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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4年度抗字第197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林輝雄徐宏志王明宏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197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人
甲 ○ ○
聲明人
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 德 南
送達代收人
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玉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吳素貞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即債務人玉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民國94年4月1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2年度執字第17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及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於民國94年3月18日就本件執行之拍賣公告未揭示抗告人自83年4月間起由抗告人為自行經營代工業,而承租債務人系爭執行事件之佳里鎮番子寮160-11、160-12、160-14、160-18地號土地興建後方凸型之增建物作為廠房使用,抗告人與債務人至今仍有租約及後方凸型之增建物承租占有使用權,且抗告人非債務人之受僱人,其符合土地法第104、107條之優先承購權,為維護抗告人之權益,請揭示於拍賣公告,原審竟予駁回,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查抗告人於原審強制執行拍賣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時,主張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建物頂樓(三樓)及後方凸型建築物係其所增建其為所有權人,並由抗告人獨自使用經營加工廠,建物後方凸型增建物有獨立出入口,且另有通道可自行出入,搭建廠房款項亦由其支付,該增建物屬抗告人所有,不得併付拍賣,而向原審為陳明在卷 (原審卷第100-102、155頁)。原審法院於92年11月6日通知抗告人如對附表編號一所示建物頂樓(三樓)主張為其所有,應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 (見原審卷第160頁)。經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後,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重訴字48號駁回其訴確定 (見原審卷第220-226頁)。嗣抗告人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建物之後方凸型建築物仍主張係其增建有通道可自行出入,其非債務人受僱人,於94年1月24日提出異議狀,聲請於拍賣公告中註明,原審於同年2月4日駁回其聲明並確定在案 (見原審卷第358、367-370、383頁),合先敘明。

三、次查,抗告人固主張向債務人承租債務人所有系爭執行事件之佳里鎮番子寮160-11、160-12、160-14、160-18地號土地,興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建物後方凸型之增建物作為廠房使用,且其非債務人之受僱人,主張有土地法第104、107條之優先承購權云云。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抗告人固主張就系爭執行事件之佳里鎮番子寮160-11、160-12、160-14、160-18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然為債權人所否認,依上開法律規定,抗告人自負有舉證證明之責。

(二)查原審法院於92年1月21日執行查封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上之土地及建物時,債權人代理人陳稱係由債務人玉斌公司使用中,當時僅抗告人在場,對此未為不同意見之表示,亦未表明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建物為其所占有使用,於同年3月17日至現場執行查封增建物時,債權人代理人亦稱係由債務人玉斌公司使用中,當時亦僅抗告人在場,對此仍未為不同意見之表示,亦未表明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建物為其所占有使用(見原審卷第50-53、94頁),堪認上開查封之主建物及增建物於查封時皆係由債務人使用中,並無債務人將系爭查封之土地出租於他人或出租於抗告人之情事。次查抗告人已具狀向原審陳報其與債務人僅口頭約定租賃,並未訂立書面契約(見原審卷第193頁),既經債權人否認,則抗告人仍有舉證證明之責。但查抗告人未能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以實其說,自不可採取。

(三)況查,抗告人原主張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建物頂樓(三樓)係其增建為所有權人,並以之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然已由原審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8號駁回其訴確定。又抗告人另主張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建物之後方凸型建築物其增建有通道可自行出入,於94年1月24日異議,亦經原審於同年2月4日駁回其聲明並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原審於94年2月4日所為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其裁定理由中已對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建物之後方凸型建築物係附合於主建物且無適當通路可獨立使用,其所有權應屬債務人,及如何認定抗告人確為債務人之受僱人等情已詳予論敘(見原審卷第367-369頁),而該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裁定復已確定,則抗告人於同一執行事件中仍執陳詞主張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建物之後方凸型建築物係其增建為其所有,有通道可自行出入為獨立建物,其非債務人受僱人云云,即無足採。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建物之後方凸型增建物係附合於主建物,其所有權應屬債務人所有,抗告人即非該增建物之所有權人,其於系爭查封土地上既無建物,即無土地法第104、107條之優先承購權之情事。

四、綜上,原審以「抗告人係債務人之受僱人,且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建物之後方凸型增建物係附合於主建物,其所有權應屬債務人所有,抗告人即非該增建物之所有權人」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應予廢棄,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K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雄

                 法 官 徐宏志

                 法 官 王明宏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侯瑞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94年度抗字第197號(原審92年度執字第1714號) 債務人:玉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權     利│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  │ 平方公尺 │範     圍│
│  │      │        │      │               │  │            │              │
├─┼───┼────┼───┼────────┼─┼──────┼───────┤
│1│臺南縣│佳里鎮  │番子寮│160-1           │田│835         │全部          │
├─┼───┼────┼───┼────────┼─┼──────┼───────┤
│2│臺南縣│佳里鎮  │番子寮│160-2           │田│893         │全部          │
├─┼───┼────┼───┼────────┼─┼──────┼───────┤
│3│臺南縣│佳里鎮  │番子寮│160-5           │水│39          │全部          │
├─┼───┼────┼───┼────────┼─┼──────┼───────┤
│4│臺南縣│佳里鎮  │番子寮│160-6           │水│37          │1/2           │
├─┼───┼────┼───┼────────┼─┼──────┼───────┤
│5│臺南縣│佳里鎮  │番子寮│160-8           │田│876         │全部          │
├─┼───┼────┼───┼────────┼─┼──────┼───────┤
│6│臺南縣│佳里鎮  │番子寮│160-11          │建│3998        │全部          │
├─┼───┼────┼───┼────────┼─┼──────┼───────┤
│7│臺南縣│佳里鎮  │番子寮│160-14          │田│781         │全部          │
├─┼───┼────┼───┼────────┼─┼──────┼───────┤
│8│臺南縣│佳里鎮  │番子寮│160-16          │田│94          │全部          │
└─┴───┴────┴───┴────────┴─┴──────┴───────┘
┌─┬───┬───────┬───────┬───────┬─────────────────┬───┐
│編│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權 利│
│  │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  圍│
│號│      │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1│53-1  │臺南縣佳里鎮番│臺南縣佳里鎮海│鋼筋混凝土造二│一層    :1738.07     │陽台400.19│全部  │
│  │      │子寮段160-11地│澄里萊芊寮1-19│層廠房、辦公室│第二樓層:1692.00     │          │      │
│  │      │號            │號            │、交誼廳、宿舍│地下層  : 118.10     │          │      │
│  │      │              │              │、廚房、浴室  │合    計:3548.1700   │          │      │
├─┼───┼───────┼───────┼───────┼───────────┼─────┼───┤
│2│53-2  │臺南縣佳里鎮番│臺南縣佳里鎮海│鋼筋混凝土造一│一層:30.70           │          │全部  │
│  │      │子寮段160-11地│澄里萊芊寮1-19│層守衛室      │合計:30.7000         │          │      │
│  │      │號            │號            │              │                      │          │      │
│  │      │              │              │              │                      │          │      │
├─┼───┼───────┼───────┼───────┼───────────┼─────┼───┤
│3│628-1 │臺南縣佳里鎮番│台南縣佳里鎮海│加強磚造一層涼│一層:123.41          │          │全部  │
│  │      │子寮段160-11地│澄里萊芊1-19號│棚            │合計:123.41          │          │      │
│  │      │號            │              │              │                      │          │      │
│  │      │              │              │              │                      │          │      │
├─┼───┼───────┼───────┼───────┼───────────┼─────┼───┤
│4│628-2 │臺南縣佳里鎮番│台南縣佳里鎮海│鋼造一層車棚  │一層:190.08          │          │全部  │
│  │      │子寮段160-8、1│澄里萊芊1-19號│              │合計:190.08          │          │      │
│  │      │60-11地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628-3 │臺南縣佳里鎮番│台南縣佳里鎮海│加強磚造一層守│一層:41.82           │          │全部  │
│  │      │子寮段160-8地 │澄里萊芊1-19號│衛室          │合計:41.82           │          │      │
│  │      │號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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