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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05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陳光秀曾平杉李文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205號

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莊安田 律師
複代理人
邱創典 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是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限於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為之,自屬當然。查:原審法院受理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四四四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執行債務人賴水涼所有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段四二九之八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九七六號即門牌號碼:嘉義縣水上鄉下寮村下寮五三之六號房屋之主建物,連同建號一0九九,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附一」、「附二」、「附三」、「附四」、「附五」、「附六」之增建物部分,予以查封,並已定期為拍賣;嗣因上訴人依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九0號民事裁定供擔保,而由執行法院裁示停止拍賣,此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內附提存書、民事裁定、嘉義地院提存所函等件之上揭民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是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四四四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上訴人主張本於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起訴之合法要件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出資,僱用訴外人林永村興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附二」、「附三」、「附四」、「附五」、「附六」之增建物(增建物之構造及面積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增建物】),係坐落於土地重測前嘉義縣水上鄉○○段四二九之八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與第三人即執行債務人賴水涼所有主建物之建築結構及建物材料不同,且具有獨立之出入口及獨立電錶,部分增建物並跨建於土地重測前之四六五之一地號土地,與主建物係各自獨立之建築物,並非附合於主建物,亦無主物、從物關係,屬於獨立之建物,伊係上開增建物之起造人,原始取得增建物之所有權,嗣由伊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出租予第三人國立通運有限公司作辦公使用迄今。嘉義地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四四四號給付借款執行事件,就執行債務人賴水涼所有建物為強制執行時,將伊所有系爭增建物一併查封,顯係錯誤;為此,求為命:確認系爭增建物為伊所有,併撤銷嘉義地院就伊所有系爭增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原判決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合;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段四二九之八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水上鄉下寮村下寮五三之六號房屋,其中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系爭增建物為上訴人所有。㈢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四四四號就系爭增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起造及款項交付證明,系爭增建物應係第三人即執行債務人賴水涼興建居住使用。且系爭增建物緊密連接原有建物,其間有門相通,無巷道阻隔,且無各別獨立門牌及水電使用,需與原有建物使用方有價值,係原有建物擴建之從物。況依地籍圖所示,上訴人出入之巷道需經過第三人所有之土地,方得通行上訴人所稱之巷道,上開通道復位於訴外人所有土地上,上訴人既無所有權,亦無使用通行證明,實無使用權限。且該通道長十九米、寬僅一米,其狹窄、髒亂又無照明設備,顯非供通行之巷道,應係早期興建房屋時與鄰屋之間隔。系爭增建物係供住宅使用,且為為執行債務人設定抵押權後,另行增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與抵押設定之建物應為「附合」、「主從」關係,縱係上訴人所建,亦係增建供其父賴水涼居住,雙方有贈與關係,仍屬賴水涼所有,上訴人並無單獨所有權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建號一0九九建物中,如原判決附圖所示「附二」、「附三」、「附四」、「附五」、「附六」之系爭增建物,係坐落於土地重測前嘉義縣水上鄉○○段四二九之八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具有獨立之出入口及獨立電錶,且建物部分跨建於同段四六五之一地號土地,與主建物係各自獨立之建物,伊係系爭增建物之起造人,原始取得系爭增建物所有權等情,無非係以其於原審提出照片、執行法院通知等件(原審①卷七頁至一九頁),及證人林永村於原審法院之證述為其論據,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系爭一0九九建號建物中,如原判決附圖所示「附二」、「附三」、「附四」、「附五」、「附六」之系爭增建物,是否為主建物之附屬建物?得否為獨立所有權之客體?其所有權應由何人取得等等,關係上訴人有無足以排除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權利,厥為本件訴訟首應審究之爭點。

五、按物之構成部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物(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七八號、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二三二號判例參照);是以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就增建部分究竟得否主張獨立之所有權,其所有權之歸屬為何,仍應視所增建之建物是否為原有建物之構成部分,抑或為獨立之建物而定;若係獨立之建物,再視其是否常助主物之效用,且屬於同一人所有,而有主物、從物之分,並依此原則而區分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歸屬。準此,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一)被上訴人以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執行債務人賴水涼所有坐落土地重測前嘉義縣水上鄉○○段四二九之八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九七六號,門牌號碼嘉義縣水上鄉下寮村下寮五三之六號房屋聲請嘉義地院為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四四四號受理後,現場查封上開執行標的物土地及建物,因建物另有增建部分,而由執行法院二次會同地政人員繪測增建部分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附一」、「附二」、「附三」、「附四」、「附五」、「附六」,並由地政機關編定建號為同段一0九九號,其中除「附一」雨遮部分,係鋼筋混凝土、鋼骨造,並蓋玻璃纖維,面積為一六.七九平方公尺外,其餘「附二」至「附六」增建物之構造及面積均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乙情,此有執行法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執行(勘測)筆錄,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以九十三嘉上地二字第0九三000一三八二號函,檢送建物測量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可參。

(二)又系爭如原判決附圖所示「附一」、「附二」、「附三」、「附四」、「附五」、「附六」之建物,係坐落於嘉義縣水上鄉○○段四二九之八地號(重測後地號為下寮新段八三0地號)土地上,建物建號:下寮段九七六號(重測後為下寮新段三五五號),即門牌號碼:嘉義縣水上鄉下寮村下寮五三之六號房屋之增建物。其中:

⑴上開房屋係一棟三樓半之建物,其主建物與增建物之一樓外牆磁磚為咖啡色、二樓以上則為白色;自外觀無法明確分辨主建物與增建物之區隔所在。

⑵上開房屋一、二、三樓之增建物與主建物,均共用同一內牆,其間以一扇鐵門或木門相區隔,並藉此相互進出增建物與主建物之所在空間。

⑶進出二樓(含三樓、四樓)以上之增建物時,必須利用主建物內部之原有樓梯,始能通行至增建物所在空間。

⑷至於增建物之一樓外牆並無門牌號碼;上訴人主張之通行出入口者,係一扇鐵門,自該扇鐵門對外與道路聯絡時,須經由第三人所有門牌號碼:下寮五八之五號建物旁之一米寬巷道。

⑸上開各情,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原審①卷一二六頁至一二九頁)可參,並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十五幀在卷(本審卷十九頁至二二頁、三三頁至三五頁)可按,復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實。

(三)綜上各情以觀:

⑴系爭增建物,其中:①「附三」部分,係鋼筋混凝土造蓋鐵皮之遮(雨)棚,並無獨立之空間,其目的原在遮風避雨之用,僅具輔助房屋功能,因附合而成為主建物之構成部分,並無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至明;②至「附二」、「附四」、「附五」等增建物,固係鋼筋混凝土造之房間,「附六」增建物則係加強磚造之儲藏室,惟進出二樓(含三樓、四樓)以上之增建物(即「附四」、「附五」、「附六」部分)時,須利用主建物內部之原有樓梯,始能通行至增建物所在空間,且主建物與增建物之二、三樓共用同一內牆,並以一扇鐵門或木門相互區隔,及藉此相互進出系建物與主建物所在內部空間等情,已如上述;是系爭「附四」、「附五」、「附六」之增建物,固得與建物建號九七六號之主建物相互區隔,而具有獨立之空間,並非主建物之構成部分,其於構造上固具獨立性,然進出時,必須經由上開主建物之原有樓梯,始可通行至增建物所在空間,並無法單獨借助系爭增建物而自由進出,則在使用系爭「附四」、「附五」、「附六」之增建物時,顯然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亦明。③此外系爭「附二」之增建物,固與建物建號九七六號主建物分屬不同空間,且非主建物之構成部分,而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惟其面積僅有三一.四三平方公尺,其內並無衛浴設備,而與主建物共用廁所乙情,並經原審法院履勘現場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原審②卷三一頁)可佐,是「附二」增建物並無獨立之衛浴設備,其使用上已難認有何獨立性可言,乃上訴人竟陳稱:出租於第三人公司使用云云,衡情亦難謂合;參以增建物之一樓外牆並無門牌號碼,其出入口僅係一扇普通鐵門,由此而對外聯絡巷道寬僅一米,且經由第三人之土地始得通行至道路,進出尚非容易,且增建物與主建物共用同一內牆,並僅以一扇鐵門相區隔,藉此相互進出增建物與主建物之所在空間等情以觀,堪信系爭「附二」增建物主要仍係利用主建物之大門對外通行至道路,雖有一扇普通鐵門可對外通行,核係輔助主建物對外通行之「後門」而已。是系爭「附二」增建物在使用上亦無法獨立於主建物之外,而應與主建物為一體使用,其使用上並無獨立性者甚明。

⑵基上,系爭增建物,其中「附三」部分並不具構造上獨立性,至於「附二」、「附四」、「附五」、「附六」之增建物雖於構造上具有獨立性,惟於使用功能上,與執行債務人賴水涼所有建物建號九七六號主體建物係作一體使用,而附屬於主建物,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係屬上開主建物之附屬建物,不得為獨立物權之客體,揆諸上開說明,被附屬之執行債務人賴水涼所有建物建號九七六號主建物,因系爭增建物之附屬,其原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

六、綜上,系爭如原判決附圖所示「附二」、「附三」、「附四」、「附五」、「附六」之建物,係執行債務人賴永涼所有建物建號九七六號主建物之附屬建物,不得為獨立物權之客體,已如上述,則不論系爭建物是否係由上訴人自行雇用人手興建,亦不論是否在執行債務人賴水涼就主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之後再行興建,上訴人均無從因之取得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其訴請確認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為其所有云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上訴人既非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人,復未舉證證明另有足以排除被上訴人就系爭增建物強制執行之其他權利,其併主張本於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於上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判命撤銷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四四四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增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者,於程序上雖無不合,惟仍係無理由,亦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再次訊問證人林永村,無非在證明系爭增建物之外牆係由林永村施作乙情云云,惟上訴人主張之上情,無關系爭增建物有無獨立性之認定,本院認無再次訊問證人林永村必要;至於兩造其餘攻擊方法,亦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K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曾 平 杉

法 官 李 文 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05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