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4年度建上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雲林縣政府 即原審被告 法定代理人 子○○ 訴訟代理人 李建忠 律師 甲○○ 複 代理 人 洪秀一 律師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名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上訴 人 即原審原告 福邦金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上訴 人 即原審原告 煒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上訴 人 即原審原告 辛○○○○○○○○ 拱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 人 即原審原告 新士霸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被 上訴 人 即原審原告 鄭章華即融陞工程行 吉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上訴 人 即原審原告 李明利即李明利建築師事務所 徐榮彬即榮仁工程行 捷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被 上訴 人 即原審原告 庚○○○○○○○○ 上1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 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清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 月3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91年度訴字第631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5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雲林縣政府應給付之利息,其中超過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其假執行聲請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雲林縣政府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名美實業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雲林縣政府方面(原審被告): 一、聲明: A、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雲林縣政府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B、答辯聲明: ㈠上訴人名美實業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名美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二、陳述: ㈠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參酌。查上訴人雲林縣政府與訴外人上源營造公司所簽立之工程合約書第4條規定:「全 部工程完成……由甲方通知承購戶點交,點交無誤後即視為本工程正式完成驗收手續再由甲方給付百分之四」,而所謂工程合約條件成就,係指全部房屋銷售完成且通知承購戶點交後才條件成就。上訴人雲林縣政府業已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第1次向上訴人雲林縣政府領款時均簽立領款 切結書,同意其餘債權待上源營造公司與上訴人雲林縣政府簽定之工程合約條件成就後,且待所有債權人協調後再予受領,可見被上訴人可領款條件有二,即:一、上源營造公司與上訴人間工程合約條件成就;二、經所有債權人協調後。惟原審判決以本件工程已正式完成驗收程序,認系爭合約書第4條後段所約定給付百分之四工程款之條件 應已成就。然上訴人雲林縣政府與上源營造公司之契約條文既有明白規定,即不容原審判決再曲解解釋契約條文而認本件工程條件已經成就,而認被上訴人可向上訴人雲林縣政府領款。 ㈡原審判決復認待所有債權人協調後再予以受領之條件成就與否,全繫於上訴人雲林縣政府是否召開債權人協調會議,而上訴人雲林縣政府收受被上訴人等12人催促召開債權人會議之通知後,迄今仍遲遲不召開,此種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止其條件成就之行為,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觀諸原審判決,其應係認上訴人雲林縣政府不依被上訴人94年2月21日之函文要求上訴人雲 林縣政府於1個月內召開債權人會議,付款條件於94年3月21日應已成就,然於主文中則認上訴人雲林縣政府應於91年10月12日起即應給付被上訴人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不獨主文與理由矛盾,且未說明上訴人雲林縣政府何以應於91年10月12日即負遲延給付責任而應給付被上訴人自該日起之利息,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添 ㈢查上訴人名美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名美公司)雖於90年12月31日與上源營造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上源營造公司對於上訴人雲林縣政府系爭工程款債權2,000,000元,並通知上訴人雲林縣政府。然而名美公司所為工 程款債權讓與之通知到達上訴人雲林縣政府之時間為91年1月18日,有債權讓與通知書1紙在卷可參。而訴外人彰化銀行於91年1月8日依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0年度裁全字第140934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請求就上源營造公司對於上訴人雲林縣政府之債權,在1,007,102元(含執行費用7, 102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經原法院於91年1月9日雲 院祺民執全庚字決字第91-24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上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對第三人雲林縣政府之工程款及其他所有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上訴人雲林縣政府已於91年1月14日收受上開扣 押命令,業據原法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91年度執全字第24號假扣押執行卷核閱屬實。是就扣押命令扣押部分之工程款債權,即有扣押命令與債權讓與並存之情形,而扣押命令係先行到達,從而,扣押命令金額範圍內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對於債權人應不生效力,在扣押命令金額範圍以外之債權讓與始對債權人發生效力(見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第435頁,86年2月修訂版)。準此,上訴人雲林縣政府依據上開扣押命令將系爭工程款於1,007,102元之範圍 內予以扣押,自屬於法有據。而上開扣押命令所扣押工程款項1,007,102元,嗣於91年8月23日,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雲院慶民執辛決字第91-6049號執行命令,准許債權人彰化銀行向上訴人雲林縣政府收取完畢。從而,上訴人雲林縣政府將上開執行命令所載1,007,102元之工程款向 彰化銀行給付,此部分已發生債務清償之效力。是上訴人名美公司人得受分配之工程款餘額,自應扣除上開扣押命令所扣押嗣經收取完畢之1,007,102元。 ㈣至上訴人名美公司雖主張:扣押命令所載之1,007,102元 款項,已經上源營造公司債權讓與上訴人名美公司,且上訴人雲林縣政府於收受法院之扣押命令後,曾經聲明異議,嗣後竟未提起訴訟,而逕依扣押命令將系爭工程款債權1,007,102元予以扣押,嗣並依原法院91年度執字第6049 號執行命令,將上開扣押命令所扣押之工程款1,007,102 元,交由第三人彰化銀行收取,此部分之工程款不生清償效力。且上源營造公司與上訴人名美公司間之債權讓與通知上訴人雲林縣政府之時間係在上訴人雲林縣政府收受原法院扣押命令前,已據上訴人雲林縣政府訴訟代理人甲○○當庭承認,故上開扣押命令所載1,007,102元,仍應列 入得受分配之工程款內,由上訴人名美公司受分配云云。然查,⑴法院所核發之扣押命令,依法有強制力,上訴人雲林縣政府於收受原法院91年1月9日雲院祺民執全庚字決字第91-24號執行命令後,雖曾聲明異議,然聲明異議並不因此免除上訴人雲林縣政府依上開扣押命令,不得將系爭工程款債權1,007,102元對於上源營造公司清償之義務 ,而上訴人名美公司既為上源營造公司之債權受讓人,上訴人雲林縣政府依上開扣押命令,自亦不得對於上訴人名美公司為清償甚明。況且債權讓與契約因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意思表示合致而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此項讓與之事實,非必為債務人所知悉,為免債務人誤為清償,而蒙受不測之損害,民法第297條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 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而本件上訴人名美公司雖於90年12月31日與上源營造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上源營造公司對於上訴人雲林縣政府之系爭工程款債權,然遲至91年1月18日始通知上訴人 雲林縣政府前揭債權讓與之事實,顯見上訴人雲林縣政府係在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後,才收受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事實之通知,則上源營造公司與上訴人名美公司間之債權讓與,應僅限於在扣押命令金額範圍以外之債權讓與始對債權人發生效力。 ⑶觀之原法院91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甲○○於法官問:「法院的扣押命令是在債權讓與之前或之後?」,固陳述稱「債權讓與之後」,然而,上訴人名美公司與上源營造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契約係成立於90年12月31日,固為法院扣押命令前,惟債權讓與之通知係於91年1月18日,即 法院扣押命令後,有上源營造公司所書立之債權讓與通知書1份在卷可佐,而上訴人雲林縣政府訴訟代理人甲○○ 所為之陳述,究係針對債權讓與成立之時間,或債權讓與通知之時間,並不明確,尚不能僅以上訴人雲林縣政府訴訟代理人甲○○所為不明確之陳述,即認上訴人名美公司與上源營造公司間之債權讓與通知上訴人雲林縣政府之時間,確係在上訴人雲林縣政府收受原法院扣押命令前。況依上訴人雲林縣政府所提出上源營造公司寄給上訴人雲林縣政府之債權讓與通知書(就上訴人名美公司與上源營造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其上所記載之日期為91年1月18日 ,而上訴人雲林縣政府收受債權讓與通知時間應不可能早於上源營造公司繕打債權讓與通知書之時間,足證上訴人雲林縣政府收受系爭債權讓與通知之時間,應在91年1月 18日以後至明。此外,上訴人名美公司就系爭債權讓與通知時間係在扣押命令之前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上訴人名美公司主張其債權讓與通知上訴人雲林縣政府之時間,確係在扣押命令之前。上訴人上開主張,尚無足取。 ㈤末以,本件工程有預扣保固金949,678元,於保固期間共花 費632,952元,此有明細1份可證,上訴人雲林縣政府因帳目 整理未及於原審提出,惟此項費用亦應由上源營造公司負擔 ,故亦應由被上訴人等共同分擔。添 乙、上訴人名美實業有限公司方面(原審原告): 一、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名美實業有限公司部分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上訴人雲林縣政府應再給付上訴人名美實業 有限公司新台幣柒拾參萬柒仟陸佰陸拾玖元整,及自民國九 十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雲林縣政府負擔。 二、陳述: ㈠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㈡原判決固認上訴人名美公司受讓訴外人上源營造公司對於上訴人雲林縣政府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且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即上訴人雲林縣政府,而上訴人名美公司所為工程款債權讓與之通知到達上訴人雲林縣政府之時間為91年1月18日,遲於上訴人雲林縣政府91年1月14日收受扣押命令之時,認為扣押命令金額範圍內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因而駁回上訴人名美公司在原審請求之一部,惟所謂債權讓與通知,屬意思表示之一種,不以書面為必要,雖該債權讓與之書面通知,遲於扣押命令到達之時間,然上訴人名美公司於90年12月31日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後,即曾以口頭向上訴人雲林縣政府系爭工程承辦人報告已受讓系爭工程債權之事實,當初係由上源營造公司之陳明全與被上訴人之陳碧琴一同至上訴人雲林縣政府處,查詢上源營造公司對上訴人雲林縣政府是否有此債權轉讓乙事,而上訴人雲林縣政府一位黃先生說明計算上源營造公司對其所有之債權額,並表示足夠云云,上訴人名美公司便將債權轉讓契約書影本1份交予黃先生 ,黃先生表示這樣即可等語。嗣經上訴人雲林縣政府要求,乃由上源營造公司用書面通知為之,但債權轉讓應於上訴人名美公司將轉讓契約書影本交付上訴人雲林縣政府黃先生時或於陳碧琴口頭通知黃先生時即生效力,故有關上訴人名美公司受讓上源營造公司對上訴人雲林縣政府之債權,應於90年12月31日已通知上訴人雲林縣政府。又上訴人雲林縣政府訴訟代理人甲○○先生亦於原法院審理時稱:「(問:法院的扣押命令是在債權讓與之後或之前?)債權讓與之後,法院發扣押命令給我們要扣住上源營造的錢。但是上源營造對我們的債權,早就已經讓與了。」足證上訴人雲林縣政府於收受法院扣押命令之前,已知系爭工程款債權業已讓與上訴人名美公司,原審竟謂前揭陳述,究係針對債權讓與成立之時間,或債權讓與通知之時間,並不明確,尚不能僅以此陳述即認上訴人名美公司債權讓與通知上訴人雲林縣政府之時間,確係在上訴人雲林縣政府收受扣押命令前,上訴人名美公司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況若上訴人雲林縣政府於收受法院扣押命令前,尚不知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上訴人名美公司之情事,而於收受法院扣押命令後始收受債權讓與通知,其必以系爭債權業經法院執行命令所扣押,不能讓與為由,函覆上訴人名美公司或第三人上源營造公司,惟上訴人雲林縣政府非但未如此,更於收受法院扣押命令時聲明異議,復於91年3月5日分配第1次工程尾款時,將上訴人 名美公司之全部受讓債權金額與其他債權受讓人之債權金額合計,同樣按比例分配,此均足以證明上訴人雲林縣政府明知系爭工程款債權已讓與上訴人名美公司之情事。 ㈢又假扣押債權人彰化銀行於上訴人雲林縣政府91年1月21日 聲明異議後,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上訴人雲林縣政府竟又自行於91年5月30日控留假扣押執行金額1,007,102元並陳報執行法院,致該款項由彰化銀行領取,顯然係上訴人雲林縣政府之行政疏失,應自負其責。 ㈣綜上,上訴人名美公司所受讓債權應得足額受償,原審判決誤以債權讓與通知遲於假扣押執行命令而駁回上訴人名美公司在原審請求給付120萬元中之737,669元,顯有不當。 丙、被上訴人名美實業有限公司等12人方面(原審原告): 一、答辯聲明: ㈠上訴人雲林縣政府之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雲林縣政府負擔。 二、陳述: ㈠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㈡依上訴人雲林縣政府與訴外人上源營造公司所訂工程合約之條件成就係「全部工程完成……且通知承購戶點交」,雖上訴人雲林縣政府主張該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則原判決所認定系爭工程因完成驗收故合約書所約定給付百分之四工程款之條件已成就,係曲解契約條文云云。惟系爭工程合約既載為「甲方 (即上訴人雲林縣政府)通知承購戶點交,點交無誤後即視為本工程 正式完成驗收手續再由甲方給付百分之四 (工程款)」,而 系爭房屋已完成驗收手續乙節,亦經上訴人雲林縣政府於原審證述,則合約所指「甲方通知承購戶點交,點交無誤……」之情形,已無拘束效力,付款條件已成就,當無疑問。亦即,所謂「視為本工程正式完成驗收手續」乃指「全部工程完成,經相關單位驗收合格並送審計單位准予備查其驗收結算證明書後」,尚未正式完成驗收手續前,始有以「甲方通知承購戶點交點交無誤後」視為「本工程正式完成驗收手續」之情形,有系爭工程合約書第4條第2項規定可參,故系爭工程既如上訴人雲林縣政府所提出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係於90年12月10日驗收完成,且自該日期起算3年工程保固期間 ,自無以「通知承購戶點交點交無誤後」,方「『視為』本工程正式完成驗收手續」之必要。況原審判決認定所謂「『視為』在法律解釋上,係將原為其他情況所制定之條文,亦適用於特定之情況,即具有擬制之法律效果。而系爭工程全部完工後,經被告驗收完畢,並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予被 告後,迄今已逾2年,足證系爭工程確已正式完成驗收程序 無訛。」故原審認定付款條件已成就,並無不當。 ㈢又上源營造公司與上訴人雲林縣政府間之工程契約為承攬契約,依民法第490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亦即上訴人雲林縣政府應於上源營造公司完成系爭工程時,給付工程款,詎上訴人雲林縣政府竟於工程契約中載明須俟「全部工程完成……且通知承購戶點交」始給付工程款百分之四,且解釋為全部房屋銷售完成且通知承購戶點交後始給付上開工程款,此項約定無異令承攬人應與定作人分擔其銷售房屋之風險,加重承攬人之責任,限制承攬人行使權利,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及第3款規定,為顯失公平,該部分之約定無效。再依上訴人雲林縣政府所提出「虎尾立仁眷舍大樓第一次工程尾款分配表」,可知系爭工程未付款為9,522,701元,而上源營造公司債權讓與包括上訴人名美 公司及被上訴人等12家共22家之債權金額共計9,277,938元 ,故系爭未付之工程款足以清償債權讓與金額。並且被上訴人等起訴請求上訴人雲林縣政府給付工程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雲林縣政府之翌日起算之利息,該起訴狀繕本於91年10月12日送達上訴人雲林縣政府,其既不給付工程款,亦不召開債權人會議,利息起算日當應自送達日起算。 ㈣按「當事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雲林縣政府從未提及系爭工程有動 用保固金維修之情形,而於鈞院始提出保固明細影本,其上並載明自91年8月8日起至93年12月8日 (恰為保固期間之最 後1天)止有保固金支用情形,雖其中於91年8月8日及同年 11月6日各有支出29,632元及36,440元,惟項目為何,並未 說明,且上訴人雲林縣政府對各項金額之支出並未提出相關公文及收據,僅以自製之明細表列出,被上訴人等乃否認其真正。縱上訴人雲林縣政府表列保固金支出為真正,然觀其支出期間為91年8月8日至93年12月8日之間,均在原審9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發生,上訴人雲林縣政府卻從未在原審提出,且無不能提出之情形,其既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應不得提出,縱認可以提出,亦無 理由,茲分別列述如下:⑴第1項之29,632元為水電費,與 保固金之動用無關,不屬保固範圍。⑵第2項之36,440元: 上訴人雲林縣政府未證明係因上源營造公司施工不良、材料不佳所致,不符保固金動用標準。⑶第3項之86,600元:與 前⑵同外,且依其所提支出憑證黏存單所載乃是地下室停車場車道維修,更非工程有何瑕疵。⑷第4項之82,160元:乃 屬監視系統之維修,從所提發票可以看出是新購數位式錄影機及彩色攝影機屬新增項目與保固金動用情形不符。且監視系統上訴人雲林縣政府未用久而久之會自然耗損,自無令承包商負責之理。⑸第5項之92,360元屬水電維修,與前⑵項 同。⑹第6項之98,410元:與前⑵項同外,從上訴人雲林縣 政府所提簽呈明顯看出是久未使用所生之自然耗損,且屬上訴人雲林縣政府新增項目。⑺第7項之97,800元:除與前2項同外,從上訴人雲林縣政府所提資料亦屬久未使用所產生之自然耗損,非承包商應負責者。⑻第8項之11,900元:地磚 於驗收時已合格,既未使用怎可能有損害?足證為上訴人雲林縣政府未保管或保管不當遭人破壞與承包商無關。⑼第9 項之97,650元:油漆於驗收交付時已全部完成,上訴人雲林縣政府交付承購戶時再粉刷與承包商無關,更非屬保固金動用範圍。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上訴人雲林縣政府原法定代理人為李進勇,現已變更為子○○;被上訴人捷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為施銘墩,現已變更為壬○○,經其分別陳明承受訴訟,並提出雲林縣政府函、台中縣政府營業登記證為證,均核無不合。爰將雲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改列為子○○;將捷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改列為壬○○,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被上訴人名美公司等12人於原審之訴,除名美公司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外,其餘被上訴人均獲全部勝訴。上訴人雲林縣政府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如其上訴聲明,上訴人名美公司亦就其敗訴部份提起上訴如其上訴聲明,此為本院審理範圍,亦合先敘明。 一、引用原審判決所載理由。 二、上訴人雲林縣政府部分: ㈠本件上訴人雲林縣政府辯稱:其與上源營造公司所簽立之工程合約書第4條規定:「全部工程完成……由甲方通知承購 戶點交,點交無誤後即視為本工程正式完成驗收手續再由甲方給付百分之四」,而所謂工程合約條件成就,係指全部房屋銷售完成且通知承購戶點交後才條件成就云云。但查民法第490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 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亦即上訴人雲林縣政府應於上源營造公司完成系爭工程時,給付工程款,詎上訴人雲林縣政府竟於工程契約中載明須俟「全部工程完成,經相關單位驗收合格並送審計單位准予備查其驗收結算證明書後,……且通知承購戶點交,點交無誤後」再給付工程款百分之四,且解釋為全部房屋銷售完成且通知承購戶點交後始給付上開工程款。惟既已驗收合格且經審計單位准予備查,則此項約定無異令承攬人應與定作人分擔其銷售房屋之風險,加重承攬人之責任,限制承攬人行使權利,如房屋無法全部銷售完成,百分之四工程款則永無領取之日,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及第3款規定,為顯失公平,該部分之約定應為無效。 ㈡上訴人雲林縣政府又辯稱:本件工程有預扣保固金949,678 元,於保固期間共花費632,952元,上訴人雲林縣政府因帳 目整理未及於原審提出,惟此項費用亦應由上源營造公司負擔云云。惟查上訴人雲林縣政府於原審從未抗辯系爭工程有動用保固金維修之情形,而於本院始提出保固金支用情形明細表影本,其上載明自91年8月8日起至93年12月8日 (恰為 保固期間之最後1天)止有保固金支用情形,姑不論被上訴 人等已否認其真正。且觀其支出期間為91年8月8日至93年12月8日之間,均在原審9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發生,上訴人雲林縣政府卻從未在原審提出,且無不能提出之情形,其既屬新攻擊方法,卻未主張並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但書情形,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即應予駁回。添 ㈢上訴人雲林縣政府再辯稱:原審認定其不依被上訴人94年2 月21日之函文要求於1個月內召開債權人會議,付款條件於 94年3月21日應已成就,然於主文中則認上訴人雲林縣政府 應於91年10月12日起即應給付被上訴人遲延利息,依法不合云云。經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切結書「待所有債權人協調後再予受領」之條件成就與否,全繫於上訴人雲林縣政府是否召開債權人協調會議,而上訴人雲林縣政府於94年2月21日 收受被上訴人等12人函文催促應於1個內召開債權人會議之 通知後,迄今仍不召開,此種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止其條件之成就者,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付款條件應於94年3月21日視為條件業已成就。上訴人雲林縣政府自應依民 法第229條3項及第233條第1項規定自該日起負遲延責任並給付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審就此部分疏未察覺,判命上訴人雲林縣政府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遲延利息,尚有未合。上訴人雲林縣政府據為指摘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超過部分之遲延利息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他上訴部分,如前所述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名美實業有限公司部分: ㈠上訴人名美公司主張所謂債權讓與通知,屬意思表示之一種,不以書面為必要,雖該債權讓與之書面通知,遲於扣押命令到達之時間,然上訴人名美公司於90年12月31日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後,即曾以口頭向上訴人雲林縣政府系爭工程承辦人報告已受讓系爭工程債權之事實時,即生效力云云。惟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雲林縣 政府係於91年1月14日收受原法院91年1月9日雲院祺民執全 庚字決字第91-24號執行命令,本件上訴人名美公司雖於90年12月31日與上源營造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上源營造公司對於上訴人雲林縣政府之系爭工程款債權,然遲至91年1月18日始通知上訴人雲林縣政府前揭債權讓與之事實 ,凡此有本院調閱原法院91年度執全字第24號假扣押執行卷及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是上訴人名美公司之債權讓與通知係在假扣押執行命令之後,要可認定。則上訴人名美公司所受讓與之債權,僅限於在假扣押執行命令所扣押金額以外之債權讓與,始對債務人之上訴人雲林縣政府發生效力。 ㈡上訴人名美公司雖又主張系爭債權轉讓應於上訴人名美公司將轉讓契約書影本交付上訴人雲林縣政府黃先生時或於陳碧琴口頭通知黃先生時(90年12月31日)即生效力云云。姑且不論未舉證以實其說,已不足採信,假設縱有其事,惟該位黃先生既非上訴人雲林縣政府之法定代理人或代理人,對其所為之通知,對於上訴人雲林縣政府自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其次,上訴人雲林縣政府訴訟代理人甲○○於原法院91年10月29日原言詞辯論時,於法官問:「法院的扣押命令是在債權讓與之前或之後?」,固陳述稱「債權讓與之後」,惟與上開債權讓與通知書等卷證資料不符,經本院通知甲○○到場說明,甲○○答稱債權讓與通知書「共分3梯次通知。 第1梯次是在90年11月8日通知雲林縣政府債權轉讓,有福邦金屬實業有限公司等13家。第2梯次是在90年12月28日通知 雲林縣政府,有庚○○○○○○○○等7家。第3梯次有2家 ,即名美公司與金鴻通公司,是在91年1月18日通知雲林縣 政府……。我在原審講的扣押是在債權讓與之後,是指第1 及第2梯次。名美公司是第3次是在扣押之後。」核與卷附之債權讓與通知書12份所載日期相符,是甲○○於原法院之陳述,其真意係名美公司之債權讓與通知是第3梯次,在扣押 之後,故甲○○在原法院之陳述亦不能為上訴人名美公司有利之認定。 ㈢ 名美公司於91年1月18日之債權轉讓通知既在假扣押之後, 依民法第297條規定,於91年1月18日始對於上訴人雲林縣政府發生效力,而上源營造公司對於上訴人雲林縣政府之工程款債權尚餘9,522,701元經扣除假扣押執行事件扣押命令前 ,上源營造公司讓與被上訴人福邦金屬實業有限公司等20人(包括訴外人9人,詳如原判決所載)之債權7,211,053元外,再扣除假扣押執行之款項1,007,102元,僅餘1,304,546元。據此,原法院以上開剩餘之工程款1,304,546元,由第三 梯次為債權讓與通知之訴外人金鴻通公司及上訴人名美公司按其債權額比例分配,並無不合。而上訴人名美公司因債權讓與可受分配之工程款為1,262,331元(金鴻通公司受分配 款則為42,215元,此為兩造所不爭)扣除其於91年3月5日第一次領取之工程款800,000元後,其於本件得請求上訴人雲 林縣政府給付之工程款為462,331元。從而原法院判准上訴 人雲林縣政府應給付上訴人名美公司之工程款462,331元並 駁回名美公司其餘超過部分之訴,並無不合。上訴人名美公司仍執陳詞,求為廢棄其不利部分,並為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證據資料與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不生影響,毋庸贅論,並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雲林縣政府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名美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胡景彬 法 官 林輝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黃惠美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