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上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升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 律師 林紹源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戊○○ 被 上訴人 詠慶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陳俊寰 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志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緣上訴人因承攬森林鐵路阿里山復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需鐵材,而由上訴人之工地主任甲○○及陳明雄等人於民國(下同)92年8、9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鐵材數批,總價為新台幣(下同)3,409,264元,被 上訴人均已依約將鐵材運至系爭工程工地交予甲○○,然上訴人卻僅支付部分款項1,446,566元【係以上訴人簽發設於 台灣土地銀行雙和分行、00742之3號帳號、發票日92年10月31日、金額1,446,566元、受款人被上訴人公司、禁止背書 轉讓、票號0000000之支票一張(下稱系爭支票)】,仍積 欠被上訴人貨款共計1,962,698元未為給付。查陳明雄及甲 ○○均稱伊等二人是上訴人公司工地主任,並經上訴人公司派伊二人至系爭工程現場管理,且該二人均持為上訴人員工之名片,與他人以上訴人公司之名義訂約。而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嘉義林管處採購契約書)第9條施工管理規定,甲○○為上訴 人之系爭工程工地負責人,於系爭工程監工日報表自92年6 月3日至92年10月15日均有其簽名,並經嘉義林管處之監工 人員黃俊豪及丁○○審(覆)核在案,且甲○○負責鋼筋入場、材料準備等等各種事項。又其等係向被上訴人宣稱鐵材係上訴人公司所要購買,被上訴人開立之二張統一發票買受人均為上訴人公司【統一發票號碼UU00000000係92年8月 份購買鐵材未付之金額總計1,846,566元(銷售額合計1,758,634元加營業稅87,932等於1,846,566元),統一發票號碼 VU00000000號係92年9月份購買鐵材未付之金額總計1,562,698元(銷售額合計1,488,248元加營業稅74,414等於1,562,698元,下稱系爭二張統一發票】,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亦為上訴人公司。再者,上訴人並將被上訴人所開立並記載買受人為上訴人公司之無輻射污染證明書、無放射性污染證明等證明文件11份(下稱系爭無輻射污染證明書11份)交付予嘉義林管理處。縱上觀之,上訴人若未授權甲○○等人與被上訴人買賣鐵材,甲○○等人亦構成表見代理,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任,即負給付買賣價金之責等語,爰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1,962,698元,而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62,6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如數照准,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均無不合。而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並補充陳述: ㈠、上訴人就系爭鐵材買賣有授代理權予陳明雄及甲○○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 ⒈本件甲○○及陳明雄等人均稱伊等二人是上訴人的員工,且是上訴人派伊等二人至系爭工程現場管理,其與上訴人下包之其餘工程合約書亦均是以上訴人之名義簽訂,此業經證人沈清信、林炎鋒、陳良從等於原審證述在案【沈清信之證詞見原審㈠卷70頁、原審㈡卷40至43頁;林炎鋒之證詞見原審㈡卷43至45頁;陳良從之證詞見原審㈡卷106 至108頁】,並有名片及工程合約書等為證【見原審㈠卷137至141頁】。 ⒉按系爭嘉義林管處採購契約書【工程名稱:森林鐵路阿里山車站復建工程;工程編號:90嘉道復字第10號;日期:91年10月)第9條施工管理規定:「㈠工地管理:⒈契約 施工期間,廠商應指派適當之代表人為工地負責人,代表廠商駐在工地,督導施工,管理其員工及器材,並負責一切廠商應辦理事項。…㈧廠商為執行施工管理之事務,其指派之工地負責人,應全權代表廠商駐場…】。甲○○為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工地負責人,於系爭工程之監工日報表自92年6月2日起至92年10月15日均有上訴人之工地負責人甲○○之簽名,並經嘉義林管處之監工人員黃俊豪及丁○○審(覆)核在案,且甲○○負責鋼筋入場、材料準備等等各種事項,有嘉義林管處94年5月4日嘉鐵字第0945290217號函:「…說明…二、本工程工地負責人92年6月2日起至92年10月15日止為甲○○先生…」(見原審㈠卷212頁 )及其檢送之上開監工日報表:「一、重要施工項目完成數量;六、重要事項紀錄;審(覆)核等欄」之記載即明(外放於原審卷)。被上訴人之鋼筋送貨單等等亦有甲○○之簽名,此亦有丁○○於原審94年12月22日上午11時證述「(法官問:當時在現場監造時,升皇營造有限公司有無派負責人在那邊負責?)答:有,甲○○先生負責」、「(法官問:如何知道他《甲○○》是升皇營造公司的人員?)答:……工地主任從事工地工程的工作,他可以直接指揮下包,另外材料進出場的管理」(見原審㈡卷101 頁)。 ⒊甲○○等向被上訴人宣稱系爭鐵材係上訴人所要購買,被上訴人並將鐵材送至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工地交付,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系爭二張統一發票之買受人亦均為上訴人公司(見被上訴人原審93年7月22日準備書狀所附證3及證4),上訴人已將系爭二張統一發票向稅捐單位報稅【見 原審㈠卷103至108頁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3年7月5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931019377號函及其檢附升皇營造有限公司說明書影本、逐筆發票明細查詢表及進銷發票字軌號碼明細查詢表等】。 ⒋上訴人又為發票人而簽發系爭支票乙張予被上訴人兌領在案【見原審卷㈠7、144頁之系爭支票,及37頁之台灣土地銀行雙和分行93年6月16日雙和存字第0930001448號函以 系爭支票已於92年10月31日兌領在案】。 ⒌上訴人亦將被上訴人所開立並記載買受人為上訴人之系爭無輻射污染證明書文件11份交付予嘉義林管處【見原審㈠卷166至177頁之嘉義林管處93年8月2日嘉鐵字第0935107382號函及其檢送之系爭工程之無輻射污染證明書文件11份】。 ⒍系爭工程由上訴人所承攬,廠商均只知道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而已,且甲○○及陳明雄等二人亦均稱伊等二人是上訴人的員工,廠商完全不知道普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普敦公司)與銓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銓冠公司)等兩家公司。此業經沈清信、林炎鋒、陳良從等於原審證述在案。⒎系爭工程由上訴人所承攬,上訴人並指定甲○○為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且於系爭工程工地設工務所,廠商以系爭工程工地及其工務所為連絡處,並以工地負責人甲○○為接洽之人,是符合事理。況上訴人與普敦公司、銓冠公司、甲○○、陳明雄等間內部關係為何,非被上訴人所得知悉。 ⒏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鐵材買賣有授代理權予陳明雄及甲○○等人簽訂,由系爭統一發票、支票、無輻射污染證明書11份、甲○○為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工地負責人即明,且甲○○於工地內實際負責工程運作相關事宜等不爭執部分、陳明雄及甲○○等人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接洽系爭鐵材買賣【見本院卷258、259頁之甲○○於本院96年6月13日上午11時10分證詞:陳明雄及甲○○等人一起 至被上訴人處並使用印有上訴人名義之名片《附於原審㈠卷第137頁》,與被上訴人接洽系爭鐵材買賣】、甲○○ 簽收系爭鐵材並用於上訴人之工地、及普敦公司負責人丙○○亦證稱普敦公司與銓冠公司等均與系爭鐵材買賣無關(見本院卷148頁之丙○○於本院96年1月24日上午11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等情觀之,足稽上訴人就系爭鐵材買賣有明示或默示授代理權予陳明雄及甲○○等人簽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本件鐵材確實有買賣關係,上訴人確實為本件鐵材之買受人。故甲○○於本院96年8月29日上午11時庭訊時所稱:「(問:升皇公司有無授權你向被上訴 人公司買系爭鋼料?)答:沒有。」、「(問:你有無權代理上訴人對外採購?)答:沒有。」「(問:你是否曾經告訴升皇公司曾以升皇公司名義對外購料?)答:沒有。」等語,均非實在,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㈡、假設陳明雄及甲○○等人無代理權,上訴人就系爭鐵材買賣亦應負表見代理責任。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故原無代理權,惟因本人有 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之表見事實,則本人亦應負授權人責任。 ⒉次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例:「上訴人明知朱某等表示為其代理人,以其名義訂購系爭貨物,而未為反對之表示,致被上訴人信以為上訴人公司所購買,將檢收校對單及統一發票上買受人記載為上訴人,並將貨物送至上訴人工廠交付。按諸民法第169條規定,系爭貨物縱 非上訴人所買,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至上訴人所稱系爭貨款已由朱某簽發支票支付,因支票未兌現,被上訴人始轉向上訴人請求乙節,查支票乃無因及流通證券,系爭貨物縱曾以朱某之支票為付款方式,亦不能因此即謂系爭貨物為朱某所購買而與上訴人間無表見代理關係,遂使上訴人藉以解免其授權人之責任。茲朱某簽付之支票既不能兌現,則被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當。」、另按「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工程係轉包給張0欽等承作,另參照原審確定張0欽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混凝土使用於被上訴人所承包之三芝品質學院,被上訴人復持上訴人開具之統一發票據以申報稅捐之事實,並依上訴人所使用之送貨單及交付之統一發票均記載被上訴人為買受人以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足以令伊相信張0欽有權代理被上訴人為本件買賣行為之事實,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參照最高法院87年台上1532號裁判意旨)。本件上訴人是於92年8月、9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鐵材,因被上訴人以系爭92年9月統一發票(VU00000000)向上訴人請款 ,被上訴人未獲得款項,被上訴人則停止交付鐵材,被上訴人才事後於93年1月份勉強收陳明雄所交付之2張支票(票號:HZ0000000、發票人:金順旺科技有限公司、發票 日:93年3月5日、金額:100萬元整;票號:HZ0000000、發票人:金順旺科技有限公司、發票日:93年3月10日、 金額:105萬5仟元),然此二張支票均遭退票。且此二張支票之發票人均為金順旺科技有限公司,並非普敦公司,此二張支票非普敦公司之支票,被上訴人非收受普敦公司之支票,此二張支票之簽收單亦均非普敦公司之簽收單,被上訴人根本不知道普敦公司。 ⒊本件甲○○及陳明雄等人均稱伊等二人是上訴人的員工,且是上訴人派伊等二人至系爭工程現場管理,其與上訴人下包之其餘工程合約書亦均是以上訴人之名義簽訂,此業經證人沈清信、林炎鋒、陳良從等於原審證述在案【沈清信之證詞見原審㈠卷70頁、原審㈡卷40至43頁;林炎鋒之證詞見原審㈡卷43至45頁;陳良從之證詞見原審㈡卷106 至108頁】,並有名片及工程合約書等為證【見原審㈠卷137至141頁】。 ⒋甲○○為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工地負責人,於系爭工程之監工日報表自92年6月2日起至92年10月15日均有上訴人之工地負責人甲○○之簽名,並經嘉義林管處之監工人員黃俊豪及丁○○審(覆)核在案,且甲○○負責鋼筋入場、材料準備等等各種事項,有嘉義林管處94年5月4日嘉鐵字第0945290217號函:「…說明…二、本工程工地負責人92年6月2日起至92年10月15日止為甲○○先生…」(見原審㈠卷212頁)及其檢送之上開監工日報表:「一、重要施工 項目完成數量;六、重要事項紀錄;審(覆)核等欄」之記載即明(外放於原審卷)。被上訴人之鋼筋送貨單等等亦有甲○○之簽名,此亦有丁○○於原審94年12月22日上午11時證述「(法官問:當時在現場監造時,升皇營造有限公司有無派負責人在那邊負責?)答:有,甲○○先生負責」、「(法官問:如何知道他《甲○○》是升皇營造公司的人員?)答:……工地主任從事工地工程的工作,他可以直接指揮下包,另外材料進出場的管理」(見原審㈡卷101頁)。 ⒌陳明雄及甲○○等人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接洽系爭鐵材買賣【陳明雄及甲○○等人一起至被上訴人處並使用印有上訴人名義之名片《附於原審卷㈠第137頁》,與被上 訴人接洽系爭鐵材買賣(見本院卷258、259頁之甲○○於本院96年6月13日上午11時10分準備程序筆錄)】,被上 訴人相信上訴人為買受人,被上訴人並分次將鐵材送至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工地交付,被上訴人分別開立之系爭二張統一發票之買受人亦均為上訴人,而上訴人立於買受人地位而將系爭二張統一發票向稅捐單位報稅【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3年7月5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931019377號函及其檢附升皇營造有限公司說明書影本、逐筆發票明細查詢表及進銷發票字軌號碼明細查詢表等附於原審卷㈠72、78頁、103至108頁)】。 ⒍上訴人又為發票人而簽發系爭支票乙張予被上訴人兌領在案【見原審卷㈠7、144頁之系爭支票,及37頁之台灣土地銀行雙和分行93年6月16日雙和存字第0930001448號函以 系爭支票已於92年10月31日兌領在案】。 ⒎上訴人亦將被上訴人所開立並記載買受人為上訴人之系爭無輻射污染證明書文件11份交付予嘉義林管處【見原審㈠卷166至177頁之嘉義林管處93年8月2日嘉鐵字第0935107382號函及其檢送之系爭工程之無輻射污染證明書文件11份】。 ⒏系爭工程由上訴人所承攬,廠商均只知道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而已,廠商完全不知道普敦公司及銓冠公司等兩家公司。此業經沈清信、林炎鋒、陳良從等於原審證述在案。被上訴人亦根本不知悉普敦公司與銓冠公司等兩家公司。上訴人與普敦公司、銓冠公司、陳明雄、甲○○等人之間內部關係為何,均非外人所能知悉。況普敦公司負責人丙○○亦證稱普敦公司與銓冠公司等均與系爭鐵材買賣無關(見本院卷148頁之丙○○於本院96年1月24日上午11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等情觀之,上訴人之行為已足以表示將代理權授與甲○○與陳明雄等人,或明知甲○○與陳明雄等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被上訴人僅知悉是與上訴人交易往來,被上訴人根本不知悉普敦公司與銓冠公司等兩家公司,為保護交易安全,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㈢、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鋼筋#6以上計179.52噸、鋼筋#5以下計96.71噸,上訴人仍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共計1,962,698元。 ⒈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鋼筋#6以上計179.52噸、鋼筋#5以 下計96.71噸,有出貨單、磅單(附於原審㈠卷74至84頁)、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系爭統一發票二張並持以 報稅(附於原審㈠卷72、78頁、103至108頁】及嘉義林管 處93年8月2日嘉鐵字第0935107382號函覆之系爭工程之無 輻射污染證明書11份(附於原審㈠卷166至177頁),暨嘉 義林管處94年5月4日嘉鐵字第0945290217號函(附於原審 ㈠卷212頁】檢附之監工日報表(外放於原審卷)等為證。⒉附於原審㈠卷74至84頁之出貨單、磅單等,其中第74、75 、76、77、80頁及第84頁等之出貨單、磅單計10張均有上 訴人工地主任甲○○之簽名;其中第81頁之出貨單上之規 格、數量,有上開監工日報表(92年9月13日)之重要事項紀錄欄亦記載相同的規格、數量(鋼筋進場5#25.56噸) 等為證;其中第82頁之出貨單上之規格、數量,亦有負責 系爭工程鋼筋組立之沈清信之簽名(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 之附於原審㈠卷92頁上方之出貨單上亦有沈清信之簽名) ,且於上開監工日報表(92年9月15日)之重要事項紀錄欄亦記載相同的規格、數量(鋼筋進場5#14.96噸)等為證 ;其中83頁之出貨單上之規格、數量,亦有負責系爭工程 鋼筋組立之沈清信之簽名。由此足稽被上訴人所交付鐵材 之數量、規格為鋼筋#6以上計179.52噸、鋼筋#5以下計96.71噸。 ⒊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出貨單【附於上訴人93年7月1 日民事答辯㈡狀之附件二、原審㈠卷91至94頁】等,足徵 上訴人確已收到出貨單。至於上訴人內部要如何傳真,與 被上訴人無關,亦非被上訴人所能知悉。況且,被上訴人 與上訴人交易鋼筋之時間為92年8月、9月間,而按中華電 信93年8月3日嘉服一字第930045號函(附於原審㈠卷182頁)所示,000000000號電話是於92年10月30日才過戶於普敦公司。故上訴人所稱:從被上訴人將該簽收單交給普敦公 司而非交給上訴人之事實觀之,足證系爭鋼料之買受人為 普敦公司等語顯非實在。 ⒋再觀諸上開自92年8月12日起至92年9月23日之監工日報表 ,於92年8月19日之重要事項紀錄欄記載鋼筋入場4#25.48噸、92年9月13日之重要事項紀錄欄記載鋼筋進場5#25.56噸、及92年9月15日之重要事項紀錄欄記載鋼筋進場5#14.96噸等合計66噸,92年9月23日之監工日報表之重要施工項目完成數量欄卻記載鋼筋及彎紮組立#5以下至本日止計入場97.62噸。又自92年9月16日起至92年9月22日之監工日報表之重要施工項目完成數量欄記載鋼筋及彎紮組立#5以下至本日止計入場84.01噸、鋼筋及彎紮組立#6以上至本日 止計入場105.92噸,自92年9月16日起至92年9月23日之監 工日報表之重要事項紀錄欄均未記載鋼筋進場之數量,92 年9月23日之監工日報表之重要施工項目完成數量欄卻記載鋼筋及彎紮組立#5以下至本日止計入場97.62噸、鋼筋及 彎紮組立#6以上至本日止計入場179.52噸。由上開情形等觀之,上開監工日報表並未詳盡逐次記載鋼筋之入場,上 訴人以此未詳盡逐次記載鋼筋入場之監工日報表來質疑被 上訴人所提出之出貨單等,上訴人如此主張並未正確。 ⒌再者,92年9月23日之監工日報表之重要施工項目完成數量欄所記載鋼筋及彎紮組立#6以上至本日止計入場179.52噸、鋼筋及彎紮組立#5以下至本日止計入場97.62噸等亦與 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統一發票等所載數量相符。證人甲○ ○於本院96年8月29日上午11時庭訊時亦證稱:「(問:監工日報表9月22日、23日數量差距約80噸原因為何?)答:數天前有進貨忘了寫,23日那一天發現才補上去。」、「 (問:這些貨是否向詠慶進貨?)答:在我經手簽名的都 是向詠慶進貨的。」。 ⒍因被上訴人經由大盤商或直接向上游廠商購買鋼筋,由上 游廠商直接開立出貨單、磅單等,其出貨單、磅單等之客 戶名稱始記載大洲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詠慶鋼鐵有限公司 、嘉興等,並由被上訴人直接請貨車至上游廠商處,直接 將鋼筋載送至上訴人系爭工程工地交付。再觀諸上訴人於 原審所提出之出貨單(附於上訴人93年7月1日民事答辯㈡ 狀之附件二、原審㈠卷91至94頁】等,與被上訴人所提出 之上開出貨單相同,所載之客戶名稱為大洲鋼鐵股份有限 公司、詠慶鋼鐵有限公司、嘉興等;亦有甲○○之簽名, 且其中一張出貨單上亦有沈清信之簽名(附於原審㈠卷92 頁)。而沈清信所簽名之出貨單(附於原審㈠82頁)上之 規格、數量,於上開監工日報表(92年9月15日)之重要事項紀錄欄亦記載相同的規格、數量(鋼筋進場5#14.96噸 );附於原審㈠卷81頁之出貨單上之規格、數量,於上開 監工日報表(92年9月13日)之重要事項紀錄欄亦記載相同的規格、數量(鋼筋進場5#25.56噸)。 二、上訴人(即被告)則以:本件買賣契約關係實存在於上訴人之下包普敦公司、銓冠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未授權、亦不知悉普敦公司、銓冠公司之員工陳明雄及甲○○曾以上訴人公司之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陳明雄及甲○○顯屬無權代理,且被上訴人等亦清楚知悉其係與普敦公司及銓冠公司往來,本件並無表見代理之情況:⒈系爭工程乃係嘉義林管處下包予上訴人,上訴人再將之下包予訴外人普敦公司、銓冠公司承作,因此上訴人即負有交付買受人為上訴人公司之系爭無輻射污染證明書11份予嘉義林管處之義務,縱上訴人再將系爭工程下包予普敦公司及銓冠公司,上訴人仍不免此義務,被上訴人以其曾開具買受人為上訴人公司之系爭無輻射污染證明書11份,遽謂上訴人曾向其訂購本件鐵材云云,自無理由。且系爭工程係下包予普敦公司及銓冠公司,普敦公司及銓冠公司乃向被上訴人購買鐵材,且購買鐵材後,被上訴人係將鐵材交付予普敦公司、銓冠公司之工地主任甲○○,並非交付予上訴人。⒉被上訴人指稱下游廠商只知系爭工程係由上訴人承包,陳明雄及甲○○乃上訴人公司員工等語,惟關於上訴人公司承包系爭工程後,確曾將該工程下包予普敦公司及銓冠公司,當時銓冠公司之下游廠商包括重慶企業社、長發企業行、慶泰有限公司,証松工程行及東南工程行,均曾出具切結書具體載明「立切結書人向銓冠公司承包系爭工程有關紮筋工程款乙節,不得逕向業主及本案承攬人上訴人提出異議,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⒊依升皇營造工程合約書、升皇營造工程詳細報價價目表(見原審㈠卷138至141頁)均非上訴人製作、其內大小章亦非上訴人所有之事實,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甲○○」名片(見原審㈠卷137頁)內所載地址、電話、傳真均非上訴人公司所有, 且註有「陳董」等事實得知,該二人係在上訴人公司不知情之情況下以冒用上訴人公司名義之詐騙手段,向被上訴人訂購鐵材,進而利用普敦公司、銓冠公司承包系爭工程之便利收受鐵材,上訴人否認「甲○○」名片、升皇營造工程合約書、升皇營造工程詳細報價價目表之真正。又普敦公司及銓冠公司未完成系爭工程即避不見面,甲○○將所有工地資料帶走,故被上訴人實際提供之鐵材數量究為多少,上訴人並無從知悉,惟普敦公司、銓冠公司之其他下包廠商曾向上訴人表示鐵材有浮報之問題,故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曾提供卷附出貨單所載之鐵材數量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令給付即有未洽,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並補充答辯: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是否就系爭鋼料成立買賣契約。 ⒈兩造從未簽署任何買賣契約書,也未曾成立口頭約定。一般商業習慣對於鉅額交易為求慎重多以書面為之。查本件系爭鋼料價值高達340餘萬元,依經驗法則更應以書面為 之方屬合理,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價值高達340萬元的鋼 料之買賣契約竟以口頭約定,且係由訴外人陳明雄與甲○○代理為之,顯有悖於一般交易習慣。 ⒉上訴人未曾參與系爭鋼料採購,被上訴人乃自行與訴外人陳明雄、甲○○接洽,上訴人並不知情。 ①證人甲○○於本院96年6月13日準備程序證稱:我是應 徵協宜營造有限公司工地主任,工地在阿里山火車站,案子是升皇營造標到,協宜營造陳明雄老闆叫我去阿里山火車站作現場工地主任。因為工地需要鋼筋,有一天老闆(指陳明雄)叫我到詠慶公司跟詠慶公司老闆認識,囑咐我以後要用鋼筋要向詠慶鋼鐵叫。所以我只到詠慶鋼鐵一次,以後阿里山火車站有叫鋼筋我都向詠慶鋼鐵聯絡…我們去的時後陳明雄已經跟詠慶鋼鐵接洽買鋼筋…(問:你與檢察官陳述當時情形是陳明雄與詠慶鋼鐵講好之後,陳明雄再帶我去,是這樣子嗎?)答:是。 ②本院96年8月29日準備程序亦證稱:(問:還是由第三 人陳明雄與詠慶鋼鐵談妥交易條件後請你向詠慶叫貨?)答:是。 ③以上可證明系爭鋼料之買賣契約乃成立於訴外人陳明雄(或協宜營造、普敦、銓冠)與被上訴人之間,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成立鋼料買賣契約。 ⒊上訴人未曾授權證人甲○○購買系爭鋼料代理權。 ①甲○○雖擔任系爭工地工地主任,然工地主任非經理人並無代理簽約之權;工程慣例上,工地主任除非另有授權否則亦無代理權,是訴外人甲○○或陳明雄無代理上訴人採購系爭鋼料之權。 ②證人丁○○於本院95年11月1日準備程序證稱:(問: 工程慣例,廠商的工地主任有何權限?)答:大致分為施工進度管理、施工管理、人員器材管理。(問:是否包含代表廠商對外簽約的權限?)答:要看公司是否授權給工地主任…印象中我沒看過升皇營造與甲○○同時出現在我面前…(甲○○)對外簽約權限我不清楚,但要看升皇營造是否授權給工地主任等語。由此可證工地主任僅負責內部工程管理,對外無代理權(何況甲○○非上訴人員工)。 ③證人甲○○於本院96年8月29日準備程序證稱:(問: 升皇公司有無授權你向被上訴人公司購買系爭鋼料)答:沒有。(問:你有無權代理上訴人對外採購?)答:沒有等語。以上可以證明上訴人未曾授與代理權給證人甲○○對外採購,甲○○對上訴人更無任何代理簽約之權。 ⒋上訴人無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甲○○,或知甲○○表示為自己之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①按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0台上字第657號判例參照 ),而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之此事實者,應付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參照)。 ②查,上訴人根本未曾參與系爭鋼料之採購,也未以任何行為表示授與代理權給陳明雄或甲○○,而甲○○使用的名片亦屬偽造(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2月5日以96年度偵字第3982號偽造文書、詐欺等乙案對被告甲○○、丙○○不起訴處分,嗣告訴人即上訴人公司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發回續查,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續字第207號偵查中,見本院卷165、167頁之不起訴處 分、233頁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 續字第207號刑事傳票),足證上訴人無任何足使被上 訴人誤信之行為。 ③上訴人雖持被上訴人開立的發票報稅,然跳開發票乃商場上交易常有之現象,尚不得據此即謂統一發票之買受人與開立者間有契約關係或表見代理之事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252號解釋、最高法院92年台上第2679號判 決、89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參照)。再者,系爭發票二張乃被上訴人交給陳明雄,並非交給上訴人(見原審㈠卷68頁,93.7.1筆錄原告詠慶鋼鐵訴代稱:…第一次請款的支票是陳明雄交給我的,發票我們就交給陳明雄,我們也開立無輻射污染證明書交給陳明雄…),更可證明上訴人無任何表見行為足使他人誤信任何人有對上訴人有代理權。 ④上訴人不知訴外人甲○○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對外採購鋼料。查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明雄之承攬條件為「包工包料」,本來就預期陳明雄或普敦、銓冠公司自己購料,根本不會料到其冒名向被上訴人購料;證人甲○○也於96年8月29日證稱「未曾告訴升皇公司以升皇公司名義對 外購料」,足證上訴人不知有人以上訴人名義對外購料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⑤被上訴人於陳明雄購料後向陳明雄收取貨款支票2紙( 見原審㈡卷24頁之被上訴人原審準備四狀94年9月9日7 頁),僅因為該2紙支票無法兌現(見原審㈡卷28至31 頁),故轉向上訴人求償,從此觀之,被上訴人從未認定上訴人為買受人,其主張上訴人應付表見代理之責,應無可信。 ⑥至於系爭無輻射污染證明書11份只是製造商開立用以證明鋼料未受輻射污染而已,不能作為證明買賣契約當事人之用,退步言,系爭證明書僅為私人製作之文件,被上訴人仍須其內容真實性負舉證之責(民訴法357條參 照)。 ㈡、如兩造有成立買賣契約(假設語氣),被上訴人是否依約交付系爭鋼料? ⒈原審㈠卷74至84頁之出貨單磅單共13張乃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且均無上訴人公司簽名或蓋章,甚至有無人簽名之情形(上證五簽收單10),上訴人否認其真實性。 ⒉上訴人曾於原審提出部分簽收單據共8紙,然上訴人提出 之單據乃陳明雄所交付,不能證明上訴人有收到簽收單所載鋼料(詳96年3月5日上訴人所提準備㈠狀)。 ⒊再者,縱認簽收人有收到鋼料,然簽收人甲○○或沈清信均非上訴人公司,甲○○受僱於陳明雄當認定陳明雄受領鋼料,沈清信則與上訴人無關,更無證明其簽收鋼料與上訴人有關。 ⒋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有交付鋼料,然被上訴人所提13張簽單與僅有2筆與監工日報表記載相符,即可證明被上訴 人所提簽單與事實不符。 ⒌從監工日報表來看6#以上鋼料只有105.92噸進場、5#以下鋼料只有只有66噸進場,較被上訴人所主張數量各短少73.6噸及30.71噸,足證被上訴人所提之簽單無法證明實 際交貨數量。 ⒍再查,上訴人於93年初進場後又再購入高拉鋼料627.58噸、低拉鋼料217.66噸方能完成系爭工程,亦可證明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如期所述之鋼料進場(詳95年10月23日上訴人準備書狀)。 ⒎退萬步言,縱認被上訴人曾經交付部分鋼料(假設語氣),該部分價值1,437,966元,而被上訴人曾受清償1,446, 566元,被上訴人既已足額受償自無再向上訴人請求之理 ,否則更有不當得利之嫌。 ㈢、對被上訴人答辯之意見: ⒈被上訴人答辯兼爭點整理狀(96年10月3日)第3頁以『…丙○○稱普敦公司與銓冠公司與系爭買賣鐵材無關…』佐證上訴人對陳明雄及甲○○有明示或默示授權。惟證人丙○○倘承認自己為買受人必受被上訴人求償,故其陳述顯屬卸責。 ⒉同前狀,被上訴人第5頁以『…甲○○及陳明雄均稱伊等 二人是上訴人員工其工程和約書亦是以上訴人之名義簽訂,此業經沈清信、林炎峰、陳良從等人於原審證述在案…』。惟前述與沈清信等人之工程合約書(見原審㈠卷138 、140頁)並無上訴人公司章,該工程合約書上圓形橡皮 章乃陳明雄等人自行偽造(亦經台中地檢署偵查中),是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曾授權甲○○、陳明雄簽約,顯非事實。 ⒊同前狀,被上訴人第6頁以『…證人丁○○陳述工地主任 可以直接指揮下包,另外材料進出的管理…』佐證甲○○有代理權。惟經上訴人訴代詰問證人工地主任的權限是否包含代表廠商對外簽約的權限時,丁○○則明確否認(95年11月1日筆錄),足證被上訴人乃就證人陳述斷章取義 ,並無可信。 ⒋同前狀,被上訴人第7頁以『…陳明雄及甲○○對被上訴 人交付名片,被上訴人相信上訴人為買受人…』佐證上訴人有表見行為,惟上訴人不知有人偽造上訴人公司名片,何來表見行為?且被上訴人始終向陳明雄請款,足證被上訴人始終認為買受人為陳明雄,是其主張因名片而相信上訴人為買受人,顯屬虛構,與事實不符。 ⒌同前狀,被上訴人第8頁以『…廠商均只知道上訴人承攬 阿里山車站復建工程,完全不知到普敦及銓冠兩家公司…』佐證上訴人買受系爭鋼料,惟上訴人不知甲○○、陳明雄等人冒名對外簽約,是被上訴人就表見代理之構成要件仍須盡其舉證責任。 ⒍同前狀,被上訴人第10頁以『…甲○○陳述9月22日、23 日監工日報表差距80多噸乃其忘記填寫,前幾天有進貨23日那天發現才補上去…』佐證有交付如起訴主張之鋼料,惟甲○○既然陳述有進貨卻未記載於事後補正,足證23日之記載並非事實,被上訴人就23日有進貨之事實仍應負舉證責任。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91年10月間承攬系爭工程。(見原審㈠卷38至64頁之系爭嘉義林管處採購契約書)。 ㈡、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所開立以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系爭統一發票二張【92年8月之統一發票(UU00000000);92年9月之統一發票(VU00000000)】於92年9月15日及11月17日 向稅捐單位報稅【見原審㈠卷103至108頁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3年7月5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931019377號函及其檢附升皇營造有限公司說明書影本、逐筆發票明細查詢表及進銷發票字軌號碼明細查詢表等】。㈢、上訴人又為發票人而簽發系爭支票乙張郵寄予被上訴人兌領在案【見原審卷㈠7、144頁之系爭支票,及37頁之台灣土地銀行雙和分行93年6月16日雙和存字第0930001448號 函以系爭支票已於92年10月31日兌領在案】。 ㈣、上訴人亦將被上訴人所開立並記載買受人為上訴人之系爭無輻射污染證明書文件11份交付予嘉義林管處【見原審㈠卷166至177頁之嘉義林管處93年8月2日嘉鐵字第0935107382號函及其檢送之系爭工程之無輻射污染證明書文件11份】。 四、本院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而由工地主任甲○○等人於92年8、9月間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購買鐵材數批,總價為3,409,264元,被上訴人迄今僅獲支付部 分價金1,446,566元,被上訴人爰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買賣價金1,962,698元,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 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鋼料是否成立買賣契約?㈡如兩造有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是否依約交付系爭鋼料?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鋼料是否成立系爭買賣契約?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人明知朱某 等表示為其代理人,以其名義訂購系爭貨物,而未為反對之表示,致被上訴人信以為上訴人公司所購買,將檢收校對單及統一發票上買受人記載為上訴人,並將貨物送至上訴人工廠交付。按諸民法第169條規定,系爭貨物縱非上 訴人所買,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至上訴人所稱系爭貨款已由朱某簽發支票支付,因支票未兌現,被上訴人始轉向上訴人請求乙節,查支票乃無因及流通證券,系爭貨物縱曾以朱某之支票為付款方式,亦不能因此即謂系爭貨物為朱某所購買而與上訴人間無表見代理關係,遂使上訴人藉以解免其授權人之責任。茲朱某簽付之支票既不能兌現,則被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當。」;又「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工程係轉包給張0欽等承作,另參照原審確定張0欽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混凝土使用於被上訴人所承包之三芝品質學院,被上訴人復持上訴人開具之統一發票據以申報稅捐之事實,並依上訴人所使用之送貨單及交付之統一發票均記載被上訴人為買受人以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足以令伊相信張0欽有權代理被上訴人為本件買賣行為之事實,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分別參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例、87年台上1532號判決意旨)。 ⒉經查,本件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向嘉義林管處所呈報之工地負責人為甲○○,而甲○○亦在系爭工程工地內實際負責工程運作相關事宜之事實,此有嘉義林管理處94年5 月4日嘉鐵字第0945290217號函(見原審㈠卷212頁)及隨該函所檢附之施工計劃書、監工日報表(置於原審卷外)可稽,並經系爭工程監造單位楊欽富建築師事務所派駐之監工人員丁○○於原審9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中證述明確(見原審㈡卷101頁),堪信為真實。而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鐵材買賣係由甲○○出面向被上訴人訂購,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上訴人曾以其為發票人而簽發系爭金額為1,446,566支票乙張郵寄予被上訴人支付貨款兌領在案【見 原審卷㈠7、144頁之系爭支票,及37頁之台灣土地銀行雙和分行93年6月16日雙和存字第0930001448號函以系爭支 票已於92年10月31日兌領在案】。上訴人並收受被上訴人所開立以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系爭統一發票二張用以報稅,除上訴人自認(見原審㈡卷4頁)外,並有財政部台灣省 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3年7月5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931019377號函附於原審㈠卷103至108頁可按,再上訴人所提供予嘉義林管處系爭鐵材無輻射污染證明書11份上亦載明系爭鐵材乃由被上訴人出售予上訴人,有原審卷附嘉義林管處93年8月2日嘉鐵字第0935107382號函附之無輻射污染證明書11份為證(見原審㈠卷166至177頁),是以上訴人上開行為足認已使被上訴人相信甲○○得到上訴人之授權,且上訴人既持系爭發票二張報稅並交付系爭無輻射證明11份予嘉義林管處,亦足認上訴人知悉甲○○代理其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鐵材買賣契約,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負系爭買賣契約之授權人責任。上訴人雖辯以其不知甲○○為其代理人、且簽訂買賣契約時並無表見事實存在,兩造間不存在買賣契約云云,委無可採。 ⒊雖上訴人辯稱:【甲○○雖擔任系爭工地工地主任,然工地主任非經理人並無代理簽約之權;工程慣例上,工地主任除非另有授權否則亦無代理權,是訴外人甲○○或陳明雄無代理上訴人採購系爭鋼料之權,並以證人丁○○95年11月1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詰證:「(問:工程慣例,廠 商的工地主任有何權限?)答:大致分為施工進度管理、施工管理、人員器材管理。(問:是否包含代表廠商對外簽約的權限?)答:要看公司是否授權給工地主任…印象中我沒看過升皇營造與甲○○同時出現在我面前…(甲○○)對外簽約權限我不清楚,但要看升皇營造是否授權給工地主任。」,而辯稱工地主任僅負責內部工程管理,對外無代理權(何況甲○○非上訴人升皇營造員工)】云云。惟查: ①依系爭嘉義林管處採購契約書記載:【(工程名稱:森林鐵路阿里山車站復建工程;工程編號:90嘉道復字第10號;日期:91年10月)第9條施工管理規定:「㈠工 地管理:⒈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指派適當之代表人為工地負責人,代表廠商駐在工地,督導施工,管理其員工及器材,並負責一切廠商應辦理事項。…㈧廠商為執行施工管理之事務,其指派之工地負責人,應全權代表廠商駐場…】。而甲○○為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工地負責人,於系爭工程之監工日報表自92年6月2日起至92年10月15日均有上訴人之工地負責人甲○○之簽名,並經嘉義林管處之監工人員黃俊豪及丁○○審(覆)核在案,且甲○○負責鋼筋入場、材料準備等等各種事項,有嘉義林管處94年5月4日嘉鐵字第0945290217號函:「…說明…二、本工程工地負責人92年6月2日起至92年10月15日止為甲○○先生…」及其檢送之上開監工日報表:「一、重要施工項目完成數量;六、重要事項紀錄;審(覆)核等欄」之記載即明。被上訴人之鋼筋出貨單等等亦有甲○○之簽名,而丁○○於原審9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證稱「(問:當時在現場監造時,升皇營造有限公司有無派負責人在那邊負責?)答:有,甲○○先生負責。」、「(問:如何知道他是升皇營造公司的人員?)……工地主任從事工地工程的工作,他可以直接指揮下包,另外材料進出場的管理」(見原審㈡卷101頁),可見工地主任未必無代理簽約之權,上訴人所 辯要無可採。 ②本件甲○○及陳明雄等人均稱伊等二人是上訴人的員工,且是上訴人派伊等二人至系爭工程現場管理,其與上訴人下包之其餘工程合約書亦均是以上訴人之名義簽訂等情,業經證人沈清信、林炎鋒、陳良從等於原審證述在案【沈清信之證詞見原審㈠卷70頁、原審㈡卷40至43頁;林炎鋒之證詞見原審㈡卷43至45頁;陳良從之證詞見原審㈡卷106至108頁】,並有名片及工程合約書等為證【見原審㈠卷137至141頁】。足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由上訴人所承攬,廠商均只知道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而已,廠商完全不知道普敦公司及銓冠公司等兩家公司,上訴人與普敦公司、銓冠公司、陳明雄、甲○○等人之間內部關係為何,均非外人所能知悉等語,自屬可採。況普敦公司負責人丙○○亦於本院96年1月24日準 備程序中到庭證稱:「(問:阿里山復建工程所需要的鐵材,是否普敦公司向被上訴人買的?答:不是」、「(問:提示原審㈠卷第88頁92年9月15日工程發包承攬 書是你們普敦公司與升皇公司簽的?)答:是。我是普敦公司的負責人」、「(問:你們與升皇公司簽的內容是什麼?)答:進口木材。契約書的備註欄有記載包工包料,與本件的鐵材沒有關係。」、「包工包料只是木材。金額3,872,126元、訂約日期是92年9月15日,而兩造系爭的購買鐵材,是上訴人的工地主任陳明雄、甲○○二人與被上訴人詠慶公司聯絡的,這是我聽陳明雄跟我說的。」等語(見本院卷148、149頁),足徵普敦公司、銓冠公司等均與系爭鐵材買賣無關。 ③至於被上訴人於93年1月份收陳明雄所交付之2張支票(票號:HZ0000000、發票人:金順旺科技有限公司、發 票日:93年3月5日、金額:100萬元;票號:HZ0000000、發票人:金順旺科技有限公司、發票日:93年3月10 日、金額:105萬5仟元)(見原審㈡卷28至31頁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此二張支票係因上訴人是於92年8月、9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鐵材,因被上訴人以系爭92年9月統一發票(VU00000000)向 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未獲得款項,被上訴人則停止交付鐵材,被上訴人才事後於93年1月份勉強收陳明雄所 交付之2張支票,然此二張支票均遭退票。且此二張支 票之發票人均為金順旺科技有限公司,並非普敦公司,此二張支票非普敦公司之支票,被上訴人非收受普敦公司之支票,此二張支票之簽收單亦均非普敦公司之簽收單,被上訴人根本不知道普敦公司」等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陳明雄購料後向陳明雄收取貨款支票2紙,僅因為該2紙支票無法兌現,故轉向上訴人求償,被上訴人從未認定上訴人為買受人,其主張上訴人應付表見代理之責,應無可信」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堅詞認定上訴人為系爭鐵材買賣之買受人,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所辯自無可取。 ④至於證人甲○○於本院96年8月29日準備程序證稱:「 (問:升皇公司有無授權你向被上訴人公司購買系爭鋼料)答:沒有。(問:你有無權代理上訴人對外採購?)答:沒有」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自無從資為有利上訴人之依據。 ⑤至於上訴人辯稱其根本未曾參與系爭鋼料之採購,也未以任何行為表示授與代理權給陳明雄或甲○○,而甲○○使用的名片亦屬偽造,因而對甲○○、丙○○提起偽造文書、詐欺之告訴,惟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2月5日以96年度偵字第3982號偽造文書、詐欺等乙案對被告甲○○、丙○○不起訴處分,嗣告訴人即上訴人公司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發回續查,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續字第207號偵查中,見本院卷165、167頁之不 起訴處分、233頁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 年度偵續字第207號刑事傳票),是尚無從證明上訴人 所辯上訴人無任何足使被上訴人誤信之行為。 ⒋綜上所述,上訴人之行為已足以表示將代理權授與甲○○與陳明雄等人,或明知甲○○與陳明雄等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被上訴人僅知悉是與上訴人交易往來,被上訴人並不知悉普敦公司與銓冠公司等兩家公司,為保護交易安全,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⒌再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買賣雙方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買賣契約即因之而成立,並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從而,上訴人辯稱兩造從未簽署任何買賣契約書,也未曾成立口頭約定,一般商業習慣對於鉅額交易為求慎重多以書面為之,本案系爭鋼料價值高達340餘萬元,依經驗法則更應以書 面為之方屬合理云云,即無足採。 ㈡、如兩造有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是否依約交付系爭鋼料? ⒈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業已依系爭買賣契約交付鐵材鋼筋#6 以上計179.52噸、鋼筋#5以下計96.71噸,上訴人仍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共計1,962,698元之事實,除據被上訴人 提出經甲○○簽收之出貨單、磅單(見原審㈠卷74至84頁)、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系爭二張統一發票並持以報稅(附於原審㈠卷72、78頁、103至108頁)及嘉義林管處93年8月2日嘉鐵字第0935107382號函覆之系爭工程之無輻射污染證明書11份(附於原審㈠卷166至177頁)暨嘉義林管處94年5月4日嘉鐵字第0945290217號函(附於原審㈠卷212頁)檢附之監工日報表(置於原審卷外)等為證 ,被上訴人確將系爭鐵材運至系爭工程工地用於系爭工程。再參以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系爭二張統一發票並持以報稅,對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鐵材應無異議,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⒉雖上訴人辯稱:原審㈠卷74至84頁之出貨單磅單共13張乃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且均無上訴人公司簽名或蓋章,甚至有無人簽名之情形,上訴人否認其真實性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所主張交付鐵材之磅數及金額,均與出貨單、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系爭統一發票二張金額及嘉義林管處93年8月2日嘉鐵字第0935107382號函覆之系爭工程之無輻射污染證明書11份所載之磅數,互核一致(按原審㈠卷73頁之92年8月應收帳款明細表記載為1,846,566元,核與原審㈠卷72頁之系爭統一發票金額1,846,566元相符, 原審㈠卷79頁之92年9月應收帳款明細表記載為1,562,698元,核與原審㈠卷78頁之系爭統一發票金額1,562,698元 相符,合計貨款為3,409,264元,但因上訴人已支付系爭 支票款項1,446,566元,故被上訴人請求尚未給付之1,962,698元),即不能單以出貨單係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且均無上訴人公司簽名或蓋章,甚至有無人簽名之情形,否認其真實性。況上訴人僅空言聽聞普敦、銓冠公司之下包表示系爭鐵材有浮報之問題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予採信。 ⒊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提13張簽單與僅有2筆與監工 日報表記載相符,另從監工日報表來看6#以上鋼料只有105.92噸進場、5#以下鋼料只有只有66噸進場,較被上訴人所主張數量各短少73.6噸及30.71噸,足證被上訴人所 提之簽單無法證明實際交貨數量云云。惟查依92年9月23 日之監工日報表之重要施工項目完成數量欄記載鋼筋及彎紮組立#5以下至本日止計入場97.62噸、鋼筋及彎紮組立#6以上至本日止計入場179.52噸,且經證人甲○○於本 院96年8月29日準備程序中證稱:「(問:監工日報表9月22日、23日數量差距約80噸原因為何?)答:數天前有進貨忘了寫,23日那一天發現才補上去。」、「(問:這些貨是否向詠慶進貨?)答:在我經手簽名的都是向詠慶進貨的。」(見本院卷278頁),可明監工日報表會因人為 之疏失,而有所誤差,但均不影響上述認定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鋼筋#6以上計179.52噸、鋼筋#5以下計96.71噸 ,上訴人仍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共計1,962,698元之事實 。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則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92年8、9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鐵材數批未支付之買賣價金1,962,69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屬有理由。原審如數准許,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分別准為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並其他證據資料,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審酌之,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胡景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趙玲瓏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