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4年度抗字第37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377號
- 抗告人
- 漁人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百歐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代理人
- 黃厚誠 律師
湯寶凝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一六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再按假處分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聲敘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判,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年抗字第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權利,債務人若有所爭執,應於現在或將來繫屬之本案訴訟中,由法院予以裁判解決,非假處分保全程序所應解決之事項(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二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第三人德山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山公司)簽訂經銷合約書,約定由相對人經銷抗告人所生產之藥品及相關產品,相對人為支付貨款,乃交付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支票予抗告人;惟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間起,抗告人與第三人德山公司對於相對人所訂購之藥品,無故拖延迄未出貨,致相對人無法按時供貨予下游廠商,現已蒙受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之損失,且損失持續增加中,抗告人及德山公司既未依約交付相對人所訂購之上開貨品,致相對人受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相對人除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外,亦得以對於抗告人之損害賠償請求與相對人所負之票款債務相抵銷,則抗告人應不得享有上述票據之權利;因相對人已將上開支票交付抗告人,若允其為付款之提示或將支票轉讓予第三人,則相對人之權益將遭致重大之損害,相對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為原裁定主文所示之假處分以為保全等語。原法院審酌相對人所主張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雖未能盡釋明之責,但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已足補其釋明之欠缺,因而酌定擔保金一百六十四萬八千一百五十元,而准如相對人之聲請,依首開說明,委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①原裁定違反票據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票據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獲得時,原票據權利人得依假處分程序,聲請法院為禁止占有票據之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之處分。」規定,蓋本件相對人聲請假處分禁止提示之支票,為相對人向抗告人購買藥品所簽發交付,抗告人先交付藥品,相對人係在第二個月後始簽發六個月期之支票支付貨款,且系爭支票均係相對人指定抗告人為受款人,相對人係買受人,本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支票又係支付、流通證券,相對人無權拒絕付款提示,抗告人既非惡意或詐欺自無權處分人之處取得支票,並非上開施行細則第四條所示情形,相對人不得聲請假處分,禁止抗告人提示。②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之理由,為抗告人終止經銷商合約致其受有損害,為禁止抗告人提示系爭票據,而聲請假處分;苟係如此,則本件即非就金錢以外之請求,自不得聲請假處分,原裁定准予假處分,於法已有未當。再者相對人迄未提出證據釋明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得聲請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規定之事由,原裁定率准假處分,亦有違誤;更且禁止提示支票並非繼續維持經銷合約書之適當方法。③抗告人係國內大藥廠,倘支票不得提示,將因週轉失靈,使原物料、薪資無法發放、工廠停工,間接危及下游醫療院所健保體系醫院之供藥,致使抗告人受重大損害,原裁定前未使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也未記載抗告人得提供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假處分,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自屬違誤失當。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假處分聲請等語。
四、惟查:
㈠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意旨,固係以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所訂購之藥品,無故拖延迄未出貨致相對人受有損害,抗告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相對人得以對於抗告人之損害賠償請求與相對人所負之票款債務相抵銷為由,聲請假處分等語,然上開事實之陳述,無非係相對人所以聲請本件假處分之原因事實而已,至於就「執票人不得向票據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之請求,既非金錢之請求,核與民事訴訟法五百三十二條規定之聲請假處分要件相合,抗告人抗辯相對人並非就金錢以外之請求聲請假處分云云,要係誤會。
㈡至抗告人之上開抗告事由,核均係就實體上之事由為主張,縱如抗告人主張為實在,亦屬本案判決問題,揆諸上開說明,要非假處分裁定中所能解決。此外相對人係對支票聲請假處分,為免抗告人於原法院裁定前,可能藉機將支票轉讓第三人,致喪失假處分之意義,堪認先使抗告人陳述意見者,對於本件假處分聲請事件並不適當,原法院於裁定前未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不合;抗告人抗辯原法院未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為不當云云,亦無理由。
㈢至本件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係禁止執票人為支票之付款提示及轉讓支票予第三人,依其情形,顯無法以金錢之給付達本件假處分之目的;且本件假處分而不得提示兌現,或轉讓他人之支票價值僅有一百六十四萬八千一百五十元,抗告人自陳係國內大藥廠,豈有因本件假處分即有遭致營運上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之理?抗告人空言受有損害,亦有未合;原法院並未於裁定內記載抗告人得供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亦無不合,抗告人抗辯原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第
一、三項規定云云,亦有誤會,而無足採。
㈣至本件既已實施假處分在案,抗告人請求供擔保後免為假處分者,核屬另一撤銷假處分之問題,要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解決。綜上,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