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抗字第16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68號
- 抗告人
- 即債權人
- 萬星洋線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黃石蕙蘭
- 代理人
- 乙 ○ ○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所為裁定(95年度裁全聲字第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撤銷原法院77年12月2日77年度全字第989號假扣押裁定,裁定撤銷之理由係抗告人未於94年11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284號裁定所定7日期間內,就其對相對人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然抗告人確已於法院所命期間內即94年12月20日聲請支付命令,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94年度促字第46255號支付命令,嗣相對人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已視為起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02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且該限期起訴之債權,早經抗告人取得78年訴字第5961號確定判決,抗告人並執該確定判決強制執行,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是原裁定所為之撤銷顯非適法,應予撤銷等語。
二、按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者,當事人不得更行起訴,是故法院就已繫屬之事件,命為假扣押,殊無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必要。倘因債務人之聲請,誤為命限期起訴之裁定。債務人應不得以債權人未依該裁定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為由,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著有70年台抗字第290號判例足供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為保全其對於相對人甲○○○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原法院以77年度全字第989號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在台南縣市之財產在新台幣(下同)22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經原法院以77年度執全字第825號執行事件,假扣押相對人甲○○○坐落台南縣塩水鎮○○村○○路28號之不動產在案。嗣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債權債務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300萬元借款本息,而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78年度訴字第5961號民事勝訴確定判決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77年度全字第989號裁定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8年度促字第9350號支付命令及同院78年度訴字5961號判決書影本各乙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至9頁、30至33頁)。
㈡、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與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8年度訴字第5961號確定判決之債權,究否為同一債權?抗告人雖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284號限期起訴事件庭訊中表示二者非同一債權(見原審卷第8頁);然於本院則表示假扣押債權包含在確定判決之300萬元範圍內,並陳明:「我只是扣押22萬,對造那塊土地評估22萬,實際債權300萬元」、「假扣押債權我們有取得執行名義(78年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再參之相對人代理人乙○○亦於本院陳述:「對造提起95年訴字第1302號,我們答辯發現300萬元在78年就已經訴訟過,對造當庭撤回」等情(見本院卷第20頁)。是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既無他筆同等金額之債權債務關係,則本件假扣押債權,屬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8年度訴字第5961號確定判決債權之一部分,堪可認定。從而,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不僅已起訴且已取得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法院本即無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必要,是縱法院因債務人之聲請,誤為命限期起訴之裁定,亦不得以債權人未依該裁定期間內起訴為由,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㈢、至於抗告意旨另以抗告人已於裁定期間內聲請支付命令,嗣經相對人提出異議而依法視為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02號民事訴訟),認原裁定違誤云云。經查,抗告人固於94年12月20日聲請民事支付命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發出94年度促字第46255號支付命令,嗣因相對人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依法視為起訴後,抗告人隨即於94年3月6日當庭表示撤回該95年度訴字第1302號民事訴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以電話聯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節股書記官查詢明確(見本院卷第18頁)。是以,前揭95年度訴字第1302號民事訴訟既經抗告人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之規定,雖應視同未起訴,但如前所述,本件係無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必要,與抗告人是否限期起無涉,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既經起訴並取得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即不得以假債權人未於限期內起訴,而撤銷假扣押裁定,是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法院命抗告人限期起訴,並以抗告人未於裁定期間內起訴而撤銷假扣押裁定,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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