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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59號

運送契約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王惠一林永茂王浦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上更㈠字第59號

上訴人
建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炯昭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
被上訴人
冠捷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運送契約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阮炯昭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之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乙○○,於本院裁判(民國96年4月24日)前之95年8月28日變更為阮炯昭,有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自應由阮炯昭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與被上訴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王浦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英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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