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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1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陳光秀曾平杉莊俊華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上字第19號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南寶山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3 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1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而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繳納裁判費為民事訴訟必備之合法要件,如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補繳,仍不於期間內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明定自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2月16日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於96年2月26日,分別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繳納該裁判費546,000元,及命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繳或未補正者,即駁回上訴。該裁定已於96年3月1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惟迄今逾期已久,仍未見上訴人繳納及補正,則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66條之1第4項、第444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曾平杉

                 法 官 莊俊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奎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19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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