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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上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05 日
  • 法官
    陳光秀李文賢莊俊華
  • 法定代理人
    丁○○、戊○○

  • 原告
    ) 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丙○○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107號上  訴  人 (即追加原告) 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人  丁○○ 訴 訟 代 理人  李玲玲 律師 何俊墩 律師 被 上 訴  人  丙○○ 甲○○ 雍旺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 定 代 理人  戊○○ 追 加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上訴人並為訴之 追加,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對被上訴人丙○○、甲○○、雍旺股份有限公司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甲○○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南鎮同段271-6地號土地交付 上訴人。 被上訴人雍旺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271-1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219-1號建物與其增建之臨時建號551號(即南側加強磚造三層建物)之第一層,騰空遷讓;及追加被告乙○○應將坐落上開土地上臨時建號551-1號(即北側鋼架有壁廠房 )內夾層與木板隔間部分,騰空遷讓。 被上訴人丙○○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271-1地號土地及 其上建號219-1號建物與其增建之臨時建號551號未保存登記部分、暨同段臨時建號551-1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以上門牌號碼均為 雲林縣斗南鎮○○路7號),交付上訴人。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丙○○負擔十分之七、甲○○負擔五分之一;雍旺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十分之一、追加被告乙○○負擔二十分之一。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之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伍仟元為被上訴人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四項所命之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肆佰玖拾參萬柒仟元為被上訴人丙○○、雍旺股份有限公司、追加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被告乙○○,仍係本於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用之被告乙○○騰空交還系爭房地(詳如後述),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自毋庸徵得被告乙○○暨其他被上訴人丙○○、甲○○、雍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雍旺公司)等之同意,合先說明。 二、又本件上訴人在第一審主張伊向法院拍賣標得系爭房地,而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丙○○、 甲○○等遷讓系爭房地(詳如後述),經上訴後追加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買賣關係之規定,請求渠等交付系爭房地,其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均為系爭房地之交付(遷讓),依上揭說明,自均毋庸得被上訴人丙○○、甲○○等之同意,合併說明。 三、被上訴人丙○○、甲○○、雍旺公司暨經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被告乙○○等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上 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271-1地號、面積1,005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建號219-1號建物(含其三樓增建部分即原臨時建 號551、及另棟臨時建號551-1等建物;門牌號為雲林縣斗南鎮○○路7號;至建號219-2號已滅失,上訴人就此未上訴,已經確定),原為被上訴人丙○○所有;另同段271-6地號 ,面積490平方公尺土地,則為被上訴人甲○○所有。民國 (下同)86年7月2日丙○○及甲○○為擔保第三人守崑公司向伊前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之借款債務,曾共同提供前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800萬元抵押權予第一銀行,嗣因守崑公司未按期履約,為第一銀行聲請原審民事執行處拍賣前揭不動產求償,執行程序進行中,第一銀行將對守崑公司之借款債權及抵押權等讓與伊,並由伊續行執行程序,93年5月間伊以6,980,000元標得前揭不動產,且於同年6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 記(由於甲○○於執行程序中向原審民事執行處表示前揭出租予戊○○,因而於拍賣公告內註明不點交)。被上訴人丙○○及甲○○經原審民事執行處拍賣並過戶後,已非前揭不動產所有人,惟伊拍得前揭不動產後,丙○○及甲○○夫婦迄今仍未交付前揭房地予伊。又被上訴人雍旺公司及原審共同被告守崑公司及戊○○亦均無權占用部分系爭房地。而被上訴人丙○○、甲○○迄未交付上開系爭房地,彼等均為無權占有人,造成其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本於民法767 條所有權之作用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無權占有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上訴人丙○○、甲○○、雍旺公司、守崑企業有限公司及戊○○應將前揭系爭房地騰空遷讓予伊;被上訴人丙○○、甲○○、雍旺公司及原審共同被告守崑企業有限公司及戊○○應給付伊33萬元及自94年6月17 日起至上開房地遷讓交還日止,按月給付3萬元;(原審駁 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就本件被上訴人部分判決不服,嗣除就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部分撤回外,連同追加無權占用上開系爭房地之被告乙○○部分,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對被上訴人丙○○、甲○○、雍旺公司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部分均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丙○○、甲○○、雍旺公司、被告乙○○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271-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219-1號建物與其增建之臨時建號551號未保存登記部分、暨同段臨時建號 551-1號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均為雲林縣斗南鎮○○ 路7號】,騰空遷讓交付上訴人。⑶被上訴人甲○○應將坐 落雲林縣斗南鎮同段271-6地號土地交付上訴人。⑷上開第2、3項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甲○○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到庭答辯聲明稱:駁回上訴。惟陳述稱:系爭房地已經被拍賣等語。其餘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271-1地號,面 積1,005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219-1建號(含其三樓增建部分即原臨時建號551)及原臨時建號551-1等建物(上開建物門牌號為雲林縣斗南鎮○○路7號),本為被上訴人丙○○所 有;另同段271-6地號、面積490平方公尺土地,本為被上訴人甲○○所有;93年5月25日經其向原審民事執行處標得, 並於同年10月2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審93年9月17日雲院瑜(91)執甲字第3655號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書1份(見原審卷第18、19頁)、前揭271-1、271-6地 號土地登記謄本及219-1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各2份(原審卷第20~27頁)為證,復經本院調閱原審91年度執字第3655號執 行案卷查明無誤,自堪採信為真實。 ㈡次查,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271-1地號土地上有建物兩 棟,其中位於南側1棟為加強磚造3層樓房(其中建號219-1 部分有辦保存登記、另第三層臨時建號551部分未辦保存登 記,下稱甲棟),而位於北側1棟為鋼架有壁造廠房(即臨 時建號551-1,此部分亦未辦保存登記,下稱乙棟,見原審 卷第54~56頁)。又甲棟建物其第一層部分均作為辦公廳舍 使用,其室內辦公桌椅為雍旺公司所有,業據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函覆本院暨該局訪查被上訴人甲○○之筆錄可憑,有該局96年3月19日斗警偵字第0960002814號函可據(見本 院卷第136~138頁),且有原審勘驗時,有自稱雍旺公司職 員2人在場可據,又經上訴人委請律師發函催請同案被上訴 人丙○○、甲○○等交付前揭房地時,郵件收件回執上均蓋有「雍旺」之收文章(見原審卷第141、143、174、176頁)等可憑,足見雍旺公司確有占用系爭甲棟建物第一層部分,此外,上訴人並提出雍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原審卷第36、37頁)為佐。雖雍旺公司登記 所在地為雲林縣虎尾鎮廉使里廉使697號1樓,有上訴人提出之雍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可按(原審卷第36頁)。惟仍無法排除其無權占用上開系爭房地第一層部分之事實。至甲棟建物第2層(即219-1建號第二層)、第3層(即551臨時建號第三層)部分(見原審卷第65頁),則供為被上訴人丙○○及甲○○夫婦住家使用,又同段271-6地號土地則為空地等 情,業經原審於94年7月28日履勘前揭房地現場,製有勘驗 筆錄(見原審卷第54頁)可稽,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31幀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1~76頁)。另乙棟建物後段區 域建有夾層,並以木板隔間作為起居室及客廳使用(即北側鋼架有壁廠房內夾層與木板隔間部分),其係第三人即經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被告乙○○所占用居住,亦有上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函覆本院暨該局訪查被上訴人甲○○陳述之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36頁),足見被告乙○○亦確有無 權占用之情。 ㈢至於戊○○與被上訴人丙○○就系爭房地所成立租約,業經原審判決認係通謀虛偽所為,且戊○○及原審共同被告守崑企業有限公司均未占用系爭房地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自毋庸再行審酌,併予敘明。 ㈣按物之出賣人應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交付其物於買受人,即移轉其物之占有於買受人之謂。出賣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負交付標的物之義務(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參照)。又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52號及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參照)。再按所 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申言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標的 為所有物占有之返還,非所有權之返還,因而返還之方法係所有物占有之移轉。故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對之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6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雍旺公司無權占用上揭房地(即系爭甲棟建物其第一層部分)、被告乙○○無權占用上開乙棟建物後段區域建有夾層,並以木板隔間作為起居室及客廳使用(即北側鋼架有壁廠房內夾層與木板隔間)部分,已如上述,被上訴人雍旺公司、追加被告乙○○均未據主張及舉證證明係有合法占用之權源,則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上訴人雍旺公司、追加被告乙○○騰空遷讓上開占用部分,即非無據。至逾上開被上訴人雍旺公司、被告乙○○無權占有部分之請求,均與事實顯有不符,自無可採,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人係經由投標方式,向原審民事執行處買受執行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丙○○、甲○○夫婦所有前揭小東段271-1、271-6地號、同段219-1建號(含其增建三樓部分即原臨時建號551號)及原臨時建號551-1號等房地而取得該房地所有權,有原審 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暨上開執行卷證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本院卷第11~16頁)。則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丙○○、甲○○間之法律關係,依通說暨實務解釋認應係買賣之一種,亦即被上訴人丙○○、甲○○係基於出賣人之地位,對上訴人負有交付買賣標的物即前揭房地之義務。是被上訴人丙○○、甲○○自應依法交付前揭經拍賣之系爭房地予買受人即上訴人。本件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之請求被上訴人丙○○、甲○○分別交付系爭房地予上訴人,即屬有據,應予照准。 ㈤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4項所示,並依聲請為 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7項、第8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乙○○)部分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吳銘添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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