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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4年度抗字第84號

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林輝雄王明宏徐宏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84號

抗告人
詠祺實業有限公司
抗告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福紀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69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以: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執有相對人(即本件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3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乃提出本票1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故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僅為詠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詠祺公司),票面上雖有乙○○之印章,抗告人乙○○是以詠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蓋此章,此自其全體蓋章形式及旨趣觀之,實可看出,且揆諸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乙○○之蓋章,係為詠祺公司發票,並非與該公司共同發票,故抗告人乙○○並非發票人,因此相對人並無權對抗告人乙○○追償系爭票款;又抗告人詠祺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抗告人詠祺公司與相對人作成協議延期支付,此有延期支付協議之本票影本10可稽,因此相對人並無權依此金額追償票款。

三、經查: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且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6條訂有明文。又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本件抗告人乙○○固以其非以發票人身分用印;抗告人詠祺公司則以已與相對人達成延期支付協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查於系爭本票上,抗告人乙○○除為抗告人詠祺公司之負責人而用印外,另以發票人之名義而簽名蓋章,此有抗告人乙○○均於系爭本票上蓋有二次個人私章及於簽名處書立有個人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原審卷第6頁至第8頁),依票據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與抗告人詠祺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抗告人乙○○之抗告即無理由;又如前所述,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僅須依非訟事件之程序,為形式之審查即為已足,經查,原裁定法院業據系爭本票為形式審查,並無不當,抗告人詠祺公司之抗告即無理由,本件抗告應予駁回。至抗告人詠祺公司所稱上開抗辯理由,係為實體抗辯事由,依首開說明,抗告人詠祺公司應另提確認之訴以資救濟,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故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第28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雄

法 官 王明宏

法 官 徐宏志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昆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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