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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4年度抗字第68號

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胡景彬黃三哲丁振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68號

抗告人
永聚合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司字第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抗告人永聚合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36萬股,而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00萬股,相對人持有股份數占抗告人全部已發行股份百分之36,且相對人股東身分已繼續一年以上,因抗告人公司董事長乙○○未依公司法之規定召開股東常會並備帳簿供股東查閱,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蘇昭雄會計師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原審法院裁定以:

㈠、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

㈡、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抗告人股東名簿2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件、公司股票簽證查詢1件、存證信函2件為證,則相對人為抗告人之股東,而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00萬股,相對人自民國(下同)86年間起即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相對人之聲請核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尚無不合。茲審酌蘇昭雄會計師為現任職業會計師,有會計師證書、台灣省會計師公會職業證明書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相對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爰選派其為相對人之檢查人。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公司法就選派檢查人,所以賦予法院選派,目的是希望法院所選派之檢查人,能本著公平公正之原則,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如所選派之檢查人於執行檢查業務時,偏頗予其中一方,除對他方顯失公平外,更喪失公司法該條規定之意義。查原裁定所選派之檢查人蘇昭雄會計師係相對人於聲請書狀中所指定,必然與相對人有特殊關係,否則相對人不可能指定蘇昭雄會計師,而後請法院選派,如是雖然不能證明蘇昭雄會計師於行使檢查之職權時會有不公平或偏頗情事,然至少會讓人有不公平之疑慮,因此倘若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確有指定檢查人之必要,亦請法院依職權另就台南市對會計師公會登記之會計師中選派,免除雙方有不公平之疑慮。

㈡、復查抗告人已於93年12月3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有股東會議議事錄足參,嗣經分別向經濟部及臺南縣政府辦理解散,歇業登記,並經經濟部及臺南縣政府核准在案,亦有經濟部93年12月21日經授中字第09333224720號,臺南縣政府94年1月3日府經商字第0940001054號函各1件可憑,目前正由選任之清算人辦理清算程序中,且已於94年2月5日向原審法院具狀陳報清算人就任事宜,因此本件是否尚有選任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即須先予有調查明瞭,為此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四、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82條定有明文。而非訟事件法第28條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又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前項程序費用,除駁回聲請應由聲請人負擔外,由公司負擔。」,非訟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如對於法院准予選派檢查人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另按【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請求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既已明定公司於清算中,其財產之檢查由清算人為之,而清算人執行職務應顧及股東之利益,清算人就任後,如有不適任情形,監察人及股東又得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將清算人解任,是少數股東之權益已獲有相當之保障,故股份有限公司除在特別清算程序中,有公司法第352條第1項情形,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令檢查公司之財產外,在普通清算程序中,自不容許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331號判例意旨)。

五、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抗告人永聚合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36萬股,而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00萬股,相對人持有股份數占抗告人全部已發行股份百分之36,且相對人股東身分已繼續一年以上,因抗告人公司董事長乙○○未依公司法之規定召開股東常會並備帳簿供股東查閱,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蘇昭雄會計師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並提出抗告人股東名簿2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件、公司股票簽證查詢1件、存證信函2件、蘇昭雄會計師同意任抗告人檢查人之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8至17頁),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即屬有據。原法院准予其聲請,並選任蘇昭雄會計師為檢查人,自無不合。又依上開規定,對於法院准予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故如對於法院准予選派檢查人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從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主張原法院之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於原裁定末附記該裁定得於10日內提出抗告,係屬誤戴,原裁定並不因之而成為得抗告,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併予敘明。

㈡、另抗告人主張:抗告人已於93年12月3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有股東會議議事錄足參,嗣經分別向經濟部及臺南縣政府辦理解散,歇業登記,並經經濟部及臺南縣政府核准在案,目前正由選任之清算人辦理清算程序中,且已於94年2月5日向原審法院具狀陳報清算人就任事宜,因此本件並無選任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云云,並提出經濟部93年12月21日經授中字第09333224720號,臺南縣政府94年1月3日府經商字第0940001054號函、抗告人於94年2月5日向原審法院具狀陳報清算人就任事宜之陳報狀附於本院卷為證。惟查依前揭判例之意旨,在普通清算程序中,固不容許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但本件相對人係於93年11月8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選任檢查人,而抗告人係主張其於93年12月3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且於94年年2月5日始向原審法院具狀陳報清算人就任事宜,足證抗告人決議解散並予清算,係於相對人聲請選任檢查人之後,核與前述判例之情形並不相同;且蘇昭雄會計師於94年2月16日本院調查庭中到庭證稱:「我受任檢查的是公司解散清算前的資產情形,與公司解散清算後的程序不違背。是因為相對人認為公司解散清算前的資產有問題,我受任檢查人後曾經到公司檢查,但公司及工廠的門深鎖,目前並未看到公司的任何財產與帳冊,這部分有照相存證。」等語,蘇昭雄會計師復於94年2月22日向本院具狀陳報檢查進度。況抗告人所提之93年12月3日股東會議紀錄全文係電腦打字,並僅有公司大印及法定代理人乙○○、記錄李煌華之印文,簡述公司擬予解散並無任何股東之簽名,而相對人亦於94年4月6日具狀就上開股東會之合法性及會議記錄之真偽予以爭執。故抗告人是否已經合法解散並應進行清算相對人認尚有疑義,且縱抗告人已經合法解散並應進行清算程序,依前揭說明,亦應不影響相對人已聲請且經原審法院核准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選任蘇昭雄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第28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K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但得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景彬

                 法 官 黃三哲

                 法 官 丁振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玲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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