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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勞上易字第2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上易字第22號
上 訴 人即
- 被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
- 被上訴人
- 即上訴人
- 嘉宏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
- 訴訟代理人
- 葉 榮 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勞訴字第4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起訴主張:上訴人甲○○○自民國(下同)67年6月起,即在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嘉宏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嘉宏公司)服務,迄90年1月20日,因已屆65歲而自請退休。上訴人甲○○○共在職22年7個月,其中自67年6月起至73年7月31日止,上訴人甲○○○之工作年資為6年1個月,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退休金基數為12個基數,以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新台幣(下同)18,569元計算,此部分退休金為222,828元;而自73年8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之日起至90年1月20日退休前一日止,上訴人工作年資16年5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退休金基數為25.5個基數,以平均工資16,978元【〔(10943+17969+19514+16460+18005+21243)〕÷184(日)(註:90年1月20日退休前6個月總日數)×30】計算,此部份退休金為432,939元,合計為655,767元;另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9條規定,自73年8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之日起迄90年1月20日退休日止,上訴人嘉宏公司應給予上訴人甲○○○343日特別休假,而上訴人甲○○○僅休238日,餘105日仍舊工作,依該規定,上訴人甲○○○每日得請求加倍工資即1,030元(日薪515×2=1030元),合計為108,150元之工資。二者總計為763,917元,經向上訴人嘉宏公司請領退休金迄今未付。爰依勞動基準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原審為上訴人嘉宏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甲○○○655,767元及自9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甲○○○其餘之訴。兩造均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嘉宏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 108,150元並自9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嘉宏公司則以:按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一)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二)工作25年以上者。上訴人自82年1月底自動辭職,至82年6月1日始又重新任職,至90年1月21日離職,實際服務年資僅7年7月又21日,此觀上訴人未提出該期間之薪津袋為證即可知之,並經證人即前會計何麗真證實,又有薪資總表、打卡可稽,再以被上訴人公司規定配偶死亡可請喪假8日,上訴人之配偶於82年5月15日死亡,卻無喪假紀錄,可見被上訴人確已辭職,依勞動基準法第10條規定:「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3個月而訂定新契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其反面解釋,即勞動契約因故停止履行逾3個月者,勞工前後工作年資不得合併計算,茲上訴人之勞動契約停止履行後已逾3個月,年資應已中斷,故上訴人之工作年資,自與勞基法規定之自請退休要件不合。又縱認上訴人主張之退休年資屬實,則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部份仍應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採分段計算退休金。再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二)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三)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四)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此為勞基法第38 條所明定。被上訴人之特別休假至多僅為第2、3年各7日、第4、5年各10日、第6、7年各14日,合計62日,而上訴人在公司已休假113日半,核無特休未休工資加倍給付之問題。又縱認上訴人確有特休假未休,其請求期間為5年,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甲○○○主張自67年6月起,即在上訴人嘉宏公司服務,迄90年1月20日,因已屆65歲而自請退休,共在職22年7個月,上訴人甲○○○得請領之退休金為763,917元,經向上訴人嘉宏公司請領退休金迄未給付等情,有其所提薪津袋、休假表、上訴人嘉宏公司薪資總表可稽(見原審法院92年度勞訴字第5號給付退休金事件第38-98頁、105-145頁),惟為上訴人嘉宏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①上訴人甲○○○有無於 82年1月間離職,復於同年6月初再回上訴人嘉宏公司工作?②上訴人甲○○○可否請領退休金?其金額為何?③上訴人甲○○○須否對未能休特別休假之原因負舉証責任?可否證明未休特別休假係應上訴人嘉宏公司請求而未休?如可請領特別休假之加倍工資,其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嘉宏公司辯稱上訴人甲○○○於82年1月間辭職,復於同年6月初再回上訴人嘉宏公司公司工作等語,惟查,證人即上訴人嘉宏公司前會計何麗真在原審法院92年度勞訴字第5號給付退休金事件92年9月30日審理中證稱:「(原告後來有離職否?)有的,她在82年1月底有辭職過。」、「(後來她有無再回到公司?)有的,但時間記不得,大約4、5個月後。」、「(請問證人妳如何知道原告離職?)有同事打電話給她為何未到公司工作,她說她不做了。」等語(見原審法院92年度勞訴字第5號給付退休金事件卷宗第150頁),而上訴人甲○○○於92年度勞訴字第5號給付退休金事件中所提出之薪津單亦缺少82年2月至5月之薪津單(見同上卷第94-95頁),是以,上訴人甲○○○雖於82 年1月至5月間曾停止工作,惟核證人何麗真上述證言,難認上訴人甲○○○曾向上訴人嘉宏公司辦理辭職事宜,而上訴人嘉宏公司亦未曾以此終止勞動契約,因此,僅能認定上訴人甲○○○於82年1月起曾自行停止工作,復於同年6月初再回上訴人嘉宏公司工作。
(二)按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次按工人工作25年以上者,應准其自願退休。工人退休金之給與,如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又退休金基數之計算如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或工作25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又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 1個月平均工資,至所謂平均每月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該期間之總日數再乘以30日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53條、第54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條第4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再按勞動基準法第10條:「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3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之規定,係指定期契約屆滿後未滿3個月而又訂定新勞動契約、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繼續履行(不限於3個月內)原不定期契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始應合併計算。是以,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即使間隔逾3個月繼續履行原約時,依上開規定,工作年資仍應合併計算。另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勞工如有該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至第6款所規定之情事,雇主得自知悉情形之日起,30日內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訂有明文。惟雇主如未有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勞工之工作年資依同法第84條之2規定,自受僱之日起算,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3月21日勞資2字第0950012193號函可資參照。
①依據上述見解,上訴人甲○○○固曾於82年1月間自行停止工作,復於同年6月初再回上訴人嘉宏公司工作,惟因上訴人甲○○○未辦理辭職事宜,而上訴人嘉宏公司亦未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因此,計算上訴人甲○○○之工作年資仍應扣除上述停止工作期間後將前後二段年資合併計算,亦即上訴人甲○○○之工作年資應為22年1月20日。經查,上訴人甲○○○為25年2月2日生,迄至90年1月20日,業已年滿64歲,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92年度勞訴字第5號卷第36頁),而其在上訴人嘉宏公司工作年資為22年1月20日,因此,上訴人甲○○○自得依上述規定自請退休,是上訴人甲○○○請求上訴人嘉宏公司應給付退休金自屬有據。
②又查,本件上訴人嘉宏公司其營業項目包括塑膠製品之製造加工等,有上訴人嘉宏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附卷可稽(見92年度勞訴字第 5號卷第28頁)。上訴人甲○○○在上訴人嘉宏公司工作,自屬工廠法及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所之工人,應依首揭規定,分別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計算其退休金。上訴人甲○○○在嘉宏公司自67年7月1日起,至73年8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工作年資為6年1個月,應為12個基數,其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為18,569元,是上訴人甲○○○依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年資,可請領之退休金為222,828元(18569×12=222828);而自73年8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之日起至90年1月20日自請退休之日止,工作年資原有16年5月又20日,然經扣除中間停止工作之五個月期間,上訴人甲○○○此部分之工作年資則為16年又20日,應為25.5個基數,而上訴人甲○○○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16,978元,則上訴人甲○○○此部分得請求之退休金為432,939元(16978×25.5=432939),經將二段可請領之退休金相加後,上訴人甲○○○可請求上訴人嘉宏公司給付之退休金為655,767元(222828+432939=655767)。
(四)再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二、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三、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四、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本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一、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5之規定。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上訴人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完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79年9月15日79台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釋、同會82年8月27日台82勞動二字第44064號函釋及同會89年9月14日台89勞動二字第0028787號函釋可供參照) ,是以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雇主非必發給勞工未休完日數之工資,端視其原因而定,則勞工請求給付不休假工資,即應就其債權發生之事實,即不休假原因之所在,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參照)。茲本件上訴人甲○○○主張其自73年8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之日起迄90年1月20日退休日止,上訴人嘉宏公司應給予343日特別休假,而上訴人甲○○○僅休238日,餘105日仍舊工作,上訴人嘉宏公司自應給付上訴人甲○○○特別休假之加倍工資等語,惟查,上訴人甲○○○未舉證證明其在上訴人嘉宏公司工作期間未於特別休假日休假係可歸責於雇主即本件上訴人嘉宏公司之原因,從而,上訴人甲○○○主張上訴人嘉宏公司應給付其105日之特別休假之加倍工資,計108,150元乙節,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依勞動基準法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嘉宏公司給付退休金,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而上訴人甲○○○本件訴訟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94年4月19日送達上訴人嘉宏公司,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頁),是上訴人甲○○○請求上訴人嘉宏公司給付655,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嘉宏公司敗訴之判決,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甲○○○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兩造上訴均指摘原判決關於不利於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對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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