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4年度抗字第8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89號
- 抗告人
- 澤普世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宏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代理人
- 陳貴德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0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審法院裁定以:
㈠、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以其業向原審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審93年度訴字第800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原審法院91年度執助字第20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802號土地上187棟次5、同段802、806之2號土地上187棟次6、同段802、806之2號土地上187棟次7及同段802、806之2、805之2號土地上187棟次8部分(下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
㈢、經調取該執行案卷及93年度訴字第80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相對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准相對人於供擔保新臺幣(下同)3,142,103元後,前開原審法院91年度執助字第20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審93年度訴字第80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有明文,上開系爭建物係屬違章建築,並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法院拍賣公告為憑,相對人於第三人異議之訴中,主張系爭建物係由第三人宏大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大公司)與原所有權人環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僑公司,即本件原審法院91年度執助字第20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因保證債務關係將上開系爭建物作價抵償予第三人宏大公司,再由第三人宏大公司轉售予相對人以抵償債務,縱令果為事實,亦不過成立買賣之債權契約而已,仍難謂已取得所有權之效力,此為一般通說之見解。退一步言,系爭建物自民國(下同)91年8月間即查封在案,相對人主張其對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係於92年1月10日由第三人取得,惟已經查封之標的豈能移轉?如相對人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應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自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不許;另系爭建物自91年8月查封至93年年底止,歷經17個月之久,相對人均無任何表示,期間程序漫長繁複,且令抗告人與執行法院投入大量時間、人力進行相關程序,才得以定出拍賣條件及拍賣期日,如讓相對人以實無理由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而獲准,致令執行程序再次延宕,實非合理云云,為此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因提起異議之訴而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除異議之訴已受敗訴裁判確定外,法院應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又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非用以代替原執行標的物,亦非逕供債權人執行債權受償之用,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158號、88年度台抗字第442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意旨)。
四、經查:
㈠、本件債權人中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就其與債務人環僑公司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原審法院91年度執助字第203號執行中,嗣債權人中聯公司於92年6月6日撤回強制執行,而由併案債權人中南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續行執行,抗告人亦為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併案債權人,相對人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陳明願供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業經原審法院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及第三人異議之訴案卷審核無訛,依前開說明,除第三人異議之訴已受敗訴裁判確定外,法院應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則原審法院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裁定停止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㈡、本件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之範圍係前開執行事件之系爭建物,有相對人之停止執行聲請狀附卷可稽。抗告意旨主張:「系爭建物係屬違章建築,並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相對人於第三人異議之訴中,主張系爭建物係由第三人宏大公司與原所有權人環僑公司即債務人因保證債務關係將系爭建物作價抵償予第三人宏大公司,再由第三人宏大公司轉售予相對人以抵償債務,縱令果為事實,亦不過成立買賣之債權契約而已,仍難謂已取得所有權之效力」云云,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尚非本件聲請停止執行程序所得審究。
㈢、另抗告意旨主張:「系爭建物自91年8月間即查封在案,相對人主張其對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係於92年1月10日由第三人取得,惟已經查封之標的豈能移轉?如相對人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應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91年度執助字第203號案卷宗,債權人中聯公司於91年8月2日僅聲請就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802、803、804、805之2及802、806之2號土地、暨同段802、806之2號土地上187、187棟次1及187棟次4、同段802號土地上187棟次2、及同段806之2號土地上187棟次3聲請為強制執行,並由原審法院於91年8月6日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在案,並未就系爭建物為查封登記。嗣原審法院於91年12月4日以嘉院興民91執助月字第203號函請大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前往上開不動產現場,會同原審法院人員測量建物現狀後,方就系爭建物於92年3月13日函請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為追加查封登記,非如抗告人之主張之系爭建物自91年8月間即查封在案,況此項涉及相對人所提起之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之實體事項之爭執,亦非本件聲請停止執行程序所得審究。而系爭建物於93年11月30日第一次拍賣之底價為3,160,000元,原審法院酌定抗告人供擔保3,142,103元後准予停止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足備供債權人即抗告人因停止系爭建物執行程序所受損害之賠償,亦屬妥適。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