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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抗字第2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26 日
  • 法官
    丁振昌李素靖吳上康

  • 原告
    甲○○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285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342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承租債務人總耀國際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臺南市○○○段1877地號土地,暨其上14968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70巷15號房屋 (以 下簡稱系爭房地),經原執行法院於民國(下同)95年6月12日以執行命令,除去抗告人之租賃權,惟抗告人係在81年8 月26日前6個月即至系爭房屋裝潢,是抗告人係於抵押權設 定前即承租系爭房屋迄今,且債權銀行與債務人亦均同意抗告人居住迄今。相對人係於2年多前,以3折以下之低價承受此債權,若以減價後之價格拍定,對相對人亦無損失,然除去抗告人之租賃權,則已損害抗告人之權益。爰請求原執行法院於拍賣條件註記拍定後不點交,或暫緩拍賣,由抗告人出面協調等語。 二、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6條 定有明文;故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雖得依民法第866條之規定,復就同一不動產與第三人設定權利,但如於 抵押權設定後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而致抵押物之賣得價金,或抵押權人原得收取之法定孳息,有所影響者,依同條之規定言之,不問其契約之成立,在抵押物扣押之前後,對於抵押權人亦當然不能生效;其抵押權人因屆期未受清償,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執行法院自可依法以無租賃狀態逕行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227號判例及司法院院字第1446號解釋可資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2項亦規定,不動產之租賃關係發生於設定抵押權之後,並對抵押權有影響者,經執行法院除去者,不隨同移轉;蓋因抵押權為擔保物權,抵押人於設定抵押權之後,法律固允許用益權(如租賃權)之存在,但如影響抵押權所支配之抵押物交換價值時,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換言之,事後之用益物權如使抵押物價值減少,致拍賣所得之價金,有不足以清償所擔保之債權之虞時,抵押權人即得聲請除去該項權利,而執行法院亦得依職權為之,以抵押物無負擔之方式拍賣;再抵押人於抵押權設定後,與第三人訂立租約,則拍賣之標的物,為第三人承租占有中,法院即不予點交且註明於拍賣公告中,則拍定人須承擔前手(即債務人)與第三人之租賃關係,且無法現實占有使用標得之房屋土地,勢將影響標的購買之意願,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如有此情事,常經多次拍賣無人應買,則拍賣之價格亦將節節降低,甚至因無人應買而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規定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影響抵押權人之受償權利甚大,執行法院自有依聲請或職權除去該租賃關係而為拍賣之必要。 三、經查: ㈠債務人總耀國際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總耀公司),曾於81年8月26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 (下同)2,460萬元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稱台灣中小企銀),作為向臺灣中小企銀借款之擔保,共積欠臺灣中小企銀19,666,223元之本金,嗣臺灣中小企銀將前開抵押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經相對人聲請原執行法院以94年度執字第34219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所 有系爭房地查封,原執行法院於95年5月19日以最低價1,464萬元實施第一次拍賣,因無人應買,勢須減價再拍賣等情,有卷附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拍賣公告、拍賣筆錄(見原審卷第11、12、14至17、117至118頁)可稽。抗告人固具狀陳稱:伊係在81年8月26日前6個月即至系爭房屋裝潢,故在抵押權設定前即承租系爭房屋等語,惟查,本件債務人於81年8月26日以系爭房地供擔保設定抵押權持以向 臺灣中小企銀貸款時,曾於81年8月27日書立「提供抵押之 不動產於提供設定抵押權之時,確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等語之切結書1紙予臺灣中小企銀,亦有該切結書附卷足憑( 見原審卷第135頁);復與債權人約定:「‧‧‧四、擔保 物提供人及債務人如擬將擔保物轉讓、出借、出租、變更、改良、增建、拆除、設定地上權及其他一切他項權利或有其他任何影響抵押權人權益之情事,均應徵得抵押權人書面同意方得辦理‧‧‧」,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附其他特約事項可稽(見原審卷第12、13頁)。可知系爭房地於設定抵押權時,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再查,原執行法院於94年9月9日於系爭房地查封時並無人居住,有查封筆錄可佐(見原審卷第28頁),且經原執行法院囑託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明本件系爭房地之占用情形,該局函覆:「經派員前往實地訪查,該址為總耀公司,負責人為陳藝文,詢據台南市東區○○○○街70巷23號鄰長洪忠輝表示該屋為陳 藝文、甲○○及其小孩居住,無出租情形(陳藝文、甲○○兩人已離婚),且無租賃契約書」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益徵系爭房地於81年8月26日設定抵押權時,確實未有任 何租賃關係存在。況查,抗告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81年8月26日前6個月,即有承租系爭房屋並裝潢之事實,是抗告人辯稱:伊係在抵押權設定前即承租系爭房屋迄今云云,即非可採。 ㈡本件上開執行標的物之租賃既成立於抵押權設定之後,且系爭房地於95年5月19日以最低價1,464萬元實施第一次拍賣,因無人應買,勢須再減價拍賣,有拍賣筆錄在卷可稽,足證系爭房屋租賃關係之存在,已影響他人出價購買之意願,並已影響相對人抵押權之受償,原執行法院依司法院院字第1446號及民法第866條之規定,除去抗告人之租賃權後拍賣, 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執行法院以抗告人之租賃關係顯已影響相對人抵押權之受償,除去抗告人之租賃權,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上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 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易慧玲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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