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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4年度抗字第2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假處分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3 日
  • 法官
    王惠一林永茂蘇重信
  • 法定代理人
    乙○○

  • 原告
    甲○○
  • 被告
    景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279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景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94年3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8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程序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原擬於民國94年3月18日依公司第220條後段之規定召開景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景岳公司)股東臨時會,本次股東臨時會依法於94年2月5日公告(民國94年3月 14日所提之假處分答辯狀證二)未料於股東臨時會召開前一天,景岳公司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94年度裁全字880號裁定書,傳真給承辦券商及景岳公司之股東,警 告券商不得配合股東臨時會之召開,並通知股東本次股東會流會,同時派員到股東臨時會會場阻止股東出席臨時股東會。雖然原裁定遲至民國94年3月24日始送達抗告人,但已造 成股東會無法召開情況。雖然原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880號 裁定書主文係禁止抗告人於94年3月18日召集景岳公司之股 東臨時會,實質上已失其效力,惟撤銷原裁定對於抗告人依法召集股東臨時會所支出之時間、勞力、費用及未召開所造成之損害,仍可依法請求損害賠償,況且相對人以94年度裁全字第880號裁定書的片斷內容公然於工商時報頭版刊登廣 告(證二)聲明指稱抗告人召集股東臨時會違法,公然詆譭抗告人名譽,即使原裁定已實質失其效力,撤銷原裁定對抗告人仍有實益。況且原裁定書的法律見解,不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對於日後監察人可否依法召集股東會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㈡、監察人召集股東會係為公司之利益所召集: 1、相對人為規避監察人依法行使監察權,任意變更董事會會議地點,且故意未通知監察人,相對人於該次董事會決議討論景岳公司於93年10月25日以每股12.77元標得光惠公司之股 票3,356,000股,共計42,856,120元,然而迨至94年1月間止,光惠公司每股市值僅剩約4.6元,短短三個月景岳公司投 資光惠公司,已然造成景岳公司將近二千七百多萬元之鉅額虧損。董事長乙○○先生故意不通知監察人陳述意見,進而誤導董事會為錯誤之決議,造成公司鉅額虧損,此種違法不通知監察人列席之董事會所為之決議,當然損害公司的權益。原裁定單就此見解對於適用法令顯有違誤,原裁定的見解已架空監察人依法執行監察權之可能,若董事會之召開僅「得」通知監察人,則抗告人將永無收受通知之可能,原裁定的法律見解將推翻公司法監察制度的架構,董事會可據此裁定排除監察人列席董事會的可能性,原裁定的法律見解已憾動公司法的監察人架構且業已影響全國所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之召集。況且依公司法第204條及第218條之2觀之,董 事會之召集除應通知各董事外,亦應向監察人為通知,漏未通知或故意不通知,該次董事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應屬無效。原裁定以公司法第218條之2作文義解釋,認為監察人僅「得」出席董事會,而非應列席,則公司章程如無特別規定,自應由董事會自行決定是否通知監察人列席之法律見解,否定抗告人召集股東會之合法性,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就其他為公司利益之事由,已在94年3月14日所提出之假處 分答辯狀㈣、㈤、㈦、㈨中分別釋明,原裁定並未審酌,僅空汎認定抗告人未提出積極證據,實難令人信服。 ㈢、抗告人召集股東會符合新法必要性的認定: 依經濟部93年4月13日商字第09302055200號函(94年3月14 日所提之假處分答辯狀證11),依90年11月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220條規定:「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 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監察人不再限於「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始可行使其股東會召集權。故修法後監察人之股東會召集權不再是補充性的權利,而是監察人的獨立權限,由立法理由中所稱,為積極發揮監察人的功能,參考德國股份法的立法例,由「監察人認定於公司的利益,而有必要之情形」,亦得召集股東會。按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職司業務執行之監督及公司財務之審核,為徹底發揮監督作用,公司法乃賦予監察人若干監察權,以補股東會監督之不足,監察人得召集股東臨時會即其重要職權之一。故就此立法目的與立法精神而言,監察人為有效行使公司法賦予監督權限,當然必須與董事會立於對等之地位,以求能獨立行使其職權,發揮監督功能。「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1條 定有明文,而同法第220條即係上開條文所指之「另有規定 」,故公司法第220條之規定,應視為監察人「獨立」之召集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023號民事判決亦肯認之。 ㈣、抗告人召集股東會亦符合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60號判例必要性的意旨: 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60號判例的實務見解,認為監察人僅於「必要時」使召集股東會,所謂「必要時」依據實務的見解應限於董事會不能召集或應召集但卻不為召集股東會,而基於公司利害關係有召集之必要者。抗告人分別於93年12月28日及民國94年1月4日行文給相對人請求召集股東臨時會,相對人均不為處理,拒不召集,抗告人又於民國94年1月14日董事會提出要求召開股東會一事,董事會亦不為處理召 集,顯見董事會確有不為召集之情事。監察人於此情況始行文中華民國櫃買中心(OTC)請求由監察人召集股東臨時會 ,相對人拒不上網公告,直至OTC強制其公告。本次召集股 東臨時會係針對董事長所涉及違法情事提出議決,除部分涉及刑事案件尚未起訴,但其他部分事實明確,確有應召集股東會之必要。由此可知,董事會確有應召集而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事,監察人因此依公司法第220條後段,符合必要性 的原則下有為公司利益合法召集股東會之事由。 ㈤、綜上所述,抗告人之召集股東臨時會不僅於法有據,且符合公司法第220條之召集要件,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且裁 定不備理由等語。 二、本院查:抗告人原擬於94年3月18日依公司法第220條後段之規定召開景岳公司臨時股東會,經相對人聲請原法院為不得於是日召集臨時股東會之裁定,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時,該臨時股東會之召集日期已過,是日亦未召開臨時股東會,業據抗告人於本院供明在卷,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已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至抗告人稱對於抗告人依法召集股東臨時會所支出之時間、勞力、費用及未召開所造成之損害,仍可依法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應屬有無損害及得否請求賠償之問題,自應另行依其他程序救濟,亦非本件程序所得解決。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人其他理由即無庸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蘇重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千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黃文生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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