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4年度再易字第3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再易字第33號
- 再審原告
- 神電電信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松虎 律師
- 再審被告
- 臺灣臺南監獄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永發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未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212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原告敗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再審及上開廢棄部分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除援引歷審答辯、起訴主張及陳述外,並補稱:
㈠再審原告前與再審被告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 鈞院於民國(下同)94年3月31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212號判決確定,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下同)75,780元及自91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91年3月16日起至93年3月22日止按日給付1,684元。再審原告認上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於法定期限提起再審之訴。惟該再審之訴,經鈞院於94年9月19日以94年度再易字第17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再審原告上開94年度再易字第17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㈡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無非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台灣區電信工業公會91年4月19日致再審原告之函,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62號保全證據事件卷內之附件一至附件四等證物,均於前程序中已提出,自非屬所謂新證物。另上開保全證據程序之94年4月15日之筆錄,乃屬前程序終結後,始完成之筆錄,亦非屬新証物。至再審原告請求命再審被告提出錄音帶,或會議紀錄部分,則已逾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亦屬不合法等語為論據。
㈢查再審原告所提上開94年度聲字第362號保全事件卷內之附件二,係指其上有再審被告之政風室主任郭文賢、導師張建彥、作業課長薛正吉、祕書張惠郎、副典獄長蕭山城、典獄長黃永順等人簽註意見並蓋章之再審原告致再審被告函(再證一),而非指未填載任何文字及未蓋上開人員之函(再證二)。又上開簽註意見之再證一所示之函件,依上開人員簽註意見時所填載之日期係於前訴訟程序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無疑。且再證一所示之函件係於再審原告聲請保全證據,於該保全證據程序中始發現之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再審原告不知有此證物,亦未曾提出,因此於前訴訟程序中未經斟酌,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新證物。至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所提出者為再證二所示之函件,其上並無再審被告之上開人員所簽註之意見(見鈞院91年度上易字第212號民事卷㈠第71頁)。然原確定判決卻將再證一與再證二所示函件視為同一證物,認再證一所示之函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業曾提出。而認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證一所示之函件,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足見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㈣依保全證據事件所保全之證物附件二(即再證一所示再審原告致再審被告函)所示,可見該函之發文日期為90年8月31日(即上開協調會議之翌日),而再審被告亦係於同日收件,有再審被告之收文章可稽。另依該函之主旨亦記載:「民國90年8月30日下午15時30分與貴監召開工程協調會,因矩陣主機之數量及功能規格雙方無法達成協議,函請貴監准予本公司申請停工,請查照」,並於說明欄二記載:「…但本公司於器材型錄送審時,貴監監工水電張建彥導師認為矩陣主機應為三台,不是一台矩陣主機,因此雙方認知差異甚大,為釐清差異認知,本公司聲明於90年8月31日起申報停工至復工止,停工期間之工期不應計算入,並請貴監能多參訪其他各監所或第三者專業公證人士或請公平交易委員會申訴裁決。依本合約第19條履約爭議規定辦理。」等語。參以再審被告之導師張建彥於上開函件亦簽註:「本監於8月30日下午15時30分與神電電信公司招開工程協調會。由於矩陣主機問題,雙方認知差異,無法達成協調會的目的,因此神電電信公司提出停工申請書,協調後再復工。擬請上級長官再次招開協調會,來順利達成本監監視系統工程完滿完工」等語。而再審被告之作業科長薛正吉則簽稱:「擬:矩陣主機認知問題,擬再行協調解決,以便順利施工」等語。而張建彥、薛正吉均有參加90年8月30日之協調會,為不爭之事實。又依合約書第10條㈢約定:「除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外,廠商不得以何理由要求延長履約期限。但非可歸於廠商之事由,經機關認可者(以書面向機關申請)不在此限。」。是本件由上述再審原告之申請函時間及其內容,與再審被告之職員張建彥、薛正吉於該函上所簽註之意見,可見再審原告主張90年8月30日之協調會議,雙方就矩陣主機究為一台或三台之認知爭議未解決前,有達成暫時停工之結論,且當時雙方就暫時停工之日期,均同意以再審原告以書面申請停工之日期為準等情,自非無據,堪予採信。然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卻漏未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自得提起再審之訴。
㈤90年8月30日之會議記錄及現場錄音帶確實存在,且由再審被告保管中,此由保全證據事件中之證人即再審被告之職員沈秀惠證稱:「我紀錄的部分是當場作摘要下來聽錄音帶整理再寄給廠商,8月30日我受訓,故由謝建賢負責記錄,錄音帶也全部移交給謝建賢」等語,再參以兩造除90年8月30日之協調會外,另於91年1月24日、1月30日及2月5日亦有開協調會,討論如何解決雙方認知差距之問題。而上開協調會均有會議記錄,亦有錄音,且出席人員均有簽名,此有上開會議記錄附於原確定判決卷可稽。足見再審被告與廠商開協調會時,均有製作會議記錄及錄音,為其標準必要之作業程序至明。因此再審原告一再主張有90年8月30日之會議記錄及錄音帶存在,應屬可信。而該會議記錄及錄音帶為前訴訟程序中已存在之證物,因再審被告拒絕提出,且鈞院又未依法命其提出,致未能使用而未經斟酌。如該會議記錄及錄音帶經斟酌,必能證明再審原告主張兩造有暫時停工之協議之事實為真正,則再審原告自可受較有利之判決無疑。又再審原告係於保全證據程序中始確信再審被告確有會議記錄及錄音帶存在。且該會議記錄及錄音帶於前訴訟程序中均未提出,則前訴訟程序中自無從斟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情形有間,應屬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然原確定判決卻引用同法第497條之規定,認再審原告就會議記錄及錄音帶未經斟酌之主張,屬同法第497條之情形,而認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事由之主張,已逾再審之法定不變期,應屬不合法。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為顯然。
三、證據:提出神電電信工程有限公司90年8月31日神字第0831號函影本二份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㈡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二、陳述:除援引歷審答辯、主張及陳述外,並補稱:
㈠查再審原告主張其於90年8月31日致函再審被告函(即其所稱保全事件卷內附件二、再證一)其上有再審被告內部簽呈意見及典獄長批註,由此可證明再審被告同意其停工申請云云,並認為該再證一函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新證物,以此為再審理由提出再審之訴,經鈞院以94年再易字第17號駁回其再審之訴,認為再審原告提出之再證一函件,於前訴訟程序中曾已提出,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再審原告對該再審判決不服,再次提出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再證一函件上有再審被告內部人員簽註意見,認為係屬新證物,鈞院前(94年再易字第17號)再審判決認非新證物,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一節,既無指出原再審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錯誤之處,亦無指出適用何種法規錯誤;況同一再審原告自撰之函件,增添再審被告內部人員之簽註亦無損其同一函件之屬性,增添之再審被告內部簽註其仍屬已曾提出,自非新證物,其認事用法並無適用法規錯誤。又該再證一函件,再審被告內部人員簽註之意見及典獄長之批註並無任何記載可看出再審被告同意再審原告停工之申請,亦不能作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證據,因此縱認為該有簽註之再審原告函即再證一為新證物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後段「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要件,其主張之再審理由乃不符該條款之再審之要件。
㈡再審被告相關人員於90年8月30日再審原告所謂之開會,並非正式行禮如儀之開會,而係一般協調會談,因此並無議程及會議記錄,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提出會議記錄等,其無存立之物,無從提出,何況其請求已逾再審之法定期間,原再審判決以此為由認為其再審之訴不合法而駁回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㈢再審原告以再證一即其函件(90年8月31日神字第0831號)上再審被告相關人員之簽註意見欲以此來證明再審被告同意其暫時停工之請求。事實上從該等再審被告相關人員之簽註意見以觀,並無隻字提及同意再審原告停工之請求。此從典獄長黃永順批註:「應立即研擬協調雙方認知差距有無停工之必要再陳」等語,即可窺知再審被告並無同意再審原告停工之請求。再審原告以此為再審理由,不論其在前程序已主張,重行提出再審已違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況其提出既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但書規定「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亦非第497條所規定之「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要件,再審原告認為原再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再提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㈣再審原告90年8月31日神字第0831號函本來就已經存在,函文只是再審被告在上簽註意見,就算是簽註意見也沒有同意再審原告停工,僅是再審被告內部職員之簽註意見,並不是屬於新證物,且典獄長之批示為「應立即研議協調,雙方認知差距有無停工必要,再陳」,表示再審被告根本沒有同意再審原告停工,況典獄長也無權決定是否可以停工,必須要呈報法務部才可。又再審原告一再主張有90年8月30日之會議記錄及錄音帶,然縱有該錄音帶存在業已超過保存期限,何況協調會當天也沒有做成會議紀錄。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02號全卷(含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212號、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17 號民事卷宗及測試報告原卷)。
理由
一、再審原告本件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再審原告前與再審被告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94年3月31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212號判決確定,再審原告認上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於法定期限提起再審之訴。惟該再審之訴,經本院於94年9月19日以94年度再易字第17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再審原告提出其上有再審被告之政風室主任郭文賢、導師張建彥、作業課長薛正吉、祕書張惠郎、副典獄長蕭山城、典獄長黃永順等人簽註意見並蓋章之再審原告致再審被告函,主張該證物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新證物。然原確定判決認該證物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業曾提出,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足見原確定判決有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且就上開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卻漏未斟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自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主張90年8月30日之協調會有會議記錄及現場錄音帶存在,且由再審被告保管中,應依法命其提出,如該會議記錄及錄音帶經斟酌,再審原告自可受較有利之判決,應屬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然原確定判決卻引用同法第497條之規定,而認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事由之主張,已逾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廢棄本院94年度再易第17號確定判決及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212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原告敗訴部分,並駁回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等語。
二、經查:
㈠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17號民事確定判決,主張該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同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及同法第497條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499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又再審原告等係於94年10月6日收受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17號判決,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前審卷第182頁可參,而於94年10月22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有再審原告民事再審起訴狀附於本件再審卷可稽,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㈡又再審原告係對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17號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併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212號)關於再審原告敗訴部分,本院自僅就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17號再審確定判決有無前開再審事由為審酌認定即可,附予敘明。
㈢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及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係指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若已在前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原告之事實判斷,則為已加斟酌,不得作為再審理由;又此所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696號判例參照)。查:再審原告提出其上有再審被告之政風室主任郭文賢、導師張建彥、作業課長薛正吉、祕書張惠郎、副典獄長蕭山城、典獄長黃永順等人簽註意見並蓋章之再審原告致再審被告函影本(即再證一),認該函文係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資為再審原因,惟若依再審原告主張其與再證二即其上並無再審被告之上開人員所簽註意見之再審原告致再審被告函係不同之證物,則再證一於原確定判決中均未提出,未為證據聲明之證據,原確定判決無從加以審酌,自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何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原因。
㈣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但在判決前如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出其證物者,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62年判字第579號判例參照)。查:再審原告主張有90年8月30日之協調會有會議記錄及現場錄音帶存在,且由再審被告保管中,應依法命其提出,如該會議記錄及錄音帶經斟酌,必能證明再審原告主張兩造有暫時停工之協議之事實為真正,則再審原告自可受較有利之判決云云。惟再審被告自始否認有該會議記錄及錄音帶之存在,況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中亦曾主張,惟經原確定判決以:「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証物原確定判決是否漏未斟酌,於當事人收受判決時,即可知悉,是其再審法定期間,應自判決正本送達再審原告時起算,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之適用,查再審原告係於94年4月11日收受判決,其於5月2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屬不合法。」等語加以駁回,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另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再證一,其上雖有再審被告之政風室主任郭文賢、導師張建彥、作業課長薛正吉、祕書張惠郎、副典獄長蕭山城、典獄長黃永順等人簽註意見並蓋章,惟僅是附加再審被告內部職員之簽註意見,難認係新證物,且典獄長黃永順之批示為「應立即研議協調,雙方認知差距有無停工必要,再陳」,該證物亦無從證明再審被告同意再審原告停工,況依再審被告之主張副典獄長也無權決定是否可以停工,必須要呈報法務部才可,故該再證一之證物縱經斟酌,亦無法令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判決。
㈤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法院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茍事實審法院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加以取捨、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縱令其認定事實有漏未斟酌證物或認定事實錯誤等情事,亦與適用法規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又所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雖亦包括在內,惟需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於判決之結果有影響者為限,且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及同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所舉之再證一之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業曾提出,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然揆諸前揭說明,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加以取捨、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原確定判決認其於前訴訟程序中業曾提出過,縱令其認定事實有漏未斟酌證物或認定事實錯誤等情事,亦與適用法規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又再審原告主張以90年8月30日之協調會有會議記錄及現場錄音帶存在,如該會議記錄及錄音帶經斟酌,再審原告自可受較有利之判決,應屬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然原確定判決卻引用同法第497條之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適用之法規既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亦難認其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17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已無可採。另原確定之再審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及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事,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之規定,提出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17號確定判決及91年度上易字第212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原告敗訴部分改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02號民事事件全卷,旨在審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否具備合法要件,並不涉再審原告提出前開證物資料之實質證據調查,亦無須另為其他證據調查,即足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自無再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