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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2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㈠字第28號
- 上訴人
- 人可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士哲 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七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參仟肆佰壹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㈠查被上訴人自始至終皆未能舉證證明確實因上訴人所提供之膠片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所謂之遭到退回之六九六三雙女鞋,除了提出一、二隻壞鞋外,其餘鞋子皆以各種理由推託不願讓上訴人前往檢視確認,而被上訴人在原審審理中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實受有損害,被上訴人雖提出和解書與求償書為證,惟該等文書皆屬私文書,並為上訴人所否認其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證明其真正。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實其真正,始有實質之證據力,此有二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三號判決可參,是以,本件被上訴人係提出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即「求償書」、「合解書」用以證明其受有損害及損害之金額,惟上訴人已否認該文書之真正,且該文書又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自無從認為真正,因此被上訴人必須證實該等文書為真正且對文書之內容亦予證實,始得採為認定被上訴人確實受有損害之證據,在被上訴人未能先舉證證實所提出之私文書為真正前且確實受有損害之前,尚難遽然認定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及損害之數額。
㈡再者,系爭真花膠片雖係由上訴人生產提供,然該真花膠片作何用途並非上訴人所能決定,向上訴人訂購真花膠片而自行研發設計用於各種不同產品者所在多有(如用於皮件、飾品、背包等),本件將壓花膠片設計製成鞋面係被上訴人所決定,上訴人只是照被上訴人的要求提供膠片,被上訴人再自行找工廠製作鞋子,上訴人並未參與製作鞋子,至於膠片能不能作成鞋面並非上訴人之能力所能判斷,因為上訴人並未從事過製鞋之工作與設計亦非製鞋專家,上訴人所提供給被上訴人之膠片,與之前交給被上訴人確認之樣品,品質完全相同,甚至與上訴人提供給其他客戶之膠片之品質亦無不同,上訴人所提供之膠片具有通常效用與品質,並非瑕疵物,而膠片適不適宜做成鞋面應由開發設計鞋子之被上訴人自行研發測試後做成判斷與決定,並非上訴人所能左右,自難據此歸責於上訴人。
㈢況且被上訴人亦自承有先行在台灣試售二至三千雙均無大問題出現等語,而且鈞院前審亦認定台灣與大陸生產之膠片經試驗結果,大體上品質相同,而為何相同品質的鞋子在台灣賣出了二至三千雙均無問題,在大陸卻被退回六九六三雙鞋子,其中消費者退回壞鞋一二九二雙,銷售點全面回收五六七一雙,換言之,根據被上訴人的指述所有賣給消費者的鞋子全數因為損壞而遭退回,其他部份則尚未賣出即全數回收,若採信被上訴人之指訴,又該如何說明被上訴人所自承相同品質的鞋子在台灣賣出了二至三千雙均無大問題一事,既然台灣與大陸生產之膠片大體上品質相同,那麼在台灣所賣出的鞋子亦應同樣因為鞋面損壞而全數遭到退貨才是,怎可能賣了二至三千雙竟然均無大問題(在大陸才賣了一二九二雙給消費者就全數損壞而遭退回),顯見被上訴人之主張違反常理並非事實,委無足採。
㈣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交涉過程中,雖有就產品功能瑕疵與回收賠償問題做過討論,但雙方並未達成結論,正式簽署協議,而在鈞院前審審理中上訴人亦已多次陳述在雙方商談過程中,上訴人一再要求被上訴人讓上訴人前往確認確實有因品質不良被退貨之事實,以進行後續處理,然而被上訴人卻再三以各種理由推託拒絕讓上訴人前往確認,上訴人既然不能前往確認退貨之事實,且於原審審理中亦已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求償書及和解書之真正,而被上訴人亦無舉出其他證據證明確實有因品質不良被退貨之事實且一再拒絕上訴人前往確認,是以,被上訴人是否確有損害實在啟人疑竇,被上訴人據此請求損害賠償,自難採信。
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膠片有瑕疵無非以鞋類設設中心鑑定結果認PVC材料在常溫下的曲折數,建議值為二萬次,而鞋面經耐受曲折試驗,曲折七千次即龜裂為據。然系爭膠片經鈞院前審再送鞋類設計中心鑑定,經鞋類設計中心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回函第二項載明:「……另涼鞋鞋面走路時曲折受力點之強度,目前無偵測值,鞋類鞋面之曲折次數有國家標準總號七七○七類號K八○一七鞋面用人造皮,其餘尚無規定,鞋之種類曲折次數,依鞋之類別、材料等有不同耐久曲折次數,無法一體適用。」等語,既然涼鞋鞋面走路時曲折受力點之強度,目前無偵測值,則先前鞋類設計中心,認為PVC材料在常溫下的曲折數,建議值為二萬次,即非屬一客觀公認之品質標準,何況相同品質之膠片所製成之涼鞋已在台灣銷售二至三千雙均無問題,此即屬一客觀可受公評之標準,因此上訴人所提供之膠片既然可製成涼鞋大量銷售而無問題,足見其膠片確無瑕疵之事實,被上訴人之主張顯然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提出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㈠卷附之合解書被上訴人已於二千零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前往大陸地區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廣州市公證處公證,並已提呈附卷。應無最高法院所指之無從認定為真正之情況。
㈡本件押花膠片之買賣,上訴人主張不知其用途係供涼鞋製造之材料,故不負該押花膠片製成涼鞋失敗之責任云云。查上訴人已於原審自承「……在原告(即被上訴人)訂購此批原料鞋面之前半年內,被告(即上訴人)曾經提供二百多隻免費樣品及原告亦曾購買近千雙同樣品質及設計花樣鞋面銷售製作……由樣品提供至製成鞋子前後半年超過……」等語,即可證明上訴人自始明知之押花膠片係用於製造鞋面。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提出者外,補提:公證書影本一份、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證本乙份為證。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九十年二至四月間,向上訴人購買製作涼鞋之真花膠片鞋面(以下稱系爭鞋面)八千五百八十一雙,每雙單價新台幣(下同)八十元,上訴人分三次交貨,伊已給付價金五十萬元,尚有一十八萬六千四百八十元未付。伊將系爭鞋面中之八千二百四十三雙,以每雙人民幣二十五元(折合新台幣一百元)轉賣大陸廣州市荔灣區隆豐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稱隆豐公司),隆豐公司以之製成女鞋,出賣中國麗港鞋業有限公司(以下稱麗港公司),麗港公司販售予一般消費者,詎消費者購買女鞋穿用不到二星期,即發現鞋面真花膠片斑剝變型,紛紛退貨,隆豐公司乃全面回收該產品,計被退回壞鞋一千二百九十二雙,全面回收五千六百七十一雙,共六千九百六十三雙,隆豐公司因而向被上訴人求償,經磋商多次達成和解,被上訴人賠償隆豐公司人民幣三十七萬元(折合新台幣一百四十萬元),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鞋面既有瑕疵,致伊受上開損害,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另受有不能向隆豐公司收取貨款之損失人民幣一十七萬四千零七十五元(折合新台幣六十九萬六千三百元),商譽損失二十萬元,上訴人應如數賠償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二百十七萬六千三百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商譽損失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更審前判決就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一百七十四萬一千零四十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二、上訴人則以:伊僅出售系爭膠片給被上訴人,並不知被上訴人係轉售作為涼鞋之鞋面,系爭膠片之瑕疵,非其產品本身問題,係被上訴人製作涼鞋過程發生問題,又先前在台灣製作試售並無問題,被上訴人始繼續訂購,此次轉售大陸製作銷售發生問題,顯係大陸方面製作過程之問題,又被上訴人若確有受害,應提出確切之証明,大陸方面出具之證明係私文書,不能証明其確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向上訴人購買系爭真花膠片鞋面八千五百八十一雙,每雙單價八十元,共計六十八萬六千四百八十元,上訴人已在大陸浙江交貨,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價金五十萬元,尚欠一十八萬六千四百八十元未付,被上訴人將系爭真花膠片鞋面其中八千二百四十三雙,以每雙人民幣二十五元轉賣隆豐公司,由隆豐公司製成女鞋後出賣麗港公司販售,消費者穿用後發生鞋面真花膠片斑剝龜裂,被上訴人因而退回真花膠片鞋面一千二百八十雙與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發貨清單、退貨明細表等為據,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其次,系爭膠片於交易時,即以口頭約定其品質為作成鞋子之用等情,復為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卷第五九頁)。是則上訴人所交付之膠片品質,自應達到作為成鞋使用之標準,甚明。上訴人公司再以系爭真花膠片用途非其所能決定,其僅依被上訴人要求提供膠片,並未參與製作鞋子,其所提供之膠片已具有通常效用與品質云云,自非可取。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膠片係不完全給付,就其因此所生損害應負賠償之責,上訴人則否認其事,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真花膠片鞋面,有無瑕庛?應否歸責於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若有損害,損害若干?經查:
㈠系爭真花膠片鞋面,經原審依兩造請求,將被退貨有瑕疵之涼鞋(即鑑定報告所示附件一)、已加工完成之涼鞋(即鑑定報告所示附件二)及未經加工之包括含花與無花之鞋面膠片(即鑑定報告所示附件三),送鞋類設計中心鑑定,鑑定結果:附件一瑕疵之涼鞋,其鞋面花紋龜裂處,為走路時曲折受力點(即著力點最大的地方),因此與材料的彎曲能力有關,其中鞋面瑕疵與製造鞋子成品過程應無關係,附件三(未加工之含花與無花膠片)與附件二(已加工之涼鞋),鞋面經檢驗其表層均為PVC材質,PVC材料在常溫下的曲折次數,建議值為二萬次,而附件二、附件三經鞋面耐受曲折試驗,曲折七千次即龜裂,即未加工之含花與無花膠片與已加工製成之涼鞋,均在曲折七千次時龜裂,依此推斷未加工及已加工之品質雷同。應認鞋面瑕疵與製造鞋子成品過程應無關係,有該中心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鞋技儀材字第○九九號、九十一年八月八日鞋技儀材字第一八八號函附原審卷可稽(原審卷七十頁以下)。又上訴人聲請本院再將膠片送前開單位鑑定,就永久伸長率及鞋面耐曲折率試驗,大陸生產與台灣生產之膠片品質大體相同,但曲折性試驗則次數更低至四百次而已(本院前審卷第一○二頁以下),此兩項結果,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証明,更足以認定系爭膠片,在曲折性性質上不適宜作為鞋類之用。
㈡鞋類設計研究中心鑑定人林茂毅於原審証述:「取樣時,分別在有花的地方與沒有花的地方作受力點,龜裂的次數是相同的」、「PVC合成皮與PU合成皮以目前的標準值(指曲折次數)是五萬次,因為本件是涼鞋,所以建議值是二萬次」、「加熱的目的是要與鞋楦定型,一般都是一百度以內,一般PVC八、九十度就可以,不可超過一百度,否則表面會破壞,定型後離開加熱箱,還要再冷卻」、「(問:如果加熱到八、九十度,是否會影響到曲折度?)如果PVC的塑性良好,不會有很大的影響,加熱多少會有某種程度的影響,材料本來就是交給工廠做鞋子,如果製鞋加熱以後變化很大,就表示材質不好」等語。查証人係鞋類設計中心之專業人員,其所為上開陳述,係本於專業知識依實際試驗系爭鞋面所為,自屬客觀公平,應可採信。依其証言及上開鑑定結論,顯見系爭膠片於消費者穿用後發生龜裂,與製鞋過程無關,且鑑定人以PVC合成皮物性實驗紀錄曲折次數五萬次之標準,對系爭膠片為製成涼鞋之曲折度建議值已降為二萬次,而系爭膠面無論未加工或已加工製成涼鞋之膠面曲折度,均在七千次即龜裂,足認系爭鞋面膠片未達通常效用之品質。上訴人認上述建議值(曲折數)為二萬次,非公認品質標準而不可採,即無可取。又台灣所生產者亦少數發生問題,而經上訴人以退換方式解決,亦經其陳明在卷(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蓋台灣所製造之鞋子,僅二千餘雙,數量不多,是其退貨數亦不大,乃可理解,殊非可以此即認非可歸責於上訴人。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真花膠片鞋面於製成鞋子穿用後發生龜裂之瑕疵,係因材質不良,非出於製鞋過程不當,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一節,為可採信。上訴人所辯製鞋過程加熱過高不當所致云云,即非可採。又上訴人抗辯先前曾於台灣製作試售均無問題,被上訴人始再繼續訂購,如今轉售大陸製作銷售即產生問題,顯然係大陸製作過程之購買者使用方式問題,惟查系爭膠片既經耐受曲折度試驗達七千次發生龜裂,已如前述,且如上所述,大陸與台灣生產之膠片經試驗結果,大體上品質相同,但均不適於鞋類,上訴人所辯,尚無可採。
五、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上訴人既不否認被上訴人因購買系爭膠片轉售隆豐公司製成涼鞋出售,因品質不良被退貨之事實,應再審究者,乃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若干?經查:
㈠被上訴人轉售系爭鞋面膠片與隆豐公司製成涼鞋,出售麗港公司販售消費者,因發生前述鞋面膠片龜裂之瑕疵,致遭退貨及全面回收,隆豐公司向其求償損害,經多次磋商,以人民幣三十七萬元達成和解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發貨清單、隆豐公司之求償書、合解書、匯款申請書及隆豐公司收據等附卷可按。
⑴依該求償書所記載:「于二○○一年四月購入真花膠片鞋材,但因出現質量問題(膠片爆裂),…該款女鞋全數被客戶退貨…」、「因質量問題被客戶退貨成品女鞋共六九六三雙(消費者退回壞鞋一二九二雙,銷售點全面回收五六七一雙)」。合解書內亦載明「共購入真花膠片八二四三雙,折合人民幣二○六○七五元」、「退回未用膠片(因屬同批產品,質量亦有問題不敢生產)一二八○雙,…」,核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兩造於私下協調時,在發貨清單之記載:「鞋面原料一二八○雙之再輔助加強負擔交付予張先生」相符,且有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收受退回真花膠片一二八○雙簽收單附卷可明。兩造間就系爭膠片之買賣數量既為八千五百八十一雙,被退回者即達一千二百八十雙,約占七分之一,其比例顯然偏高,依一般市場交易之習慣,若貨物瑕疵比例達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時,通常即須全面回收,故麗港公司因系爭鞋面嚴重瑕疵,而全數退回生產商隆豐公司,與一般交易習慣相符,應屬事實,為可採信。又隆豐公司係生產者,其產品發生重大瑕疵,被消費者退貨,既屬交易之常習,則退貨過程,究係由消費者直接退回生產商或銷售商,或由銷售商全面處理後再交生產商,此乃生產商與銷售商間,於產品發生瑕疵危機處理時彼此間協調之事項,因情節不同,難期以固定模式定之,自不能因其處理退貨方式,轉而反面推論系爭鞋類並無瑕疵。
⑵按當事人証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証明其數額或証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証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提供之膠片有瑕疵,造成隆豐公司生產之涼鞋被全數退貨,已如前述,其因而賠償隆豐公司一百四十八萬元,有「合解書」可按,該「合解書」固係私文書,惟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定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證明之大陸地區文書,在有反證以前,仍須認該文書為真正(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七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委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與大陸「海峽兩岸關係協會」簽署之「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業經行政院、司法院及考試院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會銜發布,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生效實施。查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合解書」業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廣州市公證處公證,並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在案(見本院卷第七七頁至第八四頁),依上開說明,自應推定為真正。依「合解書」記載,被上訴人與隆豐公司係以一百四十八萬達成和解,並已給付,有匯款單影本二紙及收據影本乙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四頁至第一五頁),被上訴人之主張應可採取。
⑶因退貨之貨款損失六十九萬六千三百元部分:查上開「合解書」內亦載明「共購入真花膠片八二四三双,折合人民幣二○六○七五元」、「退回未用膠片(因屬同批產品,質量亦有問題不敢生產)一二八○双,折合人民幣三二○○○元」,附訂購真花膠片明細、退真花膠片明細表為附件,核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所自認於協調時,在發貨清單之記載:「原設計及樣品製作及生產對功能上之考慮未作週密思考,產生使用上之瑕疵,造成鞋回收之損失」、「由人可行負擔新台幣叁拾萬元之責任及鞋面原料一二八○雙之再輔助加強負擔交付予張先生」等語相符,且有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收受退回真花膠片一二八○雙簽收單附卷可明。是則被上訴人主張,其轉售之全部貨款人民幣二十萬六千零七十五元,扣除退貨一千二百八十雙之貨款人民幣三萬二千元,其差額為人民幣一十七萬四千零七十五元,相當於新台幣六十九萬六千三百元,應可採信。
⑷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可請求之損害金額,為二百十七萬六千三百元(1,480,000+696,300)。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亦有過失,經查:系爭膠片依鞋類設計中心之鑑定,於彎曲七千次後即發生龜裂,性質上不適宜作為鞋類之用,雖被上訴人於銷售至大陸地區生產之前,曾小量多次在台灣地區試行生產販售,但未利用科學上之鑑定技術,作客觀合理之試驗,僅以小量之樣品為基礎作短期之試賣,即冒然認定系爭膠片適用於鞋類,致生本件損失,亦難謂被上訴人無過失,本院審酌系爭膠片可作涼鞋用,係由上訴人提供資料並出示日本之報導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曾在台灣地區作小幅度試驗生產,基本上並無太大問題,系爭膠片係上訴人在大陸地區生產交付,與先前之台灣地區生產者不同等一切情況,認被上訴人應負擔百分之三十之責任,上訴人既執此抗辯,爰減輕其百分之三十之責任(含更審前已扣除之百分之二十在內),則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者,為一百五十二萬三千四百一十元。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一百五十二萬三千四百一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聲請准為假執行宣告,即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判決,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確定部分除外),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宣告,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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