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上字第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17 日
- 當事人宜詮貿易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宜詮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 律師 趙培皓 律師 被 上訴 人 鎰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敬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2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36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㈠本件起火點之認定無非是依據台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起火原因研判結果,但該研判結果並非正確,蓋依該「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起火原因研判」之第一點「現場狀況」之記載:『874號為單層式鐵皮屋,廠房內部囤放大量回 收衣物,但未有嚴重燃燒受損的情形;878號是密閉式二層 式鐵皮屋,內部有生產線,一、二樓存放大量塑膠、容器、原料等各項物品,是屬大量易燃物品,燒損破壞程度非常嚴重。再佐以「火災出動觀察記錄」有關「搶救時的狀況」之紀錄,878號是完全塌陷全毀,874號半毀,872號天花板燒 損。因之,由上開記載,878號內部存放大量易燃物品,而 且完全燒毀,為何整個九頁的起火原因研判報告中,竟完全只針對半毀的874號部分進行蒐證和評估,顯係有意疏忽關 於全毀的878號失火責任的調查。又安平消防分隊火災搶救 報告書火災動態資料,並非基於任何專業判斷,只是根據現場處理人員之回報,而該名首先抵達現場處理的人員吳清得直指濃煙竄出處為878號,並未指稱18時34分時永華路二段872號、874號有火舌及大量濃煙冒出之事,該報告究竟如何 認定872號及874號房屋先於878號有火舌及濃煙,完全沒有 根據。 ㈡又台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認定之起火戶為「永華路二段874號,佛濟舊衣回收中心廠房」,起火處係「永華路2段874號廠房內部中間靠東側」與事實不符,蓋依被上訴人 (鎰滿企業有限公司,永華路二段878號)所裝設星堡保全 公司之防火警報器之相關位置圖觀之,其位置係在於878號 與874號之間隔牆,緊鄰874號;另依星堡保全系統異常告警紀錄,保全系統火災作動發報時間為民國(以下同)93年9 月26日18時36分34秒,如台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第4頁第9點「本件火警最先發現報案人係消防局值班人員林志宏當時報案時間紀錄為18時33分,依據發現人描述發現當時已經是有大量濃煙從密閉式鐵皮屋屋頂冒出來,顯示已經過發火後燃燒有一段相當長的時間,而永華路二段878號保全 系統火災作動發報時間為18時36分,顯然並非原始發火時間」。若起火處係如調查報告所述位於874號中間靠東側,874號於18時33分報案之前已經發生火災開始延燒,則878號緊 鄰874號之三具防火警報器應於18時33分左右即感測火災開 始作動,但其異常告警紀錄顯示警報器遲至18時36分34秒始作動,足證起火點應係位於離前述火災警示器較遠之878號 房屋,而非緊鄰火災警示器之874號。且火災警示器既位於874號及878號中間,延燒至878號時,火災警示器應即時啟動。按台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所述,本件起火處係在『永華路二段874號廠房內部中間靠東側』,再往西延燒至878號,則起火處燃燒之後,第一時間應延燒鄰接地基相同且僅相隔著易燃之木板間隔牆之872號西側。惟依872號員工游德根於93年9月26日22時25分警訊筆錄所述,其係於火災當 日18時50分許在台南市○○路○段872號經消防隊員破門而 入其所服務之中連貨運公司內告訴他,他才知道隔壁失火了。為何緊鄰起火處之872號內之員工直至18時50分許消防人 員破門而入才知道發生火災,而相隔了一通道且與874號之 間地基不相連且有雙層鐵皮間隔之878號東側三具火災警示 器卻早已於18時36分已發出警報?故調查報告關於起火處之研判顯有錯誤。又依台南市消防局『火災出動觀察紀錄』之到達時狀況(一)所述:『…濃煙先由874號後方冒出,用 砂盤鋸切開捲門破壞時火勢就竄出』,消防人員到達搶救時先以砂盤鋸切開874號捲門,亦可判斷當時878號之火勢應較874號為大,故消防人員先鋸切開874號從874號進入再以水 線攻擊878號起火點。因之,鑑定報告對於起火戶、起火處 研判顯與事實有所出入,難謂可採。 ㈢本件證人多次明確陳述起火處係位於永華路二段878號,如 證人吳清得於原審95年4月25日辯論庭證稱其於第一瞬間就 看到砰一聲黑煙冒出來,冒出黑煙的位置,是證人看過去在左邊靠三分之一的位置,也就是878號,而非鑑定報告之874號,依其從事消防人員長期之經驗及專業研判,應具相當可信度。另參證人吳明達、羅瑞鶯、洪川田等人於原審95年3 月9日辯論庭時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位置係於878號亦證述綦詳。故由前兩項一位有救火實務經驗之專家證人及兩名目擊證人之證言與星堡保全公司之火災警示器較遲啟動,起火點離其較遠相符,故本件起火戶實為878號應無疑義。 ㈣本案案發當時,上訴人存放於火災地點之存貨及財產,計約新台幣(以下同)二千萬元左右,惟因上訴人之存貨部分為回收之舊衣物,舊衣物購買時係以重量計價,故無法列出明細,但依據以往之進貨收據,可計算大約之損害金額,上訴人損害之金額明細如下:⒈服裝部分:上訴人公司部分衣物係舊衣進貨,出售之前須經過分類、篩選程序,故自進貨經篩選、整理以至出貨,大致需要4至5個月時間,93年進貨之衣物於93年9月26日發生火災時尚在公司,因此93年進貨之 衣物應全額求償;而91年至92年進貨之衣物大約一半尚未出貨,因此求償書狀所附估價單金額之半數,分析如后:第一部分:此部分皆為93年7、8、9月等三個月進貨,故全額求 償,求償金額總計共2,438,000元整。【明細為:⑴輝駿貿 易有限公司:570,150元。⑵新大興事業有限公司:504,000元。⑶漢嶺貿易有限公司:643,860元。⑷佛濟舊衣蒐集救 濟中心:720,000元。】;第二部分:此部分自衣之城服飾 店進貨,時間自91年至93年,進貨估價單共計五張,求償金額總計4,082,500元整。【明細為:⑴91年3月16日估價單:估價單上355,000元衣物約一半在公司倉庫中,故求償177,500元。⑵92年3月25日估價單:估價單上745,000元衣物約一半在公司倉庫中,故求償372,500元。⑶92年9月5日估價單 :估價單上1,525,000元衣物約一半在公司倉庫中,故求償762,500元。⑷93年3月5日估價單:估價單上1,115,000元衣 物尚未出貨,全數在公司倉庫中,故全額求償1,115,000元 。⑸93年9月2日估價單:估價單上1,655,000元衣物尚未出 貨,全數在公司倉庫中,故全額求償1,655,000元。】;第 三部分:此部分自騏聖實業有限公司進貨,時間自91年至93年,進貨估價單共計五張,求償金額合計1,924,460元整。 【明細為:⑴91年3月25日估價單:估價單上285,920元衣物約一半在公司倉庫中,故求償142,960元。⑵92年4月20日估價單:估價單上408,000元衣物約一半在公司倉庫中,故求 償204,000元。⑶92年9月17日估價單:估價單上605,000元 衣物約一半在公司倉庫中,故求償302,500元。⑷93年3月20日估價單:估價單上835,000元衣物尚未出貨,全數在公司 倉庫中,故全額求償835,000元。⑸93年6月14日估價單:估價單上440,000元衣物尚未出貨,全數在公司倉庫中,故全 額求償440,000元。】;第四部分:此部分自宜品服飾店進 貨,時間自92年至93年,進貨估價單計兩張,求償金額合計2,707,450元整。【明細如下:⑴92年10月20日估價單:估 價單上676,900元衣物約一半在公司倉庫中,故求償338,450元。⑵93年5月15日估價單:估價單上2,369,000元衣物尚未出貨,全數在公司倉庫中,故全額求償2,369,000元。】⒉ 大型打包機壹台價值28萬元。⒊小型打包機壹台價值17,000元,估算折舊求償10,000元。⒋打包帶十捲:一捲350元, 共計3,500元。⒌包布印刷企鵝2000片:單價9.5元,計19,000元。⒍包布3000片:單價9.5元,28,500元。⒎鐵線560公斤:每公斤32元,共計17,920元。⒏堆高機壹台:價值160,000元,估算折舊後求償150,000元。⒐全電子雙斜地磅機:價值62,000元。⒑洗衣機、脫水機、冰箱:價值共42,500元。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 公司變更登記卡、戶籍謄本、油壓打包機收據、星堡保全公司火災警告器位置圖、星堡保全系統異常警告記錄、台南市消防局「火災出動觀察紀錄」之到達時狀況、安平消防分隊火災搶救報告書火災動態資料、輝駿貿易有限公司、新大星事業有限公司、、漢嶺貿易有限公司證明書、佛濟舊衣收集救濟中心出具之證明書、衣之城服飾店91年3月16日、92年3月25日、92年9月5日、93年3月5日、93年9月2日估價單、騏聖實業有限公司91年3 月25日、92年9月17日、92年4月20日、93年3月20日、93年6月14日估價單、宜品服飾店91年10月20日、93年5月15日估 價單、大型打包機收據、包布印刷企鵝、包布估價單、鐵線送貨單、堆高機估價單、全電子雙斜地磅送貨請款單影本、送貨單(均影本)及火災警告器位置圖與永華路二段874號 與878號之位置對照照片、永華路二段872號與874號、874與878號相關間隔及地基照片等件。並聲請訊問鑑定證人王金 山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㈠依據台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67頁,裡面詳細記載如何根據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現場勘查紀錄等相關事證,判斷起火點在上訴人之使用之874號房屋,按上開調查報 告書,乃係台南市消防局之專業鑑定報告,具有權威性,詎上訴人上訴理由竟誣指上開調查報告所為之記載,並非基於任何專業判斷,如何認定872、874號房屋先於878號有火舌 及濃煙,完全沒有根據云云,顯然係無的放矢之任意指摘,殊屬無理由。至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所指之證人吳清得、游德根、吳明達、羅瑞鶯等人在原審之證詞,如何不足採信,業經一審判決於判決理由項下一一予以指駁,上訴人仍執上開證人之證詞作為上訴理由,已非屬新事證,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㈡被上訴人所使用之878號房屋,自84年5月起迄火災發生時止,均於房屋周遭設有星堡保全公司之整場保全防盜及防火設施,據上訴人95年12月28日準備書狀所附之星堡保全公司火災警告器位置圖及其異常警告紀錄,倘如上訴人所言,起火點係在離878號緊鄰874號之三具防火警報器較遠之878號房 屋云云,則設置在878號房屋其他位置之警示器及警報系統 ,衡情應於火災發生時之18時33分或18時36分34秒之前即開始作動,顯示異常狀態始才是,然觀諸上開異常警告紀錄可知:878號房屋之保全系統火災作動時間為18時36分。按保 全系統之防火設備,非人為所能操控,足見本件系爭起火點並非在上訴人所言之上述878號其他位置。從而,證人吳清 得、吳明達、羅瑞鶯、洪川田等人之證言,益加證明渠等之僅憑視覺在不同角度不同時間所為之燃燒狀況之判斷,顯然有所錯誤而不足採信。 ㈢按公司間雙方之進出貨,應有統一發票、付款憑證及會計帳冊可資證明。茲未見上訴人提出上開憑證,以資證明,僅提出與伊曾交易之公司95年11、12月間事後出具之證明書,無法採信。又衣之城服飾店之估價單自91年3月16日至93年9月2日之估價單,長達2年半,竟然是連號(0000-0000)不無 疑義;尤其編號1940之日期為93年9月2日,編號1941之日期卻為92年9月5日,1942之日期卻為93年3月5日,更令人質疑而無法置信。蓋通常估價單係依編號、日期順序填載,豈有編號在前,日期反而在後之理?且衣物於93年9月26日發生 火災時之數量剩下若干?價值若干?方為本件爭執之重點,也才是計算損害之依據。而衣物以外之物品,因非屬新品,折舊若干亦有爭執。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予以引用外,補提: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94年7月13日及94年3月16日訊問筆錄影本一 份為證。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從事舊衣回收買賣事業,自92年1月11日起 向訴外人龔上杰、龔上模及龔湘雲等人承租坐落台南市○○區○○路二段874號房屋使用,而被上訴人承租同路876、878號房屋使用,訴外人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連貨運公司)則承租同路872號房屋為營業場所,與上訴人 使用之上開房屋毗鄰。此四棟房屋相連,均為鐵皮材質搭設,除876、878號房屋內部無隔間外,876與874號,874與872號間均同樣以鐵皮材質為牆阻隔,彼此不能相通。詎於93年9月26日下午6時30分許,被上訴人承租使用之876、878號鐵皮屋突然冒出濃煙,並延燒至上訴人承租之874號房屋,致 置放於屋內之衣物、包裝器具、電腦設備等物皆付之一炬,少部分則因救災過程以水滅火,受浸濕損壞而不堪使用,共損失11,765,81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為一部請求,先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中之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否認本件起火點在伊承租使用之876、878號房屋,上訴人應負舉證之責;又本件證人吳清得、吳明達、羅瑞鶯之證言,或與火災調查報告書所記載起火時間不符,或因火災發生時間距接受訊問已長達1年7個月時間,已不復記憶或記憶已模糊不清,均無法作為本件火災起火點之認定之證據資料。依據火災調查報告書記載,本件火災起火點係在上訴人之874號房屋,上訴人所舉之證人,不能 推翻上開調查報告,應認上訴人未能證明本件火災起火點在878號房屋,上訴人請求伊賠償損害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鎰滿公司承租坐落於台南市○○區○○路二段876 、878號房屋,與上訴人向訴外人龔上杰、龔上模、龔湘雲 等人承租同路874號之房屋毗鄰,房屋相連,均為鐵皮材質 搭設,876與974號間以鐵皮材質為牆阻隔,彼此不相通。 ㈡上訴人租用上開874號之房屋及被上訴人租用之876、878號 之房屋於93年9月26日下午6時30分許發生火災。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事實為:㈠本件火災起火點是否在被上訴人管領使用之876、878號房屋內,即被上訴人對於本件火災事故是否有歸責事由?㈡本件火災發生時,上訴人所有之打包機1台、小型打包機1台、及女用冬裝300箱,是否置於上 開874號房屋內而被燒燬,致上訴人受有損失?且上訴人所 受之損失金額為何?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 ㈡查本件火災燒燬之房屋,係坐落在台南市○○路○段872、874、876、878等四棟建築物(876號及878號二棟房屋合為878號),該四棟建築物為連棟式密閉式鋼架鐵皮屋建築物, 其中872號為中連貨運公司營業場所;874號為上訴人經營之佛濟舊衣回收處理場所,皆為單層式鐵皮屋,另878號則為 被上訴人經營之鎰滿企業有限公司所使用,其內部為二層式鐵皮屋。於93年9月26日下午6時30分許,上開房屋發生火災,872及874號等兩棟鐵皮屋並未有嚴重燃燒受損之情形,878號密閉式鐵皮屋,因內部有較大量易燃物品,且內部空間 狹窄,無法進入滅火,因此燃燒較為激烈,時間也較久,且因搶救需要動用怪手機具進入挖掘破壞,故造成毀損破壞程度非常嚴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見原審第181–192頁之第186頁),及火 災現場照片附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49號卷宗所附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可稽(見該刑案偵查卷宗第35–67頁)。是上訴人主張上述四棟建築物於93年9月26日下午6時30分許曾發生火災,自可信為真實。 ㈢依台南市消防局於93年12月3日所製作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 書所載「(二)起火處研判:起火處為永華路二段874號廠 房內部中間靠東側(鄰872號隔間)衣物堆放處。」(見原 審卷第191頁);「(三)起火原因研判:無法確認本件火 警起火原因之可能性,因此本件火警案之起火原因不明。」(見原審卷第192頁)。惟上訴人質疑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 告書認定與事實不符,並主張本件火災之起火點係在被上訴人管領使用之876、878號房屋云云,且於原審舉證人吳明達、羅瑞鶯、吳清得等人為證,復在本院提出郭健全、歐金順、李坤松等22人(以下簡稱郭健全等22人,其中吳明達、洪川田、羅瑞鶯等3人曾於95年3月9日在原審作證過)所書立 之「聲明書」22紙為證。依該內容均相同之「聲明書」記載:「一、案發之初且消防人員到場前,最先有濃烈、刺鼻黑煙自台南市○○路○段876號、878號建物,其面臨永華路部分之屋簷縫隙竄出。二、消防人員到達火災現場並經過一段時間後,台南市○○路○段876號、878號建物之鐵皮屋頂因火燒而塌陷、火舌隨即由前開建物內部經過屋頂塌陷處往上竄出。三、前述二事件發生時,台南市○○路○段872號、874號等建物,尚無濃煙、火舌竄出或房屋著火等火災跡象。」(見本院卷第166–187頁)等語以觀,無非在證明本案火災起火處,確係在台南市○○路○段876號、878號被上訴人管領使用之建物,及吳明達、羅瑞鶯、吳清得三人在原審之證詞非虛。第查,依證人吳明達在原審法院雖結證稱:「發現鐵皮屋比較靠近育平分駐所前面的電線桿的位置冒出濃煙。」(並在法庭當場畫出看見濃煙冒出位置圖於878號)、 「火花是從圖上878號(房屋)右下角先冒出。」、「圖上 的874、872號(房屋)剛開始沒有冒火。」、「我發現在一個小時之內還是878號(房屋)的火比較大,應該是878號房屋冒的火比較早」、「當天的風向應該是吹東北風。」各等語(見原審卷第74–76、91頁)。然證人吳明達同時證稱:「我們烤肉的地點就在火災地點對面約二十公尺左右。」(見原審卷第73頁)、「因為我所在的位置只能看到878號( 房屋)救火的狀況。」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又證人羅瑞鶯於原審法院雖結證稱:「從育平七街二號那棟大樓看向發生火災處,發現在育平路轉建平八街的水銀燈處,看到火就從屋頂冒出。(並在法庭當場畫出看見濃煙冒出位置圖於878號)。」(見原審卷第78頁、93頁)、「看到火災的時 候,874與872號鐵皮屋沒有看到有在冒火。」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另證人吳清得於原審法院結證稱:「…一瞬間就看到砰一聲黑煙冒出來。」(見原審卷第118頁)、「冒 出黑煙的位置,是我看過去在左邊靠三分之一的位置。」(並在法庭當場畫出看見濃煙冒出位置圖於878號)。」(見 原審卷第119頁、127頁)、「(法官問:圖上所示之黑煙位置{即指878號房屋}是從屋頂還是牆壁冒出?)發生至今 時間已經久了,以我的專業來判斷,應該已經是悶燒很久後,瞬間爆發,所以我沒有辦法陳述從屋頂還是牆壁冒出。」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是就上述證人所述,證人吳明 達、羅瑞鶯當時所在位置,其只能看到火災現場之一角(證人吳明達自承其所在位置只能看到878號房屋之救火情況、 而878號房屋又距離證人羅瑞鶯最近),則其當時是否係綜 觀872、874、876、878號房屋著火之全部情況而為之判斷,已非無疑,且觀諸證人吳明達、羅瑞鶯於原審當庭在現場圖上所繪製之起火點(見原審卷91、93頁),亦不完全相同,益證該二位證人係憑其當時對火災現場冒火之印象而為證述,自難僅憑該證人片面之觀察所得且不具專業判斷之證詞,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至證人吳清得上開證詞亦僅能證明878號房屋悶燒很久,尚不能證明起火處在878號房屋,此徵詢證人吳清得另證稱:「我看到後,就立刻去值班台,但是值班的人員比我反應還要快,我去的時候,值班人員說他們已經出車了。」、「現場的指揮官第一時間是我。」、「我到現場時,整個天都黑了,我沒有辦法判斷何處是起火點,只有看到鐵皮(屋)每個角落都冒煙。」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是證人吳清得之證詞,亦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證 明。 ㈣上訴人又主張洪川田於原審95年3月9日辯論庭時對於本件火 災之發生位置係於878號亦證述綦詳云云。查證人洪川田在原審固結證稱:「我知道九十三年間育平街與永華路發生火災 。」、「我有親眼看到,我也到了現場。」、「大概是六點 三十五分看到火災,是在六點四十分到達現場。」、「我是 騎摩托車到現場,然後看到876號(房屋)的後面起火。」、「872號(房屋)當時沒有,874號(房屋)當時有冒煙。」 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是就證人洪川田之證詞,亦僅足 以證明「看到876號房屋的後面起火。」,及「872號當時沒 有,874號房屋當時有冒煙」而已,並未證明本件火災之「起火點確係在876號或878號房屋」。按證人洪川田係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乙○之表兄,為佛濟舊衣回收中心之負責人,與上 訴人在同址營業,已據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於93年12月18 日在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製作筆錄時陳明(見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49號卷宗所附台南市警察局第四 分局刑案偵查卷宗警訊卷第2頁)。是證人洪川田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不僅有親屬關係,更因營業地點同址,利 害與共,則其證言難期公正,而有偏頗上訴人之虞。況就證 人洪川田之上述證詞,亦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㈤上訴人復主張為何該火災調查報告書中起火原因之研判僅對半毀之874號房屋部分進行蒐證及評估,而未調查存放大量 易燃物品而全毀之878號房屋,顯有意疏忽878號房屋失火責任云云。惟經該火災調查報告書之鑑定人即台南市消防局課員王金山於本院結證稱:「起火點之燃燒處,其遭燒燬之物品應會較為嚴重。我們找到的起火處在永華路二段874號中 間靠東側872號之處,因為該處燃燒得較為嚴重。」、「勘 查火場及起火處不一定自火最先冒出來之處研判,因為這是自外觀而為觀察,實際上仍然得自其內部之燃燒情況予以研判才正確…。」(見本院卷第59–60頁)。可知鑑識人員對於火災起火處不僅係觀察現場燒燬之痕跡及火流之方向,並參照消防局之搶救記錄及878號之星堡保全公司保全啟動紀 錄等相關事證綜合判斷之,而非自火場外觀直接論斷,顯具專業性,故878號房屋雖燒損破壞程度較為嚴重,乃是因內 部有較大量易燃物品,且內部空間狹窄無法進入滅火,因此燃燒激烈時間也較長久所致(見火災調查報告書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起火原因研判之「燃燒後狀況」,見原審卷第186 頁)。而火災調查報告書未就878號房屋進行評估,乃係因 依專業人員判斷該處即非起火處,而非故意疏忽878號房屋 之失火責任,上訴人主張火災調查報告有意疏忽878號房屋 失火責任云云,顯屬無理,自不可採。 ㈥上訴人又主張火災當時於872號建物睡覺之中連貨運員工游 德根仍毫髮無傷逃出,顯示872號及874號房屋絕不可能先於878號房屋起火云云。然據王金山於本院結證稱:於其現場 實施勘查之際,874號及872號房屋中間仍有隔間(見本院卷第61頁),故由上開事證僅得證明游德根逃出火場時872號 燃燒尚未嚴重,不足以認定876號及878號房屋先於874號房 屋起火,且本件火災報案時間為93年9月26日18時33分(見 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原審卷第193頁),倘起火點係在離878號緊鄰874號之三具防火警報器較遠之878號房屋,則設置在878號房屋其他位置之警示器及警報系統,應於火災發生時 之18時33分或18時36分34秒之前即開始作動,顯示異常狀態始合。但觀諸星堡保全公司之整場保全防盜及防火設施異常警告紀錄可知(見本院卷第102頁),878號之保全系統火災作動時間為18時36分。按保全系統之防火設備,非人為所能操控,足見本件系爭起火點並非在上訴人所言之878號房屋 其他位置。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屬無據,而不可採。 ㈦基上,上訴人主張伊所承租坐落台南市○○區○○路二段874號房屋,於93年9月26日下午6時30分許發生火災,係緣於 被上訴人所承租使用之876、878號鐵皮屋突然冒出濃煙,而延燒至上訴人承租之874號房屋所致,因所提出之證據,尚 不足以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台南市消防局所製作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亦為相同之認定,且更研判:「起火處為永華路二段874號(即上訴人)廠房內部中間靠東側(鄰872號隔間)衣物堆放處。」(見原審卷第191頁),及起火 原因研判:無法確認本件火警起火原因之可能性,因此本件火警案之起火原因不明。」(見原審卷第192頁)。茲上訴 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對於火災有可歸責之事由,則縱如上訴人所述,其因此次火災致置放於屋內之衣物、包裝器具、電腦設備等物皆付之一炬,少部分則因救災過程以水滅火,受浸濕損壞而不堪使用,共損失11,765,810元為真實,本院已無審酌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本件火災之發生原因或起火點係在被上訴人管理使用之876號或878號房屋;或舉證證明本件火災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之事由,尚難僅憑上訴人所舉證人不具專業性之片面觀察證詞,遽予認定本件火災之起火點係在被上訴人管理使用之876號或878號房屋。則上訴人之上述主張,即無足採。被上訴人所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火災共損失11,765,81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先為一部請求,即請求被上訴人應先賠償36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郭健全等22人,本院認該等證人所待證之事實,與證人吳明達、羅瑞鶯在原審所為之證詞均相同,故本院亦認無通知訊問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蕭奎璋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