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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3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34號
- 上訴人
- 丙 ○ ○
- 訴訟代理人
- 林 金 宗 律師
- 上訴人
- 乙 ○ ○
- 被上訴人
- 甲 ○ ○
-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 盧 世 欽 律師
- 複代理人
- 歐陽志宏 律師
柯 淵 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七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人丙○○及上訴人乙○○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及上訴人乙○○各自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A、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第二項有關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㈡前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及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七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B、答辯聲明:
㈠上訴人乙○○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被上訴人乙○○確有向上訴人借款一千萬元,有以下證據足稽:原審支付命令卷所附借據影本(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鈞院準備程序中對此形式不爭執、原審支付命令卷所附本票及支票影本。(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鈞院準備程序中對此無意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四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是純粹借錢,……當時是因公司周轉不過來,才跟他借。」等語、被上訴人乙○○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及鈞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一號刑事重利罪案件中,被上訴人乙○○自承自八十七年五月至十一月間向上訴人丙○○借款三百萬元之事實、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民事答辯狀中「事實及理由」二記載:「被告乙○○係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所經營之汽車買賣業擴張不善加上投資股票失利、周轉困難,乃向原告所經營之地下錢莊借款,前後半年內共借貸近三百萬元」、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原審言詞辯論時陳稱:「乙○○確實有跟原告借過錢,但與原告所言借錢的經過不完全相同,是因乙○○做汽車買賣時,有跟原告借三百萬元週轉」等語。
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乙○○已自認有借款三百萬元存在,被上訴人雖陳稱借款僅有三百萬元云云,惟查,若被上訴人乙○○所積欠之款項未達一千萬元,為何被上訴人乙○○簽發之借據金額為一千萬元?且開立給上訴人收執之本票及支票為何各高達一千萬元?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民事答辯狀中「事實及理由」二記載:「被告乙○○係於民國87年間因所經營之汽車買賣業擴張不善加上投資股票失利、周轉困難,乃向原告所經營之地下錢莊借款,前後半年內共借貸近三百萬元,期間被告乙○○均開立其妻即被告甲○○所有之彰化銀行嘉義分行支票,每紙依所借貸之本金加上百分之十利息,票期十天;同時原告亦要求被告乙○○亦開立同面額之本票乙紙以為擔保。」,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答辯狀亦有相同記載,足見,被上訴人乙○○自認借款之金額應為支票金額之9成,換言之,一千萬元之支票至少有九百萬元係借款本金,徵諸前揭規定,自應認為被上訴人業已自認借款金額為九百萬元。且被上訴人乙○○既已自承係拿支票來借款,支票期日為十日後,則支票自是用以還款之用,若支票未兌現,則借款自尚未清償,若被上訴人乙○○另以款項清償,自應會將支票取回,然上訴人仍執有系爭支票、本票及借據,自足認被上訴人未清償借款。上訴人所主張借款本金為一千萬元,與被上訴人乙○○所自認借款應為九百萬元之事實,其金額相去不遠,益證上訴人所主張之借款金額為真。
㈢被上訴人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借款一千萬元,其依據說明如下: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丙○○於鈞院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準備程序中陳稱:「(上訴人丙○○請求被上訴人乙○○、甲○○應連帶給付本件款項的依據為何?)乙○○、甲○○在借款前曾經一、二次一起到我家」表示要借錢」,且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鈞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甲○○從未跟丙○○見過面,但乙○○確實有使用過甲○○的支票,對外經營業務。」,足見,上訴人丙○○在被上訴人乙○○、甲○○二人向上訴人借款前,曾到上訴人家表示要借錢,嗣後,被上訴人乙○○又持被上訴人甲○○之支票向上訴人借錢,被上訴人甲○○應知被上訴人乙○○對外借款之事實而不反對,參諸前揭表見代理規定,自應認被上訴人甲○○應依表見代理規定負連帶給付借款之責。
㈣就彰化銀行嘉義分行回函,謹表示意見如後:
⒈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開立之十七張本票及十七張支票,到期日在八十七年十月四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間,被上訴人主張清償債務的四十二張支票,發票日是從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其中發票日在八十七年十月四日之前者有二十六張,亦即多數所謂用以清償之支票日期多是在用於借款支票之日期前,換言之,被上訴人似乎主張,在向上訴人借款前,被上訴人就已經有二十六張已兌現支票用於清償,如此明顯之繆誤,自相矛盾之處,實不足作為清償之證明。且其餘十六張已兌現支票,其金額與系爭十七張未兌現之支票、本票金額亦完全不合,更無法作為清償之證明,謹請明鑑。
⒉按社會交易之現狀,「票貼借款」就是「一手交錢一手交票」,若已交付支票,則必是業已拿到款項,且所交付之支票,既是用以清償借款,若支票未兌現,則可認定借款未清償,其理至明,執此,被上訴人主張清償債務的四十二張支票發票日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必是其餘之票貼款,被上訴人交付支票同時亦已拿取所借款項,四十二張支票兌現,即是用以清償借款,否則,被上訴人僅自承借款三百萬元,卻又提出支票明細主張「在借款之前」就開始以支票清償上訴人借款,且其清償之款項超過三百萬元甚巨,又該作何解釋?執此,被上訴人主張清償債務的四十二張支票,確實是其他之票貼款項,此與上訴人於原審一再陳稱被上訴人「陸續」至上訴人家中借款,完全一致。故被上訴人主張業已清償,實不足採。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出之立證方法。
乙、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A、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添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若受不利益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B、答辯聲明:
㈠上訴人丙○○之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查原審判決諭知上訴人乙○○應給付被上訴人三百萬元及相關利息,其理由無非以:上訴人乙○○曾於刑事案件自承向被上訴人借貸三百萬元云云。惟查:
⒈上訴人乙○○係於八十七年間因所經營之汽車買賣業擴張不善加上投資股票失利,週轉困難,乃向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地下錢莊借款,前後半年內共借貸近三百萬元;期間上訴人乙○○均開立其妻甲○○所有之彰化銀行嘉義分行支票,每紙面額依所借貸之本金加上百分之十利息,票期十天;同時被上訴人亦要求上訴人乙○○亦開立同面額之本票乙紙以為擔保。前後期間長達半年,上訴人乙○○均付款完畢,且被上訴人已兌現之金額早已超過一千萬元以上。
⒉卷查因被上訴人重利致使上訴人乙○○所借貸之本金雖僅近三百萬元,惟上訴人乙○○早已償還一千萬元以上之金額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仍索求無度,致使上訴人乙○○於半年後無法支付所積欠之重利,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被上訴人竟教唆黑道分子挾持上訴人乙○○並限制自由長達十小時,威脅上訴人乙○○須一次兌現其他支票總額並威脅上訴人乙○○之父親須將林父名下之田產過戶予被上訴人,否則欲將上訴人乙○○砍斷腳筋;嗣幸經上訴人乙○○逃脫並報案,被上訴人並經地檢署起訴在案。雖該案嗣經被上訴人狡詞脫罪,惟被上訴人於地檢署偵訊時即坦承經營高利貸等犯行在案。
⒊再者,「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八十八年四月廿一日修正前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訂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雖以相關存摺提款情形,資為證明交付款項予上訴人乙○○之證據資料,惟上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該相關帳戶內有提領款項之事實,並無法跳躍推論被上訴人有將所謂一千萬元借款交付予上訴人之情事,況上開帳戶之金額或有金額六、七十萬以上者,何以依被上訴人稱係交付現金予上訴人?均值懷疑;是被上訴人就其所稱曾交付一千萬元予上訴人云云,要屬不能證明。
㈡甲○○之支票確係由上訴人丙○○之妻陳淑珍透過其所有台南區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所兌領,且上開金額高達二千一百五十一萬四千元。是縱認如原審所認定之三百萬元借款或上訴人丙○○所主張之一千萬元借款,該等借款亦早已清償。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請求向彰化銀行嘉義分行函調甲○○之甲存帳戶往來明細及承兌記錄。
丙、被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人丙○○之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被上訴人甲○○既從未與上訴人間有何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起訴被上訴人甲○○返還借款部分,即屬無據,合先敘明。查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庭訊時即稱:「(問:向你借款的人是誰?)被告乙○○」、「借貸關係只有針對乙○○」,復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所謂借據,其上亦無任何被上訴人甲○○之簽名,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已屬無理由。
㈡再者,上訴人依據票據關係請求之部分,亦均已罹於時效,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出之立證方法。
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丙○○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民事上訴狀載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五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擴張其聲明為:「㈠原判決第二項有關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仟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五七頁),又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民事減縮上訴聲明狀表示減縮為「㈠原判決第二項有關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佰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九頁至第一一頁)均係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㈡又上訴人丙○○於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僅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不再主張票款請求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一頁),從而,本院應審酌之範圍在於上訴人丙○○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丙○○主張: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甲○○等兩人為夫妻,原開設神壇,於八十七年間以欲經營中古車行,陸續向上訴人借款共計一千萬元,並由上訴人乙○○簽發十七張本票,被上訴人甲○○簽發十七張支票,交予上訴人丙○○,並同意負連帶責任,然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甲○○均未給付任何款項,且其所簽發之票據亦均未兌現,經上訴人丙○○催討,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甲○○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丙○○一千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命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丙○○新臺幣三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丙○○其餘之訴。上訴人丙○○及乙○○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甲○○則以: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之間未有任何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乙○○於八十七年因所經營之汽車買賣業擴張不善加上投資股票失利,週轉困難,乃向上訴人丙○○所經營之地下錢莊借款,前後半年內共借貸本金近三百萬元,期間上訴人乙○○均開立其妻即被上訴人甲○○所有之彰化銀行嘉義分行支票,每紙面額依所借貸之本金加上百分之十利息,票期十天,同時上訴人丙○○亦要求上訴人乙○○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以為擔保,上訴人乙○○均已付款完畢,且償還之金額早已超過一千萬元以上。惟上訴人丙○○仍索求無度,上訴人乙○○於半年後乃無法支付所積欠之重利。況依上訴人丙○○所稱該借款係交付現金給被上訴人,惟上訴人丙○○亦曾於重利案件偵查中陳稱並未金錢借貸予上訴人乙○○,係與上訴人乙○○共同經營汽車質押業再分紅等語,更與上開事實不符。故上訴人丙○○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丙○○主張上訴人乙○○因向其借款曾簽立借據乙紙,且因此借貸關係所執有之發票人為上訴人乙○○之本票十七張,發票人為被上訴人甲○○之支票十七張,為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甲○○所簽發,業據上訴人丙○○提出借據乙紙、本票及支票各十七張為證(見原審支付命令卷),且為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甲○○就其形式上之真正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丙○○主張上訴人乙○○所借款項即票款金額合計為一千萬元,均尚未償還,且被上訴人甲○○亦曾表示願負連帶責任等情,除上訴人乙○○自認曾借用三百萬元,但已償足外,餘則皆為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甲○○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㈠兩造間是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如有,其借貸金額多少,是否業已清償完畢?㈡被上訴人甲○○是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茲分論如下:
㈠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參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又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五號、八十八年度台簡上字第五五號判決要旨可參)
⒈本件上訴人丙○○主張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甲○○共同向其借款一千萬元,上訴人甲○○並表示願與上訴人乙○○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提出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所各自簽發之本票、支票各十七張為據,該票據之真正,雖為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甲○○否認有與上訴人乙○○一同向上訴人丙○○借款,上訴人乙○○則稱八十七年間曾向上訴人丙○○借款三百萬元,惟均連本帶利已清償完畢等語。
⒉查上訴人乙○○於原審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及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一號上訴人丙○○涉嫌重利罪一案中均自承八十七年五月至十一月間曾向上訴人丙○○借款三百萬元(見原審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卷第一八頁及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一號卷第四三頁),且於原審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所提之答辯狀亦再度自承此一事實。又本院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準備程序期日向上訴人乙○○確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一三頁),足認上訴人乙○○係就上訴人丙○○之主張於三百萬元部分為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應認上訴人丙○○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上訴人乙○○另以上開借款之本息均已清償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乙○○就其抗辯部分,固以訴外人陳淑珍即上訴人丙○○之配偶兌現被上訴人所開立之支票金額已達二千餘萬元,且請求本院向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函調甲○○之甲存帳戶往來明細及承兌記錄。惟上訴人丙○○否認上訴人乙○○上開之抗辯;且上訴人丙○○執有被上訴人甲○○開立之十七張支票,發票日在八十七年十月四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日間,上訴人乙○○主張用以清償債務之四十二張支票,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其中發票日在八十七年十月四日之前者有二十六張,豈有在未為借款前即先為清償之理;又上開四十二張支票發票日在八十七年十月四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日間,共計八張,金額為四百六十萬元,亦與上訴人自承之借款三百萬元再加計百分之十利息為三百三十萬元不符;如上訴人乙○○果真已清償該部分借款,為何未取回票據,雖上訴人乙○○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稱「因為借貸太頻繁,所以才沒有要回本票」云云,惟兩造既借貸頻繁,如已清償,更應取回,已免混淆不清,是則上訴人乙○○之抗辯,顯不足採取。況依被上訴人甲○○開立之支票兌領結果,共計二千一百五十四萬元,何者係清償借款三百萬元,上訴人乙○○迄未能說明,從而,此一證物僅足證有此金錢往來,而金錢往來之目的多端,上訴人乙○○既未能證明上開往來之款項係用於清償三百萬元之借款,則尚難僅此即為有利於上訴人乙○○之認定。
⒊另上訴人丙○○其餘主張之七百萬元部分,雖提出自己與訴外人陳淑珍存摺內載曾提款數十筆金額逾一千萬元及陳淑珍曾出賣曾出賣兩筆不動產得款近七百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作為有資金來源及有交付借款給上訴人乙○○之證明。然查,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僅能證明訴外人陳淑珍曾出賣不動產之事實,而該存摺資料亦僅能證明上訴人丙○○在該相關帳戶內有提領款項之事實,然並無法以此推論上訴人丙○○有將其餘七百萬元借款交付上訴人乙○○之事實;又上訴人丙○○雖提出借據一紙為證,惟按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其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自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上開借據僅載明「茲於中華民國九十 年 月 日,向台端借用新台幣壹仟萬元整,確實無誤,償還日期雙方定於中華民國九十 年 月 日,債務人於到期日時,定將借款金額全數償還,違則願負法律責任,……中華民國九十年 月 日」(見支付命令卷),並未表明已收到借款之意思,且借據上關於借款日期、償還日期、簽立日期均為空白,亦有違常情,是自難認上訴人丙○○主張上訴人乙○○曾向其借款逾三百萬元部分為可採。
⒋上訴人丙○○固提出支票十七紙,用以證明被上訴人甲○○係與上訴人乙○○共同向其借款,惟於原審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審理時,上訴人丙○○自承:「是被告乙○○向伊借錢,而開被告吳華美的票」等語,顯與上開主張不符,本院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丙○○之認定。上訴人丙○○又主張被上訴人甲○○就上訴人乙○○對上訴人丙○○借貸關係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甲○○對上開支票係其簽發並不爭執,惟抗辯支票係借上訴人乙○○使用,其並無直接與上訴人丙○○接觸,自無同意與上訴人乙○○對上訴人丙○○間之借貸款項,願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上訴人丙○○就被上訴人甲○○曾明示同意負連帶清償乙情,既未能舉證以明其實,其主張自不可採取。
⒌上訴人丙○○雖另以在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二人向上訴人丙○○借款前,曾到上訴人丙○○家中表示要借錢,嗣後,上訴人乙○○又持被上訴人甲○○之支票向上訴人丙○○借錢,被上訴人甲○○應知上訴人乙○○對外借款之事實而不反對,自應認被上訴人甲○○應依表見代理規定負連帶給付借款之責云云。惟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即所謂之表見代理,惟所謂表見代理乃原無代理權,但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故法律使本人負一定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七八二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上訴人丙○○於原審已自承係上訴人乙○○向其借款,且依借貸關係請求只有針對上訴人乙○○(見原審卷第二七頁),顯見上訴人乙○○向上訴人丙○○借款時,並未曾表示係被上訴人甲○○之代理人,且依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之特性,上訴人乙○○雖持被上訴人甲○○之支票向上訴人丙○○借款,尚難謂有使上訴人丙○○誤認上訴人乙○○係被上訴人甲○○之代理人之虞,依上開說明,本件自無表見代理之情,上訴人丙○○之主張,不可採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丙○○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乙○○給付三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乙○○為上開給付,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除確定部分外)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丙○○、乙○○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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