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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59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丁振昌李素靖李文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59號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被上訴人
龍星昇第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符玉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是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限於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為之,自屬當然。系爭原審法院受理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九八○八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執行債務人永福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永福公司)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四三六之五、四三六之一八五地號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為十萬分之五八一八三,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三段一三號等七十七筆建物,暨共同使用部分即同段一一○六○至一一○六三等四筆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予以查封,已定期為第一次拍賣,因無人應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九八○八號給付借款民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是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九八○八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上訴人主張本於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起訴之合法要件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市○區○○○段四三六之五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四六七○公頃之管理、會客室,編號B、面積○.○○三八六六公頃之會議室,及編號C、面積○.○○四○二六公頃之健身房等三筆建物(下稱系爭三筆建物),為伊出資興建,與所屬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三段十三號大樓之主體建物(即「賜伯寶座大廈」)並無附屬或共同使用部分之關係,應由伊原始取得系爭三筆建物之獨立所有權。被上訴人聲請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九八○八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執行債務人永福公司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時,誤將伊所有系爭三筆建物一併查封執行,伊係系爭三筆建物之所有權人,自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求為命撤銷原審法院就系爭三筆建物之執行程序之判決;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尚有未合,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台南地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九八0八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C三筆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三筆建物並非上訴人所有,其所有權屬於執行債務人永福公司,及所屬大樓(即「賜伯寶座大廈」)之全體區分所有人公同共有;況系爭三筆建物之用途各為「健身房」、「會議室」、「管理室」,依一般交易觀念,並未具有構造上與使用上之獨立性,不得作為獨立之不動產所有權客體;原審判決並無不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台南市○區○○○段四三六之五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四六七○公頃之管理、會客室,編號B、面積○.○○三八六六公頃之會議室,及編號C、面積○.○○四○二六公頃之健身房等三筆建物,並無獨立建號,亦未辦理保存登記。

(二)系爭三筆建物所屬大樓(即「賜伯寶座大廈」)之起造人為永福公司。

(三)系爭三筆建物係於所屬大樓興建完成後,再由上訴人雇用工人另外興建而來。

(四)上開事實,有兩造分別於原審提出,且互不爭執真正之系爭三筆建物照片、拍賣公告、坐落虎尾寮段四三六之五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十三號,新建地下三層、地上二十三層鋼筋混凝土構造大樓一棟之使用執照、起造人附表、樓層附表、台南市○區○○段一一0六0至一一0六三等四筆建號之建物登記謄本、照片在卷(原審卷七頁至九頁、二七頁至八二頁)可參外,並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會同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現場明確,有勘驗筆錄及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存卷可稽(原審卷九八頁至一0四頁、一一0頁至一一八頁、一二八頁、一二九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實。

五、上訴人另主張:系爭三筆建物為伊出資興建,與所屬大樓之建物並無附屬或共同使用部分之關係,應由伊原始取得系爭三筆建物之獨立所有權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系爭三筆建物與所屬大樓之建物間,有否附屬關係?得否為獨立所有權之客體?與所屬大樓之建物間有無主物、從物關係?其所有權應由何人取得等等,關係上訴人有無足以排除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權利,厥為本件訴訟首應審究之爭點。

六、按物之構成部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物(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七八號、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二三二號判例參照);是以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就增建部分究竟得否主張獨立之所有權,其所有權之歸屬為何,仍應視所增建之建物是否為原有建物之構成部分,抑或為獨立之建物而定;若係獨立之建物,再視其是否常助主物之效用,且屬於同一人所有,而有主物、從物之分,並依此原則而區分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歸屬。準此,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一)系爭三筆建物,其中如原判決附圖所示:

⑴A之管理、會客室位於大樓地下車道出入口正上方,建物東側與大樓中庭東側之樑柱相接,建物內部另以水泥牆及玻璃窗隔間,區隔為二部分空間,一部分作為管理室使用,二十四小時均有保全人員在內負責區域內之警衛工作,一部分則作為「賜伯寶座大廈」大樓住戶會客室使用;管理室及會客室各有面對大樓中庭之門扇可供出入,惟無法直通大樓外面馬路,人員須經過大樓中庭,由大樓之大門通行至外面馬路。

⑵B之會議室,位於大樓一樓中庭,會議室之西側及南側與主建物相連接,其餘周圍部分則以木板搭蓋而成,其屋頂上方鏤空,並未延伸至大樓中庭上方之樓板。會議室僅有一扇面對大樓中庭之門扇,人員須經過大樓中庭,由大樓之大門通行至外面馬路。據現場保全人員陳稱:會議室係供大樓住戶平時開會場所使用,住戶個人如欲使用,可以承租方式為之,所付租金由管理委員會充作公共基金之一部分。

⑶C之健身房,位於大樓一樓中庭,其西側、南側與大樓主建物相連接,其餘周圍之牆壁下半部為水泥,上半部則為木板材質建成,僅有一扇面對大樓中庭之門扇,人員須經過大樓中庭,由大樓之大門通行至外面馬路。據現場保全人員陳稱:係供大樓住戶健身使用,不對外開放,亦未另外對住戶收費,健身房平時均係開啟狀態。

⑷上開各情,業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並記明勘驗測量筆錄,有上揭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原審卷九八頁至一0四頁、一一0頁至一一八頁)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

(二)再系爭三筆建物,經原審法院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結果:A之管理、會客室建物為一樓層之RC造、磚造,位於車道上方,外觀為二丁掛,內牆為油漆,地板地磚;推估鑑價為三十四萬四千六百四十六元。B之會議室為一層樓之木造裝潢屋,建物有兩側為倚靠在主建物之牆邊,另兩側則為木造裝潢,內牆貼壁紙,地板則舖地毯,天花板亦為木造裝潢;推估鑑價為十三萬九千一百七十六元。C之健身房為一層樓之木造、磚造屋,建物底層約一米高為磚造建材,其上則為木造裝潢,健身房內地板木質地板,牆面則為木質裝潢貼壁紙,天花板為輕鋼架;推估鑑價為十六萬六千零七十三元乙情,亦有上揭鑑定報告書存卷(證物外放)可按。

(三)至於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到場陳明:「八十四年九月間,訴外人黃石定跟伊說他財務有困難,請伊幫忙蓋守衛室、健身房、會議室還有外面的草皮,伊才請鍾春城在賜伯大樓施作系爭建物工程。當初伊與黃石定約定,等施工完,黃石定辦理貸款下來後,才要還伊工程款,另外再多給伊一百萬元,也就是等貸款下來總共要給伊三百萬元,後來黃石定並未付錢」等語(原審卷一六一頁、一六二頁)。

(四)綜上各情以觀:

⑴系爭三筆建物,其中A之管理、會客室係一樓層之RC造、磚造建物,位處於「賜伯寶座大廈」之大樓主體建物外面,而坐落在大樓地下車道出入口正上方,其所處位置及構造,足與大樓之主體建物相區隔,顯非大樓之構成部分,堪認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B之會議室係一層樓之木造裝潢建物,C之健身房為一層樓之木造混合磚造建物,二建物均位處大樓之中庭,B之會議室兩側倚靠大樓主建物之牆邊,另兩側則為木造裝潢,天花板亦為木造,天花板以上則鏤空,未與中庭上方樓板相連接;C之健身房底層約一米高為磚造,其上則為木造,其天花板並為輕鋼架材質,已如上述,是就B之會議室、C之健身房均係以建築材質區隔出獨立空間,就上開二建物所處位置及構造,亦足與大樓之主體建物相區隔,顯非大樓之構成部分,均堪認具構造上之獨立性。

⑵惟就A之管理、會議室言,一部分作為保全人員二十四小時待命負責大樓警衛工作之管理室使用,一部分則作為「賜伯寶座大廈」大樓住戶會客室使用,且均無獨立通行至馬路之出入口;B之會議室僅供大樓住戶平時開會場所使用;C之健身房係供大樓住戶健身使用,不對外開放等情,已如上述,堪信系爭三筆建物在使用功能上,其中管理室在維護大樓建物及住戶之門禁安全,至於會客室、會議室、健身房則提供大樓住戶之會客、開會、健身方面之使用效益,除提供大樓建物使用上之經濟效益,用以提升住戶生活品質外,同時足以增加「賜伯寶座大廈」建物之附加價值者至明;參以系爭三筆建物,除A之管理、會議室全部係以RC造、磚造建成外,B之會議室係由木造裝潢,C之健身房則由木造混合磚造而成,其上天花板並分別為木板或輕鋼架,顯見系爭會議室及健身房於興建之初,並無長久使用之意思,且B之會議室及C之健身房之價值僅有十餘萬元,A之管理、會議室亦僅為三十餘萬元,其等建物價值均不高等情,堪認系爭三筆建物之使用目的,核係在經常、繼續、附隨並幫助「賜伯寶座大廈」主體建物之效用而存在,其等均無使用上之獨立性者至明。

⑶基上,系爭三筆建物雖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在使用功能上,與「賜伯寶座大廈」大樓之主體建物係作一體使用,而附屬於大樓之主建物,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係屬上開主建物之附屬建物,不得為獨立物權之客體,揆諸上開說明,被附屬之「賜伯寶座大廈」大樓因系爭三筆建物之附屬,其原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

七、綜上,系爭三筆建物屬於「賜伯寶座大廈」大樓原有建物之附屬建物,不得為獨立物權之客體,已如上述,則不論系爭建物是否係由上訴人自行雇用人手興建,抑或由「賜伯寶座大廈」之起造人永福公司或訴外人黃石定為定作人,交予上訴人承攬後,再由上訴人雇工施作,上訴人均無從因之取得系爭三筆建物之所有權。上訴人既非系爭三筆建物之所有權人,復無舉證證明另有足以排除被上訴人就系爭三筆建物強制執行之其他權利,從而其主張本於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於上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判命撤銷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九八○八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三筆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者,於程序上雖無不合,惟仍係無理由,而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J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丁 振 昌

法 官 李 素 靖

法 官 李 文 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59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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