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4年度抗字第3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306號 抗 告 人 即承 租 人 巨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第 三 人 即債 務 人 偉成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對債務人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駁回其排除租賃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之裁定(92年度執字第39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偉成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成公司)前於民國72年間經營困難,經行政院紓解工商困難指導小組,責由相對人召集債權銀行會議,並達成決議,相對人同意債務人將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出租予伊,既然伊承租系爭不動產係得相對人同意,則相對人即不應聲請除去租賃權,是原審法院駁回伊對除去租賃權執行命令之聲明異議即有未合等語。 二、查本件債務人偉成公司等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彼等對債權人債務之清償,分別於民國64年10月9日及71年12月7日設定新台幣(下同)5,000萬及7,0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債權人,期間分別自64年10月1日至94年9月30日及自71年12月2日至101年12月1日止,其後向債權人借款積欠 21,049萬餘元及執行名義所示之利息並違約金,債權人取得原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其間債務人於抵押權設定後之75年5 月1日,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抗告人。相對人執債權憑證就 系爭不動產聲請執行法院以92年度執字第3989號強制執行。原審法院於93年11月18日以最低價額合計325,205,000元進 行第一次拍賣,拍賣公告註明「…㈡拍賣之不動產第三人巨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租用中,租期自民國75年5月1日起至105年4月30日止,拍定後不點交。…」,經拍賣,無人應買;原審法院於93年12月30日以最低價額合計260,183,600元 進行第二次拍賣,經拍賣亦無人應買;執行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以執行命令除去抗告人之租賃權等事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增加擔保設定契約書、債權憑證、租賃契約、拍賣公告、拍賣不動產筆錄、聲請狀及執行命令附於執行卷可稽(見執行卷㈠第5至243頁、執行卷㈡第21,32,84,86,126,128,131 頁),自屬真實。 三、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及其他權利,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定有明文。次按抵押物所有人於抵押權設定後,在抵押物上所設定之地上權或其他使用、收益之權利於抵押權有影響者,則於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若發生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清償抵押債權之情形,執行法院即需除去該項權利而為拍賣;易言之,執行法院認抵押人於抵押權設定後,與第三人訂立之租約,致影響於抵押權者,得依聲請或職權除去其租賃關係,依無租賃狀態進行強制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04號解釋文及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227號判例)。因抵押權為擔保物權,抵押人於設定抵押權之後,法律固允許用益權(如租賃權)之存在,但如影響抵押權所支配之抵押物交換價值,即事後之用益物權如使抵押物價值減少,致拍賣所得之價金,不足以清償所擔保之債權時,抵押權人即得聲請除去該項權利,而執行法院亦得依職權為之,以抵押物無負擔之方式拍賣。又抵押人抵押權設定後,將抵押標的物與第三人訂立租約出租他人,則拍賣之標的為第三人承租占有中,法院即不予點交且註明於拍賣公告;又倘第三人承租之情形符合民法第425條之規定者,拍定人尚 須承擔前手與第三人之租賃關係,且無法現實占有使用標得之房屋土地,勢將影響標買之意願,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如有此情事,常經多次拍賣無人應買,則拍賣之價格亦將節節降低,當致影響抵押權甚明。 四、經查執行法院於93年11月18日以最低價額325,205,000元進 行第一次拍賣;於93年12月30日以最低價額260,183,600元 進行第二次拍賣,均因拍賣公告註明有前開出租情形,且未註明拍定後點交,致無人應買,顯見上開租賃權之存在,已對本件抵押物造成影響。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即債權人曾同意本件出租事宜云云,惟為相對人所否認(見執行卷㈣第275頁);依抗告人於聲明異議狀內提出各項會議紀錄及函件 影本(見執行卷㈣第247- 271頁)所示,僅能證明相對人曾出席紓解工商困難指導小組會議,但在會議紀錄中並無任何有關出租系爭不動產之相關事宜;另相對人於76年7月24日 致抗告人之函文雖記載:「…本行同意偉成企業所有債務以新台幣25,000萬元由貴公司承受以併存債務承擔方式辦理。…」(見執行卷㈣第198頁),亦未提及有關租賃廠房情 事;抗告人復無其他資料足以證明相對人業已同意上開租賃事實,是抗告人主張其租賃權係經由相對人同意云云,尚無足採。是相對人乃聲請將此項租賃權除去後拍賣,自屬有據,執行法院依法除去租賃權,核無不當。 五、從而,本件抗告人與債務人所訂立之租賃契約係在相對人抵押權設定之後,又因抗告人租賃權存在占有系爭不動產及拍賣後不點交,致無人應買系爭不動產,影響抵押權之實行,原執行法院依前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依相對人之聲請除去抗告人與債務人間之租賃關係之聲明異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黃三哲 法 官 丁振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千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黃惠美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K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