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上字第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182號上 訴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林憲聰 律師 被 上訴 人 嘉義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莊信泰 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丁○○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昶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丁○○、甲○○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叁萬零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嘉義市農會就上開金額應與被上訴人甲○○負連帶給付之責。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二十之十八,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41萬5,700元,及自民國(下同)9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㈠就房屋拆除時,上訴人屋內確有附表編號1至12、14至23 之育苗機具、家電用品及樹木等部分,原審不採上訴人所提照片係拆除當晚照片而駁回原告請求,顯有疑誤,實難令人苟同。經查: ⒈雖然上訴人陳報之案發照片上並無日期,惟從編號 9照片上,可清楚看出現場尚留有編號00-0000-00電表(此電表為三相電表),即可證明確係本案拆除現場之照片。 ⑴從被上訴人甲○○以嘉義市農會名義於拆除次日(92.5.27)所發之存證信函中,即已清楚寫明為92.5.26拆除地上物。 ⑵此具電表為三相電表,嗣後亦遭竊,而為台電公司人員發現,並要上訴人賠償,而上訴人賠償後則請其提出證明。⑶上訴人於原審先前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林憲聰律師於93.10.11庭訊時,就該陳報照片遭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湯光民律師質疑是否為現場照片時,業已提出說明。而湯律師於93.10.29 之民事答辯理由狀(六)中,亦已自承「上開照 片僅顯示九二二棟次拆除後屋頂、相關裝潢之殘餘照片」。 ⑷原審就其他部分均採信證人謝耀能之證詞,而證人謝耀能於95.1.2庭訊時亦供稱拆除當時有看到編號9 上方的電表,何以原審竟不採信此為拆除現場之照片,顯難令人信服。 ⑸綜上所述,顯見上訴人所陳報編號5至9之照片,確為拆除現場之照片,原審之見解顯有疑誤。 ⒉又從上訴人所陳報之照片編號5至9上,明顯可看出其間輸送機組、碎土機‧‧等育苗機具存在,亦有遭毀損之寢具、乒乓球桌、冰箱、廚具等一般日常生活設備,信非偽造。 ⒊由於上訴人之育苗機具,若非具專業知識,一般人不易辨識,故上訴人又以上開照片先後委請具有農業機械修護之專業技術士「劉文男」先生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台南區農業改良場作物環境課之農業機械研究室」鑑定,並出具鑑定意見,並均已陳報供原審參酌。其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台南區農業改良場於95.3.14所發,農南改境字第0952901295 號之覆函;在說明二中已清楚載稱有系爭照片可判讀出具有「排箱機、填土機、輸送機、混合機(獨立作業機組)」。原審僅以上開照片非拆除當晚照片,一筆輕輕帶過,如何令上訴人甘服。 ⒋系爭建物為一個鐵皮屋之建築,並非鋼筋水泥或RC建築。從常理而言,倘若拆除現場果如證人謝耀能所云,現場並無機具,僅有一尊觀世音菩薩及香爐,何以需動用到二台「怪手」拆除2天?正因為有育苗機具暨寢具、乒乓球桌、冰箱、廚具等一般日常生活設備存在,而育苗用機具,每件重達數百公斤,非一、二人之力所能搬移,故在清除搬移頗費功夫,方需2 個工作天完成!由此益可佐證證人所言不實。 ⒌就上訴人所請求之樹木部分,除了上訴人所提編號1、2照片所示外,亦有由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價時拍攝之照片可證實;原審以該照片係90年11月13日拍攝,無法證明於92.5.26當時存在云云,固非無見,惟查: ⑴本案被上訴人丁○○購得系爭房地,係經由嘉義地方法院拍賣程序,而系爭房地執行事件(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0908號)之程序進行中,雖引用前案 (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4265號)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價報告,但業經執行法官、書記官到場履勘,其現場並無更易。故由此推論,縱使被上訴人丁○○於92.04.24購得時,該龍柏等樹木應仍續存在系爭土地! ⑵而據證人羅方茗到庭具結證稱, 「在房子還沒有拆之前, 都有看到編號一至四照片所示的物品」,且「在拆除前兩天到過秧苗場」 (原審卷1第137、138頁),亦即在拆除前屋外確有龍柏、羅漢松等樹木存在。 ㈣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本件損害賠償之遲延利息計算應自92 年5月26日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時起算,然原審以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催告之存證信函三日後,即93年4月2日起算,固非無見。惟查: 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商討賠償事宜之時間點,早在92 年5月30日委請他人代撰一封存證信函,要求農會收文後5 日內商討農會承辦人員(即被上訴人甲○○)無故侵入住宅、毀損物品的善後事宜,此有嘉義市○○路郵局92年5 月30日存證信函第250號可稽。 ⒉故本件損害賠償之遲延利息計算應自92年6月2日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催告之存證信函5日後起算,亦即民國92年6月8日起算,方為妥適。 ㈤鈞院函查台灣電力公司嘉義營業處,有關上訴人申設電號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用電資料之結果,提出說明如下: ⒈嘉義市○○○段178地號土地與本案系爭184地號土地原係相鄰之土地,皆作為農用田地。系爭184 地號土地原為上訴人所有,後遭被上訴人嘉義市農會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為另一被上訴人丁○○取得。而178 地號土地則係上訴人向他人租佃之土地,且係自上訴人先父向地主戴瑞沅先祖承租,前後長達數十年,並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直至民國91 年5月間終止租約將該土地歸還地主戴瑞沅,此於嘉義市政府有案可查。 ⒉電號00-00-0000-00-0電表係設置於178地號土地上,電號00-00-0000-00-0電表係位在184地號土地上。誠如前述,178地號土地在91年5月間終止租約,上訴人將該地返還地主後,地主約在91年底於此興建「紅頂藝人」表演場地,歷時約一年興建完成,之後由於遭嘉義市政府提報違建拆除,此事實在當初於各大報紙媒體版面均有詳加報導,絕非虛妄,嘉義市政府亦有紀錄可查。為何上開電表資料從91年12月份起至92年12月份間用電量異常,上訴人實不清楚;推測的原因極有可能由於當地大興土木,亟需用電,而其電源可能即接自上開二電表,以致上開電表資料從91年12月份起至92年12月份間用電量激增,達每月數百度甚至數千度之譜。 ⒊上訴人於184 地號土地申請農業用地地下水之抽取,由嘉義市政府核准並轉呈台灣省農林廳公告並刊登於省政府公報上之公函供鈞院參酌,此亦可證明確有大井與抽水馬達之存在。 ⒋台灣的稻作每年有二期,而農民之耕種通常係根據農曆而定,而隨著農曆之閏月,有時會有約一個月之誤差,故育苗中心育苗之秧苗期約在每年國曆一月至二月間一期,五月至六月間一期。 5.設置於178地號土地上電號00-00-0000-00-0之電表,主要連接馬達水井作為灌溉用水用電,由該電表在89年1月、2月以及5月、6月間之使用度數可見一斑,而在90 年3月間因農曆閏月之故,用電數較為增加。至於位在184 地號土地上電號00-00-0000-00-0 電表係除灌溉水外,亦連接其他育苗機械,特別是碎土機在育苗期前必須先期作業碎土,平時如有買賣土方進來亦即必須使用,故其用電量是隨使用情形而定,較無高峰期可言。故本案上訴人於89年間應有購買育苗用之泥土使用,而碎土機械亦常運作,故該電表使用度數方會數百度之情形,90年間則是運用該已完成碎土之泥土,再做小幅操作,故用電量即較平均。本案原審曾向嘉義市政府建設局農牧課,函詢上訴人戊○○於92 年5月間水稻育苗中心是否仍有營運,嘉義市政府曾以93年8月26日府建農字第09300084282號函覆。依上開函文說明2可以得知,上訴人於91年6月確實有經營育苗中心之事實,且為被上訴人嘉義市農會所明知。姑且不論嘉義市農會為本案之被上訴人,而嘉義市政府之函覆資料又依據其覆函,是否客觀可信,惟在原審法院所函詢之年度中,上訴人確有經營育苗中心,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 ㈥針對被上訴人所陳報之拆除費用發票,茲表示意見如下: ⒈被上訴人所陳報之拆除費用發票,其公司行號為日勝企業社,負責人丙○○○,實看不出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拆除工人謝耀能之關係,謝耀能是否確實為當天到場之拆除工人,不無可疑,則渠到庭證述之證詞,應不可採信。 ⒉由該發票所示之費用竟高達15萬元,顯見當天拆除之本案現場應有育苗機械存在。蓋:⑴一般俗稱怪手之拆除機械,其僱用之工作行情一天為6,000元,加上拖車1,500元,合計 7,500元。⑵而清理拆除廢料之貨車20噸級,一台次為 6,000元。⑶依照證人之說詞,扣除二台怪手15,000元,其廢料清運費用 135,000元,顯然清理運送之廢料必須高達22.5台次。若非其中確有育苗機械存在,何需如此多次來回運送。 ㈦茲遵鈞院諭示陳報下列育苗箱數量暨輸送機數量之證明方式: ⒈上訴人經營之水稻育苗中心,係台灣省政府農林廳登記有案之育苗中心,其育苗中心機械分配位置圖應依照水稻育苗中心手冊規定而為設置,依照該手冊記載,新設置育苗中心之設施,育苗箱數量需「18,000」個。然隨著育苗之使用汰舊換新、更迭使用,扣除其中可能破損者,上訴人爰以1萬個為請求。 ⒉關於輸送機之部分,光是在輸送苗土進入粉碎機、混合機、一貫作業機械時,即必須三台以上之輸送機,更何況加上運輸秧苗之部分。 ⒊又就輸送機此部分,雖然各個育苗中心所用機械之廠牌、數量可能有異,但應有之機械不可或缺。 ㈧被上訴人嘉義市農會訴訟代理人所提96.9.7民事辯論意旨狀所述,其要旨略為:被上訴人質疑系爭房地並無育苗機具,上訴人於民國87-91 年間並無資力購入育苗機具,上訴人並無經營水稻育苗中心,上訴人所提照片並非拆除現場照片云云。茲提出說明如下: ⒈由上訴人所呈附卷之水稻育苗中心手冊記載,上訴人水稻育苗中心係於68年11月設置開始經營。而育苗用之機械,時有修復更換零件,而大約每十年全部更新汰換。上訴人育苗中心的育苗機械,約在89年購入;惟當初購入時並未料想到會有今日之糾紛,並未特地留下單據,時日已久,除非上訴人臨訟去偽造作假,否則實已難提出。 2.上訴人所提照片,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台南區農業改良場鑑定判讀出具有「排箱機、填土機、輸送機、混合機(獨立作業機組)」,此有農南改境字第0952901295號函可稽,亦經承辦人員鄭榮瑞到庭說明,確有該機械存在。 ⑴況且,當時拍攝時係以傳統相機拍攝,上訴人亦提出當時拍攝底片到庭,供鈞院及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驗證,絕非有增修偽造過。 ⑵而系爭照片(編號 9)上,可清楚看出現場尚留有編號00-0000-00-0電表,即可證明確係本案拆除現場之照片。 該電表嗣後遭竊,為台電公司人員發現,並要上訴人賠償,而上訴人賠償後則請其提出證明。上訴人也早已敘及,不再贅言。 ⑶且證人謝耀能證詞雖諸多不實迴護被上訴人,但渠於地院出庭作證時,業已證明拆除時該電表確實存在。而電表是由電力公司按月抄表,若發現電表位置與申請地號不符時即會立刻回報台電公司斷電拆表。由此益證該照片確實是拆除現場之照片。 ⑷本案由於被上訴人拆除時,未曾預先通知上訴人,係趁上訴人不在之際前往拆除,上訴人並未能事先前往搬移,從照片上顯示諸多育苗機械亦因拆除的結果而覆蓋於木料雜物之下,經由農改場專家能判讀出來者亦僅寥寥可數。 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每月利息即高達80多萬元,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且有數筆土地房屋供被上訴人辦理抵押,僅就連本案拍賣之系爭184地號房地價額亦高達2,300多萬,除此之外尚有其他多筆土地抵押中,上訴人絕非無資力於3、4 年間去購買160多萬之農業機械。而當時育苗中心仍在正常運作,也有一定之收入,此由原審卷附嘉義市政府93.8.26府建農字第09300084282號函,上訴人至少於91 年6月間水稻中心仍有營運,且為被上訴人嘉義市農會所明知;此外,上訴人之多名子女亦均有正常之工作及收入,生活也還算優渥,對於父親終生事業有需要幫忙時,提出金錢援助也不困難。被上訴人提出此質疑,無非係意圖混淆鈞院之判斷。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台南區農業改良場農南改境字第0952901295號函影本、嘉義市政府84府工土字第25641號函、嘉義稅捐稽徵處嘉市稅房字第0950725871 號函、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存證信函、龍冠數位影像沖印店、水稻育苗中心作業室布置圖、台南縣市育苗中心經營者通訊錄影本各乙份,並聲請調查被上訴人嘉義市農會支付謝耀能拆除工資之發票暨核銷資料、請求傳訊證人丙○○○。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嘉義市農會部分: 一、㈠聲明: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本件於拆除當時是否有原判決附表所列編號1-24之物品存在,分述如次: ㈠不爭執之物品、數量及價格: ⒈編號12:輸苗機1台及嘉義縣公會鑑價4,000元。 ⒉編號13:育秧箱300個及每個單價17元。 ⒊編號24:神像一尊,市價12,000元。 ㈡爭執之物品數量及價格: 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有編號1-24之物並舉證人羅方茗、黃水清及拍照日期分別為90年9月10日、92年5月26日之照片及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建物鑑定報告書之照片為據。 ⒉除前揭被上訴人不爭執之物品、數量及價格外,被上訴人均否認於拆除當時有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表所列之物。⒊謹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 917號判例可供參酌。 ⒋惟查: ⑴證人羅方茗:僅能證明拆除現場當時有看到輸送機,其無從證明拆除現場有無其他物品 ⑵證人黃水清:僅能證明於92 年1月間曾見到龍柏、樟樹、羅漢松、推苗車、輸送機、插秧機、抽水馬達、神像。然其餘 92年5月26日拆除時係在自己店裡未在拆除現場,其無法證明於拆除時有上訴人所主張之物品存在。⑶拍攝日期為 90年9月10日之四張照片:亦無法證明於92年 5月26日拆除時仍有上訴人所主張之物品。蓋所主張之物為動產,係處於隨時得移置、拔除之狀態,故不得以先前之照片及遽認於拆除時仍存在於現場。 ⑷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建物鑑定報告書之照片:其拍照日期為90年11月13日,故亦不得執該照片而認編號21至23之樹木於92年5月26日拆除當時仍然存在。 ⑸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5 張照片:並未顯示拍照日期,上訴人否認為拆除當時之照片,且此一照片與羅方茗、謝耀能所證拆除後現場情形不符,故不得依該照片而認拆除時系爭建物內有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1、14 至20之物品。 ⑹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台灣省政府農林廳73年10月編印之水稻育苗中心手冊之水稻育苗中心經營者通訊錄、72 年2月3日嘉義市10大傑出專業農民當選證書、81年1月25日及84年2 月10日協助農業建設之嘉義市政府獎狀、作業室布置圖、嘉義市政府發文日期為 90年6月14日90府建農字第48916 號之水稻育苗中心供苗調查表之函文:僅能證明上訴人在72年、81年及84年間從事農業工作,至於是否從事培育秧苗工作?及是否於72年、81年及84年當時即存在上訴人所主張之物品?尚無從證明。至於嘉義市政府前揭發函容係依據昔日編製之通訊錄所為之調查表,前揭函文無法證明上訴人於發函當時或發函後上訴人是否經營育苗中心及拆除當時是否有上訴人所主張之物。 ㈢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一之育苗器具是否陸續於89至91年間年購入? ⒈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一之育苗器具係陸續於89至91年間年購入,被上訴人之訴代略為整理其主張於89至91年間年購入之金額,87年度約購買新台幣52,000元、89年度約購買新台幣 842,800元、90年度約購買22萬元及91年約購買54萬元。 ⒉上訴人前揭主張並無發票、支出憑證及任何證人、證物足以證明上訴人所主張購買之廠牌、年份、數量及單價,則其前揭育苗機械是否為上訴人所購買?上訴人是否曾購買? ⒊上訴人在89至91年間並無資力足以購入高達新台幣1,602,800 元之育苗機械;上訴人前揭房地遭查封時,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亦有到前揭房屋勘查(按此一房屋依嘉義地方法院 92年3月26日嘉院興民91執實字第10908號第2次拍賣公告,此一被拆除房屋之最低拍賣價格為92萬元),如上訴人在當時已購入近 100萬元(88及90年度)之育苗器具,債權人難道對此一高達 100萬元之育苗器具會視而不見,而不聲請併與查封拍賣,以提高其債權之滿足?凡此,均足以證明上訴人在89至91年間根本已無資力購買所主張之育苗器具。 ⒋育苗中心在理論上應設置何種育苗設備與實際上有無購買設置,乃二回事,不可混為一談。 ㈣上訴人於90至92年間有無經營育苗中心? ⒈上訴人主張於91至92年間有經營育苗中心,並舉證人黃水清及羅方茗為證。 ⒉然查: ⑴本件於 92年5月26日拆屋,而育苗期在每年二期,分別在1、2月及5、6月,為二造所不爭執。 ⑵自鈞院調閱台灣電力公司嘉義營業處上訴人承租之下列電號之用電記錄可證明上訴人並未經營育苗事業:00000000000電號之用電度數在 90年1月2月分別用電13度、0度,在90年5月6 月分別用電6度、0度,在91年1月2月分別用電8度、13度,在91年5月6月分別用電145度、0 度,其用電度數甚少,顯然其並未經營育苗中心。上訴人所承租之另一電號00000000000電號自90年1月至91年10月止用電甚稀,自91年12月即出租他人使用,均可證明上訴人於91至92年間並未經營育苗中心,又何有91年間購買約54萬元育苗工具可能。又上訴人所承租之另000000000000 電號(按:此一電號之電表原告在93 年9月14日主張於92年5月26日拆屋後失竊,然此一電表並未失竊,而是原告早已將此一電表出租給他人使用,容後陳述),此一電號在 89年度每月用電量平均在200度左右,但是在90年度驟減,在90年2、4、6、8、10、12月分別用電31、24、34、62、38及31度,在91年2、4、6、8、10月分別用電35、39、31、55、41度,亦可證明自 90年1月至91年10月止上訴人並未經營育苗事業。00000000000電號在91年12 月後急速增加,在91年12月及92年2、4、6、8、10、12 月用電度數分別為4165、 9262、7051、6327、5588、5870及3144度,此一電號之用電如此龐大,每2個月約需支出萬餘元電費,至92年5月26日拆屋後,此一電號仍有大量用電,足見此一電號電表於拆屋後並未失竊,其主張於 92年5月26日拆屋後失竊,顯與事實有違。且上訴人將育苗地點二電表其中之一電表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亦可間接證明上訴人於91至92年間並未經營育苗中心。 ⑶若上訴人在91至92年間有經營育苗中心,則此一期間向其買幼苗之買主,理應甚多而輕易可舉證證人及購買憑證等證物以證明其有經營並販賣稻苗之事實,當不止僅舉鄰居 2人,且亦應有購買之紀錄(例如送貨憑證、收入及支出憑證)等等,然上訴人在此一期間是否曾經營育苗中心僅舉鄰居2人為證,其舉證顯然不足。 ㈤上訴人所提供之照片並非拆除時所照。 系爭被拆除之房屋早已於85年4月起設立 「文苑茶藝館」,其所提供之現片並非拆除時所照。 ㈥上訴人所提相片不能證明原判決附表一之育苗機械係於89至91年間年購入且於92年5月26日拆屋時仍存在: ⒈上訴人提出相片以證明92年5月26 日拆屋時存在如原判決附表一之育苗器具。 ⒉然查: ⑴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台南區農業改良場95 年3月14日農南改境字第0952901295號函復戊○○育苗中心記載略以:「…貴育苗中心設置於民國 68年,距今已逾26年,其設備設置情況是否如附表一所列本場無法逕予判斷…以上列舉設備是否可正常運作應由貴育苗中心提供該等設備購置年期之發票證明…」,是以,上訴人所主張育苗設備之設置情況是否如所主張附表一所列及可否正常運作,尚無從判斷。 ⑵證人鄭榮瑞(台南區農業改良場之研究員兼課長)於95年12 月7日證稱略以:「…我當時係自照片所顯示之型態予以判讀,原判決附表編號 6至10所載之機械名稱之規格我並無法確定,惟其名稱部分亦不相當;原判決附表所載之「填土機」並非即所謂之「輸送機」,此二者之名稱並非相通」、「如果當時是三大牌之機械,應即為碎土機無訛,惟當時並非完整之機具」、「依上述型錄所顯示,輸送機並非即為輸苗機,輸送機係輸送機組之用」、「一般而言,於田間才有苗,而於室內則無苗之問題,稻苗是於育苗中心內之田區培育,至於在建物內栽培者,最多僅是「催芽」之部分而已,所以於是室內不應有輸苗機」,由前揭證人足以證明上訴人根本就沒有經營育苗中心,不然依據上訴人之育苗經驗,豈會連輸送機與輸苗機及室內不應有輸苗機如此易區分之育苗經驗混淆不清之理?且依據證人鄭榮瑞之證述,因照片並非顯示完整之機具,所以無法判斷是何種廠牌、年份及數量之育苗器具,是以縱使有前揭照片,上訴人仍無從證明其於何時地購買何廠牌、年份、數量及單價之育苗器具,並在拆除時仍然存在。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失竊紀錄表影本乙紙、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份、 貳、被上訴人丁○○部分: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㈠查本件被上訴人甲○○、丁○○於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就94年度發查偵字第118 號刑事竊盜一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然經上訴人提起再議後發回續行偵查,經嘉義地檢署一年多之偵查後,終以95年偵續字第23號維持不起訴處分在案。 ⑴查該不起訴處分第3頁第7行以下略以:「竊取香爐、神龕及育苗設備、家具、農具部分 :雖告訴人上稱照片5張為拆除後之照片,上開函文說明欄二亦略謂:貴育苗中心設置民國68年,距今已逾26年,其設備設置情況是否如附表一所列,本場無法逕予判斷。惟根據所提供照片及一般水稻育苗中心一貫化作業機組配置比對,約略可分判一排箱機2填土機3輸送機 (如所附照片編號1-4),餘則因照片顯示不明確,無法據以判別,另4混合機(所附照片編號2)應為獨立作業機組」等內容,然觀之上開照片 5張,並未顯示拍照日期,故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所指香爐、神龕及育苗設備、家具、農具,於拆除前確屬存在。 ⑵竊取觀音像部分:證人謝耀能於偵查中證稱:「……拆除當時有2、3個我不認識的人,在旁邊想撿破銅爛鐵,我告訴他們等我拆除後再撿,不然很危險... (問:觀音像如何處理?)我拆除當天在拆除前,我把觀音像請出來,擺在系爭土地的角落,拆除完畢時觀音像還在,之後我並沒有再到現場去」等語 (見95年7月27日訊問筆錄),據此雖可認定告訴人所有之觀音像於拆除前確屬存在,然不能排除該觀音像為拆除時遭拾取破銅爛鐵之人所取走之可能,更遑論以拆除前觀音像存在之事實逕予推論被告3 人於拆除後有竊取觀音像之行為。」等語,足徵嘉義地檢署認為上訴人所提示之照片五張,並未顯示拍照日期,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所指香爐等附表一之物品於拆除前確實存在。故上訴人所出具之照片的確無法證明有附表一之物品存在,從而其上訴顯無理由等語,茲為抗辯。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續字第23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份、失竊紀錄表影本乙紙。 叁、被上訴人甲○○部分: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4265號、91年度執字第10908號全卷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 年度發查他字第79號、94年度發查字第209號、94 年度發查偵字第118 號刑事卷宗;暨詢查臺灣電力公司嘉義區營業處上訴人89年至92年間每月用電度數、函請嘉義縣工業會鑑定農業機械中古價格,並傳訊鑑定證人鄭榮瑞、證人丙○○○、謝耀能。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第386 條所定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嘉義市○○○段184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922棟次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為伊所有,嗣經被上訴人嘉義市農會聲請法院拍賣,由被上訴人丁○○拍定買受;竟未經伊同意逕自委託嘉義市農會之受僱人即被上訴人甲○○僱用工人,於92 年5月26日將系爭建物及其旁之如附表編號21至23之樹木拆除、並搬移屋內伊所有之如附表編號1 至20、24之物品、神像,致遭毀損、滅失。系爭建物之拍賣公告業載明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且部分跨建同段177-11地號及湖子內段湖內小段169 地號土地,占用權源不明。被上訴人於應買並聲請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時並已同意不點交,故丁○○於拍定後雖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惟該建物尚置於伊管領支配下,則丁○○於另行訴請法院判決解除伊占有前,其仍無權進入系爭建物並搬移或拆除上開物品,故被上訴人甲○○、丁○○有竊盜、毀損之共同侵權行為,而被上訴人嘉義市農會應就其受僱人即甲○○之上開行為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243萬6,800元及自9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其中如附表編號12之輸送機1台金額4,000元、編號13之育秧箱300個金額5,100元、編號24之神像一座金額12,000 元,經准許在案,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萬1,100 元,及自9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41萬5,700元,及自9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未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丁○○於為系爭建物之拍定人,並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其所有權,依民法第 765條規定,本得於法令限制範圍內為使用收益並排除他人干涉,故被上訴人丁○○委託被上訴人甲○○拆除系爭建物並無不法。上訴人既喪失所有權而為無權占有,故被上訴人丁○○以私力解除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狀態,並未侵害其權利或利益。且上訴人之系爭建物久未經營育秧中心,於拆除時亦未見有何育秧機具及樹木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坐落嘉義市○○○段184 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木造鐵皮建物 (嗣因強制執行查封經編為建號922棟次建物)原為上訴人所有,經被上訴人嘉義市農會聲請原審法院以91 年度執字第10908號強制執行事件予以拍賣,由被上訴人丁○○拍定買受,丁○○並於同意執行法院不點交之情況下,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詎被上訴人嘉義市農會為使系爭土地符合農地農用以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竟於徵得被上訴人丁○○同意後即由受僱人即被上訴人甲○○僱用工人,於92年5 月26日將系爭建物拆除,連同屋內之物一併棄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原法院90年執字第4265號、90年執字第7038號等卷宗查明,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或承受人為買受人。而不動產之出賣人,固負有交付出賣之不動產於買受人之義務,但在未交付前,出賣人繼續占有該買賣標的物,尚難指為無權占有,亦不因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有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丁○○雖經執行法院拍定買受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經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所有權,惟依上開說明,其在債務人即出賣人交付系爭建物前,仍未取得系爭建物管領使用之權利,自不得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有人;況且,系爭建物內之物品(即動產)並未在查封拍賣之範圍內,其仍屬上訴人所有,乃被上訴人在未經上訴人之同意下,為使系爭土地恢復農地農用而得向稅捐機關申請核退三百餘萬元之土地增值稅,以增加分配金額,竟共同合謀,經嘉義市農會負責拆除費用,並委由甲○○出面僱工將系爭建物拆除,並連同屋內之上訴人所有之物品予以棄置(參見原審卷卷㈡第118頁丁○○陳述),其自屬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上權利;被上訴人以丁○○已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其所有權,依民法第 765條規定,本得於法令限制範圍內為使用收益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故被上訴人丁○○委託被上訴人甲○○拆除系爭建物,係以私力解除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狀態,並未侵害其權利或利益,無不法可言,即無可採。上訴人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不合。 五、其次,上訴人主張:伊因被上訴人不法侵害而致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遭受毀損,除其中編號12之輸送機一台、編號24之神像1尊及編號13之育秧箱(盒)300個,業經原審認定屬實在案,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外,其餘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應再審酌者,即為上訴人所遭毀壞之財物及金額究竟為何? 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係以伊於92 年5月26日拆除前係在系爭建物經營育苗中心,故有如附表1至20 所示之培育秧苗之機具及廚房用具云云;並提出育苗中心經營者通訊錄、嘉義市政府90 年6月14 日90府建農字第48916號供苗調查表之函文、及拆除當天所自行拍攝之現場照片(原審卷2第182頁以下)等為證;上開照片經上訴人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台南區農業改良所(下稱台南區農改所)判讀結果,認系爭照片可判讀出具有「排箱機、填土機、輸送機、混合機(獨立作業機組)等機械」等機具無訛,此有該場農南改境字第0952901295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2第173頁);被上訴人雖否認該照片係拆除當時之現場照片,惟查系爭建物被上訴人陳稱係僱用訴外人謝耀能以怪手拆除,而經原審法院於95年1月2日準備程序時,提示上訴人於原審陳報狀(93 年9月30日)所附編號5至9之照片,詢問上開證人是否拆除當日現場狀況之照片?經其答以「差不多現場就是這個樣子」(原審卷2第112頁)。而被上訴人甲○○於該次準備程序,就法官詢以當日拆除現狀是否如照片所示(提示照片)一情?亦直承:「現場狀況大概就是這個樣子」(原審卷2第117頁)。查上開照片顯示系爭建物經拆除後(留有部分牆壁及屋頂)之鐵皮、磚頭、木材等建材殘骸及物品四處散落,應無偽造之可能;則上開照片應可認係於拆除當天之現場所攝之照片無訛。 ㈡又該現場照片經判讀出有「排箱機、填土機、輸送機、混合機(獨立作業機組)」等機具,業如前述;上訴人主張上開機具即如附表編號1之排箱機、編號4之高性能碎土機(指混合機)、編號6至10之輸土機 (指填土機)及編號12之輸送機云云;經查,判讀照片結果確有如附表編號1、4及12號部分之機具(編號12上訴人原載為「輸苗機」,惟上訴人於本院業已更正係輸送機之誤載,此觀嘉義縣工業會函復原審法院之鑑定函---原審卷2第68頁,亦載為係「輸送機」一情,應可信實)無訛,復經證人即負責本件鑑定工作之台南區農業改良場課長鄭瑞榮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卷第99頁以下,關於填土機部分則並非係如附表所示6至10 之輸土機,詳如下述);另依上開照片顯示,確有如上訴人主張之冰箱一台,則上訴人主張其受有如附表編號1之排箱機、編號4之碎土機、編號12之輸送機及編號19之冰箱等之損害,即無不合。茲分別說明其所受損害之金額如下: ⒈編號1之排箱機、編號4之高性能碎土機: 上訴人主張上開機器之價值分別為56,000元、72,000元云云,然此係於89年新品購入時之價格,業為上訴人所是認,其至本件損害發生時已使用3 年有餘,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經本院向嘉義工業會函詢該機具92 年5月間之價格分別約為7,000元、10,600元,有該會嘉縣工業鑑字第96057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231頁),上訴人就上開函查結果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40頁準備程序筆錄)。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之損害金額於 7,000元及10,600元範圍內,自無不合。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⒉編號12之輸送機: ⑴上訴人主張其有16 台輸送機受損云云,惟除其中1台經原審法院判決認定在案外,餘皆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本院經函詢台南區農改場結果,認水稻育苗中心機械化一貫育苗作業作業啟動時,至少需3 部輸送機,一部為細土輸送,一部為穀殼輸送,另一部為細土與穀殼攪拌後之苗土輸送至秧箱,故至少須三部輸送機等情在卷,此見該場96年6月7日農南改嘉字第0962902773號函即明(本院卷第 204頁)。而上訴人就超過3台(此3台包括原判決認定之 1台在內)機具部分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非有據,而無可取。 ⑵又上訴人雖主張每台輸送機之價額為9,600 元。惟此係於89年新品購入時之價格,業為上訴人所是認,其至本件損害發生時已使用3 年,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而經原審法院向嘉義工業會函詢該機具92 年5月間之價格,約為4,000元等情,有該會94年8月16日嘉縣工業鑑字第94053號函附卷足按(見原審卷2第68頁)。故上訴人此部分之損害金額於8,000元(4,000×2=8,000)範圍內 ,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即屬無據。 ⒊編號19之冰箱: 上訴人主張該冰箱一台之價額為16,000元,惟該冰箱係上訴人於88年間所購買,為其所是認,則迄至本件侵權行為92年5月26日發生時止,應已使用4年,是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冷凍、製冰及冷藏業用設備冰箱耐用年數為7 年,則按平均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應有千分之143,經計算後該冰箱於92年間之時價為7,992元,則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損害金額於7,992 元範圍內,為無不合。超過部分,尚屬無據。 ⒋編號13之育秧箱(盒): 上訴人主張其受損害之育秧盒計有一萬個云云,其中除原判決認定准許之300 個外,其餘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以其經營之水稻育苗中心,經台灣省政府農林廳登記有案,其育苗中心機械分配位置圖應依照水稻育苗中心手冊規定而為設置,依照該手冊記載,新設置育苗中心之設施,育苗盒數量需1萬8,000個,然隨著育苗之使用汰舊換新、更迭使用,扣除其中可能破損者,上訴人爰以一萬個為請求云云,並提出台灣省政府農林廳73年10月編印之水稻育苗中心手冊節本 (影本,見本院卷第188頁以下)。惟查上開水稻育苗中心手冊所載之育苗箱之數量數量,係新設育苗中心每處所需設施標準,上訴人係自68年即已設立,為其所自認,於系爭建物遭拆除時已歷20餘年,並非新設之育秧中心(上訴人於被拆除系爭建物之前,且已停止營運,詳如後述),是上訴人於系爭建物是否尚存有如此數量之育秧盒,不能無疑。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系爭建物內確屬從事培育秧苗以銷售,乃被上訴人未經同意及知會上訴人情形下,為符合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資格,竟私自僱工將系爭建物拆除,並予廢棄,致上訴人之上開物品遭受毀損,業如前述,是上訴人就其育秧箱所受損害數量之證明,確有重大困難,本院審酌上開情狀所得心證,認此部分上訴人主張之數量應以6,000個(包括原審准許之300個在內)為當,其餘部分,上訴人之主張尚屬無據,不足採取。又每個育秧箱之價額為17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則依此計算結果,上訴人所得請求育秧箱之損害為10萬2,000元(17×6,000 =102,000),扣除原審准許之 5,100元,則應再給付9萬6,900元。 5.綜上,本件上訴人合計上開所得請求之損害金額計為13萬492元(7,000+10,600+8,000+7,992+96,900=130,492)。 ㈢關於編號6-10之輸土機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由於一貫作業機組,周邊必須有相關配備來運作,例如:填土機必須有配合輸送機組來運土供填土機運作,而照片判讀結果之填土機,即屬此部分之機具云云。惟經上開證人鄭榮瑞到庭證稱:「(問:貴單位於該所指之填土機,是否即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6至10之機器?) 我當時係自照片顯示之型態予以判讀,原判決附表編號6至10 所載之機械名稱規格我並無法確定,惟其名稱部分應亦不相當;原判決附表所載之填土機並非即所謂之輸土機,此二者之名稱並不相通。」、「(一般而言,作業之際,輸土機與填土機需否整套配合同步運作?)可整套配合作業,惟若有鏟裝機即俗稱之山貓仔機械,則亦可以該機具為之,輸土機與填土機不一定要配合使用,一般而言,需視場合及規模而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足證上訴人此一主張,即非有據,而不足采信。 ㈣關於其餘機具、廚具及編號21至23之樹木部分: 1.據上訴人所提出之拆除後現場照片,並無法判讀其他部分之育秧機具,業如前述;又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訴外人劉文男具名之書面證明,內載有一貫作業播種機 (原審卷2第156頁) 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與上訴人自行委請專業機構台南區農改場所作鑑定不合,自難採信。2.上訴人另提出90年9月10日之現場屋外及屋內照片4張(原審卷1第93 頁以下),並舉證人黃水清、羅方茗等為證,證明拆除當時系爭土地及建物上確實存有上開機具及羅漢松、樟樹、龍柏等樹木;惟查上訴人所提上開照片拍攝日期為90年9月10日,其距92 年5月26日拆除當日已近2年之久;且上開物品,均係處於隨時得移置、拔除之狀態,故實不得以先前之照片遽認該物品及樹木於時隔近2 年後之92 年5月26日仍屬存在。而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建物鑑定報告書之照片左下緣顯示拍照日期為90年11月13日,故亦不得執該照片而認編號21至23之樹木於92 年5月26日拆除當時仍係存在。 3.而證人黃水清於原審雖到庭證稱:有看過上開現場照片上之物品及樹木無訛,惟其最後一次看到上開物件係在92年1月間,而92年5月26日其係在自己的店裡(嘉義市○○路1 號)等語(原審卷1第135頁)。另證人羅方茗(即上訴人之鄰居)則於原審證稱:伊在拆除現場當時有看到輸送機,至於現場有無其他物品,因東西都被壓在拆除之殘餘物下,故伊不知道還有無其他物品(原審卷1第138頁)。雖其又稱:在拆除前兩天到過秧苗場,當時機器設備都還在云云。惟其既稱當時並沒進去屋內,只是從前面經過時從外面看進去等語,是否確能看到屋內所有機具及擺設情形?即不能無疑。且該證人年事已高,離事發至到庭作證時已有一年半時間,竟仍清楚記得拆除前兩天經過時所看到屋內之物品,實與常理不符。自無從依上開證人所證內容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4.又本件被上訴人係委由訴外人謝耀能所拆除,業據證人丙○○○(即日勝企業社名義負責人)及證人謝耀能(實際負責人) 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卷第206頁以下),且證人謝耀能於原審亦證稱拆除當日現場並無樹木(見原審卷㈡第 110頁)等情,益證其主張顯非實在;查上訴人主張樹木數量共計35棵,不可謂不多,然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之目的既為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被上訴人僅需將系爭建物拆除即可,是否須將週遭樹木一併挖除之?。 5.上訴人稱抽水馬達損害包括大井在內,大井經上訴人表示即為抽水井,係作為抽水灌溉之用,上訴人於搬離系爭建物後本無法將該抽水井帶離,難謂因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而抽水井受有任何損失。 6.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灣電力公司嘉義區營業處函詢上訴人於89至92年期間其每月之用電度數資料結果(其中電號為00-00-0000-00-0電表,於89年10月前每2 月約為2百來度,自89年11月起至91年10月止,則每2 月為24度至73度不等 (大多數為30來度),又0000-0000-000電號之電表,於上開期間則僅有二個月份為156及145度以外,其餘大多為個位數,甚至有許多月份之度數為零者,此分別有該處96年1月17日嘉義字第96010200號及96年2月13日嘉義字第96020077號函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121、143頁)。另據嘉義市政府93年8月26日以府建農字第0930084282 號函復原審法院,亦指稱:「據市農會函覆,戊○○先生自91年6 月以後,即未再向本市農會申報育苗中心之育苗地點及育、供苗情形。」等情 (見原審卷1第 120頁),由上開各情,對照上訴人所稱之每年1月至2月、5月至6月為兩期之培育秧苗期以觀,足徵上訴人應係知悉系爭建物經查封後即將遭拍賣,故自系爭建物於92年5月26日遭拆除前1、2 年應已結束育苗中心運作無訛,則上訴人於系爭建物內是否尚備有培育秧苗所需之一貫作業機械,即非無疑。上訴人就此既未能舉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所為主張自非可信。 7.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台灣省政府農林廳73年10月編印之水稻育苗中心手冊之水稻育苗中心經營者通訊錄、72年2月3日嘉義市10大傑出專業農民當選證書、81年1月25日及84年2月10日協助農業建設之嘉義市政府獎狀、作業室布置圖、嘉義市政府發文日期為90年6月14日90府建農字第48916號之水稻育苗中心供苗調查表之函文等證物,僅能證明上訴人在上開期間曾從事育秧農業工作,至於是否於拆除時尚存在上訴人所主張之物品?尚無從證明,自不足採信。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所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甲○○、丁○○部分: 查被上訴人丁○○自承:因系爭房屋破舊不堪,故伊也不想要,甲○○跟伊商量若拆除系爭建物,使系爭土地恢復農用將得核退三百餘萬元土地增值稅,伊便應允拆除系爭建物,跟甲○○談好拆除費用應由農會出等語(見原審卷2第118頁),復參酌謝耀能證述拆除後之餘物連同廢棄物品均由伊清運處理 (見同上卷第117-118頁),而此核與被上訴人甲○○自承伊交待謝耀能把所有不要的東西都處理掉等言相符(同上卷第117頁),可認被上訴人丁○○、甲○○就拆除系爭建物及拆除後餘物之處理一事有意思聯絡,並委由甲○○實際執行,彼等主觀上具有行為共同之關聯。是被上訴人丁○○、甲○○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農會部分: 被上訴人甲○○自承:係依被上訴人農會指示拆除系爭建物(原審卷卷2 第114至115頁),而此核與謝耀能所證係被上訴人農會派甲○○找伊拆房屋,伊之工資係被上訴人農會出納部所給等語相符,故認被上訴人甲○○上開侵權行為係依被上訴人農會指示之執行職務行為,且被上訴人農會並未證明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後段免責事由之存在,故其應依同條項前段規定與被上訴人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本件損害賠償債務係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上訴人於本件93年5月20日起訴前,即同年3月26日業經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後3 日內賠償其損害,該存證信函業於同年月29日送達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提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在卷足稽(原審卷1第89頁),故依民法第 229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自同年4月2日起始負遲延責任;至上訴人主張其於92 年5月30日即曾以郵局存證信函要求農會承辦人員出面處理善後事宜,已生催告效力云云,固提出該存證信函一紙為證(本院卷第15頁)。惟查姑不論該存證信函僅寄達被上訴人嘉義市農會,並未同時送達其他被上訴人,此觀該存證信函即明;且其內容僅係要求嘉義市農會與其商討該會相關承辦人員無故侵入住宅及毀損物品等事,並非限期催告被上訴人提出損害賠償之給付,尚難認其已生催告之效力。故本件依民法第 205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自93年4月2日起算,而非如上訴人所主張自92年6月8日起算甚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丁○○、甲○○應再連帶給付13萬492元,及自93 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嘉義市農會並應與被上訴人甲○○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此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又上訴人勝訴部分,金額未逾150 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則本件判決經宣告後,該部分即告確定,而得為本案執行,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因與本判決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莊 俊 華 法 官 曾 平 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謝淑玉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上訴人主張之損害) ┌─┬──────┬───┬─────┬─────┬─────┬──┐ │項│名 稱│數 量│單 價│總 價│廠牌及編號│購買│ │目│ │ │ │ │ │年份│ ├─┼──────┼───┼─────┼─────┼─────┼──┤ │1 │排箱機 │ 1 │ 56,000 │ 56,000 │三大牌 │ 89 │ │ │ │ │ │ │43537 │ │ ├─┼──────┼───┼─────┼─────┼─────┼──┤ │2 │一貫作業播種│ 1 │152,000 │152,000 │三大牌 │ 89 │ │ │機 │ │ │ │37515 │ │ ├─┼──────┼───┼─────┼─────┼─────┼──┤ │3 │氣壓電腦積箱│ 1 │ 96,000 │ 96,000 │三大牌 │ 89 │ │ │機 │ │ │ │52135 │ │ ├─┼──────┼───┼─────┼─────┼─────┼──┤ │4 │高性能碎土機│ 1 │ 72,000 │ 72,000 │三大牌 │ 89 │ │ │ │ │ │ │70463 │ │ ├─┼──────┼───┼─────┼─────┼─────┼──┤ │5 │大斗 │ 2 │ 40,000 │ 80,000 │三大牌 │ 89 │ │ │ │ │ │ │55425 │ │ ├─┼──────┼───┼─────┼─────┼─────┼──┤ │6 │混合機+5M輸 │ 2 │ 50,000 │100,000 │三大牌 │ 89 │ │ │土機 │ │ │ │54474 │ │ ├─┼──────┼───┼─────┼─────┼─────┼──┤ │7 │3.5M*350*凹 │ 1 │ 22,000 │ 22,000 │三大牌 │ 89 │ │ │輸土 │ │ │ │54474 │ │ ├─┼──────┼───┼─────┼─────┼─────┼──┤ │8 │4M*350*凹輸 │ 1 │ 24,000 │ 24,000 │三大牌 │ 89 │ │ │土 │ │ │ │54474 │ │ ├─┼──────┼───┼─────┼─────┼─────┼──┤ │9 │6M*350*凹輸 │ 1 │ 32,000 │ 32,000 │三大牌 │ 89 │ │ │土 │ │ │ │54474 │ │ ├─┼──────┼───┼─────┼─────┼─────┼──┤ │10│5M*350*凹輸 │ 1 │ 28,000 │ 28,000 │三大牌 │ 89 │ │ │土 │ │ │ │54474 │ │ ├─┼──────┼───┼─────┼─────┼─────┼──┤ │11│彎頭 │ 2 │ 13,600 │272,000 │90度轉角機│ 89 │ ├─┼──────┼───┼─────┼─────┼─────┼──┤ │12│輸送機 │ 16 │ 9,600 │144,000 │三大牌滾筒│ 89 │ │ │ │ │ │ │輸送機 │ │ ├─┼──────┼───┼─────┼─────┼─────┼──┤ │13│育秧箱 │10000 │ 17 │164,900 │ │ │ │ │ │ │ │ │ │ │ ├─┼──────┼───┼─────┼─────┼─────┼──┤ │14│插秧機 │ 1 │220,000 │220,000 │久保田 │ 90 │ │ │ │ │ │ │S16HD │ │ ├─┼──────┼───┼─────┼─────┼─────┼──┤ │15│推苗車 │ 8 │ 5,000 │ 40,000 │ │ │ ├─┼──────┼───┼─────┼─────┼─────┼──┤ │16│噴藥機組 │ 1 │ 12,000 │ 12,000 │ │ │ ├─┼──────┼───┼─────┼─────┼─────┼──┤ │17│抽水馬達 │ 3 │180,000 │540,000 │ │ │ ├─┼──────┼───┼─────┼─────┼─────┼──┤ │18│電視 │ 1 │ 19,000 │ 19,000 │國際牌 │ 90 │ ├─┼──────┼───┼─────┼─────┼─────┼──┤ │19│冰箱 │ 1 │ 16,000 │ 16,000 │國際牌 │ 88 │ ├─┼──────┼───┼─────┼─────┼─────┼──┤ │20│廚具 │ 1 │ 35,000 │ 35,000 │一品廚具 │ 87 │ ├─┼──────┼───┼─────┼─────┼─────┼──┤ │21│羅漢松 │ 15 │ 20,000 │300,000 │直徑15公分│ │ ├─┼──────┼───┼─────┼─────┼─────┼──┤ │22│樟樹 │ 14 │ 10,000 │140,000 │直徑15公分│ │ ├─┼──────┼───┼─────┼─────┼─────┼──┤ │23│龍柏 │ 6 │ 15,000 │ 90,000 │直徑15公分│ │ ├─┼──────┼───┼─────┼─────┼─────┼──┤ │24│神像 │ 1 │ 12,000 │ 12,000 │ │ │ ├─┴──────┴───┴─────┴─────┴─────┴──┤ │總計:2,436,800 │ └─────────────────────────────────┘