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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抗字第71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丁振昌李文賢吳上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71號

抗告人
即異議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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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乙○○請求給付借款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4年度執字第374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94年間,執其對案外人石美真之給付借款之執行名義,聲請原執行法院查封拍賣石美真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1157號及1157之1、之2、之3號土地及地上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以下稱系爭查封拍賣標的),經原執行法院以94年度執字第37406號給付借款事件受理並查封在案,定期於95年1月10 日第一次拍賣,因拍賣公告註明系爭標的物由抗告人占有,拍定後不點交,至無人應買,經債權人以伊對系爭拍賣標的物之租賃權,成立於其抵押權之後,租賃權之存在,影響其抵押權之實行,聲請執行法院除去伊對系爭拍賣標的物之租賃權,惟查;伊早於81年間起向債務人承租系爭標的物迄今,已經檢具契約向原執行法院陳報,債權人之抵押權係成立在租賃權之後,應無民法第866條之適用;抗告人於95年1月18日向執行法院提出其與債務人石美真就系爭拍賣標的物所簽立租約,係81年至84年、86年至90年12月30日共二件租賃契約書;95年2月3日再提出91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0日之租賃契約書,足見在抵押權設定前,抗告人即承租系爭執行標的物,本件應無民法第866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446號解釋之適用,原裁定不查,駁回其異議,於法尚有未合,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撤銷執行法院除去租賃權之執行命令等語。

二、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及其他權利。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如於抵押權設定後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而致抵押權有影響者,不問其契約之成立,在抵押物扣押之前後,對於抵押權人當然不能生效,此觀民法第866條規定即明,司法院亦作有院字第1446號釋可供參照。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之抵押權係於87年8月3日設定(見原裁定卷第9至18頁),而抗告人於95年1月18日具狀陳報其對系爭標的物之使用情形,提出與債務人石美真所簽訂之①自81年11月16 日至84年11月16日、②86年1月1日至90年12月30日之2件租賃契約書,嗣於95年1月19日原審法院以執行命令除去租賃權後,始於95年1月27日再另行提出租期係91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0日之第3件租賃契約書(原審卷第204至213頁),抗告人提出之第3份契約,姑不論其係於執行法院除去其租賃權之處分後始行提出,有無臨訟串偽,影響執行之意思,該契約是否真實,已難遽予採信,縱令該契約確屬真實,其契約既係延續第2件契約之末日,顯係於90年間始行訂立,且於91年1月1日始行生效,則抗告人對系爭標的物之租賃權,顯係於相對人對系爭標的物取得抵押權之87年8月以後之3年後始取得,仍係抵押權成立後之其他權利。

㈡系爭拍賣標的物,以最低價新台幣(下同)1,848萬元實施第一次拍賣,無人應買,勢須再減價拍賣。而相對人之抵押權係5,04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本金即達4,200萬元,抗告人對系爭拍賣標的物之租賃關係,已影響相對人之抵押權之受償。因該租賃關係之存在,致執行法院於拍賣公告註明拍定後不點交,因不點交影響一般應買人之意願,進而相對人之抵押權之行使,依前開法文及司法院解釋意旨,仍得予以除去。相對人主張其3件契約連續不中斷,則租賃關係成立於抵押權之前云云,尚屬誤會。蓋其前2件契約既屬訂有期間之契約,定期租賃因期間之屆滿而當然消滅,不待執行法院以執行命令將之除去。

㈢本件相對人雖係以給付借款名義聲請執行,但其同時主張借款債權附有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相對人既行使抵押權,自得主張民法第886條之適用,抗告人抗辯相對人係一般執行名義非拍賣抵押物執行,無本條適用云云,亦非可採。

三、是原執行法院以抗告人之租賃關係顯已影響其抵押權之受償,除去承租人之租賃權,理由中雖未明白表示係除去何項契約,依上說明顯係現仍有效之契約,原裁定理由雖未盡明確妥適,但結論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K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千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吳上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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