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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4年度抗字第3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09 日
  • 法官
    林金村黃三哲丁振昌
  • 法定代理人
    乙○○、甲○○

  • 原告
    漢茵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349號 抗 告 人 漢茵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楊秀鳳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執字第38226號所為除去抗告人與 債務人楊秀鳳間租賃關係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⑴由所提出債務人楊秀鳳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89年至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中均有租賃所得,並載明扣繳單位為抗告人,可證明伊申報租賃支出,租金確實支付債務人,因此伊主張自81年起不與債務人間定期租賃關係持續存在,顯非無據;⑵由伊前所提出81年1月28日台南市○○路拓寬興建地下街及地下停車場委 託設計、監造契約書,及台南市政府:①81年2月19日函送 鄭子寮區○○○○道計劃詳圖、②81年8月10日函送海安路 工程全部設計圖、施工說明書、預算書,③81年9月3日函送海安路工程設計原則等公文,可證明伊公司營業地址確為台南市○○○路○段73巷23號,依經驗法則當然與債務人楊秀鳳存在租賃關係,因綜合所得稅各類各所得清單國稅局依法僅保留五年致無從申請以利證明,惟由上開債務人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依常理推斷,抗告人與債務人於設定抵押權前之自81年起對上開地址持續存在不定期租賃關係,實屬有據;⑶債務人於84年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時並未簽定任何租賃關係切結書,於88年3月17日受銀行人員誘騙簽章以詐術取 得之切結書,顯為無效文件云云;本件考慮伊合法租賃使用系爭房屋權益,為此請求廢棄原審裁定,將拍賣條件維持為「拍定後不點交」。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楊秀鳳以其所有坐落於台南市○區○○○段地號377之20號之土地,及其上建號7704、7705號即門牌號 碼台南市○區○○○路2段73巷21、23號之房屋(下稱系爭 房地),為擔保對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0年8 月14日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相對人)債務之清償,於民國84年5月18日分別設定新台幣(下同 )3,5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存續期間自 同月17日起至114年5月17日止,其後向相對人借款積欠2,050萬元、200萬元,及均自民國8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9.25%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9月1日起算之違 約金。相對人聲請取得原法院核發89年度促字第41218號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聲請執行法院就系爭房地,以91年度執字第38226號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另依抗告人提出之租 賃契約書(見執行卷第184頁)認定:債務人楊秀鳳於91年2月27日將上開台南市○區○○○路2段73巷23號房屋(下稱 系爭租賃房屋)出租予抗告人。並前後於93年12月16日、94年1月13日分別以最低價額合計1,964萬元、1,571萬2千元對上開房地及坐落同地號上建號7645號即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3巷15號地下層之建物進行第一次及第二次拍賣,拍 賣公告均註明「…查封時,據債權人(即相對人)代理人稱:查封之編號3(即建號7645號門牌台南市○○○路○段3巷15號地下層之不動產)建物供停車場用,編號1、2建物(即台南市○○○路○段73巷21、23號房屋)係乙○○經營漢茵工程顧問公司等語。另據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民國93年2月16日函覆稱:查封之建物經派員警前往查察,均大門 深鎖,無人居住。惟據台南市政府函覆漢茵公司目前仍營業中。而漢茵公司並有提出租賃契約,租期自民國91年2月27 日至95年2月26日,應買人請自行查證,拍定後不點交。… 」等語,拍賣結果均無人應買;執行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以執行命令除去抗告人之租賃權等事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它約定事項、財政部函、民事裁定及支付命令並確定證明書租賃契約、拍賣公告、拍賣不動產筆錄、聲請狀及執行命令附於執行卷可稽(見執行卷第3至30、184、291、293、324、331、348、350頁),堪可認定。 三、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及其他權利,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6 條定有明文。次按抵押物所有人於抵押權設定後,在抵押物上所設定之地上權或其他使用、收益之權利於抵押權有影響者,則於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若發生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清償抵押債權之情形,執行法院即需除去該項權利而為拍賣;易言之,執行法院認抵押人於抵押權設定後,與第三人訂立之租約,致影響於抵押權者,得依聲請或職權除去其租賃關係,依無租賃狀態進行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227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04號解釋文參照)。因抵押權為擔保物權,抵押人於設定抵押權之後,法律固允許用益權(如租賃權)之存在,但如影響抵押權所支配之抵押物交換價值,即事後之用益物權如使抵押物價值減少,致拍賣所得之價金,不足以清償所擔保之債權時,抵押權人即得聲請除去該項權利,而執行法院亦得依職權為之,以抵押物無負擔之方式拍賣。又抵押人抵押權設定後,將抵押標的物與第三人訂立租約出租他人,則拍賣之標的為第三人承租占有中,法院即不予點交且註明於拍賣公告;又倘第三人承租之情形符合民法第425條之規定者,拍定人尚須 承擔前手與第三人之租賃關係,且無法現實占有使用標得之房屋土地,勢將影響標買之意願,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如有此情事,常經多次拍賣無人應買,則拍賣之價格亦將節節降低,當致影響抵押權甚明。查本件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分別於93年12月16日及94年1月13日分別以最低價額合計1,964萬元、1,571萬2千元,對系爭房地及建號7645號門牌台南市○○○路○段3巷15號地下層之建物,進行第一次及第二次 拍賣,因拍賣公告註明有前開出租情形,且註明「拍定後不點交」,致無人應買,由此足認此項租賃關係之存在於系爭房地已影響相對人之抵押權,相對人乃聲請將此項租賃權除去後拍賣,自屬有據,執行法院依法除去系爭房地之租賃權,核無不當。 四、抗告人另以:由伊所提出債務人楊秀鳳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89年至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證明伊申報租賃支出租金確實支付債務人;81年1月28日台南市○ ○路拓寬興建地下街及地下停車場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及伊公司致台南市政府之81年2月19日、同年8月10日、同年9 月3日函文所載伊公司營業地址均為系爭租賃房屋,均可證 明伊與債務人就系爭租賃房屋係於設定抵押權前之自81年起持續存在不定期租賃關係云云,惟查: ⒈就抗告人提出之81年1月28日台南市○○路拓寬興建地下 街及地下停車場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及致台南市政府之81年2月19日、同年8月10日、同年9月3日函文,縱其上所載抗告人公司地址均在系爭租賃房屋,或可採認抗告人在81年間有使用債務人楊秀鳳所有之系爭租賃房屋,惟當時其之占有使用系爭租賃房屋,亦無從證明抗告人係基於租賃關係而設址於系爭租賃房屋,有可能係無權占有、有可能係使用借貸、有可能係定期租賃、亦有可能係不定期租賃、或有可能其他法律關係,至於綜合所得稅各類各所得清單亦不能為使用他人房屋之完全證明,亦不得以國稅局就綜合所得稅各類各所得清單僅保留五年無從申請為由,即解免其對主張事實之舉證責任;故不得以抗告人公司在81年間在契約書或與台南市政府之函文上記載公司設址在系爭租賃房屋,即認抗告人與債務人楊秀鳳就系爭租賃房屋自81年起持續存在不定期租賃關係。另抗告人提出之債務人楊秀鳳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89及9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中租賃所得,載明扣繳單位為抗告人,可證明抗告人曾申報租賃支出為扣繳憑單,確實支付租金予債務人。惟其間租賃標的是否為系爭租賃房屋則不明,縱為系爭租賃房屋,亦有可能為定期租賃。故抗告人尚不能證明所主張與債務人間就系爭租賃房屋,自81年起即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持續存在。 ⒉本件經原審法院函請占用人即抗告人陳報占用系爭房屋權源時,抗告人及債務人楊秀鳳即共同具狀檢呈提出「租賃契約書」(見執行卷第181-184頁),而觀所提出之租賃 契約書明確載明「租賃期間:經雙方洽訂自91年2月27日 起至95年2月26日止,共計五年」。抗告人所提出債務人 楊秀鳳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1年至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除其中93年度給付租賃金額13萬元與契約書約定不符外,應符上述租賃契約書之約定。況債務人楊秀鳳於88年3月17日曾提出切結書予相對人,陳明 系爭房屋於提供設定設定抵押權時並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有相對人提出之切結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395頁),若抗告人確自81年間連續承租,債務人何可能 切結無租賃關係存在;抗告意旨雖爭執當時銀行人員提出須簽章之眾多資料,債務人未查明受誘騙而簽章,相對人以詐術取得之切結書無效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不足採信。則抗告人目前占用系爭租賃房屋之權源,應係於91年2月27日與債務人楊秀鳳簽訂之租賃契約書至明。 ⒊又退步言,縱抗告人於81年間確與債務人楊秀鳳就系爭租賃房屋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純屬假設性,抗告人尚未證明),然雙方既於91年2月27日與債務人楊秀鳳簽訂之租 賃契約書,其原租賃關係於新租賃契約訂立時即已消滅,抗告人得占有使用之租賃權源自為新租賃契約,亦即係自91年2月27日開始,顯係於債務人楊秀鳳將系爭房屋設定 前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相對人之後,抗告人主張其本件租賃關係存在於抵押權設定之前云云,諉無足採。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之占有使用系爭租賃房屋,係基於與債務人楊秀鳳於91年2月27日所訂立之租賃契約,此係在債 務人於84年5月18日抵押權設定之後,又因抗告人租賃權存 在占有系爭租賃房屋及拍賣條件為「拍賣後不點交」,係無人應買系爭不動產之最主要原因,揆諸前開說明,原執行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除去抗告人與債務人間就系爭租賃房屋之租賃關係,於法並無違誤,是抗告人聲明異議指摘原執行法院除去租賃權之執行命令不當,洵屬無據,原執行法院駁回其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黃三哲 法 官 丁振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 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黃惠美 【附記】 J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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