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11 日
- 當事人Sunword and Company Ltd.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Sunword and Company Ltd. 法定代理人 乙○○ 上 訴 人 英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景星 律師 郭瑋萍 律師 苗怡凡 律師 被 上 訴人 隆成米粉工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 律師 李家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5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9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9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隆成米粉工廠有限公司、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Sunword and Company Ltd.新台幣壹佰柒拾參萬參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9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Sunword and Company Ltd.其餘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英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隆成米粉工廠有限公司、丙○○連帶負擔十分之二,上訴人英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Sunword and Company Ltd.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Sunword and Company Ltd.以新台幣伍拾柒萬柒仟柒佰伍拾參元為被上訴人隆成米粉工廠有限公司、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隆成米粉工廠有限公司、丙○○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台幣壹佰柒拾參萬參仟貳佰伍拾玖元為上訴人Sunword and Company Ltd.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英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奇公司)新台幣(下同)100萬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Sunword and Company Ltd.(以下簡稱Sunword公司)90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請准上訴人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2、3項之規 定及下述理由,縮減本件上訴聲明如上述: ⒈上訴人英奇公司方面:因被上訴人隆成公司出售之系爭米粉材料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保證品質,已違反兩造間之系爭輸出代理店契約書第9條、第4條約定,上訴人英奇公司自可主張違約金100萬元,被上訴人丙○○則應依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與被上訴人隆成公司負連帶責任。 ⒉上訴人Sunword公司方面:除上證一號違約金100萬元部分不請求外,餘均同原審及歷次書狀所陳,故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900萬元與上訴人Sunword公司。 ㈡被上訴人隆成米粉工廠有限公司(下稱隆成公司)與上訴人Sunword公司之間有買賣關係存在,原審判決僅以上訴人Sunword公司並非輸出代理店契約形式上之當事人而率予認定上訴人 Sunword公司非本案米粉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其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查上訴人等於民國(下同)86年10月26日與被被上訴人隆成公司訂立輸出代理店契約,該契約第1條約定 ,被上訴人隆成公司製銷日本之米粉僅能由上訴人英奇公司出口,而在日本之銷售窗口則由被上訴人隆成公司委託上訴人Sunword公司獨家代理。乍看之下,該契約就系爭米粉之 買賣相關細節並未述及,換言之,該契約並非買賣契約,而係強制代理銷售之契約,約定被上訴人隆成公司之米粉於日本之銷售網,僅能透過上訴人英奇公司或上訴人Sunword公 司。原審判決以上訴人Sunword公司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 因而認定上訴人Sunword公司與被上訴人隆成公司並無契約 關係,容有誤會。 ㈢上訴人等共同向被上訴人隆成公司訂製買受系爭米粉,三方之間存在實質買賣關係。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隆成公司簽立該契約之目的,除欲確保Sunword公司就系爭米粉在日本之 獨家經銷權外,復因上訴人Sunword公司欲向被上訴人隆成 公司訂製米粉,惟其公司位在日本,為求方便,故委託上訴人英奇公司與其一同擔任系爭米粉之買受人,並代為確認貨物數量及包裝是否正確,故該契約數次提及上訴人Sunword 公司。該契約名義上雖僅由上訴人英奇公司與被上訴人隆成公司訂立,然訂約時上訴人Sunword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亦在現場,被上訴人丙○○當時亦知悉本件買受人實係上訴人英奇公司與上訴人Sunword公司,僅因上訴人等特別要求 日本銷售網需強制經由上訴人英奇公司作為台灣出口商、上訴人Sunword公司作為日本進口商之模式,故而要求簽立上 開代理銷售合約書。被上訴人丙○○於原審亦自認就買賣相關事宜皆與上訴人Sunword公司直接聯繫。此外,依輸出代 理店契約第4條,亦明揭買受人實為上訴人二人,故於銷售 代理契約特別規定銷售代理相關事務仍應依上訴人Sunword 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協議實行。 ㈣系爭米粉之買賣中最重要之「價金」及「標的之數量及品質」,由上訴人英奇公司或Sunword公司其中之一與被上訴人 隆成公司直接聯繫且雙方達成合致即可。雖上訴人Sunword 公司與被上訴人隆成公司形式上並未訂立一買賣契約之書面,然買賣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因此上訴人Sunword公司與 被上訴人隆成公司間存在實質買賣契約關係無庸置疑。原審僅以該輸出代理店契約上之當事人未列有上訴人Sunword公 司,認定其非系爭米粉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忽略民法第345 條及前開契約之真意,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皆有所違誤。㈤被上訴人隆成公司於原審亦自承上訴人Sunword公司與英奇 公司於86年間即曾前來參觀被上訴人隆成公司產品之製作過程,並認為被上訴人之製程無違反日本法令始買受,平成10年(即民國87年)10月間亦曾前往被上訴人工廠調查是否有違反日本食品衛生管理之處。因被上訴人隆成公司甚為清楚其出貨之買受人為上訴人Sunword公司,故而一再配合上訴 人Sunword公司關於米粉材料之講究及實地調查米粉之製作 過程是否合於日本法令之規定。若非上訴人Sunword公司為 買受人,被上訴人隆成公司根本無配合上訴人Sunword公司 之必要。被上訴人不僅配合上訴人Sunword公司之要求,尚 配合上訴人Sunword公司所指派之人員至被上訴人工廠調查 被上訴人之工廠管理及衛生,被上訴人竟稱上訴人Sunword 公司與其無任何關係,實殊難想像,亦違常情,原審未論及此,亦有可議。 ㈥上訴人Sunword公司多年來亦直接向被上訴人隆成公司下訂 單,且訂單上復載有:台灣EASTBEE米粉、數量、清償期及 清償地等一般買賣之相關事項。再者,被上訴人隆成公司曾傳真予上訴人Sunword公司商量貨款給付方式,而上訴人Sunword公司亦就隆成公司之請求為回覆,足證二者間確實存有買賣關係。所有關於出貨內容、請款及付款方式等,皆係由隆成公司向上訴人Sunword公司洽詢。 ㈦惟被上訴人為規避契約責任,而陳稱與上訴人Sunword公司 無任何關係,若其所言為真,則隆成公司之出貨根本無須配合上訴人Sunword公司之任何要求,甚至於92年發生日本男 童嚴重過敏事件後,被上訴人丙○○亦無須應Sunword公司 之要求,親赴日本向消費者致歉。是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應可推知雙方間有買賣關係存在。原審未斟酌此部分事實,逕以上訴人Sunword公司非輸出代理店契約之當事人 ,及前開證據係上訴人單方面之傳真為由而一筆帶過,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㈧關於系爭米粉之品質部分,雖雙方未將系爭米粉不得含有小麥成分明示於輸出代理店契約上,然依該契約第4條、第5條、第8條等規定,皆足證明除該契約外,兩造間針對系爭米 粉之銷售,仍有其他約定事項至明。依被上訴人丙○○簽認之規格書觀之,品名為EASTBEE之米粉材料─米80%、澱粉 20%即為上訴人Sunword公司與被上訴人隆成公司就系爭米 粉規格及成分所為之約定,亦即被上訴人隆成公司保證其出售之米粉不含有小麥,買賣當事人間就標的物之品質已特別約定並達成合致。若非上訴人Sunword公司與被上訴人隆成 公司間有買賣關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何須於材料規格書上簽名保證? ㈨被上訴人隆成公司及丙○○保證上訴人等所訂製之米粉材料僅有米的粉及玉米澱粉二種,完全不含麵粉(小麥)成分。上訴人Sunword公司曾就系爭米粉之原料比例多次以傳真方 式詢問被上訴人隆成公司,該公司亦回覆並保證其原料成分只有米粉、玉米澱粉、水。被上訴人丙○○於92年6月3日知悉日本一男童可能係吃了含有小麥之米粉而引發嚴重過敏性氣喘之後,針對上訴人Sunword公司之詢問,於92年6月5日 出具保證書,保證米粉不含有包括小麥在內任何會引起過敏之材料。 ㈩此外,上訴人等於買賣之初即與被上訴人約定系爭米粉不得含有小麥成分,雖當時日本法令未強制規定須標示過敏材料,但此為買賣當事人間之特別約定,故與日本法令何時修改及是否有保證之可能及必要無關,不得以日本係於平成13年(即民國90年)始規定食品需強制標示過敏原,據以反推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公司間先前之特約不存在。原審僅以該日本法令修正之時點係在雙方訂立買賣契約之後即謂雙方間對此無保證之可能性及必要性,顯然違反論理法則。原審並認為被上訴人隆成公司之書面保證時間係在上開代理銷售契約之後,而認被上訴人未有此保證,實乃荒謬。蓋雙方之買賣乃一繼續性買賣關係,因被上訴人一開始即保證其產品之品質,雖未形於書面,惟於兩造繼續往來之過程中補製作保證之書面,此不足為奇。若非被上訴人一開始即有此保證,其焉敢多次以書面為上開保證?原審未論及於此,亦有未洽。上訴人等於被上訴人丙○○刻意隱瞞之下,於92年7月9日始知悉系爭米粉含有小麥成分。上訴人等向被上訴人隆成公司訂製系爭米粉時已約定米粉內不得含有小麥成分,既被上訴人等一再保證,上訴人亦無能力作檢測,從而上訴人等自始至終都誤以為系爭米粉內不含小麥。 平成15年(即民國92年)6月2日在日本發生一名七歲男童疑似吃下台灣EASTBEE米粉而引發過敏症事件,上訴人Sunword公司於知悉此事件後,被上訴人等仍告知上訴人米粉材料僅含「米粉」「玉米澱粉」及「水」,不使用會引起過敏症的食品(乳、卵、小麥..)。惟92年7月9日,日本福岡市保健福祉局仍強烈懷疑台灣米粉含有小麥成分,故福岡市中央區保健福祉中心衛生課要求上訴人Sunword公司再調查米粉 中是否含有小麥成分。上訴人Sunword公司於接獲該文件後 ,立刻要求被上訴人等確認並說明,被上訴人丙○○並對福岡保健所調查依賴書關於有否小麥成分之問題均予否認。同日,上訴人Sunword公司接到熊本市醫師會熊本地域醫療中 心來電告知該男童所食食物中,確係因台灣米粉含有小麥成分才導致出現過敏症狀,上訴人Sunword公司再次致電被上 訴人丙○○告知此事,其始坦承之。上訴人等至此始知悉遭被上訴人等欺騙,無法再對受害者及生活保健所交待,只得請丙○○親至日本說明及道歉,被上訴人丙○○顯自知理虧,否則無必要至日本向消費者致歉。 雖被上訴人等抗辯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及甲○○曾參觀過被上訴人之工廠,亦曾製作調查報告書,故自始即知悉系爭米粉含有小麥云云,而葉福元及葉俊良於原審亦就前開事項作證,惟此係被上訴人等為規避其違約責任而事後所為之卸責之詞,且證人之證詞亦不足採信。蓋: ⒈因上訴人Sunword公司及英奇公司共同買受系爭米粉,而Sunword公司為確認隆成公司之製造環境符合日本相關之衛生法令,故要求至工廠參觀,調查米粉製作過程是否乾淨、無污染,且從調查報告書亦可看出調查內容皆為設備改善、設備之管理、環境衛生之品質管理、食品衛生之品質管理等,並未調查米粉內是否有小麥等其他材料。 ⒉上訴人Sunword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雖有參觀過隆成公司 工廠,卻自始至終未問過證人葉福元及葉俊良關於米粉材料之事。蓋上訴人等皆直接與被上訴人丙○○洽詢及約定。再者,上訴人Sunword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係於決定向隆成 公司訂製米粉之前就先去參觀工廠,隆成公司不可能在訂製前或訂製後就立刻生產上訴人等所訂製之米粉給上訴人看;實際上也從未碰到工廠內正好在生產系爭米粉,故上訴人等根本沒機會也沒有必要去問工廠師傅,其正在生產之第三人所訂製米粉的材料內容為何。 ⒊縱使被上訴人工廠內真的有麵粉,那也不足以推論上訴人等自始即知悉系爭米粉含有小麥,蓋上訴人等所訂製的是只含米的粉、玉米澱粉之米粉,被上訴人即應交付不含小麥之米粉予上訴人等。雖葉福元及葉俊良於原審證稱Sunword公司 法定代理人乙○○於參觀工廠時有問其等有告知乙○○有加入麵粉一事,惟查,葉福元及葉俊良二人皆係隆成公司之員工,復為被上訴人丙○○之妻舅,其等所言顯然有偏頗被上訴人等,況且其等並未具結,其可信度極低。原審未將前開事實納入考量而竟然全盤採信葉福元及葉俊良所言,則原審判決如何讓上訴人等信服? 被上訴人等應依輸出代理店契約及買賣契約負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應賠償違約金: ⒈被上訴人隆成公司主張其未違反輸出代理店契約第1條有關 獨家代理銷售之約定,故無違約。惟依該契約第4條,兩造 就系爭米粉既曾約定不得有小麥成分,今隆成公司於系爭米粉中加入麵粉,即屬違背該契約第4條及買賣契約關於材料約 定協議,當然係屬違約,自應賠償違約金。 ⒉且於90年9月,被上訴人公司仍以書面向Sunword公司保證系爭米粉成分為80%之米的粉、20%之玉米澱粉。於92年3月26 日被上訴人公司以書面向Sunword公司保證系爭米粉成分為 80%之米的粉、15%之玉米澱粉、5%之水,不會使用過敏性的材料。被上訴人公司再於92年6月5日向Sunword公司保證系 爭米粉不使用乳、卵、小麥等材料。在在皆可說明兩造訂立本件買賣契約係以「系爭米粉僅含米的粉、玉米澱粉或水、不含小麥等過敏性食材」為必要之點而約定,今被上訴人公司既然違反該約定而交付含有小麥之米粉,則系爭米粉即有民法第354條第1項所謂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以及同條第2項 不具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之情形,故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等自得依第360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 ⒊再者,上開事件亦損及上訴人Sunword公司之商譽及信用, 上訴人公司亦因此支出許多費用來彌補因被上訴人等違約所造成之損害,易言之,被上訴人隆成公司所交付之米粉係屬加害給付,從而上訴人等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上訴人Sunword公司得依被上訴人丙○○所簽立之「謝罪文 」請求隆成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因系爭米粉含有小麥,造成日本男童嚴重過敏,於92年7月12日被上訴人丙○○ 代表隆成公司就其違約所造成之後果簽下謝罪文,表示抱歉並願意賠償上訴人Sunword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則該謝罪 文即屬上訴人Sunword公司與被上訴人隆成公司間所成立之 契約,上訴人自得依該契約向被上訴人為主張。 被上訴人丙○○於原審一再以謝罪文上之日期係西元2003年6月12日而非7月12日為由謊稱該謝罪文係由Sunword公司事 先擬妥並脅迫之下所簽立,進而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然而事實上該謝罪文上所載日期6月12日,純係誤繕,當時丙○ ○亦係在自由意志之下簽名,並無任何脅迫情事。而被上訴人丙○○於原審中就其是否被脅迫而簽下該謝罪文,僅以其回國後即向錢林慧君尋求協助一事作為證據,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審判決竟未詳查即率予採信其所言,顯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再者,丙○○曾至日本留學,對日本環境並不陌生,若上訴人Sunword公司真有脅迫他簽認 文件,他焉有不報警之可能?此其一;上訴人Sunword公司 帶丙○○去向被害者致歉、至福岡保健所向官員說明等,皆可看出上訴人Sunword公司係一負責且具有誠信之公司,焉 有脅迫丙○○之可能?此其二;再者,若上訴人Sunword 公司要脅迫丙○○,亦無庸請丙○○去醫院探望被害人,更無庸與丙○○至保健所說明。丙○○所述皆顯違常情,並與事實不符,皆為其臨訟為逃避責任之詞。是上訴人自得依該謝罪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有損害。 上訴人等關於系爭米粉外包裝成分表之所以標示不清,係因受被上訴人等欺瞞所致。該外包裝袋上所標示之成分表,係根據被上訴人等之說明及保證才印製,此參被上訴人公司交給上訴人等之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委託試驗報告書內載「委託者:隆成米粉工廠有限公司、取樣者:隆成米粉工廠有限公司、物品名稱:TOHO台灣米粉」即明。此外,亦因被上訴人等一再保證系爭米粉不含麵粉,所以上訴人 Sunword公司於製作系爭米粉之外包裝袋時,才未在成分表中標示含有小麥成分。 此外,原審判決認為上訴人Sunword公司關於系爭米粉之成 分未在外包裝袋上分別標示清楚,僅以澱粉概括標示,則有關產品包裝標示不清之責任應在上訴人云云。惟查,依日本食品衛生法第11條規定:有使用小麥等過敏性食物時,強制需標示。亦即本案之「澱粉」標示部分,並未違背任何法令。況且在商業習慣上,表示材料應先滿足法律規定後越精簡越好,而上訴人等因被上訴人等所騙,以為系爭米粉不含小麥,故未標示小麥,且本案係因被上訴人等違約及詐騙謊稱未有小麥而導致,與上訴人等是否有在外包裝袋上標示「玉米澱粉」無涉。 再者,小麥雖為普遍之食物,但卻屬於食物類八大過敏原之一,過敏患者一旦吃了小麥製品,即可能引發嚴重過敏症狀,身為食品製造者之被上訴人公司對其嚴重性絕不可能毫無所悉,今被上訴人公司卻為了賺錢而枉顧消費者權益,核其行為係違背善良風俗至為顯然。此外,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立法意旨在於維護消費者食之健康,依該法第17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公司為系爭米粉之製造商,其依法應於食品之包裝上標示系爭米粉之成分,雖系爭米粉之外包裝袋係在被上訴人等之說明及協助下由上訴人Sunword公司製作,等同是被上 訴人等本身未依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為標示。換言之,被上訴人等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且其具備故意甚明,核其行為,顯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侵權行為 。 被上訴人丙○○本身雖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然而其係被上訴人隆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被上訴人公司所為之侵權行為皆係丙○○所為,職是之故,被上訴人丙○○之行為,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侵權行為。故上訴人 等得依民法第185條及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英奇公司與Sunword公司係共同向被上訴人公司訂購 米粉,惟因上訴人Sunword公司位於日本,故基於點貨、收 付之方便性考量,被上訴人公司皆將發票開給位於台灣之上訴人英奇公司。再者,依一般交易情形,在買方有多數公司時,出賣人僅會以其中一買受人為對象開立發票,否則公司無法作帳,故本案中不得僅以被上訴人公司係將發票開給上訴人英奇公司,遽認上訴人Sunword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間 無買賣關係存在。此所以該契約第五條約定:商品之訂購,只為英奇公司或Sunword公司之緣由。 關於上訴人「登報道歉之費用」之計算方式及說明: ⒈被上訴人丙○○於92年7月11日抵達日本,除與上訴人會面 外,亦與報社之人碰面,被上訴人丙○○並代表被上訴人隆成公司同意支付刊登回收廣告及向社會大眾道歉之費用,此並有被上訴人於隔日簽立之謝罪文表明願意賠償上訴人Sunword公司之損失為證。 ⒉被上訴人必須回收系爭米粉並且告知消費者及所有經銷商以及致歉,避免再有消費者因吃了標示不清之米粉而導致損害擴大,故而刊登回收公告及致歉之登報費用係屬必要,且係因被上訴人等之違約及侵權行為而致生之費用,亦為被上訴人同意支付之費用。此部分上訴人之損失為刊登下述報社之所支出之費用:每日新聞、朝日新聞、神戶新聞,費用共604萬8840元。 上訴人「所失利益」之計算方式及說明: ⒈上訴人等推銷被上訴人公司之米粉每年皆可獲取一定之利潤,係因被上訴人等之違約及侵權行為而導致上訴人等無法獲取經銷系爭米粉所應得之利潤,此部分損失係上訴人等之所失利益(民法第227條第2項、216條),爰請求之。 ⒉上訴人等販賣系爭米粉之銷售總額,自2001年1月起至2003 年12月止之販售總額表詳如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39、39-1至39-3號。茲以原證39號2003年1至3月為例,依原證39號表觀之,2003年1月米粉銷售總額為0,2月為0,3月為5,107,200;而原證39-1號係上訴人Sunword公司總銷售總額表, 該表所載顧客編號200欄株式會社–TOHO-九州本社(即系爭米粉於日本之銷售商),2003年1月米粉銷售總額為0,2003年2月米粉銷售總額亦為0,3月為5,107,200,而公司記帳傳票亦記載為5,107,200,依此類推,可證原證39號列表所附 數字確係依實際銷售總額為計算基礎計之。 ⒊又原證39-4至39-6係會計師西章提出之決算報告書(按:前揭決算報告書之認證書見上證35、36、37,並經日本稅務單位查核無誤),會計師查核之Sunword公司總銷售額亦與上 訴人自行整理之原證39-1至39-3之銷售總額表相符,以原證39-4號決算報告書為例,平成15年1月(即2003年1月)之總銷售額為6583(單位一千),故共為6,583,000(見該決算 報告書貼有黃色標籤紙之頁),而原證39-1之表係上訴人Sunword公司製作,2003年1月之總銷售額為(日文之總銷售 額之漢字為賣上)6,580,042,二者亦相符,依此類推,可 證上訴人等提出之計算依據確為真實可信。 ⒋上訴人等販賣系爭米粉之獲利率約為40﹪: ①原證39-7係上訴人Sunword公司2003年6月銷售米粉之成本一覽表,明列獲利率之計算式係以銷售總金額扣掉所有進貨成本、關稅及運費等等,得出獲利率為41.2%。 ②而原證39號之獲利率即以「營業額×40﹪」計出,故以(20 01年獲利金額6,254,922+2002年獲利金額6,513,024)÷2 -2003年獲利金額4,051,786=2,332,187即為因上訴人等之違約及侵權行為以致於上訴人無法得到預期之利益,此計算式應為合理可信。 ⒌上訴人等因此所受損害之內容及金額,合計為新台幣3750萬6746元,惟上訴人等僅於總計新台幣1000萬元之範圍內請求上訴人為給付。 我國行政院衛生署之規定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354條所須負之不完全給付、物之瑕疵擔保及違約金責任: ⒈依上述,兩造訂立本件買賣契約係以「系爭米粉僅含米的粉、玉米澱粉或水、不含小麥等過敏性食材」為必要之點而約定,是即便我國行政院衛生署並未規定「小麥」或「麵粉」屬於過敏食材應予標示,亦不影響隆成公司應負之責任。蓋因隆成公司使用小麥製作米粉違反了兩造買賣契約的約定,依民法第227條,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依民法第354條第2項,隆成公司應擔保系爭米粉有其保證之品質,即成分為 米的粉、玉米澱粉、水,不會使用小麥等過敏性的材料,從而隆成公司使用小麥製作米粉即須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等得請求隆成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末依輸出代理店契約第4條,上訴人Sunword公司與被上訴人隆成公司就系爭米粉之買賣曾約定米粉成分應僅有米的粉80%及玉米粉20%,不得有小麥成分,是隆成公司使用小麥製作米粉即屬違約,應賠償違約金。綜上,被上訴人等依契約所須負之責任不因我國行政院衛生署未規定小麥或麵粉屬於過敏性食材應予標示而受影響。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上證2號係上訴人 Sunword公司於88年10月間自行書寫後,傳真要求被上訴人 以製造者身分共同簽名..,上證12號材料規格書則係Sunword公司事前片面製作,..上訴人..簽名..,上證15 號..係Sunword公司傳真要求被上訴人依其所擬內容加以 抄寫後回傳..」云云,惟查: ⒈「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民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依法並不以使用文字為必要,即使係適用前揭要式契約較嚴格之規定,上證2、12、15之書面皆經被上 訴人等親自簽名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從而被上訴人以上開書面內容係上訴人單方書寫為由,認為渠等不須負責,顯有違誤。 ⒉再者,被上訴人等乃係於商場打滾多年之生意人,焉會不知簽名之效力?焉有可能任憑上訴人 Sunword公司以傳真(不同時、地,被上訴人之意志根本無被脅迫之可能)要求抄寫特定內容,即聽從照作,並蓋上被上訴人等之印章?顯見被上訴人等確有向上訴人等保證系爭米粉不含小麥之表示,被上訴人等前開辯駁係臨訟推諉之詞。 另上訴人等之所以未將系爭米粉退還被上訴人,係因發生過敏事件致使Sunword公司須付出龐大之登報道歉費用、回收 米粉之運費、處理後續事件之人事費用、停止營業之損失額、因商譽受損所喪失之利潤,若再將系爭米粉銷燬或運送回台,勢必須承擔更大之損失或支付更多之費用,面對此種狀況,相信任何有理智與良知的人皆會選擇更新標示再行販售,蓋因如此不僅可將自身損害降至最低,二則可避免被上訴人因此須賠償上訴人更龐大之金額,三則可防止上訴人等被認定為對損害與有過失,是以被上訴人等以上訴人等未將系爭米粉退還或銷燬而推論被上訴人無為系爭米粉不含麵粉之保證,顯屬無據,並有失厚道。 上訴人非系爭米粉之製作人,關於米粉成分之資訊自當全憑 米粉製作人即被上訴人提供,依被上訴人擔保系爭米粉不含有米的粉、玉米澱粉以外之成分,上訴人始依被上訴人之說明,於系爭米粉包裝上標示成分為「米的粉,澱粉」,是被上訴人雖無於米粉包裝上標示成分之義務及可能,惟被上訴人就成分之擔保確實係造成上訴人為前開標示之直接原因,焉能謂被上訴人之擔保行為與上訴人為前開標示因而造成男童過敏、登報道歉及回收系爭米粉等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等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被上訴人對系爭米粉成份說明不實所造成之損害。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提出調查報告書(日文)、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全字第2041號假扣押卷、登報之內容暨其中譯文等影本各乙份、新聞影本三份、經認證之財務決算報告書正本三份暨其譯文一份、決算報告書正本三份等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隆成公司僅與上訴人英奇公司間有買賣契約關係,與上訴人Sunword公司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兩造間更非 代理關係;被上訴人丙○○與上訴人英奇公司、Sunword公 司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 ㈡本件實際上係上訴人英奇公司向被上訴人隆成公司購買米粉後,再自行出口販賣予上訴人Sunword公司,此參諸上訴人 提出之「輸出代理店契約書」所載訂約當事人分別為上訴人英奇公司及被上訴人隆成公司,上訴人Sunword公司並非訂 約之當事人即可明。再參諸買賣貨款之發票均係由被上訴人隆成公司開立給上訴人英奇公司,而英奇公司亦有開立發票給Sunword公司,更足見買賣契約係存在於被上訴人隆成公 司與上訴人英奇公司之間,與上訴人Sunward公司無任何契 約關係。 ㈢上開契約係由被上訴人隆成公司與上訴人英奇公司所訂立,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系爭契約之效力僅存在於該二公司之間。又依該契約第3條至第5條,均係該二公司就契約之履行所為之約定,雖有提及上訴人Sunward 公司,惟上訴人Sunward公司並未因此成為契約當事人,洵 已至明。 ㈣上開契約之目的乃在限制被上訴人隆成公司不得再將米粉出售予他人,並要求隆成公司須依上訴人英奇公司之指示直接向 Sunword公司給付並交貨等相關事項,亦依其指示直接與Sunword公司聯繫,此乃上訴人英奇公司為求方便所為,不得依此而認定上訴人Sunword公司與上訴人與隆成公司間有 買賣關係存在,上開契約更非代理銷售契約。 ㈤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隆成公司與Sunword公司間之傳真文件 ,均屬私文書,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已否認其真實性。且由輸出代理店契約上約定明白可知Sunword公司是英奇公司在 日本市場之窗口,故Sunword公司在輸出代理店契約之關係 則僅是因上訴人英奇公司之授權而得逕與被上訴人隆成公司為訂貨或相關業務事項往來之代理人而已,上訴人提出Sunword公司與被上訴人隆成公司間之往來傳真文件,主張其為 米粉之共同買受人,實屬無稽。 ㈥至於上訴人上訴理由狀中所列證據,經核對均與原審所提出之證據相同,僅將編號變更而已,被上訴人已在原審詳細提出說明。茲再補充說明如后: ⒈上訴人主張以上證2號至上證12號證明Sunword公司與被上訴人隆成公司有買賣關係存在,惟查:上證2號係88年間被上 訴人隆成公司所生產「中華一品、台灣米粉」之材料規格,並非本件「EASTBEE台灣米粉」之材料規格,且係上訴人Sunword公司以被上訴人公司為製造人請求共同具名出具之證明書,其上所載成分比例均係上訴人Sunword公司自行填載, 主要在說明系爭米粉之米的成分達80%(因日本人喜食米類,故對米的含量特別重視)。 ⒉上證3僅係上訴人Sunword公司傳真向被上訴人隆成公司詢問有關產品成分之問題,不能證明Sunword公司與上訴人隆成公 司有買賣關係存在,並要求被上訴人公司依其詢問之米的粉、 玉米澱粉、水成分填載比例,及無其他化學添加物,而非不含過敏性材料之記載。 ⒊上證9號係隆成公司傳真予英奇公司、而非Sunword公司之文件;另上證10號上之『陳小姐』,乃指英奇公司之會計小姐,由此足見該文件是Sunword公司傳真給英奇公司、而非給 被上訴人隆成公司之文件。上證8、11號僅足以證明Sunword公司曾向隆成公司詢問新產品之報價而已,不足以證明Sunword公司與隆成公司間就系爭米粉及價金曾有意思表示一致 之情事,自不足以證明Sunword公司與隆成公司有買賣關係 存在。 ㈦上訴人另提出上證4、13、14等傳真文件,欲證明Sunword公司與隆成公司往來多年,間接推知二公司有買賣契約存在。然查,上訴人所提出之傳真文件內容多是Sunword公司單方 面所製作,被上訴人隆成公司並未曾接獲該等傳真文件,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被上訴人有收到該等文件,故不能僅憑上訴人單方面所製作之文件,即認定Sunword公司與 隆成公司有買賣契約存在。再者,因Sunword公司法定代理 人乙○○乃英奇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之女婿,且英奇公司向隆成公司購買米粉後,並非自己從事銷售業務,而係全部轉售給Sunword公司於日本進行銷售,而甲○○對於許多事 務並不清楚,遂要求隆成公司直接與Sunword公司聯絡,故 隆成公司就產品包裝、交期等問題直接與Sunword公司聯繫 ,此乃英奇公司授權Sunword公司直接聯繫之結果,不能以 此往來證明隆成公司與Sunword公司有買賣關係存在。 ㈧兩造間並無約定系爭米粉材料限於「米的粉」及「玉米澱粉」,且被上訴人並未對上訴人保證米粉不含麵粉(小麥)成份,更無刻意隱瞞米粉含麵粉(小麥)成分之事實。上訴人英奇公司係向被上訴人隆成公司購買米粉,並非訂製,故並無上訴人所稱約定材料規格之可能。再觀諸上開契約,並無任何有關產品材料規格限制之約定。另上訴人Sunword公司 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雙方更不可能就材料規格作任何約定,被上訴人亦無對該公司提出系爭米粉不含小麥成份保證之必要,故上訴人所為主張,已屬無據。 ㈨上訴人Sunword公司提出之上證2至上證11,僅係上訴人Sunword公司向被上訴人公司查詢系爭米粉相關事項之聯繫,並 無言及系爭米粉之訂購數量及價格,更非Sunword公司與被 上訴人公司間之往來聯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數量、價格已達成合意而成立買賣契約云云,顯屬無稽。 ㈩被上訴人隆成公司與上訴人英奇公司之買賣關係,係緣起於英奇公司負責人甲○○食用過被上訴人生產之米粉後,認為品質良好、有銷售商機,乃與其女婿即上訴人Sunword公司 負責人乙○○一同參觀被上訴人隆成公司之工廠,經被上訴人詳細說明製造米粉之原料及過程,並帶領渠等參觀實際製造過程後,才決定向被上訴人隆成公司購買。而被上訴人用以製造米粉之原料均擺放在工廠內,隨處可見,故上訴人對於系爭米粉係用米的粉、玉米澱粉、少量麵粉等材料加水製造而成,實知之甚詳。況製造米粉若未加入少量麵粉,所製出之米粉將會沾黏在一起,此亦為甲○○、乙○○二人所明知。再參諸乙○○於原審曾供述被上訴人丙○○曾帶領渠等參觀工廠等語,更足證明上訴人等明知被上訴人所製作之米粉中含有少量麵粉之事實。上訴人Sunword公司於平成10年 更曾派員前來被上訴人工廠實地調查米粉之製造過程。對於系爭米粉原料包含少量麵粉之事實,殊無諉為不知之理。又麵粉僅是一般普通食材,非管制品或違禁品,被上訴人更無隱瞞之必要。 上訴人英奇公司負責人甲○○及Sunword公司負責人乙○○ ,曾親自到被上訴人工廠參觀瞭解產品,且乙○○更在原審證人葉俊良帶領下,上樓實地參觀米粉之製造過程,並對於米粉製造過程及所添加之原料逐一拍照,足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生產之米粉含有少量麵粉之事實知之甚詳,此亦經原審證人葉福元、葉俊良二人經原審予以隔離訊問,渠等所述內容非但並無矛盾之處,且對於「何人帶乙○○上樓參觀?」、「上樓參觀時米粉攪拌器是否正處於開啟攪拌之狀態?」、「由何人負責解說?」、「麵粉是整包倒入攪拌器?或以勺子舀起加入攪拌器?」、「加入麵粉時乙○○有何反應或要求?」、「乙○○係用何種語言詢問?」等細節,二位證人之陳述亦均一致而無矛盾之處,故該證人雖與被上訴人間具有親屬僱傭關係,惟參諸前揭所述情形,渠等之證詞應可採信,實無疑問。 查上訴人英奇公司自86年10月間起即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米粉販售,兩造間並無任何材料成分之約定,此觀上開契約自明。衡諸交易常情,若有材料成分之特別約定,上訴人英奇公司又焉有與被上訴人交易六年餘,始終未曾抽驗被上訴人公司生產之米粉或要求提供檢驗證明之理。足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為系爭米粉不含麵粉之保證云云,顯屬無稽。 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上證2係上訴人片面製作後要求被上訴 人以製造者名義簽名,上證3說明書係依上訴人Sunword公司之要求說明主要成分,其內容並無一語言及不含麵粉之記載,上證12材料規格書則係上訴人Sunword公司事前片面製作 ,於被上訴人92年7月12日前往日本時遭上訴人Sunword公司強迫於上開文件上簽名,此觀其中材料規格書係日本神戶屋餐廳製作之專用文件;商品規格書Ⅰ、Ⅱ、Ⅲ則載明係TOHO公司之專用文件,顯不可能為兩造間之契約文書至明。上證15則係發生本件過敏事件後,上訴人Sunword公司傳真 要求被上訴人依其所擬內容加以抄寫,其非兩造之協議,更為顯然。 依上訴人所提出謝罪文觀之,其上所載日期為2003年6月12 日,且內容略謂「本事件發生原因:契約上指定使用原料與實際使用原料不相符,另需緊急提出2000年以後『麵粉』原料供應商及『麵粉』的詳細資料」云云。 ⒈惟被上訴人丙○○係92年7月11日始前往日本,準此,足見 該謝罪文乃上訴人Sunword公司於2003年6月12日前即事先以日文打字擬妥。茲上訴人於謝罪文中既已提及實際使用之原料中有麵粉,足見其在2003年6月12日時已知悉米粉中含麵 粉之事實。 ⒉參諸上訴人所提出之日本福岡市保健福祉局生活衛生部生活衛生課新聞稿,上載內容略謂「7月8日由熊本市保健所醫療機關檢查該米粉的小麥結果是陽性」云云,足見日本衛生當局迄2003年7月8日始檢查確定米粉中含有小麥(麵粉)成分。 ⒊準此,茍上訴人所稱「兩造間所約定之米粉原料不含麵粉」、「是被上訴人隱瞞米粉含小麥之事實」、「上訴人確實不知米粉中含有麵粉成分」屬實,則上訴人焉可能在日本衛生當局尚未檢查確定米粉中含有小麥(麵粉)之前,即知悉系爭米粉含有麵粉原料,並據以在該謝罪文上記載實際使用原料(麵粉)與約定不符等語。參互以觀,益見上訴人確實早已知悉系爭米粉原料中含有麵粉,且被上訴人並無對上訴人隱暪米粉中含有麵粉之事實。 上訴人主張之日本食品法係自90年起始要求日本食物包裝袋上須將含有屬於過敏原材料予以標示,惟上訴人英奇公司係於86年起即向被上訴人採購系爭米粉,並自行提供包裝袋予被上訴人代為包裝,上訴人Sunword公司自行概括標示成分 為「米の粉、澱粉」,足見上訴人Sunword公司明知系爭米 粉中含有麵粉,否則焉僅概括標示為「澱粉」之理?上訴人又焉能未卜先知,而於86年間即與被上訴人約定系爭米粉中不含小麥成分之可能?上訴人之主張顯屬無稽。況衡諸交易常情,若有材料成分之特別約定,上訴人英奇公司又焉有與上訴人交易六年餘,亦應抽驗被上訴人公司生產之米粉或要求提供檢驗證明,足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為系爭米粉不含麵粉之保證云云,顯屬無稽! 上訴人主張依輸出代理店契約及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隆成公司及被上訴人丙○○負不完全給付及瑕疵擔保責任,並無理由。被上訴人隆成公司與上訴人Sunword公司間並無任 何契約關係存在,前已敘明,故上訴人Sunword公司主張被 上訴人隆成公司故意違約,顯不足採。至於上訴人英奇公司與被上訴人隆成公司間雖具有契約關係,然雙方並無任何有關產品材料規格限制之約定,系爭契約並無任何米粉成分之特別約定,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隆成公司故意違約,應負不完全給付及瑕疵擔保責任,並不足採。且系爭契約之「記」中明白表示,隆成公司並未對日本外銷所生產之米粉,而英奇公司在雙方訂約前已自行透過Sunword公司在日本銷售隆成公司生產 之米粉達一年以上建立市場云云,足證英奇公司係於日本試賣被上訴人生產之米粉認有市場性後,始向被上訴人採購欲外銷至日本,其係單純採購被上訴人生產之米粉外銷,衡情又焉有與被上訴人特別約定米粉成分之可能? 上訴人Sunword公司提出之上證2至上證11號僅係上訴人Sunword公司向被上訴人公司詢問系爭米粉相關事項之聯繫,上 證2號係Sunword公司請被上訴人公司共同具名出具之米粉含量之證明書,主要在說明米粉中米之粉的成分達80%,所載成分比例均係Sunword公司自行填載;上證3號係請被上訴人公司依其詢問之米之粉、玉米澱粉及水成分填載其比例;上證9號係被上訴人隆成公司傳真予英奇公司、上證10號係上 訴人Sunword公司傳真予英奇公司,均非Sunword公司與被上訴人隆成米粉公司間之往來聯繫;上證4、5、6、7、8、11 均係被上訴人依英奇公司之指示直接與Sunword公司聯絡出 貨事宜,蓋英奇公司與Sunword公司之負責人係岳父女婿關 係;且上開文件並無一語言及系爭米粉之訂購數量及其價格,即並無任何就「米粉」(買賣標的)及「價金」達成一致之證明,上訴人據此主張兩造間買賣契約存在云云,顯屬無稽! 上訴人於原審先後提出之上證17號再調查依賴書(即原證7 之1號)及上證18號(即原證23號)兩者為相同之文件,然 原證7之1號上調查內容全部空白,上證18號上卻赫然多出日文「沒有」之記載,足證係上訴人臨訟杜撰而來,況依上訴人主張上開文件係日本保健局對上訴人所為之調查,而非對被上訴人之調查,焉有可能由被上訴人加以填載之理?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前始終未曾見過上開文件,焉有可能予以填載,上訴人之主張,洵屬子虛! 況事實勝於雄辯,若兩造間果有不含麵粉之約定或保證,上訴人焉有未將回收之米粉直接退還被上訴人或予以銷燬,反而於更新標示後再行販售之理?又焉有未曾於被上訴人公司交貨時抽驗成分或要求提出檢驗報告之理?足證兩造間確無不含麵粉之保證約定! 又被上訴人丙○○僅係隆成公司之負責人,並非契約之當事人,被上訴人丙○○並無任何之違約行為可言。故上訴人主張丙○○應負不完全給付及瑕疵擔保責任,實不足採。 上訴人於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後,另主張依據謝罪文,請求被上訴人隆成公司負賠償責任,此已涉及訴之追加,被上訴人並不同意。再者,上訴人所提出謝罪文,其上雖有被上訴人丙○○之簽名,然該份文件係被上訴人丙○○於92年7月 間隻身前往日本時,在當地受上訴人脅迫所簽,此觀該文件內容均係由上訴人事先以日文打字擬妥,被上訴人丙○○僅於其上簽名,且日期之記載亦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丙○○係92年7月11日前往日本,此為上訴人於起訴狀第4頁所自承,然謝罪文上所載日期卻為2003年6月12日),該謝罪文內 容並未記載賠償金額,亦與一般經驗法則有悖,由此足見該謝罪文並非被上訴人丙○○出於自由意志所簽。 且被上訴人丙○○前往日本時曾與上訴人同往日本中央保健所衛生課瞭解狀況,該課人員即當場表示係上訴人未依規定標示清楚,如此,即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公司生產關係,被上訴人丙○○又焉有可能出於自由意志簽立系爭謝罪文? 又焉僅簽名而非自全文均自行書立之理? 上訴人英奇公司當初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米粉,純係因被上訴人製作之米粉內所含米之成分較其他廠牌為高,因認於日本市場應有商機,始由上訴人英奇公司向被上訴人採購後外銷至日本,此有乙○○於原審之相關供述足證。上訴人英奇公司既係因此而採購,顯與是否含有小麥成分無關,衡諸情理,被上訴人又焉有隱瞞之必要? 被上訴人丙○○在日本被脅迫簽立謝罪文,於92年7月間自 日本返國後,隨即將其返國前一週在日本遭脅迫簽署文件之事向證人錢林慧君投訴並請求協助。以此衡諸常情,倘被上訴人丙○○在日本未遭脅迫,應無在脫身返國後立即尋求協助之理。此事實亦經原審傳訊證人錢林慧君到庭證述明確,由此亦足見丙○○辯稱謝罪文係其在日本受脅迫所簽,並非虛構。是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105條前段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撤銷其受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業已於93年6月17日原審開庭時,向上訴人表示撤銷前受脅迫所為 之意思表示,準此,上訴人Sunword公司根據該謝罪文請求 被上訴人隆成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上訴人Sunword公司另主張依被上訴人丙○○所簽立之謝罪 文,請求被上訴人隆成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已涉及訴之追加,被上訴人於原審即已明白表示不同意,且上訴人此項主張亦無理由。再被上訴人從未隱瞞米粉中有添加少許麵粉之事實,且米粉中含有少量麵粉之事實乙○○、甲○○早已明知,本件日本男童食用米粉發生過敏情事,乃是因為上訴人對於產品標示不清所造成,系爭米粉產品在日本銷售之外包裝是由 Sunword公司所設計,由上訴人於包裝上僅標示『澱粉』,而非標示『玉米澱粉』亦可明證上訴人早已知悉米粉中含有少量麵粉之事實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亦屬無理由。 對於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提出意見如后: ⒈違約金:被上訴人並未違反系爭契約書之約定,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隆成公司給付違約金100萬元,並無理由,另被 上訴人丙○○並非契約當事人,故上訴人依契約請求丙○○給付違約金,更無理由。 ⒉開立醫療證明書費用:上證22號係醫療證明書費用,此部份非屬損害賠償之範圍,上訴人將之列入損害賠償金額,並無理由。 ⒊登報道歉之費用:上證23號乃係上訴人為其未在食品包裝上依規定為標示而為之道歉,自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與本件並無因果關係,其請求並無理由。 ⒋回收米粉之運費:上證24號其中原證31之1其上所載品名雖 為「米粉」,但並無法證明與本件系爭米粉有何關聯。原證31之2、原證31之3根本無法看出是運送何物,更無法證明與本件有關。原證34之4號則不知是何人所制作,被上訴人否 認其真正,且無法證明與本件有關。上證25號、上證26號亦無法證明上訴人前揭主張。 ⒌重製標籤之相關費用:上證27號,被上訴人否認其實質之真正,況縱有該等支出亦無法證明與本件有何關聯性。另交通費用、住宿費(上證28號、上證29號、上證31號機票、住宿等收據),並無法證明與本件有關,亦與損害賠償無關。又律師費用、假扣押律師費用,均非屬損害賠償之範圍,上訴人此部份請求並無理由。人事費用及停止營業之損失額部分,上證32號所載內容是上訴人片面所主張,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且人事費用應屬上訴人公司每月固定性之支出,非本件損害賠償之範圍,上訴人將之列入損害金額,並無理由。⒍所失利益:原證39至原證39之7號均是上訴人片面所制作, 被上訴人就其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實性均否認之。況依上訴人所提出上證36號2001年損益計算書上所記載該年度尚有未處理損失121389日圓,故上訴人主張受有所失利益0000000 日圓,顯屬無稽。 ⒎上訴人公司回收之米粉,已於依規定更改標示後予以販售,更由上訴人英奇公司再向上訴人公司訂購63萬元之系爭米 粉至日本販售,足證上訴人Sunword公司並無所失利益之損 害。 ⒏上訴人Sunword公司自承2003年1月份之米粉銷售額為0,而其提出之決算報告書該年月份之營業額為0000000日圓,足 證上訴人Sunword公司並非純以販售米粉為業,尚有販售其 他產品,從而以其全年營業額計算所謂系爭米粉之所失利益,自不足採。 上訴人所提出之登報資料,其內容載明因上訴人未依規定將麵粉成分予以標示而須依法回收,登報回收之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又上訴人提出之財務決算報告書,均僅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自行書立提出,與上訴人自行書寫無異,其據此主張受有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云云,顯屬無稽!而上開文件雖經認證,惟認證之內容僅在證明上開文件上上訴人Sunword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簽名之真正,而非內 容之真正,此有台北駐大阪經濟文化辦事處福岡分處及福岡法務局所屬公證人池谷泉之認證書可稽,上訴人據此主張受有所失利益及所受損害之損害云云,洵無足採! 行政院衛生署95年1月11日衛署食字第0950001157號函文說 明「目前本署並未規定『小麥』或『麵粉』屬於過敏食材應予標示」,由此可知麵粉並非受管制之食材,被上訴人丙○○絕無隱瞞之必要,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於參觀米粉製作過程時亦已親眼目睹加入少許麵粉,故對於被上訴人所生產之米粉中有加入少許麵粉之情事,上訴人早已明知,故上訴人一再指稱被上訴人故意隱瞞云云,實屬無稽。 上訴人一再提出上證2、3、12、15等指述被上訴人有保證系爭米粉不含麵粉。惟查,上證2、3文件均是上訴人Sunword 公司所書寫,前者是上訴人Sunword公司要給銷售商之文件 ,上訴人Sunword公司傳真至被上訴人處要求被上訴人在製 造商部分簽名,而後者則是依上訴人Sunword公司文件上所 書寫之材料予以標示比例,此文件均非被上訴人對所生產之米粉所使用之材料提出之保證。況被上訴人將系爭米粉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發展研究所檢測結果,系爭米粉含有400PPM(即百萬分之四百)小麥麵筋成分,由此亦可知系爭米粉中所含麵粉成分非常微小,上訴人亦明知,故被上訴人於書寫上開文件時均予省略。 另上證12並非被上訴人丙○○所出具,此由該文件上記載「株式會..神戶屋..」等字樣可知該文件是日本某公司所使用之文件,益足證明該文件確非被上訴人丙○○所書立。且其上所載日期(平成13年9月13日)被上訴人丙○○並未 去日本,事實上該文件是被上訴人丙○○於92年7月12日前 往日本時,上訴人Sunword公司提出該文件及謝罪文脅迫被 上訴人簽名,故該文件不得作為兩造就米粉材料達成協議之證明。況被上訴人丙○○以製造商之身分至日本後在上訴人Sunword公司安排下一同前往探望消費者及前往福岡保健所 ,消費者及保健所官員均明白表示純係因上訴人Sunword公 司未依規定標示清楚所致,被上訴人丙○○又焉有簽立謝罪文之必要?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依法撤銷該受脅迫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主張依謝罪文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無足採。 至於上證15文件,即原證7,須與原證6同時閱讀才不會發生誤解。該文件係因上訴人於2003年6月3日傳真原證6文件要 求被上訴人丙○○依其內容書寫證明書,被上訴人丙○○始依其要求書寫而已,此乃於日本兒童過敏事件發生後上訴人Sunword公司才要求被上訴人為之,怎能將此文件解讀為係 被上訴人對米粉材料所為之保證?故上訴人所述,實不足採信。 上訴人所提出日本公證書及結算報告認證書,被上訴人對其形式上之真正沒有意見,但就上訴人所提出之附件決算報告書所載內容,則否認其真正,因其所提出公證書及認證書均非證明其所提出之附件內容,而僅是認證其簽名而已。況依上訴人於95年1月5日準備程序中自承上訴人Sunword公司除 進口米粉外,尚進口其他多項產品,故上訴人提出決算報告書內容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所述因系爭米粉而受有損失。 系爭契約係上訴人英奇公司與被上訴人隆成公司於86年間訂立,而日本政府係於90年間始規定所謂過敏性材料及應予標示,於兩造訂立買賣契約時,日本政府尚無所謂過敏材料並應予標示之規定,被上訴人焉能未卜先知?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云 云,顯無理由。且於日本法令變更後,上訴人亦始終未曾告知被上訴人,更未向被上訴人明確詢問是否含麵粉,被上訴人又何來隱匿未告知之情事,上訴人茲因未依日本規定標示竟藉口稱被上訴人未告知云云,顯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提出契約中譯本、商業發票(英文)、統一發票、商品規格書、再調查依賴書、認證書等影本各乙份為證,並聲請本院向行政院衛生署函查相關資料。 丙、本院依被上訴人隆成公司之聲請向行政院衛生署函查過敏食品管制相關資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上訴人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查上訴人英奇公司及Sunword公司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等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上訴人英奇公司及Sunword公司於本院準備程序以書狀請求變更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英奇公司10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等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Sunword公司90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 基於兩造間同一輸出代理店契約書同一事實所生爭執,及屬減縮(本金部分)、擴張(利息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上訴人雖不予同意,惟揆諸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等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英奇公司與被上訴人隆成公司於86年10月26日訂立出口代理商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隆成公司之米粉出口至日本,須由上訴人英奇公司獨家代理,且在日本之銷售窗口部分,由被上訴人隆成公司委任上訴人Sunword公司處理關於日本市場銷售之一切事宜,契約為 期一年,並自動更新。至於米粉之材料方面,三方約定被上訴人隆成公司所提供之米粉材料限於米粉、玉米澱粉兩種,又為因應日本於90年修改食物衛生法,上訴人Sunword公司 復多次向被上訴人確認關於米粉之材料,並經被上訴人回文確認其所提供之米粉確實僅有80%米粉、15%玉米澱粉、5 %水。詎料於92年6月3日,日本熊本市有一位七歲男童因吃了上訴人Sunword公司從台灣輸入的米粉後出現過敏症狀送 醫急救,上訴人Sunword公司遂於當日再次向被上訴人確認 產品之材料,並經被上訴人回函告以其等所提供之米粉產品僅含米粉、玉米澱粉、水,不使用會引起過敏症的食品(乳、卵、小麥、簥麥‧‧)。豈料嗣後該男童所接受治療之熊本市醫院檢查結果,判定被上訴人公司所提供之米粉含有小麥澱粉,此時,被上訴人丙○○始坦承其所提供之米粉含有小麥原料,上訴人等遂立即要求其須至日本解決此案,並對受害人及其家屬、保健所相關官員說明及致歉。被上訴人丙○○遂於92年7月11日至日本與上訴人以及日本每日新聞公 司人員面談,被上訴人丙○○並與上訴人等達成協議,願先行負擔登報致歉費用共日幣557萬5500元,被上訴人丙○○ 並承諾於回台後將立即匯款並接續協調相關之賠償,上訴人等便先代墊付上開登報道歉費用,被上訴人丙○○並至熊本市保健所、被害男童家以及醫院說明致歉。嗣於同年7月12 日,被上訴人丙○○更代表被上訴人隆成公司簽下「謝罪文」。詎被上訴人丙○○返台之後,竟對於所肇致上訴人等之損害不理不睬。茲因被上訴人等之違約行為,日本福岡市保健福祉局生活衛生課遂勒令上訴人Sunword公司必須⑴通知 所有經銷商徹底回收系爭產品⑵對進口食品要徹底確認製造方法⑶要實行適當表示努力防止再發⑷儘速提出經銷商名單,故因被上訴人等之違約、不誠實之行為,除肇致上訴人等財產上之巨額損失外(如停工、負擔倉庫之保管費用、運費等等),上訴人公司名譽亦遭受重大影響,總計上訴人英奇公司與Sunword公司所受之損害高達3750萬6693元。為此依 據契約不完全給付、共同侵權行為、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簽署謝罪文之約定內容、兩造間輸出代理店契約書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隆成公司與丙○○應於1000萬元之範圍內為連帶賠償及利息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等之訴,上訴人等不服提起上訴,並更正上訴聲明如上所述) 二、被上訴人等則以:本件係上訴人英奇公司向被上訴人隆成公司購買米粉後,再自行出口販賣予上訴人Sunword公司,此 參諸上訴人提出之「輸出代理店契約書」所載訂約當事人分別為上訴人英奇公司及被上訴人隆成公司,上訴人Sunword 公司並非訂約之當事人。上開契約更非代理銷售契約。兩造間並無約定系爭米粉材料限於「米的粉」及「玉米澱粉」,且被上訴人隆成公司並未對上訴人英奇公司保證米粉不含麵粉(小麥)成分,更無刻意隱瞞米粉含麵粉(小麥)成分之事實。再觀諸上開契約,並無任何有關產品材料規格限制之約定。且上訴人英奇公司負責人甲○○及上訴人Sunword公 司負責人乙○○,曾親自到被上訴人隆成公司工廠參觀瞭解產品,並對於米粉製造過程及原料逐一拍照,上訴人英奇公司亦自行提供包裝袋予被上訴人代為包裝,上訴人Sunword 公司自行標示成分為「米粉、澱粉」,足見上訴人Sunword 公司明知系爭米粉中含有麵粉。上訴人所提出「謝罪文」,係被上訴人丙○○當時受上訴人Sunword公司之脅迫所簽, 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105條前段之規定,撤銷其受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準此,上訴人Sunword公司根據該「 謝罪文」請求被上訴人隆成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英奇公司、Sunword公司起訴主張:上訴人英奇公司 與被上訴人隆成公司曾於86年10月26日訂立出口代理商契約書,約定上訴人隆成公司之米粉出口至日本,須由上訴人英奇公司獨家代理,且上訴人英奇公司在日本市場以上訴人Sunword公司為窗口,處理關於日本市場銷售之一切事宜,契 約為期一年,並自動更新之事實,有兩造提出之輸出代理店契約書(日文)及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中譯本等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該中譯本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1第 70頁、第71頁)。另被上訴人隆成公司所出售予上訴人英奇公司的系爭米粉,確實含有微量之麵粉成分各情,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真實。 四、本案應審究重點,在於「被上訴人隆成公司與上訴人Sunword公司間有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隆成公司 是否曾對上訴人英奇公司保證系爭米粉材料限於米粉、玉米澱粉兩種,完全不含麵粉(小麥)成分?」、「被上訴人有無對上訴人英奇公司或Sunword公司隱瞞米粉中含有麵粉之 事實?」,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隆成公司人與上訴人Sunword公司間有無系爭米粉 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 ⒈依據上訴人英奇公司、Sunword公司所提出之「出口代理商 契約書」之記載(原審補卷第14頁、第15頁),其訂約當事人係上訴人英奇公司及被上訴人隆成公司,上訴人Sunword 公司並未列名其上。而其契約內容記載「前言:隆成米粉工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為委託者,英奇企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乙方)為受託者,於此甲乙雙方應遵守下列事項,締結出口代理商契約..」、「甲方:在日本市場無出口其製品,乙方:在日本以Sunword公司(福岡市中央區23-21-60)為窗口,於日本開拓米粉市場,耗時一年以上,才在 今年夏天販售於日本全國的銷路規模,並以甲方之商品為樣本,消化一萬二千袋」。另契約內容約定「第一條目的,甲方製造之米粉委託乙方向日本出口業務,乙方將受領其委託,又甲方向日本出口之業務,不可委託乙方以外之第三者,甲方須同意」、「第二條乙方須受領,不可向日本出口任何在台灣國內製造甲方以外的米粉」、「第三條:關於本製品的日本市場銷售之一切事宜,甲方必須委託乙方或前述之Sunword公司」。第四條「甲、乙雙方業務之其他相關事項, 或甲方與Sunword公司之協議逐一實行」、「第五條商品之 訂貨,只為乙方,或者Sunword公司辦理」,依上說明,上 訴人英奇公司係獨家代理被上訴人隆成公司製造之米粉在日本經銷權,上訴人英奇公司則委託上訴人Sunword公司實際 開拓在日本米粉的經銷網,有關系爭米粉在日本市場銷售之一切事宜,雙方約定被上訴人隆成公司應委託上訴人英奇公司或上訴人Sunword公司辦理。就上開契約形式上而言,上 訴人Sunword公司並非系爭米粉買賣關係之當事人。 ⒉查被上訴人隆成公司所提出由上訴人英奇公司所開立予上訴人Sunword公司之「發貨單」(Invoice)(原審92年補字第243號卷39頁即原證15),其內容明載發貨人為上訴人英奇 公司,「收貨人」(Consignee)則為上訴人Sunword公司。按依上訴人Sunword公司主張係向被上訴人隆成公司買受系 爭米粉,倘若屬實,衡情應由被上訴人隆成公司直接開立「發貨單」(Invoice)予收貨人即上訴人Sunword公司,不可能由上訴人英奇公司開立「發貨單」(Invoice)予上訴人 Sunword公司,足見上訴人Sunword公司主張向被上訴人隆成公司直接買受米粉乙節,並非實在。 ⒊上訴人英奇公司所提原證27,應係被上訴人隆成公司傳真予上訴人英奇公司之請款通知,並非被上訴人隆成公司傳真予上訴人Sunword公司,此觀諸該傳真稿左上方收受傳真之電 話號碼0000000係上訴人英奇公司之傳真電話號碼自明,此 項證據亦足以證明向被上訴人隆成公司購買系爭米粉者實係上訴人英奇公司,並非上訴人Sunword公司。另參諸上訴人 所提本件米粉買賣貨款之發票,皆係由被上訴人隆成公司開立給上訴人英奇公司(原審卷㈠36頁、卷㈡133頁、134頁),上訴人Sunword公司卻始終無法提出被上訴人隆成公司曾 經開立發票予上訴人Sunword公司之證據,益見系爭買賣契 約係存在於被上訴人隆成公司與上訴人英奇公司之間,與上訴人Sunward公司並無關連。 ⒋上訴人英奇公司所提原證2號所載內容,係被上訴人隆成公 司所生產「中華一品、台灣米粉」之材料規格,此非導致日本男童過敏反應事件之「EASTBEE台灣米粉」的材料規格。 另原證3號所載內容,亦係「中華一品、台灣米粉」之材料 規格,與系爭「EASTBEE台灣米粉」亦無關聯,足見上訴人 英奇公司提出之上開原證二、三號物證,與本案並無關連。又上訴人所提原證4號及原證5號,係上訴人Sunword公司以 傳真向被上訴人隆成公司詢問有關產品成分之問題,係上訴人Sunword公司單方面製作之傳真,不能僅憑上訴人Sunword公司單方面製作之文件,即認定Sunword公司與被上訴人隆 成公司間因此即有系爭米粉買賣契約之存在。而原證6號及 原證7號則係上訴人Sunword公司要求被上訴人依其所載內容出具證明書,亦屬上訴人Sunword公司單方面之傳真,上開 書證既無任何一語提及被上訴人所生產米粉之訂購或價格,則該等文書顯不足以證明上訴人Sunword公司與被上訴人隆 成公司間就「買賣標的物即系爭米粉」及「價金」曾有意思表示合致之情事,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Sunword公司與被上 訴人隆成公司間有本件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至於原證7部分 ,上訴人Sunword公司固不否認係被上訴人隆成公司依照上 訴人Sunword公司之要求而出具,惟此項物證,充其量僅足 證明上訴人Sunword公司向上訴人英奇公司購買系爭米粉後 ,曾以傳真方式向原製造商即被上訴人隆成公司查詢產品之相關問題而已,仍不能據此即認被上訴人隆成公司與上訴人Sunword公司就系爭米粉規格有何約定,更無法證明上訴人 Sunword公司與被上訴人隆成公司間有任何買賣契約關係存 在。 ⒌上訴人所提原證27之4、原證27之7,僅記載:「之前樣品之製作從開始到成品需要一個月的時間,一箱以五公斤為一包,二包要四百五十元,二十呎貨櫃能裝四百二十六箱」、「扁型一公斤要四十八元」等語,此項物證,僅足以證明上訴人Sunword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曾向被上訴人隆成公司 詢問新產品「冷凍米粉」、「扁型冷凍米粉」之價格而已,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Sunword公司與被上訴人隆成公司間就 「買賣標的物即系爭米粉」及「價金」曾有意思表示一致之情事。至於上訴人所提原證30號至原證30之8號傳真文件, 其上雖載有品名、數量等文字,惟上開文件皆係上訴人Sun word公司單方面所製作,此項傳真文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英奇公司、Sunword公司亦未舉證證明。況上訴人 Sunword公司倘曾傳真給被上訴人隆成公司,衡諸常情,被 上訴人隆成公司接獲傳真後,理應會回傳給Sunword公司進 行確認,惟上訴人並未提出被上訴人接獲傳真後回傳確認之資料,亦難信為真正。 ⒍按上訴人Sunword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係上訴人英奇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之女婿,為上訴人英奇公司、Sunword公 司所不爭。而上訴人英奇公司向被上訴人隆成公司購買米粉後,自己並無銷售,而係全部委託由上訴人Sunword公司於 日本國內進行銷售,而被上訴人隆成公司出賣米粉予英奇公司後,上訴人英奇公司則將系爭米粉出口至日本由Sunword 公司販賣,亦有兩造所簽訂之「出口代理商契約書」在卷足憑,依上物證,被上訴人所辯「英奇公司向被上訴人隆成公司購買系爭米粉後,曾要求被上訴人隆成公司直接與上訴人Sunword公司聯絡,被上訴人隆成公司才會就產品包裝、交 貨期等問題,直接與Sunword公司進行聯繫」之事實,應堪 信為真正。從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Sunword公司之傳真 查詢系爭米粉製作內容、實地前來調查米粉製作過程是否有瑕疵,被上訴人隆成公司均基於其與上訴人英奇公司間有買賣關係及上訴人英奇公司之請求而予配合。甚至,92年7月 間,被上訴人隆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得知本件日本男童過敏反應事件後,基於關心及了解之立場而親赴日本探望病童,應屬人之常情,殊難遽認定上訴人Sunword公司與被 上訴人隆成公司間因此即有買賣契約關係之存在。依同一道理,上訴人所提原證27至27之3,充其量僅足證明被上訴人 隆成公司於接受上訴人英奇公司訂貨之後,曾應上訴人英奇公司之要求,轉知Sunword公司以便商定船期及相關事宜而 已,被上訴人隆成公司此項與上訴人Sunword公司直接聯絡 ,既係依上訴人英奇公司之指示而為,此部分仍難證明Sunword公司與被上訴人隆成公司間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 ⒎依上所述,系爭米粉買賣契約關係,係存在於被上訴人隆成公司與上訴人英奇公司之間,被上訴人丙○○基於被上訴人隆成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與上訴人英奇公司締結買賣契約,並不因此使被上訴人丙○○成為系爭米粉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故被上訴人丙○○與上訴人Sunword公司、英奇公司間均 無任何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亦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隆成公司曾否對於上訴人英奇公司、Sunword公司 保證系爭米粉材料限於米粉、玉米澱粉兩種,完全不含麵粉(小麥)成分? ⒈依上訴人英奇公司所提出之契約書內容,並無任何有關系爭米粉產品材料規格限制之約定明文記載,而上訴人Sunword 公司與被上訴人隆成公司之間既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已見前述,況行政院衛生署95年1月11日衛署食字第0950001157 號函覆本院稱「目前本署並未規定『小麥』或『麵粉』屬於過敏食材應予標示」,足見系爭米粉所含之麵粉(小麥)在我國並非受管制之食材,被上訴人隆成公司應無對上訴人Sunword公司保證系爭米粉不含小麥成分之必要。 ⒉上訴人英奇公司自承係於民國86年間,開始向被上訴人隆成公司購買系爭米粉並外銷至日本,而日本係於民國90年起,始有對於過敏材料之食品應予標示之規定,在此之前,上訴人英奇公司豈有可能早於民國87年間即與被上訴人隆成公司約定系爭米粉不能含小麥或麵粉之可能?又上訴人英奇公司亦不否認向被上訴人隆成公司購買系爭米粉,並非欲銷往日本專賣予過敏體質之人。此外,兩造對於上訴人英奇公司係向被上訴人隆成公司「購買」米粉成品,並非「訂作」米粉之事實均不爭執,而購買「已成品之米粉」,衡情應無事先約定材料規格或保證成分之必要。又上訴人英奇公司自認與被上訴人隆成公司交易往來前後已有六年,若有材料成分之特別約定,上訴人英奇公司理應就產品為查驗,惟上訴人英奇公司自承從未對被上訴人隆成公司交付之米粉成分為抽驗,或發現被上訴人隆成公司所生產之米粉含有「麵粉(小麥)」之成分。 ⒊上訴人英奇公司主張「被上訴人隆成公司於1999年10月27日曾出具保證書,保證系爭米粉不含有麵粉(小麥)之成份(上證2)」云云。惟查上訴人英奇公司提出之上證2之傳真(本院卷1第72頁),係上訴人Sunword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擬內容後,傳真予被上訴人隆成公司,其內容為「本社製造的米粉品質如下:公司細麵、太麵之規格:米粉80%及澱粉20%,不含漂白劑、二酸化硫黃及其他合成添加物」,係被上訴人隆成公司應上訴人Sunword公司對產品之要求而簽 名,並非被上訴人隆成公司主動出具「系爭米粉未含麵粉(小麥)」之保證,況上證2產品規格係被上訴人隆成公司所 生產「中華一品、台灣米粉」之材料規格,與系爭「EASTBEE台灣米粉」不同。另上訴人Sunword公司提出之2001年9月 13日之材料規格書(原證3),亦屬「中華一品、台灣米粉 」之材料規格,與米粉無關。至於上訴人英奇公司另主張被上訴人隆成公司於2003年6月23日曾以傳真出具「不會引起 過敏症證明書」予上訴人Sunword公司,表明系爭米粉原料 僅有「米粉、玉米澱粉及水,並不使用會引起過敏症的食品(乳、卵、小麥...)」,固有上訴人英奇公司提出被上訴人隆成公司之傳真可稽(本院卷1第102頁),惟上開傳真係在日本熊本市七歲小孩因食用Sunword公司銷售系爭米粉 發生過敏住院(2003年6月3日)後,上訴人Sunword公司為 接受日本食品衛生單位之調查,再度向被上訴人隆成公司確認系爭米粉之成分,被上訴人隆成公司因而出具上開證明書予上訴人Sunword公司,並非被上訴人出售系爭米粉予上訴 人英奇公司時所為系爭米粉「未含麵粉(小麥)」之保證。⒋依上所述,上訴人英奇公司主張「兩造曾約定被上訴人隆成公司所提供之米粉材料限於米粉、玉米澱粉兩種」難認係真正。 ㈢被上訴人有無對上訴人英奇公司或Sunword公司隱瞞米粉中含有麵粉(小麥)之事實?經查: ⒈按被上訴人隆成公司出售予上訴人英奇公司之系爭米粉,其製造過程確含有微量麵粉(小麥)之成分,此經被上訴人隆成公司於原審自認「上訴人英奇公司負責人甲○○確曾與其女婿即Sunword公司負責人乙○○一同前往參觀被上訴人隆 成公司工廠,以瞭解工廠之環境、製造米粉所用材料、米粉生產過程,經被上訴人丙○○詳細說明製造米粉之原料及製造過程,並帶領渠等參觀實際製造過程後,才決定向被上訴人隆成公司購買米粉,而被上訴人隆成公司用以製造米粉之原料均擺放在工廠內,隨處可見,且參觀過程中被上訴人丙○○亦對渠等二人詳細說明,故上訴人等對於系爭米粉是用米的粉、玉米澱粉、少量麵粉等材料加水製造而成」,並經證人即隆成公司之工人葉福元、葉俊良於原審證述屬實在卷,證人葉福元並稱「(問:製造米粉過程,為何要加入麵粉?)如果不加入麵粉,出來的產品會黏在一起」、「(問:如果不加入麵粉,是否能夠製作米粉產品?)不能。」(原審卷3第77頁),而被上訴人隆成公司亦自認將系爭米粉送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發展研究院檢測結果,系爭米粉中含有400ppm(百萬分之四百)小麥麵筋成分,上訴人英奇公司、Sunword公司主張被上訴人隆成公司出產之系爭米粉含有麵粉 (小麥)成分,非無理由。 ⒉查被上訴人隆成公司所製造的米粉產品,確含有麵粉(小麥)的成分,業見上述。惟上訴人英奇公司或英奇公司委託之Sunword公司分別於2003年3月26日傳真(原證4)、2003年6月3日傳真(原證6)向被上訴人隆成公司查詢系爭米粉的成分,被上訴人隆成公司均以系爭米粉的原料為「米粉80%、玉米澱粉20%或玉米澱粉15%及水5%」答覆上訴人Sunword公司(原審補卷第16頁至第26頁),堪認被上訴人隆成公司在2003年間對上訴人Sunword公司確有隱瞞米粉中含有麵粉 (小麥)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Sunword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曾參觀 被上訴人隆成公司米粉之製作過程,應知系爭米粉含有麵粉(小麥)之成分,並舉證人葉褔元、葉俊良(被上訴人公司員工且為被上訴人丙○○之妻舅)為證。而證人葉福元於原證稱:「(問:他們二人去被上訴人隆成米粉工廠有限公司參觀時,有無看過製作米粉的過程?)只有乙○○有去看過」、「因為乙○○要看一下米粉製作過程,所以丙○○要證人葉俊良帶乙○○去參觀,他來參觀時,米粉攪拌器已經啟動了,他是要看米粉攪拌的過程,他看的時候還有拍照,他還有看米粉原料的名稱,還有看倒料去製作的動作,他把每種原料的動作都有拍照」、「我拿原料要倒的時候,他都有問我,我也有告訴他,他也有拍照,所以他有拍到米的粉、玉米粉、麵粉」、「因為麵粉加入的份量很少,只有用水勺去舀,他為了要知道水勺去舀東西的名稱,他特別有問」;另證人葉俊良證稱「他們是要來參觀我們公司產品,丙○○請我帶乙○○上樓,是要參觀我們公司米粉的製作過程」、「我帶乙○○到樓上去,告訴證人葉福元說這是丙○○要我帶乙○○上來參觀米粉的製作過程,葉福元說要等一下,因為當時米粉攪拌器已經正在攪拌中,約二、三分鐘後,葉福元說可以了,然後乙○○有拿相機出來說動作慢一點,他要把製作過程拍照下來,葉福元倒米粉時,乙○○有拍一張,在倒玉米澱粉時,也有拍一張,在加麵粉時,葉福元是拿勺子舀起一勺麵粉,乙○○有問『那是什麼東西』,葉福元有回答那是麵粉,乙○○有要求葉福元指出麵粉的位置在何處,葉福元說就在他身邊,乙○○就過去拍了一張,葉福元就把攪拌器的蓋子蓋上,準備攪拌」、「時間約在5、6年前(即86、87年間)」等語(原審卷2第70頁至第81頁),惟乙 ○○稱「從我參觀他們工廠直到本件事情發生,我一直以為他製造本件米粉的成分,只有米的粉和玉米澱粉」(原審卷1 第67頁、第68頁),惟上開二位證人均為被上訴人受雇人,所言是否全部均為真實可採?以及乙○○縱曾參觀被上訴人隆成公司米粉的製造過程,是否確實瞭解系爭米粉全部之製造成分,已非無疑,況90年日本食品衛生法第11條公布後,將小麥列為過敏物須於銷售食品中標示,上訴人Sunword 公司為確保其所銷售之米粉合於法令規定,曾於91年3月再 度以傳真向被上訴人隆成公司確認系爭米粉之成分(原證4 ),足見上訴人Sunword公司對於系爭米粉是否含有過敏原 成分仍有懷疑,惟被上訴人隆成公司之覆函(原證5)仍未 據實告知系爭米粉含有麵粉(小麥)的成分,因此上開證人葉褔元、葉俊良之證言,仍不足採為有利被上訴人隆成公司之證據。 ㈣被上訴人隆成公司、丙○○應否對上訴人Sunword公司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隆成公司明知系爭米粉含有麵粉(小麥)成分,竟對於上訴人Sunword公司上開之詢問,答詢時僅稱「系爭米 粉含有80%米粉、15%玉米澱粉及5%的水」,故意漏載系 爭米粉含有麵粉(小麥)之成分,此項麵粉成分具有過敏原,對於特殊體質的人容易引發過敏,被上訴人隆成公司竟隱瞞系爭米粉中含有麵粉(小麥)之事實,對於上訴人英奇公司委託銷售Sunword公司之詢問,為不實的說明,上訴人Sunword公司因而未於產品上為特別之標示,致上訴人Sunword 公司的客戶即日本熊本市一位七歲兒童食用系爭米粉後發生過敏住院事件,嚴重影響上訴人Sunword公司在日本國之聲 譽,被上訴人隆成公司未據實告知,其有過失,至為灼然,且其過失與上訴人Sunword公司所造成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 ⒊另查被上訴人隆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於2003年6月(應 係7月之誤)12日,曾出具謝罪文(致歉書)予上訴人Sunword公司,其內容為「這次的經驗,讓本公司深深感受到身為台灣米粉製造業者的責任。給大家添這麼大的麻煩,真的很抱歉。為避免今後再發生相同的事件,本公司將再針對工廠指導管理深自檢討,並將徹底做好產品的檢驗,勿使相同事件再次發生。同時,本公司要賠償本公司所造成的損失。本事件發生的原因:契約上指定的使用原料與實際使用原料不相符之報告。另緊急提出如下文件:1、提報2000年以後原 料供應商名、米粉、玉米粉、麵粉。2、各原料的明細表、 米粉的詳細資料、玉米粉的詳細資料、麵粉的詳細資料。2003年6月12日公司名稱:隆成米粉工廠,負責人:丙○○, 地址:台灣台南永康市○○路188巷20號」,有被上訴人隆 成公司不爭執真正之謝罪文及譯本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108頁、第109頁)。依上說明,被上訴人隆成公司對於上訴人 Sunword公司因系爭米粉未加含有過敏原之標示,造成日本 熊本市一位七歲兒童於食用系爭米粉後發生過敏住院所生之損害(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以書面承諾願負賠償責任,上訴人Sunword公司主張被上訴人隆成公司依「謝罪文」之 承諾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亦屬有據。 ⒋被上訴人丙○○雖辯稱「謝罪文上之日期係西元2003年6月12日而非7月12日為由謊稱該謝罪文係由Sunword公司事先擬 妥並在Sunword公司法定代理人此崎修脅迫之下所簽立,回 國後即向立委錢林慧君求助,並於原審主張撤銷謝罪文之意思表示」云云。茲查被上訴人丙○○係於2003年7月11日始 到日本,為兩造所不爭,因此謝罪文上之日期2003年6月12 日之記載,顯係錯誤,實際日期應為2003年7月12日,要無 置疑。又被上訴人丙○○對於上開謝罪文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其雖主張回國後曾向立委錢林慧君求助,惟證人錢林慧君經原審傳訊,到庭僅證稱「丙○○就把一周之前他去日本所發生的事情告訴我」、「我不認識日本方面的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丙○○所稱在日本發生事情的經過及兩造買賣米粉之詳情,皆未親見親聞,依證人錢林慧君之證言,難採為被上訴人丙○○受上訴人脅迫的證據。此外,被上訴人丙○○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殊難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丙○○在原審請求撤銷上開「謝罪文」之意思表示,核無理由。 ⒌依上所述,被上訴人隆成公司對上訴人Sunword依法應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丙○○係被上訴人隆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因執行業務之過失致被上訴人隆成公司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使上訴人Sunword公司受有損害,上訴人Sunword公司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隆成公司、丙○○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洵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被上訴人隆成公司與丙○○應否連帶對上訴人英奇公司負違約之賠償責任? 上訴人英奇公司主張被上訴人隆成公司與丙○○共同違反契約第4條、第9條之約定,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英奇公司違約金100萬元及利息云云。茲查系爭米粉買賣契約,雖存在於上 訴人英奇公司與被上訴人隆成公司間,惟被上訴人隆成公司並未對於上訴人英奇公司保證系爭米粉產品僅限於米粉、玉米澱粉兩種,並不含有麵粉(小麥)成分,業見上述。至於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甲乙雙方業務之其他相關事項,或甲 方與Sunword公司之協議逐一實行」、第9條「對於不履行本契約之違約金,甲乙那一方違反本契約第1條第8條之事項時,明定甲方違反時,由甲方對乙方;乙方違反時,由乙方對甲方各支付違約金,違約金訂為新台幣壹佰萬元,支付期間於判明違反契約時起一個月以內,違約金未能在期限內執行時,逾一個月之日起,發生年利7%利息」,所指違約條款 即契約第1條、第8條分別明定「甲方製造之米粉委託乙方向日本出口業務,乙方將受領其委託,又甲方向日本出口之業務,不可委託乙方以外之第三者,甲方須同意」、「關於依據本契約個別交易事項,也就是本契約未約定之事項,以及對於本契約發生疑義之事項時,甲、乙雙方當誠意協議另行決定,兩者圖謀解決。」(本院卷第71頁),惟甲方(被上訴人隆成公司)並未將出口之系爭米粉委託乙方(上訴人英奇公司)以外之人在日本銷售,此為上訴人英奇公司所不爭,此外,上訴人英奇公司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隆成公司有何其他違反契約第9條、第4條、第1條及第8條約定之情事。從而,上訴人英奇公司訴請被上訴人隆成公司與丙○○應連帶給付違約金100萬元及利息,並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 六、被上訴人隆成公司與丙○○依法既應對上訴人Sunword公司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關賠償金額若干?爰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上訴人Sunword公司主張為食用系爭米粉發生過敏之日本孩 童住院支出治療費用44620日圓,提出上訴人Sunword公司支付孩童之父荒木了醫療費用匯款單影本為證(上證21),被上訴人對於此項醫療費之支出並不爭執(原審卷1第108頁),堪信真實,應予准許。 ㈡登報道歉費用部分: 上訴人Sunword公司因未標示系爭米粉含有麵粉(小麥),致 顧客食用後發生過敏住院,為向社會大眾道歉,登載每日新聞、朝日新聞及神戶新聞費用支出0000000日圓,提出被上 訴人隆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所簽之謝罪文及報社收據2 份、刊登內容2紙為證(上證19、23、23-1、23-2、23-3、23-4),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確有刊登報紙之事實,並不爭 執(本院卷2第115頁),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㈢非財產之損害部分: 上訴人Sunword公司主張因系爭米粉過敏事件,所損失之社 會信用甚鉅,請求賠償非財產之損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亦屬有據。爰審酌上訴人Sunword公司與被上訴人隆 成公司營運狀況及上訴人Sunword公司因顧客食用系爭米粉 發生過敏住院其商譽所受之損害等經濟之一切情狀,認上訴人Sunword公司非財產損害之請求以0000000日圓為適當,此部分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回收之損害部分: 上訴人Sunword公司請求回收米粉之運費,其中從各地經銷 商回收米粉之運費損失計417928日圓;回收後重製標籤之費用計39809日圓;重製標籤之人工與送至各分店之運送費用 計575106日圓等,已提出原證31之1、31之2、31之3、31之4、上證24、上證25、上證26及上證27等物證為證,衡諸經驗法則,此項支出(累計金額:0000000日圓)係回收所必需 ,堪予採信,此部分應予准許。 ㈤所失利益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上訴人Sunword公司主張因系爭米粉過敏事件發生 ,請求所失之利益,於法固屬有據。惟查上訴人Sunword公 司於本院自認原未標示之系爭米粉,更改標示後已全部再轉賣給他人(本院卷2第226頁),足見上訴人Sunword公司就 系爭未標示之米粉並無所失之利益,其請求被上訴人等給付所失利益0000000日圓,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其他請求部分: 上訴人Sunword公司其他之請求:⑴交通費計174100日圓: A福岡至東京往返585000日圓、B仙台至福岡往返69600日 圓、C大阪至福岡往返34000日圓、D熊本至福岡往返12000日圓。⑵上訴人赴台處理本案訴訟之往返台灣日本機票費用計49835日圓。⑶上訴人赴高雄研商本案之機票費與住宿費 計新台幣玖仟玖佰壹拾叁元。⑷委請律師處理此案之費用共計新台幣陸萬元。⑸赴台南地院主張權利之必要花費計122553日圓。⑹處理本件米粉過敏事件之人事費計0000000日圓 。⑺停止營業10日之損失0000000日圓(每年000000000÷每 年平均營業252日×10日=0000000)及⑻受害者醫療證明書 費2100日圓等,提出上證28號、上證29號、上證31號機票、住宿等收據為證,惟交通費用、住宿費(上證28號、上證29號、上證31號機票、住宿等收據),並無法證明與系爭米粉直接之損害有關。又律師費用、假扣押律師費用及受害者醫療證明書費,非屬直接損害賠償之範圍,上訴人此部份請求並無理由。另人事費用及停止營業之損失額部分,上證32 號所載內容是上訴人Sunword公司片面所主張,被上訴人否 認其真正,且人事費用之支出應屬上訴人公司每月固定性之營業費用支出,亦非本件損害賠償之範圍,上訴人Sunword 公司將之列入損害金額,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㈦依上所述,上訴人Sunword公司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為0000000日圓(計算方法:4462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七、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隆成公司明知該公司所生產之系爭米粉中含有過敏原麵粉(小麥)之成分,竟對上訴人Sunword公司隱瞞此項事 實,致上訴人Sunword公司在日本客戶食用後發生過敏住院 ,其有過失責任,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見前述,惟上訴人Sunword公司所以在日本銷售被上訴人隆成公司製造之系爭 米粉,係接受上訴人英奇公司之委託。茲查上訴人Sunword 公司主張日本在90年食物衛生法規定食物包裝袋上須將含有屬於過敏材料標示,上訴人Sunword公司雖於91年3月間以傳真函請被上訴人隆成公司確認米粉材料(原證4),經被上 訴人隆成公司函覆系爭米粉材料內容為「米粉80%、澱粉15%、水5%」(原證5),惟上訴人Sunword公司並未進一步 將系爭米粉送請檢驗,以查明系爭米粉之成分是否與被上訴人隆成公司提供之內容相符,亦難辭過失責任。本院審酌上情,認上訴人Sunword公司對於系爭米粉未標示含有過敏原 麵粉(小麥)之成分所造成損害之發生應負30%過失責任,依此計算結果,被上訴人隆成公司、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Sunword公司之金額為0000000日圓(0000000×0.7=00000 00日圓,小數點4捨5入),以當時幣值匯率日圓0.3047折合新台幣1元(原審補卷第50頁)計算,共為173萬3259元(計算方法:0000000×0.3047=0000000)。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隆成公司明知系爭米粉含有過敏原麵粉(小麥)之成分,竟隱瞞此項事實,致上訴人Sunword公司 未將此一麵粉(小麥)成分標示於上訴人英奇公司向被上訴人隆成公司買受之米粉產品之上,上訴人Sunword公司的客 戶即日本熊本市一位七歲兒童食用系爭米粉後發生過敏住院,影響上訴人Sunword公司在日本國之信譽。另被上訴人隆 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並簽署謝罪文予上訴人Sunword 公司承諾賠償此項之損害。上訴人Sunword公司依民法第18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隆成公司、丙 ○○應連帶給付173萬3259元及自民國92年12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原審駁回上訴人Sunword公司此部分之訴,洵有未洽,上訴人Sunword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Sunword公司其餘之上訴及上訴人英 奇公司之上訴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九、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上訴人Sunword公司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上訴人Sunword公司其餘敗訴部分及 英奇公司敗訴部分(金額100萬元)假執行之聲請,已失請 求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十、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証据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人英奇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Sunword公 司之上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徐宏志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Sunword and Company Ltd.及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葉秀珍 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