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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抗字第43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林金村胡景彬黃三哲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43號

抗告人
美林環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舜文
相對人
台灣恆豐第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曉俊

上列抗告人因債務人鄉城科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顏惠山、顏中生、許雪香與債權人即相對人台灣恆豐第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208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

㈠按抗告人就轉承租相對人向原審法院拍賣承受之不動產,以非債務人之現佔用人身分,就原審法院94年2月16日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原審法院以「如強制執行時程序已進行至不動產經法院執行拍定發給不動產移轉證書,由拍定人受領取得,其強制執行程序即認已終結」為由,於94年4月1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在案。故相對人於94年10月26日聲請對抗告人強制點交,既已全案終結,在執行程序上,其聲請已有不合。矧抗告人非債務人,係在相對人93年6月28日聲請執行前之92年9月26日即合法承租之第三人。如相對人有所主張,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始為正途。

㈡為冀能妥善解決糾紛,抗告人已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聲請調解「確認租賃關係存在及不動產部份租金額」,爰懇請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原審法院裁定以:

㈠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依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得聲明異議者限於①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②對於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③對於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④或前述執行命令、執行方法、執行應遵守之程序以外,其他因強制執行程序不法侵害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利益之情事等四者,本件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強制點交之聲請聲明異議,該強制點交之聲請既非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聲明異議之事項,抗告人聲明異議,自有不合。

㈡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強制執行程序並不因而停止,故抗告人主張已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聲請調解「確認租賃關係存在及不動產部份租金額」為由,聲明異議,亦不得作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理由。從而,抗告人請求據以駁回相對人強制點交之聲請自無理由。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相對人於92年6月10日僅聲請執行債務人鄉城科技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鄉城公司)之不動產,然鄉城公司早自90年2月22日經法院公證租予環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華公司)20年。嗣環華公司增添多項設施之動產後,轉租予抗告人,期間至98年9月30日止(兩份租賃契約書已呈原審)。故相對人於93年6月28日所承受不動產,已非債務人佔有中。在執行程序中,既未經合法除去租賃關係,執行效果僅僅及於不動產物權之變動而已,不及於因租賃關係而佔用之抗告人甚明。

㈡再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原則,相對人縱已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依法亦不得否定抗告人之租賃佔有權。如有異議,僅能另依訴訟程序解決。

㈢雖拍賣公告備註欄三載明「拍定後按債務人各占有現況點交」及原審94年2月16日南院執慶92執坤字第20811號執行命令,「命債務人及承租人環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命令送達翌日起三十日內將後開不動產自行點交與買受人」等。然債務人鄉城公司及第一手承租人環華公司,早已不佔用系爭不動產,該執行命令之效力似不及於抗告人,併予指明。

㈣有關抗告人所承租範圍包括系爭不動產及諸多生財器具設備,故抗告人知悉拍賣承受內容後,自動將月租新台幣50萬元,支付相對人及環華公司,均由相對人及環華公司收訖。故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已產生「新租賃關係」,相對人除得向抗告人請求租金外,不得有任何主張,洵無疑義。縱對租金額之分配有異見,亦僅能另協調或訴求裁決而已(抗告人已就此聲請調解:原審94年度南簡調字第79號),焉能聲請強制點交?

㈤因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已有新租賃關係,及抗告人係以「相對人聲請執行前」已佔用系爭土地等理由,於94年3月14日對「現況點交」聲明異議。原審於94年4月1日以「經執行之不動產業經本院於94年2月16日發給承受人權利移轉證書,其強制執行程序即應認已終結…」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故相對人於94年10月26日「聲請強制點交」無論就實體理由或執行程序,非但已侵害抗告人之租賃權及已存在新租賃關係之實體上權益,均不應准許,應予以駁回。囑其另行起訴解決,始為正途。然原審法院竟予以受理,而於94年11月28日勘查現場,執行方法前後矛盾,抗告人乃於94年12月14日具狀「聲請駁回相對人強制點交之聲請」,嗣抗告人於94年12月30日收受原審「異議駁回」之裁定。揆諸上開諸多理由及證據,已符強制執行法第12條提出異議規定,原裁定顯屬可議,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四、經查:

㈠本件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台灣恆豐第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293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請求原審法院執行拍賣執行債務人即鄉城公司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459號土地暨其上10622、10065及10066建號(門牌號碼分別為:台南市○○○路○段185巷16號地下1層、台南市○○○路○段197號地下1層及台南市○○○路○段197號地下3層)等4筆不動產,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執字第20811號受理執行在案。上開房地於93年6月28日經第二次拍賣,無人應買,相對人之代理人到場聲明願以本次拍賣之最低價額承受,並請求以其債權折抵價金,經承審法官准予承受,有拍賣不動產筆錄(第二次拍賣)附於原審卷第180頁可按。且原審法院於94年2月16日業以南院慶92執字第20811號函發給相對人權利移轉證書,並經相對人於94年2月21日收受在案,有權利移轉證書及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第272至273及282頁可按。又第二次拍賣公告附表備註欄第5點載明「據債權人代理人具狀陳稱:查封之編號1至3號建物已打通成同一建物,並由環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環華企業家聯誼會』,租期自民國85年10月1日至90年9月30日業已屆至。應買人請自行查證,拍定後按債務人占有現況點交。」,故原審法院乃於94年2月16日以南院慶92執坤字第20811號執行命令命承租人環華公司於該命令送達之日起30日內,將上開拍賣之不動產自行點交與相對人,逾期不履行,即予強制執行,並經環華公司於94年2月21日收受該執行命令,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第284頁可按。然環華公司遲至94年3月24日仍未履行該執行命令,相對人具狀聲請原審法院強制點交,自無不合。

㈡抗告人就相對人強制點交之聲請聲明異議,該強制點交之聲請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聲明異議之事項,業經原審法院予以指明,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自有不合。又兩造間是否有「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以及抗告人已自動將月租新台幣50萬元,支付相對人及環華公司,均由相對人及環華公司收訖?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是否已產生「新租賃關係」?均為實體問題,尚非本院所得審酌,抗告人自應另訴解決。況抗告人又自稱係原承租人環華公司之轉承租人,自難自命為自主占有人,而主張不受原審法院該自動履行之執行命令之效力所及。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K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千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胡景彬

                 法 官 黃三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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