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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4年度智上字第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專利權)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陳光秀李文賢莊俊華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智上字第7號

上訴人
德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 律師
複代理人
林維信 律師
被上訴人
尚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李水利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中堅 律師

      洪秀一 律師

      王俊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就舉發人以上訴人之新型第一○六二七三號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舉發事件、所為審定處分之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定有明文。又關於發明專利權之民事訴訟,在申請案、舉發案、撤銷案確定前得停止訴訟,於新型專利亦準用之,專利法第108條、第9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係新型第106273號專利(即隔熱浪板結構改良,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其發現被上訴人尚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尚懋公司),未經其同意,即擅自生產侵害上訴人前述專利權之隔熱浪板產品,爰依專利法第108條、第84條,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以該系爭專利是否存在為先決條件,系爭專利經經濟部95年6月28日經訴字第09506171570號訴願決定書認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進步性要件而將原處分撤銷,命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見本院卷2第23~26頁),然上訴人德保有限公司不服該訴願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又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92號判決認定系爭專利欠缺進步性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上訴人不服,上訴最高行政法院,經最高行政法院受理以96年度上字第02285號審理期間,上訴人與舉發人李山林和解,因而撤回上訴,故上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維持撤銷原處分,發回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判決即告確定,而發回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重新審理中,嗣舉發人之一李山林雖於97年4月18日向該局撤回舉發,經該局函請其他共同舉發人李水利、陳清添、蘇滄培表示意見,渠等已於同年5月20日回覆不同意撤回舉發,故該局業於同年8月6日依專利法第1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處分該舉發案之撤回應不予受理,是本件舉發案仍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理中,尚未結案等情,此有上開訴願決定書、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92號判決書、最高法院97年4月11日院福審七股96上02285字第0970003610號函(見本院卷3)、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7年8月19日(97)智專三㈢06001字第0972043368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4)。則本件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是否成立,應以上開行政爭訟確定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自有於上開行政爭訟事件確定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莊俊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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