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4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租金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13 日
- 法官王惠一、蘇重信、林永茂
- 法定代理人賴勝洋、許嘉棟
- 上訴人春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號 上 訴 人 春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勝洋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 律師 被 上訴人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嘉棟 訴訟代理人 黃偉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金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7年3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86年度重訴字第26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3 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4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已確定之駁回確認上訴人對溢利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租金債務存在部分外,其餘關於確認上訴人對溢利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租金債務存在超過新臺幣肆仟柒佰陸拾捌萬壹仟參佰柒拾貳元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關於上訴人與溢利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溢利公司)之租金金額: ㈠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表),認上訴人自民國(下同)84年7月至86年6 月間之銷售額為新臺幣(下同)473,144,953 元,依該金額計算租金為56,777,394元,且上訴人前亦曾自認。 ㈡上訴人與溢利公司約定租金係以營業收入之12% 計算,自應以上訴人利用溢利公司廠房機械設備生產之營業收入為計算基準,而上訴人有溢利廠及訴外人溢達廠,另上訴人一些非營業收入自不得算在上訴人公司之營業收入,被上訴人所提401 表並未扣除訴外人溢達廠出產之產品(以電腦桌板產品為主),即非營業收入。 ㈢依據上訴人與溢利公司之約定,上訴人應付溢利公司之租金為:⑴84年7月1日至84年12月31日共11,724,366元。⑵85年1月1日至85年6月30 日共14,002,584元。⑶85年7月1日至85年12月31日共14,357,627元。⑷86年1月1日至86年6月30日共14,003,814 元。上開金額與被上訴人主張之所以不同,係因被上訴人所提銷售額並未扣除發票當中之非營業收入,如86年4月3日上訴人與康和租賃有限公司有一筆500 萬元之交易,事實上該批機器本為上訴人所有,為向康和公司借款先出售康和公司,再由康和公司出租上訴人,該筆收入因非營業收入,計算租金必須扣除。故上訴人與溢利公司租金數額,應以上訴人與溢利公司之結算書為準。 ㈣計算上訴人溢利廠之營業收入,自應扣除非溢利廠生產開出發票金額,故401表扣除非溢利廠之發票金額,84年7月至86年6月上訴人之營業收入為450,736,231元,計算租金為54,088,348元,而因當中又部分退貨折讓之些許誤差,故上訴人與溢利公司之會算金額係以會計師財報為準,故實際核結租金金額以會計師財報即54,088,391元。 ㈤該租金金額於89年9月1日上訴人與溢利公司結算時並經雙方確認。 (二)上訴人代溢利公司代墊廠商貨款13,648,534元及代付應付費用47,979,690元部分。 ㈠上訴人與溢利公司所訂立之租賃約書第5條第2項約定:「甲方(溢利公司)應付往來廠商之貨款及未付之費用(含已開立票據部分)由乙方(上訴人)代為墊付。」足見上訴人與溢利公司係約定代墊費用即可抵銷,承租前之代墊費用上訴人並無不可主張抵銷之理,況抵銷乃依民法第334條規定,只要給付種類相同,並屆清償期,各得以其債 務與他方債務互為抵銷。 ㈡關於代墊應付費用明細表所載於上訴人向溢利公司承租前(即84年7月1日前)之費用部分。因當時溢利公司財務狀況已不好,並向法院聲請重整中,當時即有由上訴人任重整人之打算,故已由上訴人代墊費用,才有於承租前已由上訴人代墊費用之情形。上訴人與溢利公司所訂立之租賃契約書第5條第2項約定「甲方應付往來廠商之貨款及未付之費用(含已開立票據部分)由乙方代為墊付。」足見上訴人與溢利公司是約定代墊費用即可抵銷,並非承租前之代墊費用,上訴人不可主張抵銷。 ㈢被上訴人以溢利公司於原審84年度整字第2 號重整事件,曾於84年8 月14日具狀陳報債權人名冊為由,故主張上訴人代溢利公司墊款,以溢利公司之陳報狀所檢附之債權人名冊為準。按溢利公司於84年8 月14日,固曾向原審呈報債權人名冊,惟該債權人名冊並無每一債權人之債權實際發生時間,即自某年月日起至某年月日之債權,故溢利公司雖於84年8 月14日呈報,然難以該陳報狀之日期,據而推定積欠之貨款,係算至84年8 月14日,蓋亦有溢利公司與廠商尚未會算之可能性。上訴人所呈報之代墊廠商貨款是上訴人之實際支出,故不論溢利公司陳報之債權多少,應以上訴人實際代墊為準。 ㈣重整檢查人報酬120 萬元及律師費45萬元部分。依公司法舊法規定,公司重整聲請係以股東為聲請人,而當初溢利公司之所以重整是公司意思,只為符合法律規定,始以股東周秀里等人名義為聲請人,故該費用本當溢利公司支出,退一步言,不論該筆費用是否應由溢利公司支付,與上訴人無干,上訴人亦無置喙餘地,但上訴人既已代溢利公司付款,自得主張抵銷。鈞院前審以該聲請費用非溢利公司所應支付,故認上訴人不得主張抵銷。惟上訴人實際上確實支出該筆費用,而不論該筆費用是溢利公司或股東周秀里、賴勝洋等人應負擔,此溢利公司與股東間內部之爭執,上訴人既係應溢利公司要求代墊上開費用,溢利公司承認該筆債務,上訴人即得主張抵銷。 ㈤鈞院前審認上訴人所提代墊費用部分,其中於上訴人承租前已繳納部分,認溢利公司當時仍在營業,上訴人未舉證代墊事實,惟由上訴人與溢利公司於89年9月1日簽立之結算書,足證上訴人代溢利公司墊款之事實,就泰勞薪資及員工薪資於承租前由上訴人代墊部分亦同,蓋溢利公司當時財務狀況已不佳,始有將廠房出租之事,故上訴人代墊是事實,溢利公司負責人莊心全與上訴人結算時,始會承認上開債務。 ㈥就承租後即84年7 月至84年12月所支付員工薪資、泰勞薪資、勞健保及電費部分。因溢利公司當時是向法院聲請重整中,故亦須維持一定之營業始能獲得重整,此亦可參兩造租賃契約書第5條第8款規定:「乙方租賃期間甲方得將閒置之設備予以出售,但不得影響乙方之正常產銷,且押出機器部分至少應維持12台以上供乙方使用。」即溢利公司因已接之訂單尚須維持部分之生產,而因繼續維持該部分生產之員工,是由上訴人給付薪資,但非為上訴人生產,當然應屬代墊費用,而得主張抵銷。至於泰勞薪資部分,因依就業服務法第50條規定外國人受聘工作,不得轉換雇主之規定,所以名義上係受僱於溢利公司,由溢利公司給付薪資,但由上訴人代墊,此亦是上訴人與溢利公司約定租金較高,以營業收入12%計算之故,而租賃契約書第 5條第5款亦規定「甲方員工中計有經勞工委員會核准聘用之外籍勞工,因限於法令仍應列名於甲方名下,因此甲方應代為辦理扣繳手續。」而員工為溢利公司生產當然有電費、勞健保等費用之支出,此上訴人代墊費用計算至84年12月份之理,又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溢利公司負責人莊心全與上訴人所簽立之結算書,亦承認上訴人代墊上開費用之事實。 ㈦關於代墊廠商貨款部分,上訴人所提相關資料皆係溢利公司應付款,而由上訴人公司給付,上訴人自得主張抵銷,被上訴人空言主張有應扣除而未扣除者,自不足採。依上訴人所提89年9月1日結算書,上訴人代墊廠商貨款13,648,534 元,代付應付費用47,979,690元,承受原料款7,496,475 元,溢利公司應付上訴人款項為54,132,749 元,抵銷上訴人應付溢利公司租金54,088,391元,且該結算書並經證人即溢利公司負責人莊心全到庭證述屬實,足證上訴人與溢利公司已無租金債權存在。 ㈧關於上訴人所簽發土地銀行永康分行票據號碼0000000 號、面額602,500 元之支票是交付世寶公司,該支票退票後,上訴人另交付票據號碼0000000號、面額602,500之支票予世寶公司並獲兌現。另票據號碼0000000號、面額609,000元之支票並未軋入乙事,依明細表所示該支票是交付葆俊公司,而依葆俊公司於92年11月5 日所呈書狀檢附之資料,可知該公司係於9月30日兌現支票號碼0000000號、面額609,000元之土地銀行永康分行54558帳號之支票,足見明細表所載票號0000000號是誤載,即將票據號碼0000000號誤載為0000000號,始有該0000000號支票未軋入兌現之事。 (三)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明載「租賃契約書第4 條僅約定上訴人與溢利公司依第5 條之約定結算,如溢利公司積欠上訴人者,上訴人得優先抵銷租金而已。至於不在上開結算範圍內,上訴人對溢利公司如另有已備法定抵銷要件之債權,亦未約定不得抵銷租金,原審未遑確實查明上訴人於承租前有無代墊情事,遽以系爭租約就此既無約定,即認並無代墊情事,上訴人不得主張抵銷,尚嫌速斷。」意即承租前上訴人若有替溢利公司代墊之事實,自可主張抵銷。而上訴人於84年7月1日承租前代墊之款項計有;塑膠工會會費5,100元,收據日期84年6月14日。電信費42,961元。勞委會就業安定基金84,000元(83年12月25日繳)、168,00元(84年3月20繳)、81,200元(84年3月31日繳)、70,000元(84年4月20日繳)、67,200元(84年5月1 日繳),合計470,400元。84年3月健保費179,507元(84年6月30日繳)。勞保費83年11月至84年4月合計1,037,975元。電費83年11月至84年6月合計3,718,977元(84年6 月26日前繳納)。泰勞薪資83年11月至84年5月計6,477,041元。8員工薪資83年12月至84年5月薪資合計11,319,414元。支付會計師費用120 萬元。上開款項係承租前上訴人代溢利公司所墊款項,上訴人自得主張抵銷,另承租期間上訴人所代墊款項,鈞院前審已抵銷扣除。 (四)上訴人替溢利公司所代墊款項,皆係以支票支付,或以上訴人設於臺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帳戶10396-5 帳號領出支付,鈞院函詢上訴人設於土地銀行永康分行之往來明細表,可證該帳戶於上開期間有多筆金錢之往來,參酌上訴人所呈收據明細及溢利公司負責人莊心全之證述、及結算書,足證上訴人承租前已代墊溢利公司多筆款項。至土地銀行永康分行94年7月13日之函復支票兌現資料,其中票號 0000000、0000000號2紙支票(支出會計師費用明細), 面額與上訴人所呈應付費用明細雖有不同,然該2紙支票 實際兌現計562,500元,超過明細表收據55,000元。另票 號0000000記載「未領用此票號」,應係0000000票號之誤載,該0000000號之支票係證明會計師之收費(85年5月21日350,000元)。惟由會計師所出具之收據,足證上訴人 代溢利公司支付120萬元之事實。另票號0000000兌現255,000元,係證明84年12月電費之支出644,450元(屬承租後支出),故該筆款項應係部分以支票支付、部分以現金支付。蓋由臺電公司所出具之明細可證84年12月電費644,450元。 三、證據:除引用歷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影本2份、核算表1份、401 表影本、統一發票影本、會計師財務報表影本2 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莊心全等人。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應給付溢利公司之租金,依租賃契約第3 條約定,係按上訴人承租期間營業收入12% 計算,原審依上訴人自84年7月1日至86年6 月30日租賃期間之銷售及稅額申報書,核計上訴人於該期間之營業收入為473,144,953 元,依該金額計算租金為56,777,394元。上訴人對於該金額,已於鈞院更(一)審自認為真正,是本件租金自應以56,777,394 元為真正,上訴人與溢利公司於89年9月1 日所簽訂之租金墊付款結算書,第1 條約定上訴人應給付溢利公司之租金為54,088,391元,顯有錯誤,自非可採。 (二)上訴人固主張為溢利公司代墊應付費用47,979,690元,及代墊廠商貨款13,648,534元,共計61,628,224元,並以之與應付溢利公司之租金抵銷云云。惟查: ㈠關於上訴人所提代墊應付費用明細表編號⑴塑膠工會51,001元,上訴人提出之收據係於84年6 月14日開立;編號⑵電信局42,961元,所提出之收據5紙均係於84年6月27日開立;編號⑶勞委會部分所提之收據,其中168,000元、84,000元、81,200元、70,000元、67,200元,分別於84年3月20日、83年12月25日、84年3月31日、84年4月20日、84年5月1日繳納;編號⑸健保局84年3月份健保費係於同年6月30日繳納;編號⑻勞保費,其中83年11月至84年4 月份之勞保費,依勞保局繳費證明書所載,於84年6 月13日已繳納;編號⑼電費,其中83年11月份至84年6 月份之電費,均於84年6 月26日前繳納。上開費用均在上訴人尚未承租溢利公司之廠房設備前,溢利公司尚在營業,自係溢利公司自行繳清。上訴人雖聲請鈞院向臺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調閱其乙存帳戶10396-5號之往來明細表,及支存帳戶05455-8號之往來明細對帳單,以證明其代墊事實,惟經核該乙存帳戶往來明細,並無任何一筆與其代墊應付費用明細表所列之日期及金額相符;支票部分則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4 張,與其代墊應付費用明細表所列之金額不符,自難認其主張代墊事實為真。至發生於上訴人承租以後之勞委會就業安定基金、健保費、勞保費、電費等費用,依租賃契約第5 條約定,本應由上訴人負擔,不生代墊之問題,自不得以之與應付溢利公司之租金抵銷。 ㈡關於代墊應付費用明細編號⑹之泰勞薪資及編號⑺之員工薪資部分,由上訴人所提出之薪資表上之簽名及日期觀之,於84年5月31日前之薪資部分,其上載有「領現」、「 轉帳」、「匯款」等字樣,足見該薪資已按時發放。且83年11月至84年6月間之薪資高達2,000餘萬元,如該薪資係上訴人按月墊付,則上訴人與溢利公司於84年6 月30日訂立租賃契約時,應會特別約定如何扣抵,惟縱觀契約全文,均未提及如此鉅額之墊款,故上開薪資已由溢利公司按時發放完畢,應堪認定。至84年7月1日上訴人承租後之泰勞薪資及員工薪資,依租賃契約第5 條約定,本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自不得列為代墊溢利公司之應付費用,雖因就業服務法關於外國人受僱工作不得轉換雇主之規定,溢利公司原僱用之泰勞於承租後名義上仍受僱於溢利公司,惟該泰勞實際上既為上訴人提供勞務,其薪資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不能因其名義上之雇主為溢利公司,而謂上訴人所給付之薪資係為溢利公司代墊。上訴人主張其承租後之84年7 月至同年12月所支付之員工薪資、泰勞薪資、勞健保費及電費部分係代墊溢利公司應付費用,顯屬無理。 ㈢關於代墊應付費用明細表編號⑷之立大會計師事務所重整檢查人報酬120 萬元,及代墊溢利廠商貨款明細中之洪茂松律師45萬元部分,上開費用係為聲請溢利公司重整所支出,惟該重整之聲請人係溢利公司之股東周秀里、吳冠儒、賴勝洋、莊堯舟等人,其委任律師代理聲請,律師報酬自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又重整檢查人報酬係重整費用,該重整聲請事件業經原審法院駁回確定,其重整費用自應由聲請人周秀里等人負擔,故上開費用非屬溢利公司之債務,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係為溢利公司代墊。 ㈣關於上訴人主張為溢利公司代墊廠商貨款部分,上訴人雖提出廠商填具之制式經收單據為證,惟上開貨品之請購日、驗收日多集中於84年5、6月間,溢利公司則於84年7月1日即將廠房、機器設備全部出租予上訴人,據重整檢查人報告所載,溢利公司更於84年6 月已因財物困難而局部停業,故上開貨品原料之使用人顯非溢利公司,而係承租廠房機器設備之上訴人,依租賃契約第5 條約定,上訴人承受溢利公司之原料、物料、半成品、成品等,尚應計價給付溢利公司,自不得僅就代墊廠商貨款主張抵銷。雖上訴人與溢利公司於89年9月1日訂立之結算書中,已扣除上訴人承受溢利公司之原料款6,496,475 元,惟該金額僅係原料款,另有承受半成品、成品之價格,則未見計算,此外尚有上訴人收取溢利公司應收未收之銷貨款項(租賃契約第5條第3款),亦未扣除,上訴人未提出相關之帳冊資料,尚難認其就該部分之結算已盡舉證責任。 ㈤依上訴人與溢利公司訂立之租賃契約書第3 條約定,本件租金係按上訴人承租期間之營業收入12% 計算,所謂營業收入並未特別約定限於上訴人公司某廠之營業收入,自係指上訴人公司全部之營業收入,上訴人主張本件租金之計算,應扣除其溢達廠部分之營業收入云云,尚屬無據。本件租金之計算係以上訴人公司之營業收入為基準,是必先確定其營業收入金額,始能據以計算租金數額。上訴人所提出之計算書及84年、85年財務報表,均只列舉租金數額,而無營業收入,既無確定之結算基準,其主張之租金數額,尚無可採。 ㈥上訴人固舉統一發票67張,以主張其金額非溢利廠之營業收入。惟自該統一發票之形式觀之,無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無從辨別究係何廠之營業收入,且從其記載內容,亦難認定其金額是否非營業收入,又其中有17張統一發票之買受人為溢利公司,其開立日期均在溢利公司停業以後,經查溢利公司已於84年6 月間停業,停業後自不可能再有進貨等行為,是該17張統一發票記載之真實性,實有可疑,自難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㈦上訴人所承租者,係溢利公司之全部廠房、機器、辦公設備,並非部分之廠房、機器、辦公設備,故承租後全部廠房設備均由上訴人占有使用,溢利公司已無維持部分生產之餘地,溢利公司原有之員工自係為上訴人提供勞務,其薪資、勞健保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本件租賃契約書固有「乙方租賃期間甲方得將閒置之設備予以出售,但不得影響乙方之正常產銷,且押出機器部分至少應維持12台以上供乙方使用。」之約定,惟僅在約定閒置設備之處理不得影響上訴人之正常產銷,及特定機器應有一定數量供上訴人使用,尚難據以認定溢利公司於出租全部廠房後,尚維持部分生產。 (三)依本件租賃契約書第4條但書約定,雙方依第5條規定結算如有差額且係甲方積欠乙方者,乙方得優先抵銷甲方租金再行給付,故結算之前提須依第5 條之規定,換言之,須確屬上訴人為溢利公司代墊之應付費用及廠商貨款,上訴人始得抵銷,非謂溢利公司任意承認之債務,上訴人均得主張抵銷,本件莊心全未經溢利公司之會計人員參與查核,對於顯然非屬應由溢利公司負擔之費用任意承擔,而與上訴人簽訂結算書,自不生抵銷之效力。 (四)溢利公司於原審法院84年度整字第2 號公司重整事件中,曾提出公司債權人名冊及債權額,其中無擔保債權部分詳列各廠商名稱及貨款金額,該名冊係溢利公司依其與廠商實際往來交易資料所自行陳報,其所積欠廠商貨款金額自應以該名冊為準。經與上訴人提出之代墊溢利廠商貨款明細表兩相對照,有部分上訴人主張代墊之廠商貨款為溢利公司陳報之名冊中所無者,亦有部分上訴人主張代墊之金額高於溢利公司所陳報者,詳述如下: ㈠上訴人所提出之代墊廠商貨款明細表中,計有:崧富、世寶、慶佑行、伯立、瑞鴻、保俊、世群、洪茂松律師等 8家廠商為溢利公司陳報名冊中所無,其金額總計為4,731,198元,該部分不應認係上訴人為溢利公司代墊。 ㈡上訴人主張代墊之金額高於溢利公司所陳報之金額: 詠興:上訴人主張代墊61,919元,溢利公司陳報30,944元。竹懋:上訴人主張代墊853,650元,溢利公司陳報13,650元。明洋(雅林):上訴人主張代墊432,536元,溢利公司陳報7,875元。英展:上訴人主張代墊350,000元,溢利公司陳報111,601元。千造(強昇):上訴人主張代墊435,264 元,溢利公司陳報356,063元。卓世:上訴人主張代墊133,092元,溢利公司陳報53,916 元。億益:上訴人主張代墊37,197元,溢利公司陳報11,923元。全鋒:上訴人主張代墊194,250元,溢利公司陳報35,154 元。鴻昌:上訴人主張代墊121,992元,溢利公司陳報51,151 元。明勝:上訴人主張代墊255,360元,溢利公司陳報50,400 元。新美光:上訴人主張代墊90,000元;溢利公司陳報14,805元。 ㈢上開上訴人所主張代墊金額逾溢利公司陳報之金額達2,229,778元,該超過部分尚難認係上訴人為溢利公司代墊, 應予扣除。 (五)依前揭公司重整事件之重整檢查人報告第16頁所載,溢利公司對上訴人有應收款638,366 元,是溢利公司除租金外,對於上訴人尚有該債權,溢利公司迄未向上訴人收取該應收款,自屬怠於行使其債權,被上訴人為溢利公司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自得代位行使該債權,以之與上訴人所主張代墊溢利廠商之貨款抵銷,故上訴人所主張代墊之金額應扣除該應收款部分之金額。被上訴人主張溢利公司對上訴人除租金債權外,尚有應收款638,366 元,上訴人雖否認之,惟該應收款係溢利公司重整事件中,重整檢查人報告所認列,檢查人係經法院選任,該重整檢查人報告係其依查核溢利公司之帳冊資料所製作之文書,所載事項自屬可信。且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其84年財務報表第9 頁,亦明確記載上訴人於84年度向溢利公司進貨發生之帳款638,366 元,足見上訴人與溢利公司於84年度尚有生意往來,前開重整檢查人報告所列應收款確屬存在,溢利公司對上訴人尚有638,366元之債權。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列代墊應付費用部分,有於溢利公司未停業前以溢利公司名義繳納者,有應屬上訴人自行負擔者;所列代墊廠商貨款部分,有應扣除而未扣除者,均不得以之抵銷應付之租金,上訴人縱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亦不生抵銷之效力,溢利公司對上訴人之租金債權仍屬存在。證人莊心全雖證稱溢利公司已與上訴人結算,經其逐項核對無誤,始簽訂結算書云云,惟溢利公司僅莊心全一人與上訴人結算,別無其他會計人員參與查核,且就前述顯非應由溢利公司負擔之金額,均依上訴人所列照單全收,其證言尚非可採,難據為認定溢利公司之租金債權已因結算抵銷而消滅。 三、證據:引用歷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先後依職權向原審函調84年度整字第2號重整事件全卷 (含85年度整更字第1號、85年度抗字第271號、84年度整字第2號)、向臺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函查該行甲存帳號054558號、乙存帳號103965號,戶名為何?附件所載之支票有無 提示兌現?,並依聲請傳訊證人莊心全、崧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世寶機器五金股份有限公司、慶佑行、伯立工業有限公司、瑞鴻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葆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世群科技有限公司、詠興機械工業有限公司、雅林藝術開發有限公司、英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竹懋企業有限公司、千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卓世企業有限公司、億益企業有限公司、全鋒木箱包裝有限公司、鴻昌五金工業有限公司、明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美光塑膠油墨股份有限公司各相關人員為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91年5 月17日變更為黃瑞松,此有中央信託局91年5月21日臺總人字第910060062號函存卷足稽(見本院更二卷㈠第61頁),繼於93年7月1日改制為股份有限公司,同日經常務董事會推舉黃榮顯為董事長,亦有財政部函、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存卷可佐(見本院更二卷㈡第40至46頁),嗣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復變更為許嘉棟,亦有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案通知書、及第1屆第5次常務董事會議紀錄存卷為憑(見本院更二卷㈡第62、63頁)。另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94年2 月間變更為賴勝洋,亦有春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於本審卷足憑。並均據各該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先後聲明承受訴訟在案,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對溢利公司有本票債權2,200 萬元,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囑託本件原審法院,就溢利公司對上訴人之租金債權強制執行,既經上訴人否認其對溢利公司有租金債務存在,則溢利公司對上訴人是否有系爭租金債權存在,關係被上訴人對溢利公司之本票債權能否獲得滿足清償,即被上訴人該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可藉由本件訴訟加以釐清。從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租金債權存在,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溢利公司與莊心全等人,於83年2 月18日,所共同簽發之面額2,200萬元本票1紙,經提示未獲付款,嗣取得准許對該票款為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後,聲請原審法院就溢利公司對上訴人之租金債權56,777,394元為強制執行。乃上訴人竟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否認溢利公司對其有該租金債權存在,被上訴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溢利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租金債權存在等語。上訴人則以:其於84年間固向溢利公司承租廠房及機器、辦公設備,租期自84年7月1日起至86年6月30日止,並約定租金按承租期間之營業收入12%計算,又銷售額申報書所載之收入,尚包含訴外人溢達廠之營業收入及非營業收入部分,自應予扣除,合該溢利公司之租金債權僅有54,088,391元,另其曾代溢利公司墊付往來廠商貨款13,648,534元、及應付費用47,979,6 90元,共計61,628,224 元,以之與溢利公司對其之前揭租金債權互相抵銷後,溢利公司對其已無任何租金債權存在,且其與溢利公司並已結算明確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3號判決就原判決確認超過8,496,022 元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該廢棄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另駁回上訴人其餘部分之上訴後,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上訴已告確定,是本審僅就上訴人上訴經第三審廢棄發回之48,281,372元部分為審判,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溢利公司與莊心全等人,於83年 2月18日所共同簽發面額2,200萬元本票1紙,提示未獲付款,嗣經聲請原審法院以85年度票字第16825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及溢利公司將其所有坐落臺南縣仁德鄉二行村140 號房屋全部(含廠房、辦公室、機器設備及辦公設備等)出租予上訴人,租期自84年7月1 日起至86年6月30日止,約定租金按上訴人承租期間營業收入12% 計算,被上訴人乃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5年度執字第17439 號案件強制執行,經囑託原審法院以86年度執助字第19號,於86年5月3日核發執行命令,就溢利公司對上訴人之前揭租金債權予以強制執行,惟上訴人否認系爭租金債權存在,並於86年5 月19日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等情。不惟已據被上訴人提出民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租賃契約書、民事聲明異議狀、溢利公司86年第1 次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囑託執行函等件存卷為證(見原審補字卷第6 至11頁、原審重訴字卷第11、60至64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實。惟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承租期間之營業收入為473, 144,953元,依約定租金額為56,777,394元,且溢利公司並未積欠上訴人任何債務,上訴人無從主張抵銷等情,既為上訴人所堅詞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致兩造互有爭議。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前揭溢利公司對上訴人之租金確實數額究竟若干?及上訴人是否得對溢利公司主張抵銷?暨所得主張抵銷之數額若干?等情而已,茲更詳細說明如下; (一)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除顯然不可能或與公知事實相違反之情形外,法院不得為與已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又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為自認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自認人撤銷其自認者,除應向法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外,自須舉證證明其自認有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之事實,最高法院著有88年臺上字第792 號判決意旨足參。經查上訴人向溢利公司承租系爭廠房時,雙方即約定租金按上訴人承租期間營業收入12% 計算,而租賃期間即自84年7月1 日至86年6月30日,上訴人之營業收入為473,144,953 元,固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上訴人自84年7月至86年6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表)各1 份存卷為證(見外放原審重訴字卷第112至124頁),並據上訴人於本院更(一)審自認為真正。嗣上訴人自本院更(二)審及本審則迭以上開申報稅額,係將訴外人溢達廠之營業收入,及對第三人康和公司等非營業收入一併列入,應予更正云云,並提出租金支出核算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手寫)、統一發票、財務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更二卷㈠第93至175、199至226 頁)。本院以本件租金之計算,既係以上訴人之營業收入為依據,是必先確定其營業收入金額,始能據以計算租金數額。據此首按上訴人應給付溢利公司之租金,係依營業收入12% 為計算基準,且所謂營業收入並未特別約定限於上訴人公司某廠之營業收入,上訴人辯稱應扣除訴外人溢達廠部分,固屬無據。次考上訴人所提出之84年、85年財務報表,均只列舉租金數額,而無各期間之營業收入,自無法確定結算之基準。另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67張,據以主張其金額非溢利廠之營業收入,因除其中86年4月3日買受人康和公司,出售押出機價額500萬元1張統一發票(見本院更二卷㈠第152頁),其上500萬元應予扣除外(理由詳如後述),其餘自各該統一發票之形式觀之,既無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已無從辨別究係何廠之營業收入,且從其記載內容亦難認定其金額是否非營業收入,況其中之統一發票買受人為溢利公司,其開立日期均在溢利公司停業之後,溢利公司既已停業,自不可能再有進貨等行為,亦難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另財務報表係上訴人提供資料,事後片面委由會計師製作,本已難期客觀,反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上訴人依法應向主管機關提出申報以為課稅依據,攸關其權益,又經歷審多次提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復未能立證其自認與事實有何不符,及其自認係出於錯誤,依法自不得撤銷除前揭500 萬元外之自認營業金額。而前揭500 萬元統一發票之銷售品名為押出機,依上訴人與溢利公司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第5條(8)約定內容觀之,出售押出機顯非營業收入,從而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所載之銷售金額,即非全為營業收入,又依前揭租賃契約書第3 條約定,租金既係按上訴人承租期間之營業收入12% 計算,並不包括非營業收入在內。則上訴人嗣抗辯作為租金之計算基準,應將該500 萬元非營業收入,自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銷售金額中扣除,推翻之前其在本院更一審同意租金以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銷售金額作為計算基準,應足認與前揭准予撤銷自認之規定相符,而有撤銷此部分自認之效力。據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租賃期間,上訴人之營業收入,扣除前揭非營業收入500萬元後,應為468,144,953元,而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473,144, 953元。則依約定租金額為上開營業收入12 %,該租賃期間上訴人應給付溢利公司之租金為56,177,394元,而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56,777,394元,已足認定。 (二)上訴人雖辯稱依其與溢利公司之約定,其得以為溢利公司代墊付之往來廠商貨款及應付費用,與系爭租金債權抵銷,溢利公司之系爭租金債權已不存在云云,並提出溢利公司名義之85年3月5日、11月、12月統一發票3 紙,及申報租金支出之申報書為證。惟上訴人該抗辯,不惟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溢利公司確有申報上開租金收入,固據臺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函覆在卷,有該處89年2月23 日(89)南縣稅新分一字89006445號函1 件在卷足稽(見本院更一卷第44至47頁);惟觀諸上訴人於86年6 月13日致溢利公司之存證信函中,就溢利公司指摘其擅自使用溢利公司之統一發票乙節,曾答稱:「係貴公司(即溢利公司)以公司重整及取信中信局起見,而囑貴公司亦即同為本公司之總經理賴勝洋而使用者。」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50頁),足見該3 紙統一發票確非溢利公司所開立,而係賴勝洋藉身兼溢利公司及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之便,以溢利公司之名義開立,灼然明甚。即溢利公司之負責人莊心全,亦證稱統一發票係由溢利公司財務部經理周秀里管理不移(貝本院更一卷第83頁筆錄),且該3 紙統一發票苟真係溢利公司受領租金之清償而開立屬實,則溢利公司於86年3 月19日召開臨時董事會,周秀里亦為出席人員,又豈會於該會議中仍討論上訴人積欠租金案,並作成向上訴人追討之決議(見原審補費卷證4、本院上字卷第92至95 頁)。且溢利公司曾以迄未收取上訴人之租金收入,向臺南縣稅捐稽徵處申請復查乙情,亦有臺南縣稅捐徵稽處89年5月8日89南縣稅法字第89019528號、同月17日第89021486號函附相關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更一卷第95至123、130至142頁)。再參以上開函附莊心全於86年5 月7日,及上訴人總經理賴勝洋於86年10月2 日,在稅捐處之談話筆錄,益足認該3 紙統一發票,係賴勝洋以原係溢利公司總經理身分之便開立,非溢利公司所開立。嗣溢利公司雖僅對85年3 月之統一發票裁罰聲請復查,未對其後之發票異議,惟由溢利公司於86年3 月19日臨時董事會會議間,對上訴人未給付租金案責成王文平代表公司接洽及訴追,可見其後2 張發票及上訴人自行申報之租金亦均未對溢利公司給付。上訴人謂溢利公司已開立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對上訴人無租金債權,亦無足取。至上訴人在原審提出起訴書一件,主張溢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王文平乙節,因由該起訴書所載內容觀之,王文平於86年3 月20日,搗毀上訴人財物之緣由,即係因上訴人確未依約定給付租金(見原審重訴字卷第98頁),是上訴人以前揭溢利公司申報之統一發票,主張已依約給付租金云者,當無足採。 (三)上訴人雖又提出其與溢利公司之結算書,辯稱經其與溢利公司結算結果,溢利公司對上訴人已無租金債權存在云云;且證人即溢利公司負責人莊心全在本院,固亦附和上訴人該辯解,證稱溢利公司已與上訴人雙方會算明確,上訴人對溢利公司並無租金債務云云等語(見本審卷一第66至69頁)。惟考該結算書之內容,不惟僅記載上訴人應付之租金及代墊貨款及費用之金額等語,其中核算所根據之資料均付闕如,亦未見有溢利公司會計人員攜帳冊會同核算,雙方是否確有實際核實會算,衡情已非無疑;且本件係被上訴人就溢利公司對上訴人之租金債權予以強制執行,未獲執行之租金債權仍可續由溢利公司收取,基於其等間之利害關係,亦難期待溢利公司負責人之證詞,全然真正而無所保留,是該證人之證詞亦難輕予採信。況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若有不合於上開抵銷要件之情形,亦不得任由上訴人主張抵銷,而損害溢利公司其他債權人之權益。依本件租賃契約書第4條但書約定,雙方依第5條規定結算如有差額且係甲方積欠乙方者,乙方得優先抵銷甲方租金再行給付,故結算之前提須依第5條之規定,換言之須確屬上訴 人為溢利公司代墊之應付費用及廠商貨款,上訴人始得抵銷,非謂溢利公司任意承認之債務,上訴人均得主張抵銷,本件莊心全未經溢利公司之會計人員參與查核,對於顯然非屬應由溢利公司負擔之費用任意承擔,而與上訴人簽訂結算書,自不生抵銷之效力。 (四)至上訴人抗辯其得以曾為溢利公司代墊廠商貨款13,648,534元,及應付費用47,979,690元,共計61,628,224元,與溢利公司對其上開租金債權互相抵銷,溢利公司對其已無租金債權存在云云乙節。微論上訴人該抗辯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上訴人與溢利公司簽訂之租賃合約書第5 條附帶條件,已明載:㈠甲方(溢利公司)供產製塑膠加工品部分之原料、物料、半成品、成品等,由乙方(上訴人)承受,其價格由雙方清點數量,並視實際狀況及品質另議之。㈡甲方應付往來廠商之貨款及未付之費用(含已開立票據部份),由乙方代為墊付,但金融機關之借款、民間之借款本息、應付股東款項及應付溢達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之款項不包括在內。㈢甲方應收未收之銷貨款項,除出售機器之價款外,由乙方收取,但應收山西潞昌塑膠科技有限公司之貨款不包括在內,應收之貨款中,如發生呆帳時,仍由甲方負責。㈣甲方原有員工,歸於乙方管理,並按甲方原薪資水準給付薪資及奬金暨其他福利,非因違反管理規則,不得任意開除及資遣員工。㈤甲方員工中具有經勞工委員會核准聘用之外籍勞工,因限於法令仍應列名於甲方名下,因此甲方應代為辦理扣繳手續。㈥勞保費、健保費、水電費由乙方負擔,房屋稅、地價稅由甲方負擔各情甚詳,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在卷足稽(見本院重上字卷第48至51頁)。則參諸該租賃契約第1條、 第5條㈣㈤之條款,顯見上訴人係支付租金,租用溢利公 司固定資產之廠房、機器及辦公設備,由原有人員以原有之原物料、半成品,繼續生產出貨。因其另支付租金以使用固定資產,故就溢利公司之金融機關之借款、民間借款本息,應付股東款項及匯付訴外人溢達公司之款項,則約定上訴人不必支付。另由該契約第5條㈠㈡㈢之約定,可 知上訴人承受溢利公司之權利,為流動資產之已出貨應收未收之銷貨款項、未出貨承受原料、物料、半成品、成品等項,至承擔溢利公司之義務,則為流動負債之代為墊付應付廠商貨款及未付費用而已,至為灼然。則據此標準,進而審酌上訴人抗辯其曾為溢利公司代墊廠商貨款13,648,534 元,及應付費用47,979,690元,共計61,628,224元 ,是否得與溢利公司對其上開租金債權互相抵銷如下: ⒈上訴人主張為溢利公司代墊應付費用(含未付票款)47,979,690元部分: ⑴①塑膠工會會費5,100 元,依上訴人提出之收據係於84年6 月14日開立。②電信費42,961元,依上訴人提出之臺灣南區電信管理局電信費收據5紙,均係於84年6月27日開立。③就業安定基金,依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收據影本,其中8,400元、168,000元、81,200元、70,000元、67,200元,係分別於83年12月25日、84年3 月20日、同月31日、同年4月20日、同年5月1 日支出繳納。④健保費:由上訴人所提出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補發之全民健康保險費繳納證明,溢利公司84年3月份已於同年6月30日繳納;⑤依上訴人提出之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記載83年11月至84年4月份之勞保費,已於84年6月13日繳納。⑥自83年11月份起至84年6 月份之電費,均在溢利公司出租前之84年6月26日前繳清。綜上費用均係於84年6月30日前所應繳納,且依上開收據及證明所載繳清期間,均係在上訴人承租以前,當時溢利公司尚在營業,上訴人既未承租亦未舉證代墊事實,自難遽採。況在承租之前苟真有上訴人代墊前揭費用之情事,何未載明於契約以明雙方權益。至在承租後所發生之費用,即①84年7 月22日之就業安定基金部分。②84年10月份、11月份、12月份之健保費部分。③自84年7月以後之勞保費部分。④84年7月份至同年12月份電費部分。因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既均應由為承租人之上訴人負擔,自無所謂代溢利公司墊繳之問題。至上訴人聲請本院向臺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調閱之上訴人乙存帳戶10396-5 號往來明細表,及支存帳戶05455-8 號往來明細對帳單,經核該乙存帳戶往來明細表,並無任何一筆與其代墊應付費用明細表所列之日期及金額相符;支票部分亦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4 張,與其代墊應付費用明細表所列金額不符,自難認上訴人主張代墊各該應付費用屬實。退步言之,縱認各該費用確有以上訴人之上開支票或帳戶轉帳,充其量亦僅能證明其清償之方式,尚難據此即認上訴人確有為溢利公司代繳之情事。 ⑵泰勞薪資及員工薪資部分:有關溢利公司薪資之發放,依上訴人所提出附卷之薪資表上簽名及所押日期,可知係經由會計課長劉娟莉於次月製表後,送經理周秀里或轉協理或轉呈總經理賴勝洋之程序,且在上訴人承租前於84年5 月31日前之薪資部分,其上既載有「繳回出納帳列應付費用」、「領現」、「轉帳」、「發現金」、「匯款」、「已返國支付」等字樣,就84年5月份之員 工薪資表,更載明:「領現212,159」、「轉帳1,512,283」、「發現金2,000+345」等字樣,顯已足認該等薪 資業已按時發放無訛。且溢利公司苟真積欠83年11月至84年6月間,即承租前之薪資2,000餘萬元,則衡情在上訴人與溢利公司訂立租賃契約時,應會特別約定載明如何代為支付該龐大薪資債務問題;惟觀諸該契約全文,並無片語隻字提及該情,益足證被上訴人主張在此前之薪資,應均已在次月發放完畢,核屬實情。另在上訴人承租後,即84年7月1日後之泰勞薪資及員工薪資,依租賃契約自應由上訴人自行給付,雖因就業服務法關於外國人受僱工作不得轉換雇主之規定,溢利公司原僱用之泰勞於承租後名義上仍受僱於溢利公司,惟該泰勞實際上既為上訴人提供勞務,其薪資自應由上訴人負擔,自不得列為代墊費用,否則溢利公司出租廠房設備,供上訴人公司營運獲利,提供勞務之員工薪資仍可與租金對價抵銷,自非有理。 ⑶聲請溢利公司重整支付會計師重整檢查人報酬120 萬元部分:上訴人雖提出立大會計師事務所之收據為證,惟該重整案係由為聲請人之該公司股東周秀里、賴勝洋等人個人所委任,代理重整聲請,該費用自應由為聲請人之個人負責,非屬溢利公司應負擔款項;另該重整聲請案件業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復為兩造所不爭,則有關重整費用之負擔,自應由為聲請人之該公司股東周秀里、賴勝洋等人負擔,亦非屬溢利公司之債務,上訴人即非為溢利公司代墊該部分費用。 ⑷上訴人主張代墊應付費用部分中,以溢利公司未出租前營業中所應支付①繳納就業安定基金84年5月18日64,400元、同年6月24日64,400元。②健保費84年4月份174,764元、同年5月份175,380元。③84年6月份泰勞薪資975,739 元及員工薪資1,699,604元。④應付勞工保險費84年5月份137,025元、1,076元、6月份138,851元、1,090元。合計3,432,329 元,均在上訴人承租期間所繳納,既據上訴人提出各該收據及證明為證(外放),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自得主張與系爭租金債權抵銷。 ⒉上訴人主張為溢利公司代墊廠商貨款13,648,534元部分:⑴上訴人主張代墊廠商貨款13,198,534元(不含重整律師費用),已據其提出廠商填具之採購驗收單及證明書為證(外放),又其中除支付驊毅公司95,774元及后里公司341,250 元係以現金支付,餘均由上訴人簽發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甲存支票支付,及證明書均分別明確載明上訴人有為溢利公司代償帳款之意旨,復有上開證明書在卷可佐。又經本院前審函詢臺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上開票據是否提示兌現,亦據該行函覆;「來文附件所載之支票,票號575985 號,金額602,500元,於84年9月30日退票,另票號575903號,金額609,000元未回流外,其餘皆正常兌付。」等語明確,既有該行92年12月24日康存字第0920001407號函及附件在卷足稽(見本院更二審卷㈡第169、170頁,)。又其中票號575985號退票部分,另由上訴人以同面額票據換回,該支票嗣亦已如數兌現,及595903號(因上訴人原陳報資料票號誤載為『575903』)亦經提示兌領一情,有傳真函件附件可佐(見本院更二審卷㈡第191頁)。繼經本院傳訊 上開廠商到庭,其中慶祐行、瑞鴻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世群科技有限公司、雅林藝術開發有限公司、鴻昌五金工業有限公司、億益企業有限公司、明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英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卓世企業有限公司,均派員到庭證述確已收訖上訴人代墊溢利公司積欠之貨款無訛(見本院更二審卷㈡第129至136、165至166 頁筆錄)。另世寶股份有限公司、葆俊股份有限公司亦分別具狀表示確已兌現上開票據屬實(見本院更二審卷㈡第11 7、120至123頁)。顯見上訴人就各該代墊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其代溢利公司所代墊之廠商貨款為13,198,534元等情,要屬實情。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主張之代墊貨款,與溢利公司向法院陳報重整之債務不盡相符,上訴人顯有浮列云云乙節,微論已為上訴人所否認,且溢利公司重整時,於84年8月14日 向法院陳報之債權人名冊(見本院更二審卷㈡第31至36頁),並未列明每一債權人之債權實際發生時間,自難以該陳報狀之日期,據而推定積欠之貨款係算至84年8 月14日,蓋亦有溢利公司與廠商尚未會算之可能存在,況債權人名冊係該公司片面製作持向法院陳報,並未經表列之債權人確認,亦據上開廠商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代墊之廠商貨款金額,應以名冊所載之債權人及債權額為準,即非有據。 ⑵上訴人另主張代溢利公司支付重整律師費用45萬元部分,固據提出律師出具之證明書1 件為證。然該重整案係由為聲請人之該公司股東周秀里、賴勝洋等人個人所委任,代理向法院為重整之聲請,該費用自應由為聲請人之個人即周秀里、賴勝洋支付,非屬溢利公司應負擔款項;且該重整聲請案業經原審法院駁回確定,有關重整費用之負擔,自應由為聲請人之該公司股東周秀里、賴勝洋等人負擔,尚難認屬溢利公司之債務,上訴人即不得對溢利公司主張抵銷。 ⑶又依上訴人與溢利公司所訂之系爭租賃契約,既訂明就出租人溢利公司之原物料、半成品、成品由上訴人計價承受,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主張上開承受自溢利公司之原物料、半成品及成品,經與溢利公司會算結果為7,496,475元,亦有該結算書1紙在卷足憑;就此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對超出該結算承受款有利於己之事實,被上訴人既未立證證明,自難憑採。是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代墊廠商貨款13,198,534元,扣除上開上訴人承受物料價款7,496,475元後,所代墊款項為5,702,059元。 ⒊綜上分析,足認上訴人代溢利公司代墊之費用為3,432,329元,墊付廠商款項為5,702,059元,上訴人所得主張與溢利公司之租金債權,互相抵銷之金額合計為9,134,388 元。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依重整檢查人報告,溢利公司對上訴人有應收款638,366 元,迄未向上訴人收取,被上訴人為溢利公司之債權人,自得依法代位行使該債權主張抵銷乙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溢利公司重整事件之重整檢查人報告第16頁,確記載溢利公司對上訴人有應收款638,366 元無訛,既經本院向原審法院函調84年度整字第2 號重整事件全卷查核屬實,且重整檢查人報告係查核溢利公司之帳冊資料所製作之文書,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84年財務報表第9 頁,復明確記載上訴人於84年度向溢利公司進貨發生之帳款638,366 元(見本院更二審卷㈠第175 頁),足見上訴人與溢利公司於84年度尚有生意往來,前開重整檢查人報告所列應收款確屬存在,溢利公司對上訴人尚有638,366 元之債權無疑,上訴人空言否認該債權存在,要無足取。又溢利公司迄未向上訴人收取該應收款,自屬怠於行使其債權,被上訴人為溢利公司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自得代位行使該債權,並以之與上訴人所主張代墊款項抵銷,故上訴人所主張之代墊金額,應扣除該應收款638,366 元。則前揭上訴人所得主張與溢利公司之租金債權抵銷款9,134,388 元,經抵銷上開溢利公司對上訴人之應收款638,366元後,僅為8,496,022元。是溢利公司對上訴人之租金債權56,177,394元,扣除上訴人主張抵銷之8,496,022元後,溢利公司對上訴人仍有47,681,372元之租金債權存在。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溢利公司有租金債務47,681,372元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除關於已確定之駁回確認上訴人對溢利公司租金8,496,022 元債務存在部分外,其餘關於確認上訴人對溢利公司租金債務存在超過47,681,372元部分,即60萬元部分,即有未當。上訴人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該部分判決,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即原判決確認租金債務47,681,372元部分,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蘇重信 法 官 林永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謝素嬿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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