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4年度抗字第3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333號 抗 告 人 乙 ○ 相 對 人 鎰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證據保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7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 ㈠、宜詮貿易有限公司即「佛濟舊衣回收廠」原設於台南市○○區○○路2段874號,抗告人係該公司負責人,相對人鎰滿企業有限公司原設於台南市○○區○○路2段876、878 號。因台南市○○區○○路2段874號於民國(下同)93年9月26日下午18時33分發生火災,同區路段874、876、878號均無一倖免。抗告人之宜詮貿易有限公司即「佛濟舊衣回收廠」,損失十分慘重。本件火災發生造成各戶損失均達新臺幣數千萬元以上,又涉及公共危險罪名之刑責,抗告人認為現場不應貿然破瓖,前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 之1、之3之規定,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刑事證據保全(案號94年度他字第49號),業經保全現場迄今。 本件火災發生原因,經台南市消防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內政部消防署勘驗現場後,仍認起火原因不明,該署檢察官已諭知將於94年5月25日解除刑事證據保全 之命令。惟抗告人之鄰居即相對人公司係經營、製造塑膠保冷器材,工廠裡充滿化學製劑及工廠機械長時間運轉,並保有高額火災險,倘證據不予繼續保全,該保險公司將前往破壞現場,保險公司為實現其求償權、代位權,就火災責任之評估可能失之公平,真正起火原因將永難水落石出。起火點不可能在874號房屋之理由: ⒈同段874號房屋係抗告人之舊衣回收中心,堆滿舊衣易燃 物,除非舊衣全部燃燒完畢,燒及屋項以後才有可能燒到相對人公司設址之同段876、878號房屋。但實際上舊衣僅燒毀約10分之1,而10分之9之衣物均保持完好。 ⒉抗告人之舊衣回收中心之同段874號房屋與相對人公司設 址之同段876號房屋的牆壁係兩層鐵皮浪板密封隔間,且 抗告人之舊衣回收場中間留有2公尺寬的工作通道,比一 般的防火巷還寬,而置放於中間位置的打包機、汽油堆高機並未燒到,大火豈可能於短短30分鐘已內,於同段874 號房屋右側層層越過舊衣、通道、打包機、堆高機、兩層鐵皮浪板密封隔間,再波及左側之同段876、878號房屋? ⒊倘起火點在同段874號房屋右側,則以同段874號與872號 房屋之牆壁只有一層鐵皮隔間,同段872號房屋均以木板 隔間之情形,872號房屋受損程度輕微,且發生火災當時 同段872號房屋仍有員工在場睡覺,竟能及時離開,毫髮 無傷,實令人不解。 ㈡、本件起火點可能在同段876、878號房屋之理由: ⒈同段876、878號房屋受損程度,以肉眼觀察較同段874號 、872號房屋為嚴重。同段876和878號整棟屋頂倒塌,30 公分的鋼骨彎曲倒地。而同段874號與876號房屋之隔間當時仍然完好,為了搶救火災,消防人員用怪手破壞雙層隔間牆進入搶救。同段874號房屋燒毀10分之1的舊衣,同 段872號房屋之家具燒毀,鐵皮完好。 ⒉消防人員抵達時,同段876、878號房屋屋頂已經冒出大火,而同段874號房屋尚未燃燒,所以消防隊員係由同段874號房屋進入火場救火。 ⒊相對人之公司所營事業係以化學製劑、塑膠射出等製成保冷器材之工廠,且相對人工廠員工稱該工廠十分耗電,可以詢問相對人工廠員工及調查其用電量即明,且抗告人家人亦曾於晚間仍聽聞相對人工廠有機器運轉之聲響。 ⒋另相對人之876、878號房屋投保鉅額火災險,可見相對人所營事業發生火災之風險機率較高。 ㈢、綜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0條之規定,聲請保全「台南市○○路○段874、876、878號之火災現場3個月」,以便抗告人委請其他學術單位,究明起火原因,釐清損害賠償責任之歸屬云云。 二、原審法院裁定以: ㈠、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又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0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滅失,即毀滅喪失之意,就勘驗言,如勘驗之標的物即將毀滅或變更其現狀,若不及時行勘驗,將無從實施勘驗程序或縱行勘驗,亦不能獲得其現狀之證據者均屬之(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臺抗字第310號裁定參照)。從而,民事訴訟法第368條所定之證據保全,乃指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時,在訴訟未繫屬,或雖已繫屬尚未達於調查證據程序前,法院預為調查,而保全之謂;證據保全之目的在於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訴訟當事人原可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無保全證據之必要。又此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須依保全證據之程序預為調查者,必須有時間上之迫切性,否則於訴訟繫屬後之調查證據程序中即可為調查,若謂證據調查並無迫切之需要,亦得聲請保全證據,則因證人必有其死亡之日,證物於物理上亦必有滅失之日,豈非謂任何證據均有滅失之虞,悉得依證據保全之程序預為調查,致盡失證據保全之立法目的。 ㈡、經查:依抗告人聲請意旨所陳,抗告人前曾向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保全證據,並經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准其保全證據之聲請。而系爭台南市○○區○○路2段874、876、878號建物火災事件,就火災原因亦經台南市消防局現場調查,提出調查報告書後,復經前開檢察署送請內政部消防署鑑定起火責任,由內政部消防署派員會同檢察官勘驗現場之事實,業經調取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保全字第3號暨94年度他字第49號偵查卷宗,核閱 無訛。系爭建物經火災後,業經台南市消防局、內政部消防署履勘、採證,鑑驗,而其調查報告、會勘筆錄或調查照片,顯足以資為訴訟資料,或其他鑑定機關鑑定參考資料。況系爭火災現場亦因前開機構為調查之必要而為之採證後,使現場相關跡證不復存在。是以系爭台南市○○區○○路2段874、876、878號建物,自無維持現狀,由供他日再行鑑定之必要。抗告人上開保全證據之聲請,核與前開說明之保全證據之要件不符,自難准許。 ㈢、從而,本件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保全證據之程序,聲請裁定准許保全證據「台南市○○路○段874、876、878號建物 之火災現場3個月」,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系爭火災現場雖經臺南市消防局、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火災原因不明;且起火點之認定,有顯然違反常經驗法則之諸多疑點,已如聲狀所載;是依目前採證之結果,顯然未臻完備,將來不足作為訴訟資料,或為鑑定之參考資料。是故本火災現場仍有保全之必要。 ㈡、又94年7月13日14時30分許,因本案公共危險刑事案件94 年度他字第49號進行偵查程序,傳訊證人5名,其中至少 3名目擊證人王政忠、羅瑞鶯、吳明達等人,分別不斷強 調當時因中秋節準備烤肉,現場目睹火災之發生約有300 名民眾,當日火勢係由相對人經營廠房發生,並有濃濃的燃燒化學製劑味道,均經具結在卷可稽,明顯與臺南市消防局及內政部消防署之鑑定結果不同,可證依臺南市消防局及內政部消防署採證結果,不足以作為將來鑑定之充分資料,顯不可採,現場實有繼續保全現場之必要,請本院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卷宗(案號94年度他字第49號)或查詢該日開庭情形,即明真相。 ㈢、為釐清事實之真相,並判斷目前之採證資料是否已經充分,而足以作為其他鑑定機關進一步鑑定之參考,為此依法提起抗告。 四、經查: ㈠、本件有關臺南市○○區○○路2段874、876、878號火災現場,業經抗告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保全證據,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准其保全證據之聲請。而系爭台南市○○區○○路2段874、876、878號建物火災事件,就火災原因亦經台南市消防局現場調查,提出調查報告書後,復經前開檢察署送請內政部消防署鑑定起火責任,由內政部消防署派員會同檢察官勘驗現場之事實,業經原審法院及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保全字第3號暨94年度他字第49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故系 爭火災現場,業經台南市消防局、內政部消防署履勘、採證,鑑驗,而其調查報告、會勘筆錄或調查照片,顯足以資為訴訟資料,或其他鑑定機關鑑定參考資料。雖抗告人一再主張:系爭火災現場雖經臺南市消防局、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火災原因不明,且起火點之認定,有顯然違反經驗法則之諸多疑點,是依目前採證之結果,顯然未臻完備,將來不足作為訴訟資料,或為鑑定之參考資料,是故本火災現場仍有保全之必要云云。惟查此僅為抗告人主觀之臆測,且本案系爭火災現場既經台南市消防局、內政部消防署會同檢察官履勘、採證、鑑驗完畢,並製作調查報告、會勘筆錄,並有調查照片,已為相當之證據調查,自無抗告人所主張之有再加以保全之必要。是以系爭台南市○○區○○路2段874、876、878號建物,自無維持現狀,由供他日再行鑑定之必要。 ㈡、又系爭台南市○○區○○路2段874、876、878號等火災現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6月23日南檢朝兼 94他49字第36505號函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撤銷證據保 全,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分別以94年6月30日南市警 四刑字第0944426957號函文予相對人、抗告人、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相關單位等,請其依環保相關法規妥善處理火災現場,有94年6月30日南市警四刑字第 0944426957號書函影本附於本院卷可按(見本院卷17頁)。而本件火災原列抗告人為涉及公共危險罪名之嫌疑人,但經該署檢察官查證後,未發現有何不法情事,而予報結等事實,並經本院調取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保全字第3號暨94年度他字第49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而 相對人亦於94年7月27日具狀陳報系爭台南市○○區○○ 路2段878號,業經清理完畢,並附呈現場照片2幀為證( 見本院卷18頁)。是本件就系爭台南市○○區○○路2段 874、876、878號火災現場,已無可資保全之證據存在, 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自無必要及實益。從而,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保全證據,自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林輝雄 法 官 胡景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千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趙玲瓏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