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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上字第152號

給付定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丁振昌吳上康李素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152號

上訴人
永瑞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聯嘉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3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定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核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6月24日標得業主台南縣政府「九十三年度新設交通工程預約單價標」乙案,並於93年7月13日與台南縣政府簽訂承攬契約。而前揭標案對於材料設備(微電腦控制器)乃要求須具符合「交通部九十年委託中華交通號誌協會著電腦化交通號誌控制器規格之研訂⑵辦理」之品質規格。被上訴人就上開標案所需材料(C3型微電腦控制器)尋找協力廠商,上訴人為取得前揭合約交易,即向被上訴人保證其有能力生產符合業主要求品質規格之產品,且必能通過檢測云云,隨後上訴人即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就其「LED電腦化交通號誌控制器」以被上訴人名義於93年7月12日委託工業技術研究院檢測外,被上訴人在信賴上訴人之交付必具有其保證品質之交易能力下,於93年7月30日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合約書(C3型微電腦控制器);被上訴人亦於契約成立之同日,立即向上訴人為交貨日93年8月2日採購訂單之請求,並依買賣合約書第四條⑴之規定支付上訴人百分之30之定金即新台幣(下同)1,968,725元(含稅)。

㈡、惟上訴人於收受訂金後,無法依約定於93年8月2日前交付檢驗及測試,另於93年9月24日業主台南縣政府召開第二次會議現場,拒絕業主留置其設備為檢測之要求,且遲逾二個月仍無法完成,致影響被上訴人對業主台南縣政府之契約履行期限。則本件買賣契約書於履行交貨之前,上訴人即有自始無法交付符合兩造買賣契約書第五條⑴規定之「交通部九十年委託中華交通號誌協會著電腦化交通號誌控制器規格之研訂⑵辦理」之品質規格之設備材料;且就被上訴人於93年7月30日採購並應於93年8月2日交付之訂單物品,有無法交付符合買賣合約規範品質物品之遲延行為。嗣經被上訴人口頭催告及於93年9月29日以電子郵件限期催告,上訴人仍無法依約履行,遂依買賣合約書第六條⑴⑶之約定及民法第254條規定,於93年10月12日以被上訴人093聲管函字第117號函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及返還定金之聲明。

㈢、依民法第235條前段規定:「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從而,本件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契約無法履行,被上訴人既已依法解除契約,上訴人自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條、第249條第3款、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上訴人應返還定金1,968,725元與被上訴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㈣、聲明:

⑴上訴駁回。

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固曾於93年7月30日就「C3型微電腦控制器」亦即路口信號燈控制器成立買賣合約書,但該合約書係就買賣之基本共通條款成立之合意,如欲進行實際買賣,應就個別買賣,為個別契約,具體的約定日期、標的物、規格、數量、交貨期限、交貨場所、驗收或其他受領條件、單價及其相關事項,經被上訴人簽章後交付上訴人,經上訴人承諾,並由被上訴人簽發定金後履行,此詳如買賣合約書第三條、第四條。然查,兩造之間成立之個別買賣,買賣標的物為C3型微電腦控制器共50台,買賣價金連同稅金為6, 562,500元,定金百分之30(1,958,750元實付1,968,725元)。被上訴人並未在93年7月30日依買賣合約書第四條⑴簽發即期支票作為訂金交付上訴人;而係於93年8月15 日依買賣合約書第四條⑴開立金額1,968,725元之即期支票以支付定金。從而,本件個案買賣契約係於93年8月15 日成立。

㈡、再依被上訴人傳真予上訴人之工程進度表,本件買賣標的物之設備整合測試,係從93年11月10日開始,亦即標的物之交付應在93年11月10日之後。是被上訴人主張93年7月30日向上訴人訂購系爭買賣標的物,並約定於93年8月2日交貨,與事實不符;況本件標的物為訂製貨品,自訂貨至交貨僅有3天期間,事實上亦無可能。嗣被上訴人卻向他家廠商購買同一貨物,並於93年10月12日以函件片面解除契約,自不得請求返還定金等語置辯。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應有違誤,爰提起上訴。

㈣、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93年6月24日標得台南縣政府「93年度新設交通工程預約單價標」乙案,並於93年7月13日與台南縣政府簽訂承攬契約。而前揭標案對於材料設備(微電腦控制器)乃要求須具符合「交通部九十年委託中華交通號誌協會著電腦化交通號誌控制器規格之研訂⑵辦理」之品質規格。被上訴人就上開標案所需材料(C3型微電腦控制器)尋找配合廠商,於93年7月30日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合約書(C3型微電腦控制器),向上訴人採購50台,依約支付予上訴人百分之30定金1,968,725元(含稅)。

㈡、上訴人收受訂金後,迄未交付符合「交通部九十年委託中華交通號誌協會著電腦化交通號誌控制器規格之研訂⑵辦理」之品質規格之貨物予被上訴人,亦未依業主台南縣政府要求將貨品送交功能測試檢驗,被上訴人曾經業主台南縣政府於93年10月4日發函解約,嗣因被上訴人另向其他廠商採購始符合完成業主之要求。

㈢、以上事實,並有買賣契約書、票面金額1,968,725元支票影本乙紙、臺南縣政府93年10月4日府交設字第0930186136號函影本、聯嘉光電股份有限公司93年10月8日(93)聯嘉生字第93116號函影本、臺南縣政府95年4月28日府交設字第0950082848號函(見支付命令卷第5至9頁,原審卷第52、38、39、163頁),堪信為真實。

五、至於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契約無法履行,並已依法解除契約,上訴人自應返還已收受之定金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

⑴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何時生效?是否定有交貨期限?⑵上訴人有無先提出其所欲交付之貨品供檢測,以保證確實符合要求並可通過功能測試之義務?經查:

㈠、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何時生效?是否定有交貨期限?

⒈據兩造之買賣合約書第一條、第三條⑴、第四條⑴分別規定有:「本合約限C3型微電腦控制器買賣之基本共通條款,於雙方確認簽章後,並於各個契約(採購單)之成立生效而發生效力」、「個別契約於甲方(被上訴人)詳細記載交易內容(包含日期、標的物名稱、規格、數量、交期…),簽章後交付乙方(上訴人),乙方對之承諾而成立」、「預付貨款:甲方每次於個別契約成立後,由乙方開立總個別契約金額之百分之三十發票向甲方請款,甲方應依乙方開立之發票開立即期支票,作為定金」等語明確(見支付命令卷第6頁)。經查,上訴人係於93年7月30日開立統一發票與被上訴人,作為百分之30定金請款之用,另被上訴人則於93年8月6日簽發並郵寄乙紙面額1,968,725元支票(票載發票日為93年8月15日)予上訴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統一發票(AU00000000)、支票(HW0000000)及交寄大宗函件收據影本各乙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1、52、67頁)。而依兩造前揭契約內容觀之,系爭採購契約成立生效後,買方始有給付定金義務;至系爭支付定金之支票何時兌現,乃為契約生效成立後之債務履行問題,與契約何時成立生效係屬二事。從而,參酌上訴人已於93年7月30日向被上訴人請款,而被上訴人亦依約支付定金等情,則兩造採購契約於93年7月30日即已成立生效乙節,應可認定。

⒉至被上訴人復主張本件買賣契約兩造已約定交貨日為93年8月2日等語;而上訴人則辯以交貨期限應依被上訴人交付之工程進度表為93年11月11日以後等語。經查,被上訴人固提出載有「預交日:93/08/02」等字樣之生產性採購單影本乙紙(見原審卷第30頁),上訴人則否認其真正。參之該採購單僅有被上訴人公司採購人員之簽名,「供應商簽回欄」上並無上訴人之簽名,被上訴人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尚難認兩造確有於93年8月2日前交付貨品之合意;另被上訴人雖曾交付工程進度表予上訴人,其中編號3控制器整合測試日期雖填載93年11月下旬,然此為開工後之工程進度,顯非指系爭貨品交貨期限,則上訴人辯稱系爭貨品於93年11月間始交貨云云,亦無足採。

㈡、上訴人有無先提出其所欲交付之貨品供檢測,以保證確實符合要求並可通過功能測試之義務?

⒈附隨義務雖非債之關係所固有及必備之基本義務,惟其如係為達一定附從目的而擔保債之效果完全實現所為之約定,倘債務人不為履行,致影響債權人契約利益及目的之完成,債權人非不得依民法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判決參照)。

⒉依前所述,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固未約定交貨期限,然依據兩造所訂買賣合約書第五條品質保證及保固⑴規定:「乙方應保證其交付之標的物為全新製品,其規格及檢驗標準應依交通部九十年委託中華交通號誌協會著電腦化交通號誌控制器規格之研訂⑵辦理」等語明確(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另據被上訴人與業主台南縣政府間工程契約附件號誌施工說明書訂有:「廠商於報請開工時必須檢送相關出廠證明正本及控制器環境與電性檢測報告書。有關功能檢測由本局及委託專家學者依『電腦化交通控制器規格之研訂Ⅱ』測試計畫內容測試一同檢驗」(見原審卷第133頁)。可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之產品必須符合業主台南縣政府之要求,否則即會影響被上訴人與業主臺南縣政府間之履約;再者,上訴人亦不否認其確有收受前揭被上訴人與臺南縣政府之合約(見原審卷第96頁,本院卷第33頁)。則本件買賣之初,上訴人即得知兩造之買賣契約之目的,乃繫於上訴人能適時提供符合業主臺南縣政府要求之貨品。從而,上訴人自應有配合業主對於被上訴人之要求,而於規定之期限內交付合格貨品供功能檢測之義務,始符合契約義務及誠信原則。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台南縣政府之約定與伊無涉云云,尚非可採。

⒊又查,被上訴人經業主台南縣政府一再要求應提出系爭貨品,以供功能方面檢測,而被上訴人亦通知上訴人提出可供功能檢測之貨品,上訴人卻遲遲無法提出,甚而於原審審理時,上訴人仍稱尚未完成,致被上訴人遭其業主台南縣政府於93年10月4日以違約為由,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其工程契約等情,既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86、94、100頁)。則上訴人拒絕提出可供功能檢測貨品之舉,顯已影響債權人即被上訴人關於本件買賣契約利益及目的之完成,揆諸前揭說明,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解除契約;另依兩造買賣契約第六條⑶規定:「乙方如因逾期交貨或交貨品質有瑕疵,以致嚴重影響甲方工程進度,或因其他違法行為影響雙方配合等情節重大事項,甲方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或解除本契約或個別契約之全部或一部分」(見支付命令卷第8頁),則被上訴人亦得依買賣合約書第六條⑶解除契約。是以,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12日發函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兩造買賣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則上訴人收受系爭定金款項,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968,725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968,725元本息既屬有據,則其於本於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259條第2款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為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K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鈴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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