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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聲更㈠字第1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林金村胡景彬林輝雄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更㈠字第1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丙○○
相對人
丁○○
共同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95年度上字第11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家中4人均賴聲請人之薪資維生,雖每月應發薪資為41,835元,扣除應扣金額後僅餘38,047元,然每月又遭債權人乙○○強制執行13,945元,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收入僅餘24,102元。而聲請人與妻名下雖有11筆不動產,但均遭法院查封拍賣,僅餘1筆價值120,100元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並積欠馬來西亞富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約1,215 萬元、口湖鄉農會約1,000萬元、土地銀行北港分行740萬元,又因家族聯保關係另有近4,000萬元之債務,是聲請人並無任何可處分資產。另聲請人向華南銀行申請普通級信用卡,亦因未達發卡標準而遭拒,聲請人亦屬缺乏經濟信用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亦著有判例。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可處分薪資僅餘24,102元,顯未達最低生活標準費用,且有1家4口僅賴該薪資過活,申請普通級信用卡,亦因未達發卡標準而遭拒,自屬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云云。惟查,聲請人並非僅有薪資收入以維持生計,此觀諸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謂:「我本來有20幾筆土地,現在被法院拍賣剩下土地11筆,未保存登記房屋1筆。」(見本院卷第250頁)等語,可知其乃有12筆不動產,再參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王炳昆)租鰻魚池1年大約5萬元我承認…」、「王四川給我租土地當鰻魚池7分地1年約7萬元…」以及第三人王中誠名下土地亦由聲請人出租給王四川並收租金「大約每年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並陳稱:「(問:該租金是否都是在11筆土地內?)只有5萬元的2筆土地不是外,其餘都是在那11筆土地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足證聲請人縱無法自由處分上開不動產,然對於上開不動產尚有因出租以獲收益者,且年收入至少達16萬餘元。其次聲請人亦自承其對相對人提起訴訟達20幾件,亦不否認其有委任台中地區名牌律師打官司,其交通工具為舊的TOYOTA CAMRY之高級進口轎車云云。至聲請人申請信用卡未經核准乙節,難謂與其尚未清償債務紀錄無涉,亦非能據此為缺乏經濟信用之依據。何況本件所需繳付之訴訟費用僅有75,304元而已。準此,尚難認定聲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胡景彬

               法 官 林輝雄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惠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聲更㈠字第1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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