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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上字第12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林金村林輝雄胡景彬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上字第125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台南縣永康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本院95年度上字第1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甲○○對於本院95年度上字第125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43,971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5日裁定限定命其於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正本並於95年12月20日送達予上訴人本人,此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茲已逾限,上訴人迄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則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林輝雄

                 法 官 胡景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趙玲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上字第125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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