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65號 上 訴 人 王國字即爾昇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 律師 被 上 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於台南市○○路○段「一號之四」之鐵皮房屋,供為廠房之用,租賃期間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止,租金為每月新台幣(以下同)七千元。嗣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即農曆五月五日端午節前夕僱請訴外人王先進前來鄰屋即同段「一號之一至之三號」處,使用乙炔切割鐵架時,因該受僱人王先進與被上訴人於施工中未盡注意義務,致引發火災,燒及伊所承租之系爭廠房,因而致伊所有之置放於系爭廠房內之如附表所示之機器受損,經扣除折舊後,系爭機器之損失共計一百零五萬三千九百五十元,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一百零五萬三千九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上開請求,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零五萬三千九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固有將系爭坐落於台南市○○路○段「一號之四」之鐵皮房屋出租予上訴人,惟伊不認識訴外人王先進,亦未僱請訴外人王先進前來拆除同段「一號之一至之三號」之鐵皮房屋,訴外人王先進乃吳俊興僱請前來拆除系爭鐵皮屋之工人,是系爭火災縱係因訴外人王先進使用乙炔切割鐵皮屋所引起,亦與伊無關,上訴人請求伊賠償系爭機器之損害,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於台南市○○路○段「一號之四」之鐵皮房屋,供為廠房之用,租賃期間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止,租金為每月七千元及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同段「一號之三」之鐵皮屋發生火災,燒及伊所承租之系爭廠房,因而致伊所有之置放於系爭廠房內之如附表所示之機器受損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一紙、照片九幀及麗州機械企業有限公司合約書、英豐實業社請款單、崑山電機行估價單、得益企業社報價單、明華機械五金有限公司訂購合約書、茂榮鐵工廠有限公司買賣契約書各一紙等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証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王先進乃被上訴人之使用人或被上訴人與吳俊興之共同使用人,且系爭火災之發生復係因訴外人王先進之疏失所致,則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負本件損害賠償之責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等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訴外人王先進是否確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或是否確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吳俊興之共同使用人?亦即被上訴人是否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茲查: ⒈証人王先進於迭次訊問中業已証稱「我是受僱於吳俊興(按即吳振明),於三天前包下吳俊興工程,負責拆除鐵皮屋工作(按即一號之一至之三之鐵皮屋)」(見台南市消防局檢送之火災調查報告書其內所附警訊筆錄)、「是吳俊興雇我去焊接的,吳俊興告訴我,他有其他的廢鐵要給我賣抵工錢,他有答應我,我才去切割,我不認識被告(按即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七十八頁筆錄)等語綦詳,另証人吳俊興於迭次訊問中亦証稱「王先進是我僱用拆承租的地上物鐵厝前面三間(按即一號之一至之三之鐵皮屋),因為前面三間鐵厝去年就火災了,已是空屋,所以我才僱用王先進去拆鐵厝,可能因此不慎才引起火災的」(見上開火災調查報告書所附警訊筆錄)、「我有叫他(按即王先進)去做(按即拆除上開鐵皮屋),但是時間還沒講好,他就擅自去做」(見原審卷第七十八頁筆錄)等語,足証被上訴人抗辯伊不認識王先進,亦未僱請王先進拆除系爭鐵皮屋及王先進乃訴外人吳俊興僱請前來拆除系爭鐵皮屋之工人等語,應堪採信,至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王先進乃被上訴人所僱請之使用人等語,則屬無據,應不足採。 ⒉雖上訴人復主張訴外人王先進前往系爭鐵皮屋使用乙炔施工,乃被上訴人所明知,且為被上訴人所容許,另訴外人吳俊興亦已將系爭鐵皮屋之使用權及收益權讓與被上訴人,足見訴外人王先進顯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吳俊興之共同使用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負本件損害賠償之責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業已抗辯訴外人吳俊興僅將「之四號及之五號」之鐵皮屋交由伊出租(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答辯狀),另証人王先進於警訊中及原審審理時亦証稱係吳俊興僱請伊前往「之一號至之三號」之鐵皮屋切割鐵架及以該鐵架換抵工資等語(見前開所引筆錄),足証被上訴人就系爭「之一號至之三號」之鐵皮屋非但無任何處分權,亦無任何使用收益權至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之一號至之三號」之鐵皮屋有使用收益權等語,應屬無據。次查:証人吳俊興於原審審理時固証稱「我有打電話給被告說我要找人去切割」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八頁),另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有同意,只是我要求他要把工地清乾淨」、「我是有同意他(按即王先進)去焊接」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九頁及第一百頁筆錄),惟查:被上訴人係系爭鐵皮屋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紙為証(附於原審卷第三十九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僅係基於其乃系爭鐵皮屋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之地位而同意訴外人王先進前來施工而已,本件依前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之一號至之三號」之鐵皮屋既無任何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限,且訴外人王先進亦非被上訴人所選任,被上訴人對訴外人王先進自無監督或指揮之可能,是自難僅因其知悉且容許訴外人王先進前往系爭「之一號至之三號」之鐵皮屋使用乙炔施工,即遽認訴外人王先進乃被上訴人與吳俊興二人之共同使用人,因而遽認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負本件損害賠償之責,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⒊是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伊不認識王先進,亦未僱請王先進拆除系爭鐵皮屋及王先進乃訴外人吳俊興僱請前來拆除系爭鐵皮屋之工人等語,應屬有據,應堪採信,至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王先進乃被上訴人所僱請之使用人,或王先進乃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吳俊興之共同使用人等情,則屬無據,應不足採。又本件依前所述,上訴人主張之訴外人王先進乃被上訴人所僱請之使用人,或王先進乃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吳俊興之共同使用人之事實,既不足採,則訴外人王先進就本件火災之發生縱有過失,亦與被上訴人無關,而難令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負本件損害賠償之責,爰未就訴外人王先進應否就系爭火災之發生負過失之責予以審究,併此敘明。此外,上訴人復未就被上訴人何以應負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債務不履行之事實,舉証以實其說,其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負本件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據。 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機器之損失共一百零五萬三千九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另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因與本判決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未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 法官 李 素 靖 法官 李 文 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一 日法院書記官 陳 昆 陽 K 附表: ┌─┬───────────────┬─────────┬───────┐ │編│名 稱 │價額(新台幣) │備 註 │ │號│ │ │ │ ├─┼───────────────┼─────────┼───────┤ │1│旭正銑床TOM-5K乙台 │二十六萬五千元 │ │ ├─┼───────────────┼─────────┼───────┤ │2│HP電子製相機乙台、HP電│共十八萬二千元 │ │ │ │子製相機乙台及沖床乙台 │ │ │ ├─┼───────────────┼─────────┼───────┤ │3│拋光機4尺×2.5尺乙台及拋光機 │共三十四萬七千元 │ │ │ │2尺×2.5尺共三台 │ │ │ ├─┼───────────────┼─────────┼───────┤ │4│銑床1.8番乙組、銑床2番乙組、 │共二十二萬二千四百│ │ │ │車床6尺乙組、車床8尺乙組、日│五十元 │ │ │ │本三豐卡尺附表及日本三豐外徑測│ │ │ │ │微器等 │ │ │ ├─┼───────────────┼─────────┼───────┤ │5│金和車床(按規格CH×1100)乙│共五十三萬元 │ │ │ │台、金和車床(按規格CH×1700│ │ │ │ │)乙台、三爪夾頭二個、數字尺二│ │ │ │ │組及標準附件二套等 │ │ │ ├─┼───────────────┼─────────┼───────┤ │6│插床乙台(加稅) │十五萬七千五百元 │ │ ├─┴───────────────┴─────────┴───────┤ │上開金額經扣除折舊後,損害額共一百零五萬三千九百五十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