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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4年度抗更(一)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04 日
  • 法官
    王惠一蘇重信林永茂
  • 法定代理人
    王曼白、林明期

  • 原告
    尚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金鋒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更(一)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債權人 尚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曼白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金鋒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10867 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聲明異議及抗告程序暨發回前再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雲林縣政府民國(下同)93年4月7日府農漁字第0930541526號函「…限債務人金鋒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5 月30日前打撈(清除)已沉沒之金鋒壹號客輪,自行另覓停放處所,不得停放於港區範圍…」;及依原審法院於93年10月27日上午,至金鋒壹號客輪停泊港(箔子寮港)強制執行時,據箔子寮港安檢所所長陳安得查閱船舶進出港登記簿,記載金鋒壹號客船於93年 6月4 日運往臺南安平港修理,後經港警所人員當場以電話向臺南安平港警所查詢,回稱:「並無金鋒壹號船進港」;再依交通部高雄港務局93年12月8 日高港監理字第0930028570號函主旨所載,金鋒壹號所有人現為金鋒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均顯示金鋒壹號客船之所有人仍為相對人,故抗告人始多次請求原審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9號、第20條規定,命相對人陳報金鋒壹號客船現停泊之港口,乃原審法院均置之不理,為此提出異議,並依法再請原審法院命相對人到庭陳報金鋒壹號客船現停泊之港口等語。 二、原審法院裁定意旨則略以: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船舶若已失船舶之外觀型態及功用,船舶所有人亦無修復之意圖,即非海商法上之船舶,不受海商法第8 條規定之限制,仍應依民法之相關規定處理。而本件執行標的物「金鋒壹號」客輪確已沉沒於箔子寮漁港區南堤無訛,有雲林縣政府93年4月7日府農漁字第0930541526號函及船舶海事報告書載明在卷。雖前函指示「限於93年5 月30日前打撈(清除),自行另覓停放處所,不得停放漁港區。」等語,但依金鋒壹號船舶海事報告書所記載「…船殼破裂沉沒漁港內無法使用…並依規定辦理解體及註銷相關手續…」可知金鋒壹號客船已失船舶之功能,且相對人並無修復之意圖。再依金鋒客輪打撈協議書第 3條「甲方(即相對人)同意在金鋒壹號船體脫離箔子寮漁港後(93年5 月15日),無條件將金鋒壹號證書及產權過戶乙方(即海洋傳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約定,本件執行標的船舶縱已打撈,其所有權亦已屬海洋傳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非相對人所有等由。而認抗告人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0條規定,命相對人到庭陳報船舶現停泊之港口云云,因該船舶已經沉沒滅失,縱有打撈也非相對人所有,無命相對人陳報之實益,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固非無見。 三、惟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所提出之交通部高雄港務局93年9 月17日、及同年12月8 日函,既已明確載明:「金峰壹號客船現登記於金峰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該船所有人現為金峰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不移。」(見原審卷第41、126 頁)基此依船舶登記名義人為相對人之外觀,依強制執行法第114條第1項所定準用關於不動產執行之規定,執行法院已非不得據以對該金峰壹號客輪實施強制執行。況據前揭資料,該金峰壹號客輪雖沉沒於箔子寮漁港區南堤,惟是否確已依上開船舶海事報告書所載打撈拖離,並依規定辦理解體及註銷相關手續?亦無確切事證以實其說;至相對人所提出其與海洋傳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打撈協議書,僅為一書面協議,尚不足據以認定金峰壹號客輪確已實施打撈在案。則金峰壹號客輪是否仍能修復為海商法或船舶法上所稱之船舶?及進而得否認係相對人所有之財產,而得資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即非無疑,而有調查究明之必要。則抗告人抗告意旨以:本件執行標的物金鋒壹號客輪,航行於雲林縣箔子寮漁港與澎湖龍門港間,噸位為187 噸,係海商法第1條、船舶法第1條、船舶登記法第1條所稱之船舶;且金鋒壹號客輪業經依船舶登記法第3條規定,辦理所有權登記。而依船舶登記法第3條、第4條規定,船舶關於所有權之保存、設定、移轉、變更、限制、處分或消滅,均應登記;船舶應行登記之事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又海商法第9 條亦規定船舶所有權之移轉,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故金鋒壹號客輪權利移轉,依法必須辦理登記,否則不得對抗第三人。相對人未依前揭雲林縣政府函示內容辦理所有權移轉或註銷登記,該金鋒壹號船舶仍為相對人所有,至於相對人與海洋傳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所簽之打撈協議書,不論內容如何,既未依船舶登記法之規定辦理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該協議書對抗告人無拘束力等由。指摘原裁定謂金鋒壹號客船已失船舶之功能,且相對人復無修復之意圖,又依金峰壹號客輪打撈協議書約定,謂本件執行標的船舶縱已打撈,其所有權亦已屬海洋傳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非相對人所有,而據予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不當,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另由原審法院查明前揭事項,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蘇重信 法 官 林永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 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謝素嬿 【附記】 J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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