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4年度破抗字第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破抗字第3號
- 抗告人
- 臺灣九龍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代理人
- 甲○○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破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下同)89年起即停止營業,經變賣公司資產後,餘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惟積欠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648,070元(尚未計滯延利息)及民間借款即債權人徐意文(借款債權100,000元)、蘇如雪(借款債權100,000元)、徐藍玉(借款債權150,000元)、黃麗珍(借款債權5,000,000元),無力繳納或清償,資產不足抵償債務。為此,依破產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破產,並提出債權人名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件為證。
二、原審法院裁定以:
㈠、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則縱使法院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其他破產債權人亦無法藉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無從達到清理破產人債務之目的,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
㈡、經查,抗告人主張其89年起即停業迄今等情,業據提出經濟部89年2月23日經 (89)中字第89449170號函為證,經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下簡稱國稅局嘉義市分局)函查結果,該局亦函覆抗告人90年起未申報財產目錄及報稅資料等語,有該局94年3月3日南區國稅嘉市4字第0940006560號函存卷可查,是抗告人89年起即停業之事實,堪予認定。又抗告人89年度所有財產僅餘玻璃、冷氣機、招牌、綜合測試儀及辦公設備,價值71,589元,惟抗告人之欠稅總額已達795,227元等事實,有前揭國稅局嘉義市分局函文暨所附財產目錄及欠稅總歸戶查詢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46至47頁)。參照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規定,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前揭抗告人所餘財產,明顯不足清償上開應優先受償之稅賦,則縱令允許進行破產程序,其破產財團財產亦不敷支付破產管理人報酬等財團費用,是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從而,抗告人請求宣告破產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公司僅設董事一人,即負責人乙○○,公司本以經營電話交換機等買賣與代辦行動電話門號等業務,惟至87年之後,因市場競爭激烈,營運即處於虧損之狀態,抗告人為顧及員工之生活及福利,勉強持撐,直至89年間,委難續予經營,故資遣員工,聲請公司停業至今。其間,抗告人將公司存貨與辦公設備變賣、連同業務上之應收帳款收訖後,清償公司對外之應付帳款與借款債務,惟負債遠大於資產,委實無力償還債務,為終結公司與處理債務,方提出本件破產之聲請。
⒈資產:抗告人於近年內,業已陸續將全部資產變現,對外清償債務,目前抗告人所持有者為變賣公司機器設備與存貨後之餘款150,000元。
⒉負債:
①債權人: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648,070元(尚未計滯延利息)。
②債權人:徐意文;借款100,000元。
③債權人:蘇如雪;借款100,000元。
④債權人:徐藍玉;借款150,000元。
⑤債權人:黃麗珍;借款5,000,000元。
⒊財產狀況說明:抗告人變賣公司存貨與辦公設備後,對外清償部份所欠債務,尚餘150,000元,除上開現金之外,抗告人公司已無任何財產。因公司僅經營至89年間,故抗告人附呈89年間之資產負債表影本乙份。
⒋按抗告人無法營運,本應辦理公司解散,以符事實,惟對外負債其中包含稅捐債務,以致難以全然了結,為能徹底處理資產與負債情事,乃向原審法院聲請破產,俾符商業實景。
㈡、原審係認如允破產,其破產財團不敷支付破產管理人報酬等財團費用,遽以無實益駁回。惟查抗告人目前所餘之財產為現金,並非不動產或機器設備等尚須變現之財產,且債權人亦僅有5人,何以破產財團不敷支出財團費用?原審法院未請加說明,即論無實益,委難適法。
四、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其事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財團債務及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又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及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依職權查明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破產財團不能構成,或以破產財團尚不足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即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因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類推破產法第148條之立法趣旨,宣告破產顯無實益,徒增花費。此時法院應裁定駁回其聲請(參照高等法院85年抗字第3075號裁定意旨)。復按「納稅義務人受破產之宣告時在破產宣告前所欠之稅款由破產法第103條第4款之規定推之,非不得為破產債權,此項破產債權如法律別無優先受償之規定,自應與其他破產債權平均分配」(參見司法院院解字第3578號及同院解字第4023號解釋意旨)。而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規定,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再破產財團之財產雖足以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惟尚不敷清償具有優先權之欠稅債務時,則縱使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亦即其等已無公平受償之可能,如此,即與破產制度之目的不合,自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
五、經查:本件抗告人自承其自89年停業後,於近年內,業已陸續將全部資產變現,對外清償債務,目前抗告人剩餘之資產僅為變賣公司機器設備與存貨後之餘款150,000元。而抗告人就稅捐債務,已積欠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尚未計滯延利息,已高達648,070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復查決定書影本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12至16頁),是較普通債權有優先受償權之稅捐債權648,070元已不足獲清償,若宣告破產,抗告人之財產於清償上開稅款648,070元後並無任何剩餘,其他債權人即無利用該破產程序公平分配受償之可能;且如為破產之宣告,尚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如此,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即國庫之上開稅賦債權更形減少受償之機會,而其他債權人徐意文(借款債權100,000元)、蘇如雪(借款債權100,000元)、徐藍玉(借款債權150,000元)、黃麗珍(借款債權5,000,000元)(見原審卷17至27頁債權人名冊及借款明細)更不可能因此而受有分配之可能,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並無抗告人宣告破產之實益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公司之聲請破產宣告,自非正當。原審法院因認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並無足以支付財團費用之現款或有剩餘價值之不動產以成立破產財團,無法推動破產程序之進行,如予准許,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即抗告人及其他債權人,而裁定駁回其破產宣告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