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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45號

給付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丁振昌李素靖吳上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㈠字第45號

上訴人
主宇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 律師
被上訴人
上官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秀一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2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2年度訴字第610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089,591元及自民國(下同)92年12月3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關於營建界之借牌法律關係:按「借牌」者,借用對特定之工程有競標之意願,向無參與投標或競價意思之公司借用名義或證件參與工程投標,於借用人以出借人之名義得標時,對外即以出借人名義與定作人及各協力廠商簽定契約,其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及稅金等效力,直接發生於出借人公司,對內借用人與出借人則約定由借用人按得標總工程款之一定百分比計算之金額,支付給出借人,以為酬金,即所謂之借牌費。故實際上,出借人雖未參與競標、簽約及施工,但出借人既同意借用人以其名義為法律行為,而概括授權借用人就本件工程相關之法律關係得以其名義為法律行為,基於法律行為之代行關係及代理關係(民法第103條第1項),其因而發生之法律效果,自應直接對出借人本人發生效力。

㈡上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上官公司)與許建宏、李連丁為借牌關係,基於代行關係及代理關係,上官公司對於本件契約自應負買受人之責任:

⑴系爭工程係由被上訴人出名得標承攬,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轉包予第三人,被上訴人公司提出之轉包契約,是否為真實,自非無疑,上訴人否認其真實性,倘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真正,自應由被上訴人公司負舉證責任。

⑵況查,系爭工地之現場,所擺設者均係以被上訴人為名義之相關招牌、警告牌示,並設有被上訴人之辦公室,且現場工作人員均自稱係被上訴人之員工,業經證人即送貨人員江學權於原審證述綦詳,甚至訴外人李連丁、許建宏在被上訴人各掛有職銜,並以該職銜對外為一切協調及法律上之行為,亦據被上訴人之協力廠商即證人陳孔忠於原審結證實在,且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被上訴人之負責人甲○○亦出現在場,並於受邀討論該契約時,尚稱:「伊還要去工地去巡視工地,有事與李連丁聯繫即可」、「李連丁和你們簽就好」等語,業經證人李國轉、黃維浩於原審結證綦詳,加以本件工程係由被上訴人出名向定作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領取工程款,下游協力廠商所交付之發票,又均列被上訴人公司為買受人,並交給被上訴人報稅核銷,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官公司將主宇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稅額,堪可認定其承認系爭買賣),綜上所述,若謂被上訴人公司與許建宏、李連丁2人間未有借牌關係,孰能信之。

⑶再按營造業管理規則第22條第1項規定:「營造業所承攬之工程,其主要部分應自行負責施工,不得轉包」,是營造業者對於所承攬之工程,應親自不得轉手於他人,為其依法所應盡之義務,被上訴人豈能推諉不知上開規定。且據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在原審結證,坦承知悉許建宏、李連丁2人並無公司執照及統一發票,何以被上訴人放心將1億7400萬之巨額工程轉包予許建宏、李連丁2人,益見渠等間絕無所謂之次承攬關係,應係借牌關係,否則許建宏、李連丁2人即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故其2人所為法律行為,自應直接發生效力於被上訴人公司。

⑷揆諸首揭說明,許建宏、李連丁2人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簽立系爭契約,其對於被上訴人公司而言,具有代行關係及代理關係,故系爭契約所生之效力,自當直接發生於被上訴人公司,準此,上訴人公司所為本件之請求自屬有據。

㈢許建宏、李連丁2人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縱不具代行關係及代理關係,亦有表見代理:縱認被上訴人與許建宏、李連丁2人間無借牌關係,而係次承攬關係,即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並不因代行關係及代理關係而負本人之責任,惟據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顯已足以表徵代理權授與許建宏、李連丁2人,且被上訴人明知許建宏、李連丁2人表示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依民法第169條前段之規定,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及本院前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46號民事判決影本1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

㈠上訴人明知訂約之對象為李連丁,並無所謂授權代理簽訂系爭契約之事實:

⑴被上訴人轉承攬中華工程公司所承攬桃園縣航空貨運園區公共設施客運園區排水工程(第一標)、共同管道、道路工程(第二標),於92年1月21日及同年3月27日分別再轉包與訴外人許建宏、保證人李連丁共同施作,渠等並借用訴外人陳孔忠之支票,開立履約保證金,有承包工程合約書影本2件及自白切結書影本1件可按,被上訴人並已就施工進度按期給付工程款共3,000餘萬元,均匯入渠等借用之陳孔忠帳戶。基此,被上訴人不可能再以自己之名義或同意李連丁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亦不可能知李連丁以被上訴人名義訂約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其理至明,合先敘明。

⑵上開工程被上訴人已轉包與許建宏及李連丁,由渠等共同承攬施作,有如前述。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與李國轉復不認識,而李國轉又係李連丁之兄長,李連丁承攬上開工程,李連丁必然已轉知李國轉知悉,否則李國轉不可能介紹上訴人至工地與李連丁簽訂系爭契約。從而,李國轉必然已告知上訴人簽約之對象為李連丁,方合實情,此由下述,亦可推知上情。

⑶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即主張係與訴外人李連丁所簽訂無訛,且細觀該系爭契約書首頁及第4頁立合約書人欄均記載:上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名稱不符,該份合約書顯非被上訴人所製作甚明,否則不可能發生此種嚴重錯誤,事理至明,

⑷又上開合約書之被上訴人用印(大、小章)印文與被上訴人之印鑑章不符,足稽被上訴人並未授權李連丁以被上訴人名義簽訂系爭契約書,因此被上訴人未將被上訴人之大、小章交付李連丁使用,始出現李連丁盜刻被上訴人之大、小章使用之情。且訴外人李連丁亦已書立自白切結書坦承偽刻被上訴人之大、小章使用(惟將偽造之責任推卸給許建宏)之事實,故本件根本無所謂授權簽訂系爭契約之事實洵堪認定。

⑸上訴人所收受之訂約金54萬元,係李連丁以陳孔忠為發票人之2紙支票支付,為何未要求被上訴人背書?顯示李國轉介紹上訴人與李連丁簽訂系爭契約時,上訴人明知實際簽約人係李連丁,故李連丁交付上開支票作為訂金,上訴人未要求被上訴人背書,亦未要求應由被上訴人簽發支票支付訂金。

⑹依桃園縣票據交換所之函文,上開支票退票後,係由李連丁以現金取回,持以註銷退票紀錄,益見上訴人明知訂約之對象為李連丁,故退票後直接找李連丁處理退票事宜。

⑺基上所述,本件並無所謂「概括授權」之法律關係至明。

㈡本件並無表見代理之事實:

⑴李連丁之名片係專為「桃園航空客貨運園區專案」臨時印製,非一般常態之名片,其上連絡電話亦非被上訴人之電話、地址,亦非被上訴人登記所在地之地址,係李連丁冒用被上訴人「總經理」之職銜印製至明,甚至盜刻被上訴人之大、小章,用以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毫不知情。

⑵許建宏、李連丁因承攬上開工程,竟偽刻被上訴人之大、小章與下游協力廠商訂約採購,因未支付廠商貨款,迭生糾紛,有李連丁出具之自白切結書影本1件可憑。且被上訴人已委請律師對許建宏、李連丁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被上訴人既不知許建宏、李連丁以被上訴人名義簽訂系爭契約,即無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其理至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負責人甲○○到工地巡視,他說有事與李連丁聯繫即可云云,被上訴人否認曾表示「有事與李連丁聯繫即可」。甲○○到工地巡視之際,係因該工程雖已轉包,仍負承攬履約之責,巡視工地看進度,乃屬當然。若上訴人與訴外人李連丁簽約時,巧遇甲○○在工地巡視,何以未要求甲○○親自簽約?甲○○又何需假手他人簽約?又何以需用偽刻之被上訴人大、小印章簽約?益見甲○○縱然當時在工地查看工程進度,亦根本不知李連丁以被上訴人名義簽訂系爭契約。

⑶系爭工程既轉包由許建宏及李連丁承攬,工地人員當然係由渠等所僱用,則收受發票及貨物之人員自係許建宏及李連丁所僱用,不能謂將發票及貨物送至工地,收受發票及貨物之人即係被上訴人之員工。證人江學權係受上訴人之託送至工地,其於原審之證詞係根據送貨單上之記載而為陳述,無法確認收受貨物之人即係被上訴人之人員,其證詞,亦無足取。

⑷被上訴人已依工程進度支付3,000餘萬元工程款,需要發票報稅核銷,許建宏及李連丁無法開立發票,乃要求上訴人直接開立以被上訴人名義為買受人之發票,此種跳開發票之事,乃商場交易上常有之現象。不能因此即謂統一發票買受人欄所記載之買受人為被上訴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及本院前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中華工程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桃園航空客運園區公共設施排水、共同管道及道路工程第一標、第二標之採購合約影本2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刑事傳票影本2件、刑事告訴狀影本1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函查。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4月7日,向伊訂購不鏽鋼零件及鋼材數批,約定依實做實算計價,雙方訂有「協力廠商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伊於同年5月至7月間,依約交付剪力圓鋼棒、鋼套管、不鏽鋼踏步及不鏽鋼膨脹螺栓等貨物予被上訴人,價款(含稅)為1,955,426元,又被上訴人訂購製作之貨物,均屬特殊規格,僅適合被上訴人使用,伊依約已製作完成,尚未交付之貨品計1,134,165元,爰依買賣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3,089,591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與上訴人簽約,亦未收受上開貨品,伊參與本件工程之投標及議價,得標後即轉包與訴外人許建宏及李連丁,系爭契約係李連丁所偽簽,簽約時其負責人甲○○縱使恰巧在工地巡視,亦不能認甲○○知情,被上訴人亦未交付公司之大、小印章予李連丁使用,係李連丁偽造印章,伊不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上訴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係李連丁等交給伊核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4月7日向上訴人訂購不鏽鋼零件及鋼材數批,約定依實做實算計價,雙方訂有系爭合約。上訴人已交付剪力圓鋼棒、鋼套管、不鏽鋼踏步及不鏽鋼膨脹螺栓等貨品,價款(含稅)為1,955,426元,另上訴人依訂購契約,已製作尚未交付之貨品價值1,134,165元,共3,089,591元,上訴人曾開立4紙統一發票,發票期間為92年5月至7月,發票金額共1,955,426元,被上訴人持以向稅捐稽徵處核銷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發票影本(見原審卷第9至10頁),及協力廠商工程合約書(見原審卷第66頁至第70頁)為證,被上訴人對其使用上開統一發票之事實,亦不爭執,但否認兩造訂立上開買賣契約之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乃:㈠系爭契約是否兩造間訂立?被上訴人有無授權李連丁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㈡若否,則應再審究被上訴人應否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經查:

㈠被上訴人有無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係由兩造間簽訂,李連丁為被上訴人之專案總經理代理被上訴人訂約,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固據上訴人提出契約、名片各乙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6至69頁、83頁),查:

⑴上訴人所提出之契約書,雖於立合約書人欄記載有「上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甲○○」之字樣,並蓋有被上訴人及負責人之印文。但查契約書上之公司名稱與印文,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印文明顯不符,此有被上訴人與他人簽訂工程合約書及印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59頁),況被上訴人全名為「上官營造『有限公司』」,有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見原審卷第28頁),然系爭契約於首頁及末頁立合約人欄,竟記載為上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明顯錯誤。若李連丁確係被上訴人之專案總經理,豈有連公司之名稱卻記載錯誤之理,又若係總經理出面訂約,豈有不攜帶公司及負責人之大、小印章用印之理,是被上訴人主張,李連丁並非其委任之專案總經理,其未委任李連丁訂立系爭契約一節,應堪採信。

⑵又被上訴人向訴外人中華工程公司轉承攬桃園航空貨運園區之排水、共同管道及道路等工程後,分別於92年1月21日及同年3月27日,將該等工程轉包予訴外人許建宏,並由訴外人李連丁擔任保證人各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承包工程合約書、承諾書各2件及保證金支票影本7紙可稽(見原審卷第48至55頁),核與證人陳孔忠於原審所證稱:「知道(被上訴人將桃園航空客貨運園區○○○道路工程轉包給許建宏之事),許建宏向其借票,說是包上官營造的工程需要付給工人的費用」、「知道他們簽約的事,但是沒有在場」、「李連丁在許建宏處工作‧‧‧許建宏與上官營造公司簽約,是李連丁介紹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7至79頁)相符。被上訴人主張,其轉承攬之系爭工程已再轉包出去一節,應堪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轉包給許建宏云云,並無可採。又營造業管理規則,乃主管機關為規範營造業所頒佈,乃行政命令,並無拘束私人間私法契約效力,故該規則第12條雖規定營造業承攬之工程,主要部分應自行施工,不得轉包,並非強制禁止規定,違反者並不使契約失效,且工程實務界轉包之事處處可見,即以本件工程言之,被上訴人亦係向中華工程公司轉包而來,故不能因上開規則之規定,即認被上訴人與許建宏間係借牌關係。又工程實務界慣例,轉承攬之間必有按承攬價格之一定比例價差存在,作為利潤,自不能因有此約定,即推認係借牌關係,又轉承攬關係,既因通常原承攬契約均有不得轉包之約定,在工地外觀上,亦係依原承攬人之名稱對外表示,故工地之外觀標示,圍籬是否係被上訴人名稱,並不能據以認定有無借牌關係存在。

⑶上訴人又提出印有「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李連丁」字樣之名片,據以主張李連丁為被上訴人之經理人,經理人所訂契約對被上訴人生效力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李連丁係其經理人,亦否認授與簽訂系爭契約之代理權,查:由中央健康保險局函示李連丁之歷年投保事業單位資料,84年3月1日起至93年2月25日止之期間,其投保單位分別為「盟偉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縣蘆洲市公所」及「僑盟模具廠」,並無被上訴人為李連丁投保之資料,有該健康保險局93年6月10日函及檢送之投保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163至164頁),按諸常情,若李連丁係被上訴人之員工,李連丁之勞、健保,即應由被上訴人為僱主予以加入,再者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92年度員工所得名冊,亦未列有李連丁之資料(見原審卷第125頁以下),況查被上訴人公司之營業所在地為「雲林縣莿桐鄉埔尾村油車66之16號」,有變更登記事項卡可按(見原審卷第28頁),而上訴人所提出之李連丁名片所載被上訴人地址為「雲林縣斗六市○○路481號2樓」(見原審卷第83頁),二者明顯不同,若李連丁係被上訴人之總經理,豈有混淆公司所在地,且如前段所述,將公司之名稱誤為股份有限公司之重大錯誤之理?再者,許建宏向被上訴人轉承包系爭工程時,係由李連丁充任許建宏之保證人(見原審卷第54頁),若李連丁係被上訴人之總經理,豈有再擔任轉承包契約對方之保證人之理,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李連丁非其總經理,其亦未授權李連丁代理訂立系爭契約一節,應屬可信。上訴人另以李連丁在被上訴人處掛有職銜(即專案總經理)據以主張被上訴人與李連丁等間有借牌之關係云云,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就本件契約應否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係在被上訴人位於桃園航空貨運園區工地簽訂,現場人員均自稱係被上訴人之員工,李連丁、許建宏在被上訴人公司各掛有職銜,簽立契約時,被上訴人負責人甲○○亦在場,且其開立之發票,均列被上訴人為買受人,交給被上訴人報稅核銷,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按民法第169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著有判例。又按代理權之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此項意思表示,固不以明示為限,惟默示的授與代理權,仍須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等之間接事實,與授與代理權之事項,具相當之關連性為必要,同院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44號判決可資。再按,民法第169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參照。

⑵查,上訴人雖舉證人黃維浩、李國轉為證人:

①黃維浩於原審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身分陳稱:「契約是李連丁代表被告簽訂,當天在工地辦公室甲○○向我們說:『李連丁與你們簽就好』,因為被告公司大、小章都已蓋好了,本件契約書甲○○有無看,我們不清楚,因為他去工地現場看」等語(見原審卷第176頁)。

②在本院前審證稱:「我及李國轉二人代表上訴人,對方有被上訴人法代甲○○、總經理李連丁及廖裕興,廖裕興可能是被上訴人員工」、「我去時他們已蓋好章,我們只蓋上訴人章及法代章」、「李連丁交定金支票給我,到期提示跳票」(見本院前審卷第61頁至第62頁)。

③證人即承包系爭工程李連丁之兄李國轉於本院前審則證稱:「上訴人方面是黃維浩總經理,被上訴人方面,則有董事長甲○○、會計,還有一個廖先生,當時被上訴人拿出已經蓋好他們公司印章的契約出來,然後黃維浩代表上訴人在上面蓋大、小章」、「當時我弟弟跟我說,他在幫甲○○處理工地一些事情,我認識甲○○,因黃維浩不認識被上訴人,所以我帶他去」、「不知道李連丁在被上訴人處擔任什麼職務」、「系爭契約是姓廖(指廖裕興)拿來的」、「他們簽完後,李連丁才進來」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88至90頁)。

④證人李國轉所證述:「簽完後,李連丁才進來」,明顯與黃維浩於原審所述:「李連丁與原告簽立」、「李連丁交支票給我」不符,又其所述,不知道其弟弟在被上訴人處擔任何項職務,卻又說幫甲○○處理工地之事情,以證人與李連丁係兄弟關係,若李連丁確係被上訴人之員工,證人豈有不知弟弟在被上訴人公司之職稱之理?其所為上開證言,無非係迴護上訴人及李連丁之詞,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證人黃維浩係上訴人簽約之代理人,與上訴人關係密切,其所為證言,已難遽採,其所述契約由李連丁代理被上訴人訂立一節,並非事實,已如前段所述,而依其所證述,甲○○當天在場,不知道他有無看契約云云,若系爭契約確屬被上訴人方面有意訂立者,甲○○既然已在現場,又為何未簽名或查閱契約內容?又為何由李連丁交付訂金支票,且支票未經被上訴人背書?是其上開證述所謂甲○○在場、李連丁代理被上訴人簽約云云,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並不足採。又其二人並均證稱支票跳票後,曾至雲林被上訴人處,甲○○同意以五成給付價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縱令屬實,亦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討論和解時所生,不能以此推認原訂契約有在於兩造之間。

⑶上訴人又主張,李連丁、許建宏在被上訴人處有職銜,被上訴人負責人甲○○於簽約時到工地巡視,說有事與李連丁聯繫即可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①按名片乃吾人於業務、社交場合,為相互認識時減少自我介紹、或日後接觸聯絡之方便所印製使用者,名片通常係由使用人自行印製,故常有不法之徒,偽造身分、職稱對外使用,故名片上所載之身分職稱,並不能直接據以認定其屬真實。查:上訴人提出由李連丁交付之李連丁名片(見原審卷第83頁),其上印有「上官營造有限公司桃園航空客貨運園區專案總經理李連丁」字樣,由此可見係因個案工程案件臨時印製,非一般長期使用者,該名片所載被上訴人地址,與被上訴人登記之所在地不同,若係被上訴人印發供李連丁使用,當不致有此錯誤,是不能僅憑該名片即認李連丁係被上訴人之經理人。又名片既非由被上訴人交付,更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有何外觀行為,使上訴人誤信李連丁係被上訴人之職員。又系爭契約依上訴人之主張,既由李連丁一人出面訂立,許建宏自始並未參與契約之訂立,則許建宏是否係被上訴人之員工,在被上訴人處有無擔任特定職務,即不致使上訴人誤認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而生表見代理之問題。

②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於系爭契約訂立時,恰巧在簽約之工地現場,固經證人黃維浩、李國轉證述明確,被上訴人亦未堅決否認,固堪採信。但甲○○既係被上訴人之負責人,系爭工程係向中華工程公司轉包而來,雖又再轉包給許建宏、李連丁,但就工程之品質或責任歸屬而言,中華工程公司日後仍係直接向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仍須負原來之契約責任,故甲○○偶而至工地巡視檢查,核屬必然之事,不能單純因其至工地巡視之行為,即認甲○○之行為使上訴人誤認被上訴人授權李連丁之事,又上訴人之經理黃維浩,雖證稱甲○○表示有事找李連丁聯繫即可,但被上訴人否認甲○○有說過上開言詞,黃維浩在原審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與上訴人關係密切,其證言難期無偏頗,復無其他證據佐證,黃維浩之上開證言,即難採信。況如上所述,若簽約當天甲○○在場,且系爭契約係被上訴人所欲訂立者,直接由甲○○訂立即可,又何須偽造被上訴人之大、小印章,又訂約前後,未曾交當時在場之甲○○過目?上訴人以甲○○到工地巡視之事實,據以主張該行為構成授與李連丁代理權之外觀行為,尚非可取。

③上訴人又主張,簽約地點係在工地,工地註明承包人係被上訴人,且其開立之發票,均係由被上訴人的員工收受、並已核銷,且送貨司機亦稱送貨由被上訴人之員工簽收,諸此事實,均可認定系爭契約係被上訴人訂立云云。查:

①系爭工程係被上訴人向中華工程公司轉承攬,並再轉包給許建宏、李連丁承作,已見前述,李連丁等人為施作工程所需,當然須長期進駐於工地,則為簽訂工程材料,於工地與上訴人簽約,事屬當然,簽約地點並不足以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有授權李連丁訂約之事(即並無直接關聯性)。

②系爭工程既已由許建宏、李連丁轉承攬,工地上之工人,依常理當然係由渠等所僱用,則點收貨物及發票之人,依常理亦係許建宏、李連丁所僱用,證人江學權於原審所為證言,僅能認定其係按送貨單上之記載送貨至工地,並無法確認收受貨物之人係被上訴人之員工,不能因發票及貨物交付地點,即認定收受貨物之人係被上訴人員工,進而認定被上訴人有外部授權行為使其誤認已有授權行為,或據以認定被上訴人與李連丁、許建宏間有借牌之情形。況查表見代理之外觀授權行為,應以訂立契約時,已有或當時之外觀行為事態作為判斷之依據,契約成立後之履行階段之外部事實,對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負授權人責任。上訴人於契約成立後送貨至工地並交付發票與何人,交付之發票何人使用作為報稅,因均屬契約成立後之履行行為,依上說明,均無從資為認定本件表見代理是否成立之有利證據。

③又吾國工程界,常有將承包之工程再轉包之慣例,而有所謂二包三包或協力廠商之俗稱,於此情形為期節稅,次承攬人常要求其交易對象逕以原始承攬人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資為次承攬人向原始承攬人領取轉包工程款之用,並供作原始承攬人報稅核帳之憑證,此種跳開發票情事,乃商場交易上常有之現象,並為眾所皆知之事實。此項行為固可能涉及逃漏稅行為,但不能因而認定,統一發票買受人欄上所記載之買受人,即與開立該統一發票者間有直接之契約關係,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使用其開立之統一發票報稅,據以認定兩造存有系爭買賣關係,即無可採。又既屬轉包工程,為形式上符合原來基礎契約之要求,通常均以原承攬人為承造人,故土地外觀圍籬、辦公室(工務所),仍以原承攬人名義設立,是所常有,不能因此即有所謂「借牌」之關係存在。

⑷綜上,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授權李連丁訂立系爭契約,或由被上訴人之行為使其誤認李連丁係其代理人、或李連丁表示係其代理人而被上訴人未為反對之表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云云,均無可取,被上訴人自不受系爭契約之拘束。

四、末按「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固著有明文。依本條之規定,主張不當得利之受害人,須證明返還義務人受有利益,查上訴人因系爭買賣契約而交付之上開貨品,既係其依契約關係而交付李連丁、許建宏,已如上述,則因上訴人交付而受有上開貨品之利益者,應係李連丁、許建宏,並非被上訴人,且李連丁等實際上受利益者,應僅受交付之1,955,426元之貨品,上訴人尚未交付之1,134,165元貨品,尚不能認係受有利益,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上開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即非可採。

五、從而,上訴人依買賣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89,591元,及自9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上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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