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31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三六號

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三六號 J

抗告人
即承租人
鰻師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冠 妙

抗告人因原執行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周蔡月霞等間強制執

行事件聲明異議,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為駁回其聲明

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就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係本件執行查封不動產之承租人,對於執行法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嘉院雲民九十三執吉字第七二四號命除去租賃權之通知聲明異議,該聲明異議嗣經執行法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乃對之提起抗告;依上開法條規定,其為聲明異議之全部程序,均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完成之。

二、查本件執行,由原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嘉院興民執吉字第七九九五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於執行程序進行中,原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本件債權轉讓於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三年七月間將本件債權再轉讓予債權人馬來西亞商上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並於同年十一月廿三日向執行法院聲明承受訴訟。而債權人馬來西亞商上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廿四日具狀向執行法院陳稱兩造現已商談和解方案,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請求撤回本件執行。執行法院乃依其聲請撤銷本件執行程序併塗銷查封之不動產,且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以「撤回」而報結,有該相關書狀及塗銷查封之不動產、報結等資料影本附卷可憑,則抗告人本件之抗告,其並非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於法不合,其抗告為無所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輝雄~B2法官 徐宏志~B3法官 王明宏

~B法院書記官 侯瑞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抗告利益未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者,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六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四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