕無浪費,否則若全部換裝新品零件費用當不止此數,詎原審竟仍錯誤依據杜復華之證詞,以剔除部分項目費用為由,僅核定此部分之修復費用為189,000元,有所不當,至為明顯。 ㈡就原審認定費用損失部分:⑴員工薪資:原審認定:「就司 燃料使用費、牌照稅、保險費: 上訴人主張於系爭曳引車待修期間,另支出燃料使用費1,331元、牌照稅1,907元、保險費6,585元等語,業據提出燃料費、牌照稅、保險費繳納通 知書等可稽。被上訴人曾於93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時陳述對 於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如肇事責任完全在被上訴人的話,被上訴人始不爭執等語,雖被上訴人同日言詞辯論時引用之答辯狀已否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然被上訴人既已自認在先,後雖表示否認,而成為對自認之撤銷,應依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所定「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詎原審竟誤引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推翻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自認,其用法尚有未洽。且被上訴人復於94年5月23日言詞 辯論時,又再度肯認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法官:被告前曾自認原告在車輛修復期間無法營運,確實受有燃料使用費、牌照稅、保險費的損失,對嗎? 」,「被告法代兼訴代:是的」(當日筆錄第4頁)是除可知原審就此部分竟誤認被上 訴人係在否認外(原判決書第26頁),更顯示原審忽視被上訴人就此自認之效果,而有違辯論主義之原則,實有不當。㈢就原審認定營業損失部分:⑴原審認定維修所需僅二十一天 實有不當: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 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貨櫃曳引車因被上訴人乙○侵權行為 所致事故進場維修期間未能如常供營運使用所受之營業損失,自屬上訴人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原審雖肯認太古公司維修證明函與證人張義松所言關於維修共達47日之部分 (惟上訴人僅請求35日),卻又認:「維 修47日係包括等候兩造協議與等候保險公司派員鑑估之時間,此段期間既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東倫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自不應轉嫁於被上訴人東倫公司,」(原判決書第28頁第4 行),惟無論等候兩造協議與等候保險公司派員鑑估,均非上訴人故意或過失延誤,且係一般車禍事故發生後所進行之正常程序,原判決既認定本件肇事責任全在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在此期間內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營業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亦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詎原判決竟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之請求,無異要求本件無過失之上訴人對此應自負其責,實與前開損害賠償之規定不合,且難謂符合民法上平衡之原則。其次,原審依據認定負責維修之太古公司維修人員張義松之證稱:「21個工作天就可以修好」,而認定實際修復工作日即21天為準。實則所謂工作日即指週一至週五等一般實際維修人員有上班之日數,尚未包括週末與國定假日等未能進行維修之日數而言,故所謂21個工作天,實際上為4週,加計每週星期六、日上訴人公司 仍需作業之用,故需加計8日,合計為29日。綜上加計等候 勘驗議價4日,亦屬回復原狀所必要,且保險人為被上訴人 東倫公司之保險公司,仍應計入,故上訴人請求在33日以內應屬有理由。⑵原審認定系爭車輛每月營業淨利6萬元不當:①上訴人主張系爭曳引車每月營業額346,900元,被上訴人 就此部分,並不爭執 (見被上訴人94年4月10日答辯狀),扣除支出後,每月淨利應為277,520元,並曾提出系爭貨櫃曳 引車之出車日報表9紙為證,惟不為原審所採信。②惟被上 訴人既不否認營業額,僅爭執支出金額,此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才是,原審判決疏未注意,自屬違誤。③退萬步言,縱以原審所調取上訴人92年度營業所得稅申報之1,465,666萬元為準,再除以上訴人全部15輛車計算 (雖掛名有30輛 車但實際上僅有15輛營業中),則每車月平均淨利至少已達 97,711元,此乃上訴人正式申報之資料,原審調取該證據後又未附理由即不予採用,顯有違誤之處。④且如斟酌上訴人所有之車輛狀況各自不同,路線不同,所致收益差異,更應足證上訴人前開主張可信為真實。 ㈣又被上訴人主張港口在星期六、日休息云云,與事實不符。蓋上訴人拖運貨櫃往來於南北,多以高雄、北部各貨櫃場,並無於星期六、日休息之情形,且由此可見被上訴人就貨櫃運輸顯無相當經驗。且觀諸長榮儲運公司及貿聯、怡聯等公司回覆函文,上開三家公司於星期六、日均有上班作業,且怡聯公司的函文就進出口貨櫃整裝櫃,亦是照常營業,並非星期六、日全部停工,是被上訴人答辯應不可採。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本院函詢怡聯股份有限公司、長榮貨櫃股份有限公司、貿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關週末、日有無休息等事項。 乙、上訴人東倫公司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東倫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振永公司超過180,000元之部分廢棄。⒉上列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振永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振永公司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東倫公司當時(92.9.1)施工車輛的施工地點為中山高國①上北316+250上層平台處之備用車道出口附近,而正 式出口是在下層平台,二者不能相通的。上訴人東倫公司施工車輛TJ-825號在上層平台灌漿後,一定要從位於上層平台之備用車道出口駛出(引用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工程局拓建工程處說明:「因施工需要必須由備用路線出場」是被允許的),因為有其他水泥車擋住沒辦法從原路出來。上訴人振永公司司機承認2、300公尺就看到我們的車子要出來,車速60幾公里絕對不會翻車的。顯然該司機車速過快,才會翻車的。在封閉路段之施工區域並非沒有出口,因為備用車道是供施工車輛可以出場的路線,而一般車輛在行經施工區○道路○○路段時應減速慢行,隨時注意施工車輛由施工區出口出場,今被上訴人振永公司之司機在管制區內如不超速絕不會因閃避而自行翻車,車速60幾公里,縱使轉彎也不會翻車的,足見被上訴人司機車速過快,所以才會翻車,故原審隨意推翻鑑定報告而為錯誤之自由心證,於理不合。 ㈡肇事路段之備用出口是供上層平台施工車輛出口路線(已申請核准),任何管制措施均應由承包商(榮工處)負責管制,上訴人東倫公司僅為個別施工車輛並不負責交通管制之責,所以此部分之疏失應由承包商(榮工處)負責,而非全部由上訴人東倫公司負責。高速公路拓寬工程就如同人穿著衣服而在身上動刀修改衣服,難免會礙手礙腳,所以才會公告施工路段一定要減速慢行隨時注意路況,避免與施工車輛進出時碰撞,今被上訴人振永公司之司機黃俊源在管制區內不減速仍以高速行駛施工區○○道路,當然會翻車。 ㈢原審法官於94.7.28現場勘查訊問上訴人東倫公司之司機乙 ○時,法官問道:當你(乙○)駛出缺口時對造車輛距離多遠,乙○答覆為500公尺左右,而被上訴人振永公司之司機 筆錄卻為200公尺二者有出入,無論200公尺或500公尺距離 均相當的遠,而被上訴人振永公司之司機黃俊源已經看到缺口處有施工車輛等待駛出(車頭通過圓柱筒且車頭朝中山高國道①),即應減速慢行,為何仍然高速行駛,因閃避不當造成翻覆,被上訴人振永公司之司機本身有嚴重疏失,為何不承擔自己疏失之責任,請法官明察。(PS:①車輛因為高速行駛才會造成翻車,倘若依照規定速度50-60公里行駛則 絕對不會翻車。②KQ-715都沒有煞車痕跡違反常理)。原審 只聽信被上訴人振永公司之司機黃俊源證述,卻未能採納上訴人東倫公司之司機乙○證述,實有欠妥。譬如被上訴人振永公司之司機黃俊源云:看到上訴人東倫公司之工程車(TJ-825)出來的時候只剩2、30公尺的距離,這是錯誤的訊息 ,因為依常理判斷從施工區域出來的工程車其車速一定很慢(5-10公里),若二車的距離很短時,則TJ-825工程車絕對不敢輕舉妄動,冒然往前行駛入高速公路國道①,這是很危險的舉動,以一位資深駕駛人絕對不可能以自己的生命作為賭注。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勞工保險卡及空白之台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證明書各1紙、台南市汽車材料 商業同業工會函文1紙為證。 丙、被上訴人東倫公司、乙○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人振永公司之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振永公司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關於KQ-715包修價格爭議的方面,在原審審理時被上訴人有申請專業之第三人鑑定(台南市汽車材料工會鑑定)作為有公信力的鑑價(包修15萬元)和工作天數12-14之確認,已 無須爭論。原審傳喚上訴人振永公司的證人張義松、吳尊忠,皆是承攬修理KQ-715、Q7-32工作負責人,均為本事件的 關係人,依迴避利益的原則,其供詞應不足採信。本鑑定案由「台南市汽車材料工會」鑑定小組多日來查訪中古零件商,依受損照片、估價單來鑑價,有一定的公信力,應予採為裁判之基準,始符合公平、公正之原則。 ㈡KQ-715號車之修理是以新品估價,以中古報修,上訴人振永公司並無告知我們。這部車子有九年車齡,要有折舊,以百分之十來做賠償。由於太古公司修理廠要修理車子都有日報表提出,可以預先知道車子修復期間的,上訴人振永公司對於燃料稅、牌照稅就可以事發後立即向監理站先報請停工,就不會課徵稅收,就沒有這方面的損失。又本件車禍發生前之七月份有4天,八月份有5天,上訴人振永公司沒有營運,此有日報表可查。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丁、本院依上訴人振永公司之聲請函詢怡聯股份有限公司、長榮貨櫃股份有限公司、貿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振永公司原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上訴人東倫公司、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63,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時捨棄請求其中系爭貨櫃曳引車待修期間上訴人振永公司尚須支出黃俊源薪資21,350元 (見本院卷第98、108頁),而減縮為上開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41,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振永公司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受雇於被上訴人東倫公司,於92年9月1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號:TJ-825號大貨車,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316公里內側封閉車道之施工區域作業完畢,欲駛離時,明知應由施工區域為聯絡一般平面道路另行舖設之施工便道通行,不得逕由封閉區域直接出入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竟直接闖入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之車道,且未注意與右方自後駛來之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即率行切入車道,並以橫越之方向任意變換至外側車道,逕往右側之國道八號往新化東向連絡匝道行駛,適上訴人振永公司之司機黃俊源駕駛該公司所有車號:KQ-715號營業貨 櫃曳引車(聯結車號Q7-32營業半拖車),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路段外側車道時,已依速限將車速減至時速50公里,並已盡注意車前狀況之能事,驟見被上訴人乙○之車輛自車道左方封閉之施工區域朝右衝出,乃採緊急向右閃避動作,致重心不穩翻覆路面,上訴人振永公司所有系爭曳引車(即車頭)、半拖車(即板架)及所承載之貨櫃均因此受有嚴重之毀損,上訴人振永公司因此支出車輛拖吊費36,7500元、車頭 修理費21萬元、板架修理費55,000元,合計301,750元。且 上開系爭車輛自車禍發生之日(即92年9月1日)起,因待修而無法從事運送業務達35天,系爭車輛不僅無法營運,上訴人振永公司尚須支付此一期間司機薪水21,350元、燃料稅1,331元、牌照稅1,907元、保險費6,585元,合計:31,173元 。系爭車輛為上訴人振永公司所有並以之從事運送業務,每月營業額約346,900元,扣除因執行運送業務所必需之支出 後,每月淨利為277,520元,因車輛待修無法營運達35天, 上訴人振永公司所受營業利益損失達323,773元,應由被上 訴人負擔。又因被上訴人乙○違規過失之駕駛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並致上訴人振永公司車輛撞及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之設施,此項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振永公司已給付國道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6,442元,此乃被上訴人無法律上 原因所受之利益,自應返還所受之不當利益。綜上合計上訴人振永公司所受損失為663,138元,被上訴人東倫公司為被 上訴人乙○之僱用人,對被上訴人乙○之過失行為所致上訴人振永公司之損害,應連帶負責,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63,138元等 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東倫公司、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振永公司324,10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准供擔保為假執行 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振永公司及被上訴人東倫公司各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 三、被上訴人東倫公司、乙○則以:被上訴人乙○駕駛大貨車,固自北上封閉車道施工區域欲駛入主線車道,惟上訴人振永公司司機黃俊源駕駛半聯結車,同向自後駛來,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閃避時重心不穩而翻覆,乃本件車禍原因,亦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後認為:黃俊源駕駛半連結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閃避時重心不穩而翻覆,乃本件車禍之次因,準此,上訴人振永公司空言無肇事責任,與事實不符。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上訴人振永公司所有KQ-715號大貨車係83年出 廠,至92年9月1日受損時,已使用9年餘,依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大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故其每年 折舊6分之1,至車禍發生時,僅剩殘值6分之1,則上訴人振永公司因車輛所受損害雖支出589,460元之修復費用,然扣 除折舊後,新換零件之殘價應為49,813元,連同修理工資1,325元及拖吊費36,750元,上訴人振永公司實際所受損害為177,888元。上訴人振永公司主張車輛待修期間35天,每日營業淨利為9,017元,惟一時間之營業額無法證明企業之獲利 能力,應調查上訴人振永公司91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情形,以還原其受損車輛實際營業淨利,上訴人振永公司亦應提出待修期間35日之證明。另上訴人振永公司所主張費用損失部分均為依法徵收之稅款與規費,而人事費用亦為公司營運應支付之經常費用,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構成要件不符。又被上訴人乙○於本件車禍固有過失,然上訴人振永公司司機黃俊源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應予斟酌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對於下列事實,並不爭執,堪信為實: ㈠被上訴人乙○受雇被上訴人東倫公司,於92年9月1日12時50分許,駕駛被上訴人東倫公司所有車號:TJ-825號大貨車 ,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316公里內側封閉車道之施工區 域作業完畢,未由該施工區域連絡一般平面道路所另行舖設之施工便道通行,逕由該封閉施工區域直接進入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並以橫越方式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逕往國道八號往新化東向連絡匝道行駛。適上訴人振永公司司機黃俊源駕駛該公司所有車號:KQ-715號半聯結車(連結板架Q7-32 )由南向北行駛於該路段外側車道,驟見被上訴人乙○自施工區○○○○道,緊急向右閃避,重心不穩而翻覆路面,致KQ-715號半聯結車車頭、Q7-32號板架因翻覆而受損,並 撞毀高速公路匝道處設施。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93年6月18日公警五交字第0930003613號函檢 具肇事現場圖1紙、交通事故調查表及調查筆錄各一份、現 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5至52頁)。 ㈡上訴人振永公司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拖吊費36,750元、賠償國道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6,442元。此亦有統一發票2張、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20、40頁)。 五、上訴人振永公司主張:被上訴人乙○駕駛車號:TJ-825號 大貨車,於上揭時地作業完畢欲駛離時,明知應由施工區域為聯絡一般平面道路另行舖設之施工便道通行,不得逕由封閉區域直接出入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竟直接闖入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之車道,且未注意與右方自後駛來之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即率行切入車道,並以橫越之方向任意變換至外側車道,逕往右側之國道八號往新化東向連絡匝道行駛,適上訴人振永公司之司機黃俊源駕駛該公司所有車號:KQ-715號營 業貨櫃曳引車(聯結車號Q7-32營業半拖車),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路段外側車道時,已依速限將車速減至時速50公里,並已盡注意車前狀況之能事,驟見被上訴人乙○之車輛自車道左方封閉之施工區域朝右衝出,乃採緊急向右閃避動作,致重心不穩翻覆路面,被上訴人乙○自有過失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東倫公司、乙○所否認,並辯稱:備用車道是供上層平台施工車輛可以出場之路線,被上訴人公司為個別施工車輛,並不負責交通管制,應由承包商榮工處負責。今上訴人之司機在管制區內如不超速,絕不會因閃避而自行翻車云云。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肇事之國道一號北上316公里處之路段原為三車道,肇事 當時適國道高速公路局拓建工程處正進行大洲排水橋A1橋台全套管基樁施工,其內側車道因施工而封閉,封閉施工區○○○段以紐澤西護欄與供一般車輛通行之車道阻隔,施工區○○段則以圓錐筒與通行車道相區隔,施工車輛進出施工區域有主要便道與備用路線,施工車輛主要係由施工區○○○○○村地○道路轉由工區○○○○道進出,該施工便道與中山高速公路則利用護欄隔絕,若確因施工需要必須由東側備用路線出場,承包商必須提出申請並作充份之交通管制及引道措施方得進出,有上開現場照片及國道高速公路局拓建工程處93年8月12日拓工字第0930007497號函覆之肇事路段施 工區域管制措施說明暨附件改道平面圖二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5、56頁)。故知上開施工區○路段之施工車輛進 出施工區域另規劃有主要施工便道,原則上不得自備用路線即封閉區域東側之中山高速公路進出,如確因施工需要須由備用路線出場(即自封閉施工區域直接進入東側之中山高速公路),必須由承包商提出申請,並在交通管制及引道措施下,始得進出,然本件承包商並未申請,被上訴人東倫公司之車輛自不得由備用路線出場,已堪認定。又被上訴人東倫公司等未能舉出實據以證上訴人振永公司之司機在管制區內確實以何速度超速而自行翻車,而事實上被上訴人乙○於肇事前駕駛被上訴人東倫公司所有大貨車於封閉之施工區域作業完畢,依上開管制措施,原應由主要的施工便道即自工區轉入西側大洲村地方道路,其在未申請交通管制措施之情形下,為圖謀一時之便,逕自封閉之施工區域駛入東側之中山高速公路(即備用路線),已屬極為嚴重之違規駕駛行為。且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示,施工區域自最後一塊紐澤西護欄擺設處起至東側國道八號匝道入口處,南北向直線距離僅34 公尺(此部分施工區域以擺設圓椎筒與中山高速公路區 隔),被上訴人乙○在此距離下欲駛入中山高速公路東側之國道八號匝道,須越過北向供通行的二個車道,則其勢須以近乎橫越之方式始得切換車道至東側之匝道入口,應堪認定。再參以證人即上訴人振永公司司機黃俊源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當時我行駛在外側車道,左側是封閉的施工車道(應為施工區域之誤),我認為工程車不會從封閉的工地出來,等我看到被上訴人的工程車出來的時候,只剩下2、30公尺 的距離,我已經來不及煞車,我才把方向盤打向右邊,車子就翻覆了,我如果沒有急忙打方向盤,就會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4頁),與被上訴人乙○於警訊時陳稱:「我原本以為有足夠之時間可以變換車道,不料後方外側車道突有一部KQ-715號貨櫃曳引車見狀閃避後,該KQ-715號車因重心不穩,所載運之貨櫃及板架右側翻於匝道及右側路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9頁背面),足見被上訴人乙○橫越車道欲駛入東側匝道時,上訴人振永公司司機黃俊源已駛近該匝道處,因突見被上訴人乙○違規進入車道,閃煞不及,為免發生碰撞,情急下始向右閃避,以致所駕駛之KQ-715號半 聯結車在向右駛入匝道時翻覆,亦堪認定。被上訴人乙○身為職業駕駛人,在施工區域作業,對於工區之交通管制措施與道路交通規則,原應有認識,並較一般人負有更高之注意義務,僅為圖一時之便,竟違規自封閉施工區○○○○○道,復以近乎橫越方式變換至外側車道欲進入東側匝道,且依當時日間自然光、天候晴、路面乾燥、視距良好,道路上並無其他障礙物,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上訴人乙○竟未注意及讓外側車道上由上訴人振永公司司機黃俊源駕駛直行之來車先行,上訴人振永公司之駕駛人黃俊源為避免碰撞,情急下向右閃避至東側往新化之匝道,致所駕駛上訴人振永公司所有KQ-715號車頭及板架因而翻覆受損,被上訴人乙○顯 有極為嚴重之駕駛過失。則上訴人振永公司因車輛翻覆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乙○之上開駕駛過失行為間,客觀上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被上訴人東倫公司、乙○等之上開所辯,無足採取。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東倫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駕駛業務而有前述過失肇事之不法侵害行為,則上訴人振永公司就其因本件肇事所生之損害,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東倫公司與被上訴人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茲就上訴人振永公司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論如下: (一)拖吊費(請求36,750元) 上訴人振永公司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系爭KQ-715號車 輛拖吊費36,750元,業據提出順益汽車拖吊有限公司發票2 紙附卷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20頁),且為被上訴人東倫公司 、乙○二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東倫公司、乙○二人並陳述願負擔此部分全部金額之損害(見原審卷一第70頁、同卷二第194頁),上訴人振永公司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二)車輛修繕費用: 按民法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故我國民法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原則上被害人應請求債務人回復原狀,惟回復原狀若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時,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該條文於88年4月21日修正增訂第3項:「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則被害人亦得自行僱工回復原狀,而請求債務人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被害人此項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其性質屬任意之債,代替權應屬被害人。次按民法第196 條規定: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裁判要旨)準此,民法第196條,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規定之適用,故估定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亦得以修復所必要之費用為標準。 ⒈KQ-715號車頭部分(貨櫃曳引車)(請求21萬元): 上訴人振永公司主張其所有KQ-715號貨櫃曳引車因翻覆受 損,由太古公司以中古零件包修之方式修繕完畢,支出修繕費21萬元,請求被上訴人東倫公司、乙○二人賠償等語,並提出太古公司維修證明函1份、估價單5紙等附卷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1至25頁、第107至112頁),惟為被上訴人東倫公司、乙○所否認,並抗辯上開修繕費用過高,顯逾修繕所必要云云。經查,上訴人振永公司所提出上開太古公司估價單5紙已就所修繕車頭受損項目一一列載共計85項,核與證人 即太古公司負責維修人員張義松到庭證述:「當時兩造與保險公司沒有辦法談妥,後來我就與上訴人振永公司達成協議,用最便宜的零件包修,所以才議價21萬」、「所議價之維修金額21萬元中,工資及零件之金額全部都包含在內了,我們還要去找中古材料,如果找不到,還是要以新品來換,但是是包修,就算新品也不能提高價額。」、「議價的21萬,是以舊品的金額來估的」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49、50頁)。另證人即承保系爭KQ-715號車頭之第一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負責批價人員杜復華證稱:曾前往太古公司勘驗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一一核對太古公司估價單所列修繕項目,除第1項右後輪胎11,000元所受刮痕安全性無虞(該右後輪 胎部分與板架修復費用第13項輪胎11,000元重疊,另詳後述),不需要到換輪胎之程度;第49項車頭頂升泵浦16,436元未變形受損,不賠;第50項ATF液壓油567元為消耗品、第78項電纜線4,057元未斷不予計入而為其剔除外,其餘均經其 核定為本件事故之受損項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5頁正、反面),並有其手批核定之估價單5紙附卷(見原審卷二第98 至103頁),核與上訴人振永公司提出太古公司的修繕估價 單記載項目相符,益徵太古公司所提估價單之修繕費用,除證人杜復華剔除之上開第1、49、50、78項目外,其餘部分 均屬必要之修理項目,上訴人振永公司主張車頭之受損項目在此範圍內與事證相符,堪可採信。再參酌證人杜復華核定之修繕費用以新零件為準共計32萬3千元,而太古公司提出 以中古零件包修之費用合計僅21萬元,雖遠低於證人杜復華核定以新零件計算之修繕價額,然其中既有上開4項目經證 人杜復華核定無修繕必要或非受損範圍,自應由上訴人振永公司請求被上訴人東倫公司、乙○賠償之範圍內扣除,惟上訴人振永公司提出之太古公司修繕費21萬元既屬包修,難以區別各項費用額,本院權衡之下,以證人杜復華提出經其核定之估價單所示該四項目之金額合計占其核定全部修繕金額為十分之一(11,000+16,436+567+4,057=32,060;32,060÷323,000=0.1即十分之一),認上訴人振永公司主張車 頭部分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亦應依此比例刪除上開第1、49、50、78之修繕項目金額,經刪除後必要之修復費用應以18萬 9千元為宜(210,000×0.1=21,000;210,000-21,000=18 9,000),故上訴人振永公司主張車頭之修復必要費用在18 萬9千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⒉Q7-32號板架部分(即半拖車)(請求55,000元): ⑴上訴人振永公司主張其所有Q7-32號板架因翻覆受損,由益泰汽車材料行以中古零件包修之方式修復,支出修復費55,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上開益泰汽車材料行維修證明函與估價單各1紙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113、114頁),並據證人即益泰材料行技工吳尊忠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51、52頁),此部分修復費用除估價單第13項所列輪胎部分11,000元外,其餘項目與金額(即第1項至第12項)均經證人即第一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批價人員杜復華證述無訛(見原審卷二第95頁正、反面),並據杜復華提出經其估定之估價單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4頁)(杜復華以新零件估定修復 費用為60,100元),而杜復華所列載之各該項目核與上訴人振永公司提出益泰汽車材料行之估價單相符,足認上訴人振永公司主張板架受損之修復項目屬實,足堪採取。又修復項目中第13項輪胎(即右後輪)11,000元部分,於本件事故後經勘驗之受損情形為側面有一道裂痕,已據證人杜復華、吳尊忠均證述無訛,參以證人吳尊忠陳述:「這不是正常的消耗,正常消耗的話,輪胎表面會磨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3頁),另證人杜復華證述:「確實有一道表面刮傷,是新傷」等語(見同上卷第94頁),並酌及上訴人振永公司之系爭車輛係為閃避被上訴人東倫公司之車輛,在情急下向右駛入東側匝道,翻覆後擦撞路面(現場照片有刮地痕)毀損右側護欄等情,堪認上開右後輪之刮傷係本件事故所致無訛。因之,被上訴人東倫公司、乙○辯稱:該輪胎未受損,刮傷與本件事故無關云云,尚難憑採。又證人杜復華雖證稱該輪胎表面刮傷對於安全性沒有影響,不需要到換輪胎的程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5頁反面),然輪胎是否完整堪用,事關行車安全,應以較嚴謹之認定為宜,證人吳尊忠為專業技工,其證稱:「該輪胎的裂痕會有安全的顧慮,所以我才更換。」等語(見同上卷第53頁筆錄),應足採信。從而上訴人振永公司主張該輪胎之更換在修復必要內乙節,亦應採取。⑵又證人吳尊忠證稱:雖係以中古零件包修,然其中第5項第5輪4,500元、第8項貨柜固定活動柱1,600元因事涉安全,仍 以新零件更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2頁第1、2、9行),並 有估價單一紙在卷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14頁)。而上訴人 振永公司亦自認同意以此二項修復費用所列上開金額計算扣除其折舊額(見原審卷二第52、194頁)。經查,該Q7-32 號板架出廠日期為1997年4月(見原審卷二第33頁拖車使用 證),至事故時(92年9月1日)已使用逾六年,依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屬第二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項 「陸運設備」中之「貨櫃及拖車架」,其耐用年數為5年, 於本件事故時已超過耐用年限,無法再計算折舊,其零件更換應以新零件之殘價計算其損害額,準此,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其殘價(即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1),則上開二部分零件費用合計6,100元(4,500+1,600=6,100),其使用5年後之殘價為1,017元(6,100/5+1=1,017),應扣除之折舊為5,083元(6,100-1,017 =5,083),則上訴人振永公司主張板架修復費用55,000元 ,扣除上開折舊額後應為49,917元(55,000-5,083=49,917),上訴人振永公司主張此部分修復費用在此金額範圍內 ,應予准許。 ⒊至被上訴人東倫公司、乙○雖辯稱: 上訴人振永公司請求之修復費用,雖以中古零件包修,然修復費用過高,逾必要之費用,原審囑託台南市汽車材料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其必要之修復費用包修15萬元,已無須爭論。又原審傳喚上訴人振永公司的證人張義松、吳尊忠,皆是承攬修理KQ-715、Q7-32 工作負責人,均為本事件的關係人,依迴避利益的原則,其供詞應不足採信云云。按民法既增訂第213條第3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本件上訴人振永公司即係以其委由太古公司與益泰汽車材料行修復事故中受損之車頭與板架所支出之費用,作為請求被上訴人東倫公司、乙○賠償之回復原狀費用,各該修復項目、金額業經負責修復完成之太古公司、益泰汽車材料行提出估價單附卷可佐,而本院除參以證人即太古公司技師張義松、益泰汽車材料行技工吳尊忠在原審之證詞外,復酌以第一產物保險公司批價人員杜復華之證述及卷內事證後,認定其得請求回復原狀之費用額,已見前述,並非單憑上訴人振永公司的證人張義松、吳尊忠片面證詞而為認定,應無違反迴避利益的原則。又原審依被上訴人東倫公司、乙○聲請,檢附太古公司、益泰汽車材料行之估價單囑託台南市汽車材料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該費用是否適當,經該公會於94年2月16 日南市汽材輝字第010號函覆記載「KQ-715營業貨櫃曳引車,如使用中古零件包修理,其工資與零件大約15萬元左右較為適當。」、「Q7-32營業半拖車,如使用中古零件包修理,其工資與零件大約3.5萬元左右較為適當。」等語, 有該函文1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145頁),惟維修工資與維修廠商提供之服務品質有關,零件價格亦因其來源與新舊程度有別,而本件所修復之受損項目合計高達90餘種,既經所承保第一產物保險公司批價人員杜復華一一核定,並認會依議價包修之價格理賠(見同上卷第95頁),足資認定上訴人振永公司尚非漫天要價,所主張包修之價格尚非過高,且台南市汽車材料公會就其如何認為估價單所列各該修復項目所示金額有何與市場價格不符之處,其分別認定車頭15萬元、板架3.5 萬元較適當之依據為何,均未據提出具體說明,亦未經勘查系爭車輛,對於實際修復材料之品質、維修品質良窳與否,亦未檢附相關資料以供參酌,是其函上開「較為適當金額」,尚難據為判決基礎。至被上訴人東倫公司、乙○另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主張系爭車輛使用已逾9年,抗辯上訴人振永公司僅得請求賠償該車之殘價即該車價格之1/10云云 (見本院卷第109頁),惟民法第196條既不排除民法第213條之適用,被害人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既為任 意之債,代替權屬被害人,參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損害,所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業如前述,則系爭車輛縱已使用9年,然在事故當時仍供上訴人振永公司營運之用, 上訴人振永公司因被上訴人乙○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其為回復系爭車輛原有供營運使用之狀態而僱工修復,請求被上訴人東倫公司、乙○支付修復費用,符合損害賠償填補損害之目的,自非無據,故被上訴人東倫公司、乙○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三)費用損失部分 上訴人振永公司主張於系爭曳引車待修期間,另支出燃料使用費1,331元、牌照稅1,907元、保險費6,585元等語,業據 提出燃料費、牌照稅、保險費繳納通知書等各1紙附卷(見 原審卷一第28至30頁)。經查,被上訴人東倫公司雖曾於原審93年7月12日調解程序時陳述對於上訴人振永公司此部分 請求,如肇事責任完全在被上訴人的話,被上訴人始不爭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9頁),惟被上訴人東倫公司斯時所遞之答辯狀已否認上訴人振永公司此部分主張,辯稱上開費用均為依法徵收之稅款與規費,與本件損害構成要件不符等語(見同上卷第76頁),被上訴人東倫公司復於94年5月23日 原審言詞辯論時又再度否認上訴人振永公司此部分請求,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則被上訴人東倫公司嗣後既為爭執,自不足認其對上訴人振永公司此部分之主張為自認。次查,上訴人振永公司繳交系爭貨櫃曳引車之燃料使用費、牌照稅,係屬支付國家之稅捐及規費,其繳款義務非繫於上訴人振永公司有無使用該車,應屬上訴人振永公司營運成本之一部分,不因車輛是否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待修而有不同,即前開費用之支出與被上訴人乙○本件侵權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尚不得僅因車輛因車禍受損維修期間無法使用,即令被上訴人東倫公司、乙○負擔此項稅捐及規費。又系爭貨櫃曳引車之保險費係上訴人振永公司與保險人所簽訂保險契約所生之給付保險金義務,本屬上訴人振永公司依保險契約應履行之義務,不論上訴人振永公司實際上有無使用該車,上訴人振永公司均應依保險契約支付保險費,與被上訴人乙○之不法侵害行為無涉,自不應由被上訴人東倫公司、乙○負擔。綜上,上訴人振永公司主張之費用損失均非上訴人振永公司因本件事故須額外支出之金額,且涵蓋在上訴人振永公司營業成本內,即不論有無本件侵權行為,上開費用均屬上訴人振永公司應支出之成本費用,況上訴人振永公司另請求營業損失(如下述),計算營業損失時亦應扣除營業成本,從而,上訴人振永公司請求被上訴人東倫公司、乙○賠償車輛燃料稅、牌照稅、保險費等,即屬無據,均不應准許。 (四)營業損失部分(請求323,773元)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貨櫃曳引車為上訴 人振永公司所有從事運送業務之生財工具,有行車執照一紙附卷可佐 (見原審卷一第132頁),且為被上訴人東倫公司等所不爭執,是系爭貨櫃曳引車因被上訴人乙○侵權行為而須進場維修,於維修期間未能如常供營運使用所受之營業損失,自屬上訴人振永公司所失之利益,得請求被上訴人東倫公司等賠償。經查: ⒈上訴人振永公司主張系爭貨櫃曳引車維修期間需35日,固據提出上開太古公司維修證明函一紙附卷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東倫公司、乙○所否認,並辯稱:12個工作日即可修復,而 依台南市汽車材料工會鑑定認為工作天數為12-14。又92年 9月1日中午車禍發生前之七月份有4天,八月份有5天,上訴人振永公司沒有營運,有日報表可查。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過高等語。經查: 太古公司維修證明函記載:「KQ-715於 92年9月1日至92年10月17日因車禍事故,進廠維修,共維修47日」,有該函1紙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107頁);且證 人張義松證稱:「如果以該車受損情況來看,21個工作天就可以修好,但因為要等候保險公司的人員來看,並等雙方協議,才會拖到47天」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50頁),對照第一 產物保險公司車輛維修技術員杜復華係92年9月5日前往太古公司鑑估車損狀況,業經證人杜復華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96頁),已在事故後4日,足見太古公司維修47日係包括 等候兩造協議與等候保險公司派員鑑估之時間,此段期間既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東倫公司等,自不應轉嫁於該被上訴人。應以證人即實際負責修復之張義松上開所證稱「21個工作天就可以修好」較合實情,則系爭車輛因維修不能營業之期間自以實際修復工作日即21天為準。至原審雖依被上訴人東倫公司聲請囑託台南市汽車材料商業公會鑑定,業據該公會查覆KQ-715營業貨櫃曳引車未含待料,如依估價單所列, 維修必須12至14天,惟本件太古公司修復項目既高達80餘項,自難期太古公司在系爭車輛進廠時已備妥全部所需之零件,且汽車零件之更換、組裝亦有一定之程序,故所需修復期應包括待料期間,是台南市汽車材料公會函覆之未含待料,維修必須12至14工作天,尚難據為判決基礎,自以實際負責修復之證人張義松證述之21個工作日為準,始符合真實。又被上訴人東倫公司抗辯車禍發生前,上訴人振永公司之日報表顯示七月份有4天,八月份有5天,上訴人振永公司沒有營運,而21個工作日跨四個星期,港口貨櫃場於每週六、日均休息,上訴人振永公司不可能營運拖運貨櫃,應扣除八天云云,惟為上訴人振永公司所否認而陳稱:因車子南來北往,有時跑到高雄已經晚上,必須留下過夜,日報表因此無記載,但不代表沒有營運。又港口貨櫃場於每週六、日並非無營運等語,參以日報表無記載乙節,只能證明上訴人振永公司該日無承攬到運貨之新件,並不能證明沒有營運,亦即事實上有派車運貨途中,並不能由日報表看出,且本院分向怡聯股份有限公司、長榮貨櫃股份有限公司、貿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貨櫃場函詢,經覆稱於每週六、日或仍提供客戶交、領貨櫃之裝卸作業服務,或為配合船公司已向海關申請可在星期六、日作拖運作業,或進出口貨櫃整裝櫃照常營運等語,有函文3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故被上訴 人上開所辯,不足採取。 ⒉上訴人振永公司主張系爭KQ-715號貨櫃曳引車因維修期間 無法從事運送業務,受有營業利益之損失323,773元等語, 已為被上訴人東倫公司等所否認。經查:上訴人振永公司主張系爭曳引車每月營業額346,900元,扣除執行運送業務所 必需之支出如油資、過橋費、回數票券、例行維修費用後,每月淨利為277,520元,雖據提出系爭KQ-715號貨櫃曳引車之出車日報表9紙為證(見原審卷二第31至39頁),然該出 車日報表為上訴人振永公司片面製作之文書,其內容已為被上訴人東倫公司等否認,且由其內容無法計算每月營業額與因執行運送業務所必需支出之項目,上訴人振永公司就此亦未提出相關之資料以證明車輛修復期間之淨利額,然被上訴人東倫公司於93年11月29日答辯狀已陳述「實際上一部營業貨櫃曳引車每天有貨可載,在扣除一切費用支出之後,其淨利額不超過6萬元。」,復於94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時對於上訴人振永公司主張車輛修復期間的營業損失,自認所主張6 萬元營業損失,係以30天修復期為準,則就上訴人振永公司主張車輛修復期間之營業損失部分既經被上訴人東倫公司等自認每月(即30日)6萬元,上訴人振永公司在此金額範圍 內即無庸舉證,則系爭車輛依實際修復工作日21日計算,應為42,000元。再參酌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檢附上訴人振永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上訴人振永公司91年度營業收入28,486,741元,以上訴人振永公司提出車輛牌照稅繳款書15張主張包括系爭車輛在內共有15輛營業大貨車營運,則每輛大貨車每月營業額應有158,260元,扣除營運成本,以被上訴人東倫公司自認之21個工作 天營業淨利42,000元占全部營業額26.5%,尚稱適當,則上 訴人振永公司請求車輛修復期間之營業損失在42,000元範圍,應予准許。至上訴人振永公司於原審提出其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主張營業毛利為1,465,666元,除 以15台車,每台車每月淨利為97,711元乙節,因其計算已涵蓋肇事斯時尚未發生之日後10至12月份之營業毛利,難先予以預期並引為已現實發生肇事損失計算之依據,故上訴人振永公司上開主張,不足採取。又上訴人振永公司雖另陳述Q7-32號板架之修復期間為17日,惟主張板架必須與車頭合併使用,故計算營業損失之修復期間應以車頭為準(見原審卷二第25頁),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東倫公司、乙○所不爭執,並自認「主要是車頭,車頭修好,就算沒有板架也可以租用。」(見同上卷第29頁),是本件計算上訴人振永公司營業損失之修復期間自以車頭之修復期間為準,併予說明。 (五)賠償國道設施部分(請求6,442元) 上訴人振永公司主張因被上訴人乙○之違規駕駛行為,致上訴人振永公司車輛撞及中山高速設施,原應由被上訴人對國道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惟上訴人振永公司已為此給付國道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修復設施賠償金額6,442元,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東倫公司等無法律上原因 所受之利益,應由被上訴人東倫公司、乙○連帶給付等語,並提出和解書1紙附卷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0頁),而被上 訴人東倫公司、乙○對於該和解書之真正及金額並未爭執,參以上訴人振永公司車輛既因被上訴人乙○之過失侵權行為而翻覆,並因而毀損國道設施,被上訴人東倫汽車公司為被上訴人乙○之僱用人,原應由被上訴人二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賠償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所受損害,既由上訴人振永公司代為賠償,則依民法第281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振永公司自得求償於被上訴人東倫公司、乙○二人,且於求償範圍內承受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之權利。雖被上訴人東倫公司等僅抗辯此項給付義務應依肇事責任三、七比例由兩造比例負擔,然本院如上所述,既認定上訴人振永公司就肇事並無與有過失,則上訴人振永公司請求被上訴人東倫公司、乙○連帶給付此部分賠償額即6,442元,應予准許。 七、末按參與交通之人,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此即所謂「信賴原則」。本件上訴人振永公司主張系爭路段內側車道於肇事當時因施工封閉,每一高速公路駕駛人均信賴不可能有任何車輛自該施工區域突然竄出,被上訴人乙○違反交通管制措施之行為,上訴人振永公司司機黃俊源本無注意義務,難謂有何過失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東倫公司等所否認,並引用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抗辯上訴人之司機黃俊源與有過失,上訴人應負三成之肇事責任云云。經查,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固認被上訴人乙○駕駛大貨車,變換車道未注意為肇事主因,然亦認上訴人振永公司之司機黃俊源駕駛半聯結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操作失當,為肇事次因,有上訴人振永公司提出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明(見原審卷一第18、19頁),並經證人即鑑定委員之一之洪清海到庭證述:「當時是大白天,視線良好,駕駛本來就應該注意車前狀況,從施工區○○○○道約有30幾米,從引道到翻覆地點有60幾米,合計有100米,以當時的視界可以看到 200米,而以當時的行車速度約時速60公里,換算反應與煞 車距離,約30幾米就夠了,鑑定委員會認為他閃避的動作過大,也沒有注意車前狀況,才認定是肇事次因」、「兩造的行進都是動態,直行車的速度應該會比較快,直行的車道會被妨害,除了閃避也應該要煞停,本件只有閃避,沒有煞停,職業駕駛人應該足以應付。」等語,惟肇事路段限速時速6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依證人即上訴人振永公司之司機黃俊源證述:「看到被上訴人東倫公司的工程車出來的時候,只剩下2、30公尺的距離,我已來不 及煞車,我才把方向盤打向右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4頁),對照交通部66年10月27日交路(66)字第10275 號函示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及高速公路局68年7 月7日管68-639-2(80)號函示之高速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 車速度及坡度對照表,駕駛人一般平均反應力為3/4秒,依 時速60公里計算,黃俊源在20至30公尺前發現被上訴人乙○自施工區域駛出,其反應距離為12.48公尺,即黃俊源在行 駛中看到被上訴人乙○駛入車道起至開始採取避撞措施時,兩車距離僅餘10餘公尺,而以黃俊源當時行駛係高速公路平路計算,時速60公里之煞車距離應有23.62公尺,足見黃俊 源開始採取避撞措施時,兩車距離已不足以煞停,勢將發生碰撞,則其在倉促之際,依本能反應,將車向右側閃避進入匝道以避免碰撞,並無不當。被上訴人東倫公司等辯稱因黃俊源當時超速始會翻覆,惟本件尚無黃俊源超速行駛之證據資料,雖自匝道入口至上訴人車輛翻覆處有97公尺之距離,然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行駛,在無煞車下,每秒行駛16.67 公尺,依原審履勘現場所見,該匝道入口有輕微下坡,則上訴人振永公司之車輛駛入匝道入口至翻覆不過僅4、5秒之瞬間,而該車又為聯結車,在時速60公里高速行駛下,載運20呎長重達24噸之冷凍貨櫃,情急中驟然向右打方向盤進入有輕微下坡之匝道,本就極易重心不穩,尚難以造成翻覆之結果,遽認上訴人振永公司之車輛超速行駛,此由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未認定上訴人振永公司之司機黃俊源有何超速行駛情事益明。又上訴人振永公司之司機黃俊源在無安全煞車距離之瞬間,情急下將方向盤向右打駛入右側匝道,應屬任何人處在該情況下會有之本能反應,且其在後方聯結20呎長重達24噸冷凍貨櫃之情況下,冒然踩煞車之結果,極易造成衝撞事故,此由處理本件事故之警員洪義銘於本院履勘時陳述:「聯結車因為載重,重心在後,緊急煞車的話,後面的貨櫃會往前衝,車頭會與車尾折出一個角度,很多事故就是因此發生,如果煞車踩到底,車輪會鎖死,就沒辦法轉向」(見原審卷二第226頁)等語益明,自難以上訴人振 永公司之車輛在閃避後因重心不穩翻覆,遽認黃俊源閃避動作過大而有肇事次因,證人洪清海以上訴人振永公司司機黃俊源除了閃避亦應煞停,並以黃俊源未煞停認定其操作失當等語,不符合肇事當時狀況,其此部分所述尚難憑採。再查,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當時日間、視距可達二百公尺,認上訴人振永公司之司機黃俊源未注意車前狀況,然由黃俊源證稱:「我在1、200公尺前就有看到被上訴人的車,停在圓椎筒施工區域內,車頭朝北,當時它是靜止不動,我並不預期它會開入車道」(見原審卷二第224頁背面)等語,足見 黃俊源早在肇事點前1、200公尺已看見被上訴人車輛在施工區域內,但該區域既分別以紐澤西護欄、圓椎筒與供行駛車道分開,屬封閉區域,依一般人之認識,在無交通管制措施下,施工車輛不可能自該封閉區域進出中山高速公路,黃俊源依規定行駛於外側車道,對於被上訴人乙○駕駛之工程車自封閉施工區○○○○○道之違規行為既非其所能預見,自無預防之注意義務,鑑定意見以當時視距良好,黃俊源未注意車前狀況,認有肇事次因,實有誤解,並不足採,自不足據為不利上訴人振永公司之認定。綜上,上訴人振永公司引用信賴原則,主張被上訴人乙○應就本件肇事負完全之過失,堪可採信。被上訴人東倫公司等辯稱: 上訴人振永公司司機黃俊源說二百公尺就看到我們的車子,當時天氣良好,視線佳,黃某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過當才會造成翻覆,何況兩部車子並沒有碰撞,上訴人振永公司要自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云云,無足採取。 八、綜上所陳,上訴人振永公司本於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東倫公司、乙○連帶負賠償責任,在拖吊費36,750元、車頭修復費189,000元、板架修復費用49,917元、修復期間營業損失42,000元及賠償國道設施6,442元,合計324,1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東倫公司等 二人翌日即9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判決予以准許,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原判決予以駁回。並以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因上訴人振永公司勝訴部分未逾五十萬元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被上訴人東倫公司等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合於法律規定,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上訴人振永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不當。兩造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兩造之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廖英琇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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