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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4年度抗字第397號

票款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林金村黃三哲胡景彬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397號

抗告人
甲○○
相對人
輝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准許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34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實體上之爭執,為裁定之法院,無權加以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即聲請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4年4月20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號為CH437977號,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50,000元,到期日為94年5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尚欠798,880元未獲付款,爰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受理相對人對抗告人給付798,880元整,因抗告人與相對人尚有糾紛,且抗告人已支付相對人二次貨款,該本票未付款應為598,880元整,為此依法提起抗告云云,所稱即使屬實,依前開說明,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J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黃三哲

               法 官 胡景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昆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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