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4年度破抗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24 日
- 法官林金村、黃三哲、胡景彬
- 法定代理人甲○○、乙○○
- 原告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易宏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破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王炯棻 律師 相 對 人 易宏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楊申田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破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即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於民國(下同)94年1月6日本件聲請破產程序繫屬中將其對抗告人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宏公司)本件全部債權讓與易宏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宏興公司),並經通知抗告人,有債權讓與聲明書、確認書附於本院卷可稽,而易宏興公司於94年1月6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承當訴訟(破產程序),並經債權人即原聲請人中國信託銀行及債務人即抗告人於本院94年3月18日調查程序中到 庭均陳稱同意由易宏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承當本件訴訟(破產程序),揆諸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核無不合,爰准許易宏興公司承當本件破產程序,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聲請人中國信託銀行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即抗告人前於89年間先後向中國信託銀行借款2筆 ,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3千萬元、5千8百萬元,均 未依約償還,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原審判決抗告人應如數償還在案(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665號、原審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51號),且經聲請對抗告 人強制執行後,除利息、違約金及執行費用外,仍有本金84,916,367元未獲清償。抗告人雖稱有意償還債務,惟其負債過鉅,根本無力清償,且曾聲請公司重整及緊急處分,以避免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原審法院89年度整字第3號 、89年度司字第57號),仍因無重建更生之可能,終遭法院駁回。抗告人嗣後轉向諸債權人協議折減,原約定每月利息部分付現,部分記帳,已屬杯水車薪無甚實益,抗告人卻仍失信,並未按時履行,顯已不能清償債務,經中國信託銀行一再聲請強制執行其財產亦無結果,抗告人實質上缺乏還款誠意,卻再三拖延敷衍,毫無能力清償債務。㈡、依據諸金融機構債權人與中國信託銀行所陳報之債權債務估算結果,目前對於抗告人之債權「本金」餘額總計4,966,419,337元(未計入應收利息、違約金),擔保品(含 工廠土地、廠房)淨值為1,674,430,465元,上開各債權 人之債權經行使別除權後,仍有「本金」餘額3,291,988,872元不足清償。抗告人雖另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 94地號等7筆土地,暨台中市○○區○○段651地號等2筆 土地及其地上建物1棟,未設定抵押予債權人,惟其淨值 僅有9,088,675元;至於抗告人所投資之桂洋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桂洋公司)、桂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裕公司)、桂豪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豪公司)、桂成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成公司)、桂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弘公司)、桂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億公司)、桂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慶公司)、上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達公司)等8家公司, 合計各該公司之股票面額價值雖有1,727,240,000元,然 其中多已停業或解散,實際價值亦不敷清償抗告人所積欠之債務。遑論另有其他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抗告人亦應負清償責任。又抗告人仍有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且非無變價清償債務之可能,其價值亦高於將來可能衍生之財團費用與財團債務,破產程序顯為可行。 ㈢、近年來鋼鐵需求暢旺,鋼品價格飛漲卻供不應求,抗告人工廠出貨絡繹不絕,惟其為避免債權人扣押貨款,乃改以其轉投資之桂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桂永公司,原負責人為抗告人公司之董事乙○○)接單轉由抗告人代工,依然賺取豐厚利潤。復為防止債權人扣押抗告人占有中之原料與成品,又重行訂約由桂永公司承租抗告人之廠房與機器設備照舊營業,名義上改為桂永公司占有使用。事後唯恐債權人執行其對於桂永公司之股權,遂將桂永公司之股份售讓他人,另由乙○○擔任董事長之易宏興公司與抗告人立約承租抗告人所有之台南廠與永康廠,繼續營運牟利。抗告人均藉其關係人私相授受,維持工廠營運不斷獲利,卻一再設法逃避債權人追索,故有必要宣告抗告人破產,由破產管理人清查其實際剩餘財產而予處分變價分配償還,以維護債權申張公理。又抗告人曾稱出租廠房均獲抵押權人贊同,惟事實並非如此,僅有開發工業銀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發工銀資產公司)以其轉投資之慶欣欣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欣欣公司)承租抵押物(即彰化全興廠),當然同意外,其他債權人皆未表示同意,可見抗告人所言不實。至於抗告人是否隱匿財產或於破產宣告前有損害債權之詐害行為,亦需俟破產管理人接管財產及相關簿冊文件後,始能深入清查,否則無法得悉真相,債權無法獲得絲毫保障,宣告破產確有必要。 三、原審法院裁定以: ㈠、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對債務人宣告破產,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規定甚明。 ㈡、經查,本件抗告人對包含相對人在內之20餘家金融機構之負債,不計利息、違約金,僅以本金計算已達49億餘元以上,有原聲請人中國信託銀行所提出之民事確定判決、債權憑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及華南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華南票券公司)、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票券公司)、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下稱國際票券台南分公司)、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僑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中國信託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中國信託票券公司)、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第一公司)、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下稱中華票券台南分公司)、澤普世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澤普世一公司)、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銀國際租賃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開發工銀資產公司、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信託局)、力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力華票券高雄分公司)、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匯豐銀行高雄分公司)、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南分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南台南分行)等各債權人具狀陳報之債權證明文件在原審卷可稽,債務人即抗告人就此並無爭執,且依抗告人自行提出91年度資產負債表,其淨值為負572,734,154元,另依其93年2月8日所製作之資產負債表,資 產總額為5,382,664,094元,負債總額則為6,721,940,98 1元,可見抗告人之全部財產已顯然不足清償所負債務, 其已陷於不能清償債務之困境,洵堪認定。從而,原聲請人中國信託銀行聲請對之宣告破產,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抗告人桂宏公司破產。選任吳雅娟會計師、林金宗律師為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七日止。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星期一)下午二時三十分在「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台南辦事處大型演講廳」(地址:台南市○○路四五七號十五樓)召開。 四、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受理對金融機關不良債權之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或公司重整時,應徵詢該資產管理公司之意見。如金融機構為該債務人之最大債權人者,法院並應選任該資產管理公司為破產管理人或重整人。」 ㈡、本件抗告人之債權人中之金融機構已有多家出售不良債權予資產管理金司(包含第一銀行出售與龍星昇資產管理公司,開發工業銀行出售予開發工銀公司,萬通商業銀行出售予澤普世一資產管理公司,中興銀行出售予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且其中開發工銀公司也具狀表示願擔任破產管理人(見該公司93年4月6日陳報狀),則何以原裁定未依前引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選任開發工銀資產管理公司為破產管理人?且原裁定理由亦未有吳雅娟會計師、林金宗律師何以適合擔任破產管理人之理由,足見原裁定確有違法不當之處。 ㈢、按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 裁定駁回其聲請(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同理,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 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故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此時宣告破產已為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法院85年抗字第3075號裁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破字第53、54、64、70、101、104四號裁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2年度破字第5、7、8、10 號裁定均同此見解)。 ㈣、原裁定係以抗告人雖另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94地號等7筆土地,台中市○○區○○段651地號等2筆土地及其 地上建物1棟,未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惟其淨值僅有9,088,675元。另所持有之轉投資公司股票面額價值雖有1,727,200,000元,然其中多已停業或解散,實際價值亦不敷 清償抗告人所積欠之債務。又抗告人仍有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且非無變價清償債務之可能,其價值亦高於將來可能衍生之財團費用與財團債務,破產程序顯為可行。然查: ①、抗告人名下各公司之持股依所提出之資產負債表顯示,均已負債大於資產,且8家公司中有7家早已停業或遭命令解散,又有何價值得以變價?原裁定認有變價以清償債務之可能云云,實與常理相違。 ②、抗告人名下土地公告現值雖有908萬元,但其中台南 縣永康市○○段7筆土地係位於總廠內之畸零地,且 被包含於已設定抵押權與第一商業銀行及彰化銀行之土地中,如何期待能有交易價格而得售出?原裁定對此事實完全未予置理,若扣除此7筆土地後,不動產 僅餘200萬元左右之公告價值,若單以此金額如何能 組成破產財團?綜上所陳,足見原裁定就本件有破產實益云云,實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與前引實務見解相悖。 ③、原裁定另以抗告人是否隱匿財產或於破產宣告前有無損害債權之詐害行為,亦需俟破產管理人接管財產及相關簿冊文件後,始能深入清查,而認宣告破產確有必要云云。更係悖離法律規定,蓋有無破產實益與是否損害債權係屬二事,若有損害債權,債權人自應循刑事訴訟依法提出告訴,與破產程序有何相涉?焉能以需清查有無損害債權而認為有宣告破產之必要,原裁定之論述實屬未當。 ㈤、原審認定以未有別除權之財產共值900餘萬元,故足以形 成破產財團。前開金額之認定,暫不問其正確與否,但抗告人自89年至92年另積欠營業稅及營所稅合計為128,526,752元,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93年12 月14日向本件破產管理人申報破產債權之南區國稅新化四字第0930065919號函可按。足見本件抗告人所積欠之上開稅款1億2千8百餘萬元,已遠遠超過前述未有別除權之資 產900餘萬元,顯有不足清償上開稅款之情形,依稅捐稽 徵法第6條第1項:「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之規定,其他債權人即無利用該破產程序公平分配受償之可能;且如為破產之宣告,尚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如此,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即國庫之上開稅賦債權更形減少受償之機會,而其他債權人更不可能因此而受有分配之可能,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並無抗告人宣告破產之實益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台灣高等法院93年抗字第2422、2267、2207、1835號,92年抗字第3404、2054號;91年抗字第1213號、第2681號裁定,均以此法律上見解而未准同意進行破產。 ㈥、如上所述,因稅捐債權金額甚高,根本不可能供一般債權人透過破產程序而分配,因此實無再徵詢其他債權人之必要。且因原審法院在裁定破產之同時,已行文限制桂宏公司全體五名董事出境,已造成董事憲法上之行動自由受到嚴重之限制,爰求為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破產之聲請,以保障桂宏公司董事之人權。再者,依94年1月18日本院 庭訊時詢問主要債權人之意見,均認為破產之宣告並無實益,此部份債權人之債權金額分別為①易宏興公司金額為868,848,689元。②慶欣欣公司金額為762,971,586元。③龍星昇第一公司金額為906,698,420元。以上合計已達2,538,518,695元,實已超過抗告人總負債之半數,應有相當之代表性。 五、按財團債務及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又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及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 依職權查明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破產財團不能構成,或以破產財團尚不足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即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因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類推破產法第148條之 立法趣旨,宣告破產顯無實益,徒增花費。此時法院應裁定駁回其聲請。再破產財團之財產雖足以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惟尚不敷清償具有優先權之欠稅債務時,則縱使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亦即其等已無公平受償之可能,如此,即與破產制度之目的不合,自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六、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對包含相對人在內之20餘家金融機構之負債,截至93年11月7日止包含利息及違約金,各債權人之債權 金額如下:誠泰銀行70,641,639元、慶豐銀行69,587,267元、中興票券台南分公司93,646,575元、中華票券台南分公司63,505,134元、中國信託票券高雄分公司64,996,575元、力華票券高雄分公司78,712,405元、華南票券高雄分公司61,004,795元、國際票券台南分公司68,670,055元、遠銀國際租賃公司61,089,366、相對人易宏興公司838,061,322元(受讓自中國信託銀行92,971,981元、中興銀行 318,906,941元、開發工銀426,182,400元)、慶欣欣公司763,052,350元(受讓自開發工銀資產公司381,642,700、遠東銀行381,409,639)、澤普世一公司170,546,324(均受讓自萬通銀行)、國泰世華銀行71,217,660元、寶華銀行1,250,802,828元、日盛銀行126,352,869元、華僑銀行793,917,681元、龍星昇第一公司946,824,968元、龍星昇第三公司1,204,434,723元(受讓自匯豐銀行299,670,031元、彰化銀行851,485,658元、荷商荷蘭銀行53,279,034 元)、中央信託局354,463,266元、中華銀行434,847,257元(部份受讓自宏大租賃184,244,437元),總計其負債 金額為7,586,375,059元(尚不包含所積欠稅捐金額), 此有破產管理人吳雅娟會計師及林金宗律師所陳報之破產債權人及債權金額附於本院卷可稽,相對人及其他債權人暨抗告人就此亦無爭執,且依抗告人之91年度資產負債表,其淨值為負572,73 4,154元,另依抗告人其93年2月8日所製作之資產負債表,資產總額為5,382,66 4,094元,負債總額則為6,721,940,981元,可見抗告人之全部財產已 顯然不足清償所負債務,此亦有抗告人91年度及93年2月8日所製作資產負債表【原審卷㈠第340、342頁】可證,足認抗告人之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 ㈡、惟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法院非即須為破產宣告,仍須就破產法上其他要件及是否符合破產宣告之意旨為審酌。抗告人主張:抗告人名下各公司之持股依所提出之資產負債表顯示,均已負債大於資產,且所轉投資之8家公司中有7家早已停業或遭命令解散,又有何價值得以變價?原裁定認有變價以清償債務之可能,實與常理相違。抗告人名下土地公告現值雖有908萬元,但其中台南縣永康市○○段7筆土地係位於總廠內之畸零地,且被包含於已設定抵押權與第一商業銀行及彰化銀行之土地中,如何期待能有交易價格而得售出?原裁定對此事實完全未予置理,若扣除此七筆土地後,不動產僅餘200萬元左右之公告價值,若單以 此金額如何能組成破產財團云云。經查: ①、抗告人所轉投資之公司分別為:桂豪公司、桂裕公司、桂億公司、桂洋公司、桂成公司、桂弘公司、桂慶公司、上達公司等8家股份有限公司,有93年1月20日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於原審卷㈠第37至40頁可按,惟其中桂裕、桂豪、桂成、桂弘、桂億、桂慶、上達等七家公司均已停業,此有台南市政府南市建商課字第090010714、090010713、090 009804、090009702、090009701、090009710、0900 11273號函附於原審卷㈡第620至639頁可按;另桂洋 公司依其92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其資產總計為330,999元;而負債總計為387,892元,有該資產負債表附於原審卷㈡第643頁可按,顯然負債已大於資產, 堪認其資產狀況不良,自均無可期待之價值組成破產財團。 ②、抗告人名下無別除權之財產有土地共有9筆及未保存 登記之建物分別為: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94、98、464、467、464之1、464之2、473號7筆土地,及其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南縣永康市○○○街198號17筆;暨台中市○○區○○段651、651 之1號及其上房屋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60 號8樓之3。而前開土地9筆依公告現值計算共計6,947, 561元;另其中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94、98、464、467、464之1、464之2、473號七筆土地其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南縣永康市○○○街198 號17筆,依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12525號強制 執行事件之鑑價為32,674,000元;另台中市西屯區○○段651、651之1號土地上房屋門牌號碼台中市西屯 區○○路60號8樓之3之課稅現值為522,000元,此有 破產管理人吳雅娟會計師及林金宗律師所陳報及抗告人陳報之抗告人不動產目錄附於本院卷可稽,堪信為真正。抗告人主張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之7筆土 地均係位於總廠內之畸零地,且被包含於已設定抵押權與第一商業銀行及彰化銀行之土地中,而無交易價值可言,並依原聲請人中國信託銀行所提上述土地所坐落之台南縣永康市○○段地籍圖謄本所示,上述土地均係狹長並緊靠於鄰近方正土地之類似道路用地,有原審卷㈡第587頁所附93年7月6日永地圖謄字第014362號地籍圖可按,又吳雅娟會計師及相對人之代理 人均於94年2月16日本院調查庭中亦均陳稱:「破產 人的不動產中未設定抵押的土地,均沒有辦法單獨出租,因為大部份都是道路用地及零碎地。」,是抗告人主張台南縣永康市○○段之7筆土地係畸零地,連 同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17筆價值不高等語,堪信為真實。則前開土地及未保存登記建物價值約為40,143, 561元。 ③、現金有95,725元,此有破產管理人吳雅娟會計師及林金宗律師所陳報抗告人現金情形附於本院卷可稽。 ④、綜上所述,抗告人所得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僅餘上開抗告人名下無別除權之財產(土地九筆及十八筆未保存登記建物)40,143,561元,及現金95,725元,合計為40,239,286元。 ㈢、惟查抗告人直承自89年至92年另積欠營業稅及營所稅合計為128,526,752元,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 徵所93年12月14日向本件破產管理人申報破產債權之南區國稅新化四字第0930065919號函影本附於本院卷可按,並經本院向原審法院函查無訛,亦有原審法院94年3月7日93執破字清字第1號函附於本院卷可稽;另財政部台灣省南 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訴訟代理人亦於94年2月16日本院調 查程序中陳稱抗告人確實積欠營業稅及營所稅合計為128,526,752元,其中有違章罰鍰為49,384,451元等語,並提 出申報債權清單、處分書等為證。依破產法第103條第4款規定,其中違章罰鍰為49,384,451元不列入破產債權,故抗告人積欠營業稅及營所稅入破產債權合計為79,142,301元,此亦有破產管理人吳雅娟會計師及林金宗律師所陳報之破產債權人及債權金額附於本院卷可稽,足見本件抗告人所積欠之上開破產債權之稅款79,142,301元,已遠遠超過前述未有別除權得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40,239,286元,顯有不足清償上開稅款之情形,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之規定,若宣告破產,抗告人之財產於清償上開稅款後並無任何剩餘,其他債權人即無利用該破產程序公平分配受償之可能;且如為破產之宣告,尚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如此,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即國庫之上開稅賦債權更形減少受償之機會,而其他債權人更不可能因此而受有分配之可能,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並無抗告人宣告破產之實益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且破產管理人吳雅娟會計師及林金宗律師於本院94年2月16日調查程序中 亦到庭均陳稱:據國稅局所呈報的債權那麼高,而且又有優先受償權,其餘的債權人已經沒有餘款受償,無從受公平的清償,似無宣告破產的實益等語。另於94年1月18 日本院庭訊時詢問主要債權人易宏興公司(承當訴訟人)、慶欣欣公司、龍星昇第一公司之意見,均認為破產之宣告並無實益(此部分債權人之債權金額分別為①易宏興公司為838,061,322元。②慶欣欣公司為763,052,350元。③龍星昇第一公司金額為964,824,968元,以上合計已達債權 2,565,938,640元,應有相當之代表性)。再者,破產管 理人吳雅娟會計師及林金宗律師於本院94年2月16日調查 程序中亦到庭均陳稱:目前並未查到抗告人有隱匿財產的情形等語。尤徵本件並無抗告人宣告破產之實益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本件既無宣告抗告人破產之實益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則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未依前引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選任開發工銀資產管理公司為破產管理人,及原裁定理由亦未敍明吳雅娟會計師、林金宗律師何以適合擔任破產管理人之理由,原裁定確有違法不當云云,本院自毋庸再予審酌之必要,併予敍明。原審法院未及審酌抗告人尚有積欠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營業稅及營所稅破產債權合計79,142,3 01元之事實,遽而裁定宣告抗告人破產,自有未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 法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黃三哲 法 官 胡景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千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邱春榮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K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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