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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50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丁振昌李文賢李素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50號

上訴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方 溪 良 律師
被上訴人
任天堂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 ○
被上訴人
美峰實業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 ○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安德利 律師

       許 世 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42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利息之請求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應再給付上訴人就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自民國94年1月1日起至民國94年1月15日止;就新台幣六十三萬元自民國94年1月1日起至民國94年1月31日止;就新台幣七十萬元自民國94年1月1日起至民國94年2月27日止;就新台幣三百二十萬元自民國94年1月1日起至民國94年3月15日止;就新台幣二百萬元自民國94年1月1日起至94年7月15日止;就新台幣三十萬元自民國94年1月1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就新台幣一百十九萬六千三百元自94年1月1日起至95年1月3日止,均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甲○○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丙○○與甲○○係夫妻,共同經營任天堂企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任天堂公司)、美峰實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美峰公司),前者以被上訴人丙○○為負責人,後者以被上訴人甲○○為負責人。因經營兩家公司需要資金,被上訴人甲○○、丙○○自民國 (下同)90年起陸續向上訴人借款,每次借款均簽發任天堂公司及丙○○名義一年期支票以代借據,以票載期日作為提示兌現清償日,如屆期不能兌現即更新票載日,或重簽支票以延展清償日。系爭借款係為任天堂公司之經營而借用,亦有業務執行人個人之開支,實質上被上訴人四人均係借款人。又系爭借款之利息則以全期中之利息額分為一至四次,簽發不同日期之支票,交付上訴人到期兌領之用。自附表一所示借款日或更新借款日(即92年9月5日起至93年8月31日止)所借本金計如附表一所示,總計新台幣 (下同)15,736,320 元。而93年12月31日以前之利息未兌現部分,即如附表二所示,總計296,200元。其後自94年1月1日起,被上訴人均未給付利息。又被上訴人等人借款未清償,當然造成上訴人之損害,依民法第28條、第185條、第272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四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民法第185條、第28條、第272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96,200元外,另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736,320及自9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⑴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14,836,220元<即附表一編號1至17 號之金額合計14,540,020+296,200=14,836,220>及如附表一之「一審判決利息起算日」欄所示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甲○○應於96年8月15日給付上訴人848,000元,應於96年8月31日給付上訴人348,300元<即附表一編18至20,金額合計1,196,300元>。⑶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即上訴人敗訴部分為:㈠甲○○部分:應給付⑴如附表一編號11-17,有關「二審判決應再給付利息欄」所載之利息,⑵編號18-20所載金額,應現在給付(按原審判將來給付)併加計自9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㈡其餘被上訴人丙○○、任天堂公司、美峰公司應與被上訴人甲○○連帶給付本息),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在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應再就前開上訴人敗訴部分⑴及⑵所載為給付。㈢被上訴人、丙○○、任天堂公司、美峰公司應與甲○○連帶給付16,032,520元(296,200+15,736,320)及其中15,736,320及自9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雖上訴人上訴聲明所載方式稍有不同,但上訴人已表明其不利部分全部上訴,其意即如上開聲明所載)。至被上訴人甲○○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所經營之玩具生產出口生意有利可圖而同意投資,兩造金錢往來十餘年,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甲○○以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名義簽發交付上訴人以證明投資之用,後來因虧損才變成借款。系爭金錢自始至終均由被上訴人甲○○一人與上訴人接洽,上訴人交付之金錢亦由被上訴人甲○○收取,被上訴人丙○○未參與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之業務,亦從未出面過,對於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之借貸情形不清楚。借款關係僅存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與其他被上訴人均無關,上訴人請求其他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為發票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共計二十五張。

㈡、系爭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均未獲兌現,被上訴人甲○○已無資力清償,發票人即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支票帳戶內之存款亦不足以支付系爭票款。

㈢、被上訴人甲○○於94年1月1日以前欠上訴人借款之本金總金額為15,736,320元(見本院卷第37、38頁準備程序筆錄),該金額自94年1月1日起均未付息。而93年12月31日以前應付而未付之利息金額為296,200元。

㈣、被上訴人甲○○於93年12月31日以前支付之利息,其利率超過年利率5%計算(見本院卷第38頁)。

㈤、以上事實,並有上訴人所提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25紙附呈可稽 (見原審卷第10-18頁),並為被上訴人甲○○所不爭執,自信為實。

四、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為被上訴人四人所借,依民法第272條、第28條、第185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丙○○等3人應與甲○○連帶負給付之責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消費借貸契約究成立於上訴人與何被上訴人間?其利息起算期日為何?系爭借款未清償被上訴人是否即應依民法第272條、第185條、第28條負連帶賠償責任?等項。茲查:

(一)被上訴人甲○○給付借款及利息部分:

㈠、被上訴人甲○○於附表一「借款日或更新借款日」欄所載日期,持附表一所示之支票20張向上訴人借款,計借得15,736,320元,並以附表一編號1-20所示支票之發票日為清償日。另被上訴人甲○○於93年12月31日以前,應付而未清償之利息為296,200元(詳如附表二)等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甲○○應給付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之借款14,540,020元(即附表一編號1-17之借款金額計14,540,020),及93年12月31日以前未付之利息296,200元,合計14,836,220元,應認為真實。

㈡、至附表一編號18、19之借款(支票發票日均為96年8月15日,金額各為348,000元、500,000元),編號20所載之借款(支票之發票日為96年8月31日,金額348,300元),三筆借款合計1,196,300元。而附表一所示各筆款項係以支票之發票日為借款清償日,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是附表一編號18、19、20三筆借款之清償日顯未屆至。雖上訴人主張該三筆借款原應簽發94年8月15日及94年8月31日之支票清償,被上訴人甲○○未經其同意擅自簽96年間之支票,清償期早應屆至云云。但兩造既以支票之發票日為借款清償日,上訴人已收受被上訴人甲○○持交之附表一編號18、19、20所示之支票,自難再主張其不同意被上訴人甲○○交以該三張支票發票日為清償日,是上訴人主張該三筆借款之清償日已屆至云云,尚非可採。又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6條定有明文。足見清償期之利益屬債務人。再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對於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為履行或拒絕履行之情形,即得認債務人就未屆清償期部分,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自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其訴之聲明須表明被告於履行期屆至時為給付之意旨,不得聲明請求於期前給付。本件原告即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欠款,已到期為17筆(如附表一編號1-17),未到期者三筆(如附表一編號18-20)。但上訴人並非主張被上訴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而係主張其不同意甲○○將支票日期載為96年8月15日及96年8月31日,該三筆借款清償期已屆至,且其訴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15,736,320元(即如附表一編號1-20之總金額)」,係全部欠款之金額(包括未到期之三筆在內),顯非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其於本院主張該三筆借款已屆期,被上訴人甲○○應現在為給付,屬有未合,不應准許。(至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甲○○應於民國96年8月15日給付上訴人848,000元,應於96年8月31日給付上訴人348,300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甲○○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就此部分本院無庸再予審酌)。

㈢、至上訴人併請求被上訴人甲○○就附表一所示金額給付自9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原審准如附表一「一審判決利息起算欄」,而駁回其餘請求(准許部分甲○○未聲明不服,已確定,本院無庸再審酌)。但查,被上訴人甲○○已自承,本件借款以前均有算利息,且其年利率超過5%等情(見本院卷第37、38頁),足見兩造確有利息之約定,且其年利率超過5%。被上訴人甲○○復自認其自94年1月1日起即未付息等事實,自屬真實。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甲○○再給付如附表一「二審再給付利息欄」所示之金額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請求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因清償期尚未屆至,本院僅准計算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即95年1月3日)止,而駁回其餘利息部分之請求。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丙○○、任天堂公司、美峰公司(以下簡稱被上訴人丙○○等三人)連帶給付借款部分:

㈠、按使用借貸係契約行為,上訴人主張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應就使用借貸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自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三人與甲○○向伊借款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上訴人丙○○等三人連帶給付系爭借款等情,已為被上訴人丙○○等三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丙○○等三人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負舉證責任。經查:

1、除被上訴人甲○○自認自上訴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票款之金錢外,其餘被上訴人丙○○等三人均否認有出面與上訴人為借貸或其他交易行為,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借款係用以經營任天堂公司、美峰公司或執行人個人(即甲○○、丙○○)之開支,則被上訴人四人均係借款人,固提出被上訴人甲○○書立之信函二件及所持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為發票人之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25紙以為證明。惟上開二件信函均係甲○○個人署名,縱甲○○係使用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與美峰公司之信箋,或將其自上訴人取得之借款用於所經營之任天堂公司與美峰公司,要不足據以認定上訴人與任天堂公司或美峰公司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此外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丙○○提供兩棟房地為擔保即表示負清償之責云云,但上訴人並未提出被上訴人丙○○就系爭借款為債務人兼抵押義務人提供房地予上訴人設定抵押之證據,而僅提出丙○○所有坐落台南市○○段96-34地號土地及其上2665建號之建物及同地段115地號土地及其上55建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見原審卷第25-28頁),該等權狀影本自不足以據以認定被上訴人丙○○係系爭借款之借款人。至於系爭借款係被上訴人甲○○持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丙○○)簽發之支票用以清償本金及利息(詳如附表一、二所載),但此僅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須負票據責任而已(上訴人不主張票據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9頁之上訴狀),而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丙○○、或任天堂公司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足資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等三人間有何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則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丙○○等三人給付借款,於法無據,自不應准許。

2、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甲○○係被上訴人美峰公司負責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5條之規定,及主張被上訴人丙○○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即屬民法第282條明示負全部清償責任,主張被上訴人丙○○等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惟債務人欠款未為清償,致不能實現債權內容,要屬債務不履行問題,並非侵權行為,上訴人稱【債務未清償即為損害,即有侵權行為】云云,容有誤會。本件上訴人既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丙○○等三人賠償損害,自無民法第28條法人侵權責任與同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責任之適用。而僅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未設定抵押權,亦顯不足以認為有願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明示意思表示,況被上訴人丙○○已否認曾出面與上訴人為任何交易行為,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丙○○為本件借款之債務人、連帶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3、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雖為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之發票人,復又自認已無資力清償各該票款,惟上訴人既未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給付票款,票據關係既非本件訴訟標的,本院自不得就非訴訟標的逕為裁判,併此說明。

五、綜上,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契約、民法第272條、第28條、第185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丙○○、任天堂公司、美峰公司與王森峰連帶給付16,032,520元(15,736,320+296,200=16,032,520)及其中15,736,320及自9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其請求被上訴人甲○○給付前開本息部分,【原審已判命⑴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14,836,220元<即附表一編號1至17號之金額合計14,540,020+296,200=14,836,220>及其中6,510,020元自民國94年1月1日起;1,200,000元自94年1月16日起,630,000元自民國94年2月1日起;700,000元自94年2月28日起;3,200,000元自94年3月16日起;2,000,000元自94年7月16日起;300,000元自94年8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甲○○應於96年8月15日給付上訴人848,000元,應於96年8月31日給付上訴人348,300元<即附表編18至20,金額合計1,196,300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甲○○上訴已確定】,其中有關如附表一編號11-20有關二審判決應再給付利息欄所載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請求附表一編號18-20所示自95年1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為9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另其就附表一編號18-20所示金額請求現在給付,亦無理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利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即對被上訴人丙○○等三人及對被上訴人甲○○不應准許之利息及現在給付附表一編號18-20之金額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J附表一(本金部分支票明細表)┌──┬──────┬──────┬──────┬───────┬──────┬───────┬────────┐│編號│借款日或│支票發票日 │支票號碼  │發票人 │ 金額 │ 一審判決利息 │二審判決應再給付││ │更新借款日 │ │ │ │ │ 起算日 (均至 │之利息(按年息5%││ │ │ │ │ │ │ 清償日止)按 │計算) ││ │ │ │ │ │ │ 年息5%計算 │ │├──┼──────┼──────┼──────┼───────┼──────┼───────┼────────┤│1 │92年9月5日 │93年9月5日 │ EC0000000 │ 任天堂企業有 │ │編號1至10 │ ││ │ │ │   │ 限公司;法定 │800,000 │ │  ││ │ │ │ │ 代理人丙○○ │ │ 合計: │ │├──┼──────┼──────┼──────┼───────┼──────┤6,510,020 │ ││2 │92年9月15日 │93年9月15日 │ EC0000000 │ 同上 │800,000 │自94年1月1日起│ │├──┼──────┼──────┼──────┼───────┼──────┤ │ ││3 │92年9月25日 │93年9月25日 │ EC0000000 │ 同上 │ 500,000 │ │ │├──┼──────┼──────┼──────┼───────┼──────┤ │ ││4 │92年9月31日 │93年9月31日 │ EC0000000 │ 同上 │ 412,020 │ │ │├──┼──────┼──────┼──────┼───────┼──────┤ │ ││5 │92年10日5日 │93年10月5日 │ EC0000000 │ 同上 │ 212,000 │ │ │├──┼──────┼──────┼──────┼───────┼──────┤ │ ││6 │92年11月15日│93年11月15日│ EC0000000 │ 同上 │ 436,000 │ │ │├──┼──────┼──────┼──────┼───────┼──────┤ │ ││7 │92年11月26日│93年11月26日│ EC0000000 │ 同上 │ 800,000 │ │ │├──┼──────┼──────┼──────┼───────┼──────┤ │ ││8 │92年12月7日 │93年12月7日 │ EC0000000 │ 同上 │ 800,000 │ │ │├──┼──────┼──────┼──────┼───────┼──────┤ │ ││9 │92年12月11日│93年12月11日│ EC0000000 │ 同上 │ 800,000 │ │ │├──┼──────┼──────┼──────┼───────┼──────┤ │ ││10│92年12月31日│93年12月31日│ EC0000000 │ 同上 │ 950,000 │ │ │├──┼──────┼──────┼──────┼───────┼──────┼───────┼────────┤│11│93年1月15日 │94年1月15日 │ EC0000000 │ 同上 │ 600,000 │編號11、12合計│自94年1月1日起至│├──┼──────┼──────┼──────┼───────┼──────┤1,200,000 │94年1月15日止 ││12│93年1月15日 │94年1月15日 │ EC0000000 │ 同上 │ 600,000 │自94年1月16日 │ ││ │ │ │ │ │ │起 │ │├──┼──────┼──────┼──────┼───────┼──────┼───────┼────────┤│13│93年1月31日 │94年1月31日 │ EC0000000 │ 同上 │ 630,000 │94年2月1日起 │自94年1月1日起至││ │ │ │ │ │ │ │94年1月31日止 ││ │ │ │ │ │ │ │ │├──┼──────┼──────┼──────┼───────┼──────┼───────┼────────┤│14│93年2月27日 │94年2月27日 │ EC0000000 │ 同上 │ 700,000 │94年2月28日起 │自94年1月1日起至││ │ │ │ │ │ │ │94年2月27日止 │├──┼──────┼──────┼──────┼───────┼──────┼───────┼────────┤│15│93年3月15日 │94年3月15日 │ JC0000000 │ 同上 │3,200,000 │94年3月16日起 │自94年1月1日起至││ │ │ │ │ │ │ │94年3月15日止 │├──┼──────┼──────┼──────┼───────┼──────┼───────┼────────┤│16│93年7月15日 │94年7月15日 │ HC0000000 │ 同上 │2,000,000 │94年7月16日起 │自94年1月1日起至││ │ │ │ │ │ │ │94年7月15日 │├──┼──────┼──────┼──────┼───────┼──────┼───────┼────────┤│17│93年7月31日 │94年7月31日 │ JC0000000 │ 同上 │ 300,000 │94年8月1日起 │自94年1月1日起至││ │ │ │ │ │ │ │94年7月31日止 │├──┼──────┼──────┼──────┼───────┼──────┼───────┼────────┤│18│93年8月15日 │96年8月15日 │ JC0000000 │ 同上 │ 348,000 │編號18至20合計│自94年1月1日起至│├──┼──────┼──────┼──────┼───────┼──────┤1,196,300 │95年1月3日止(本││19│93年8月15日 │96年8月15日 │ JC0000000 │ 同上 │ 500,000 │(未判給付利息│院言詞論期日) │├──┼──────┼──────┼──────┼───────┼──────┤) │ ││20│93年8月31日 │96年8月31日 │ JC0000000 │ 同上 │ 348,300 │ │ │├──┴──────┴──────┴──────┴───────┴──────┴───────┴────────┤│ 合計:15,736,320元 │└───────────────────────────────────────────────────────┘附表二(利息部分支票明細表)┌──┬───────┬───────┬──────────┬────────┐│編號│ 支票發票日 │ 支票號碼│發票人│金 額(新台幣元││ │ │ │ │) │├──┼───────┼───────┼──────────┼────────┤│1 │ 93年12月9日 │ HC0000000 │任天堂企業有限公司 │57,600 ││ │ │ │法定代理人:丙○○ │ │├──┼───────┼───────┼──────────┼────────┤│2 │ 93年12月15日│ HC0000000 │ 同 上 │43,000 │├──┼───────┼───────┼──────────┼────────┤│3 │ 93年12月30日│ HC0000000 │ 同 上 │84,000 │├──┼───────┼───────┼──────────┼────────┤│4 │ 93年12月31日│ HC0000000 │ 同 上 │43,200 │├──┼───────┼───────┼──────────┼────────┤│5 │ 93年12月31日│ HC0000000 │ 同 上 │68,400 │├──┴───────┴───────┴──────────┴────────┤│ 合 計:296,200元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李素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鈴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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